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裕峰 鄒靖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裕峰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燒錄器貳部、遊戲目錄拾參本、空白光碟陸佰拾玖片、空白光碟套伍包、空白包裝袋壹封、電腦主機(含螢幕)及印表機各壹台,均沒收之。 鄒靖慧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燒錄器貳部、遊戲目錄拾參本、空白光碟陸佰拾玖片、空白光碟套伍包、空白包裝袋壹封、電腦主機(含螢幕)及印表機各壹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鄒裕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四四八號一樓「玩具達人商行」(商店招牌為電玩達人)負責人,鄒靖慧為其妹,兩人均明知如附件一至十一所示「PlayStation 」、「PS設計圖」、「XBOX 360」、「XBOX LIVE 」、「XBOX 360“X” Design」、「Microsoft Game Studiosand design」及「Nintendo」、「GAME CUBE 」、「瑪莉MARIO 」、「Wii 」、「POKEMON 」等商標圖樣,分別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微軟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電腦遊樂器程式及如附件一至十一所示商品名稱之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得該等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復明知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分別透過「PlayStation2」、「XBOX」、「XBOX360 」、「Wii 」及「GAME CUBE 」等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將分別出現如附件所示之相同註冊商標圖樣及文字。又明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遊戲分別係由新力公司、微軟公司、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亦不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之。詎鄒裕峰與鄒靖慧二人竟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由鄒裕峰先在上開營業處所,利用電腦聯結網際網路,自網路下載如附表一至六之遊戲軟體後,再以電腦設備燒錄成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以將遊戲軟體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遊戲光碟上,復分別由鄒裕峰或鄒靖慧在上開營業處所提供目錄供不特定顧客選購,再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不特定顧客牟利,以此方式販賣侵害上開公司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嗣經警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PS2 盜版遊戲光碟共二百四十三片、附表二所示之PSP 盜版遊戲光碟共八片、附表三所示之XBOX360 盜版遊戲光碟共五百八十五片、附表四所示之Wii 盜版遊戲光碟共四百八十片、附表五所示之NDS 、GBA 、GBC 、Family Computer 盜版遊戲光碟共七片、燒錄器二部、遊戲目錄十三本、空白光碟六百十九片、空白光碟套五包、空白包裝袋一封、電腦主機(含螢幕)及印表機各一台等物,另於電腦硬碟內查得如附表六所示之PSP 遊戲軟體檔案,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力公司、微軟公司、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鄒裕峰、鄒靖慧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秋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徐宏昇律師事務所出具之任天堂鑑定意見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視證明、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鑑識報告書、光碟檢驗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經認證之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影本、新力公司香港子公司出具經香港公證人及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英文聲明書及中文譯本、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電腦主機檔案讀取畫面照片、扣案光碟勘驗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復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盜版遊戲光碟一千三百二十三片、如附表六所示之遊戲軟體檔案、燒錄器二部、遊戲目錄十三本、空白光碟六百十九片、空白光碟套五包、空白包裝袋一封、電腦主機(含螢幕)及印表機各一台扣案足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經查扣案之遊戲光碟於執行使用時,亦會出現微軟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如附件一至十一所示商標之圖樣,被告二人重製上開遊戲光碟之同時,即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則被告二人係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顯已侵害他人之商標權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非法重製盜版光碟後,進而為銷售之散布行為,其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後持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為刑法評價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經查,本件被告於犯罪初始即預計以設置燒錄機器,持續大量燒錄光碟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權,持以販賣牟利之營業行為,具反覆實行特徵,認為其本於反覆實行營業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之重製著作物、使用商標,並持以販賣、散布,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處斷。被告二人各以同一重製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部分,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藉此牟利,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結晶,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本件查獲盜版光碟片之數量龐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程度之輕重、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期間、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鄒靖慧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八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三、四、五中註明侵害商標權之盜版遊戲光碟(詳見各該附表),經遊樂器主機執行時,在螢幕畫面上會出現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相應商標圖樣,上開光碟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之商品,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盜版遊戲光碟、如附表六所示之遊戲軟體檔案、燒錄器二部、遊戲目錄十三本、空白光碟六百十九片、空白光碟套五包、空白包裝袋一封、電腦主機(含螢幕)及印表機各一台,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明知如附表四、五所示盜版遊戲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將出現任天堂公司之「Licensed by Nintendo」用以表明為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亦足使消費者誤認如附表四、五所示遊戲光碟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銷售之混淆誤認,竟為上開犯行,認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低價販售盜版遊戲光碟,由扣案光碟之外觀一望即知與包裝、印刷精美之原版遊戲光碟相去甚遠,價格亦屬懸殊,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燒錄的盜版光碟沒有做其他精緻包裝,都是用尼龍套包裝,且以網路下載遊戲的圖片彩色列印後當外包裝,一看就知道是盜版遊戲光碟,正版的遊戲光碟一片售價約一千五百元,伊所販賣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售價一片一百五十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背面),足認被告於販賣上開盜版遊戲光碟時,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自明,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賴 彥 魁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