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明旺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16、4056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續字第24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明旺係址設新北市○○區○○街33巷11號『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奇公司)負責人,其明知『Hello Kitty 』圖樣係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銷售而重製,亦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詎其仍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92年8 月4 日起,在東奇公司生產印有『Hello Kitty 』圖樣之塑膠袋,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中盤商,嗣於99年6 月25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Hello Kitty 手提袋45萬2,700 個、印刷銅板2 個及吹袋印書機2 台,始悉上情」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而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該公司科該條之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除同法第91條第3 項及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外,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100 條所明文規定;另於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法人或自然人就其行為人科以罰金之規定,如對該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亦為同法第101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就本件該公司涉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及商標權等之行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於100 年5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