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智訴字第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被 告 鄒裕峰 鄒靖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1 號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裕峰、鄒靖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被告鄒裕峰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鄒靖慧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鄒裕峰、鄒靖慧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鄒裕峰、鄒靖慧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權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一、管轄權之判斷: 被告鄒裕峰、鄒靖慧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準據法之擇定: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原告之著作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鄒裕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四四八號一樓「玩具達人商行」(商店招牌為電玩達人)之負責人,被告鄒靖慧為其妹,二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XBOX 360」等文字圖樣,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復明知如附表二、三所示XBOX 360遊戲軟體內所必然存在之「XBOX 360 DevelopmentKit 」程式碼以及原告自行開發發行之XBOX360 遊戲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亦不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之。詎被告二人竟意圖銷售,基於侵害原告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由被告鄒裕峰先在上開營業處所內,利用電腦聯絡網際網路,自網路下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XBOX 360遊戲軟體後,再以電腦設備燒錄成光碟,以將遊戲軟體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復分別由被告二人在上開營業處所內提供目錄供不特定顧客選購,再以每片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以此方式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XBOX 360盜版光碟。嗣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在上開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五百八十五片、目錄十三本及電腦等物。 (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情形: 1、原告開發XBOX 360視訊娛樂系統,就其支援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或就其全部,或就內部之XBOX360 Development Kit 擁有著作權。依據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及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在我國本即享有著作權之保護,此外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雖為美國公司,其著作權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將原告之著作物加以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原告著作之重製物,否則應依著作權法有關規定加以處罰。 2、原告自行開發發行之如附表二所示遊戲光碟中所含之八種電腦程式軟體計三十三片光碟,原告為其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全部,至如附表三所示之XBOX 360遊戲光碟計五百五十二片,雖非由原告所發行,但原告就XBOX 360遊戲光碟內必然包含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仍擁有著作權,蓋XBOX 360遊戲軟體僅適用於原告所開發之XBOX 360遊戲機,實因原告公司之特殊設計,所有遊戲軟體如欲適用於XBOX360 遊戲機,其前提必須架構於原告「XBOX 360 Development Kit」上,否則即無法於XBOX360 遊戲機上使用。故所有XBOX 360遊戲軟體,原告擁有著作權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必然包含在每個 XBOX 360 遊戲軟體內,則本件附表一所示遊戲光碟,雖非原告所開發發行,但既經檢驗為XBOX 360軟體,其內自各含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本件被告鄒裕峰、鄒靖慧為圖營利,非法散布XBOX 360遊戲軟體之行為,除必然侵害原告「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著作權外,另對於原告發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八種遊戲軟體,則更侵害原告就該遊戲軟體之全部電腦程式著作權。 (三)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情形:原告已就如附表一所示「XBOX360 」等圖文於中華民國完成註冊,於商標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本案所查扣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片或外包裝上有前開商標,是以,被告二人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於上開軟體遊戲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上揭商標,並予販賣,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說明: 1、著作權部分: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足堪認定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性、使用普遍性、被告之身份以及重製之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由於軟體壓製或燒錄光碟片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而軟體之散布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被告二人將非法重製XBOX 360遊戲軟體光碟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該行為已造成大量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並嚴重擠壓原告之遊戲光碟市場,因此被告二人侵害軟體著作權範圍,遠超過於其等遭搜索時所查獲之光碟片。被告二人明知 XBOX360遊戲軟體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故意以意圖營利而散布等行為,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其行為乃故意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上開規定,應係就每一著作權而言所定之賠償金額,亦即每一著作應各個計算,故縱一次侵害數個著作權,亦應逐一個別計算其損害額,從而,就原告發行之八種遊戲軟體部分,原告爰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各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酌定賠償金,計八百萬元,至於「XBOX360 Development Kit 」部分,因被告二人所販賣之每一片XBOX 360遊戲光碟內均含有該電腦程式著作,對原告成之損害實屬情節重大,且其等明知為盜版光碟而仍予以販售,其侵害行為屬故意無疑,故就此部分原告爰依情節最重大之五百萬元請求酌定賠償金,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一千三百萬元。 2、商標法部分:被告二人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之商標於扣案之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內,而其遭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為每片一百五十元。基於盜版光碟之快速流通性,以及被告意圖銷售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原告乃請求以侵害情節重重大之零售金額一千五百倍定損害賠償金額,應賠償金額為二十二萬五千元。另按本案被告二人所銷售之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其包裝上既有XBOX 360之相關商標或字樣,足使社會大眾產生該遊戲軟體屬原告軟體,在系爭盜版產品品質低劣之情況下,足以讓人產生原告XBOX 360遊戲品質不佳之聯想,甚且,被告二人將系爭盜版之XBOX 360遊戲低價販售,更因此破壞原告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迭有清費者因此忽略原告開發遊戲投入之人力、物力,反認原告遊戲產品定價過高,甚至認高價購買正版遊戲為圖利原告之愚昧行為,已造成原告商譽之嚴重損害,故請求被告二人應另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 3、判決書登報之請求: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4、道歉啟事之請求:被告二人公然陳列、出售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片,盜版品之品質粗劣,足以使人產生原告之XBOX 360遊戲軟體品質不佳之聯想,且因被告將盜版品低價販售,破壞原告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五)聲明: 1、被告鄒裕峰及鄒靖慧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鄒裕峰及鄒靖慧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3、被告鄒裕峰及鄒靖慧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鄒裕峰、鄒靖慧連帶負擔。 5、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共同主張: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要求賠償部分無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被告鄒裕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四四八號一樓「玩具達人商行」之負責人,與其妹即被告鄒靖慧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XBOX 360」等文字圖樣,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復明知如附表二、三所示 XBOX 360遊戲軟體內所必然存在之「 XBOX360 Development Kit 」程式碼以及微軟自行開發發行之XBOX 360遊戲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亦不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之。詎被告二人竟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使用仿冒商標、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由被告鄒裕峰先在上開營業處所內,利用電腦聯絡網際網路,自網路下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XBOX 360遊戲軟體後,再以電腦設備燒錄成光碟,以將遊戲軟體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復分別由被告二人在上開營業處所內提供目錄供不特定顧客選購,再以每片三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以此方式銷售、散布侵害原告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 XBOX 360 盜版光碟,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在上開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五百八十五片、目錄十三本及電腦等物之事實,有徐宏昇律師事務所出具之任天堂鑑定意見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視證明、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鑑識報告書、光碟檢驗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經認證之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影本、新力公司香港子公司出具經香港公證人及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英文聲明書及中文譯本、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電腦主機檔案讀取畫面照片、扣案光碟勘驗照片等件附於本院一百年度智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足憑,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盜版遊戲光碟五百八十五片、燒錄器二部、遊戲目錄十三本、空白光碟六百十九片、空白光碟套五包、空白包裝袋一封、電腦主機(含螢幕)及印表機各一台扣案足資佐證,且為被告鄒裕峰、鄒靖慧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智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將各項損害額分述如下: (一)著作權部分: 被告二人共同非法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八種原告自行發行之遊戲程式軟體,共計三十三片光碟,另共同販賣附表三所示含有「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之盜版光碟片共計五百五十二片等情,流通數量匪少,情節雖屬重大,但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就附表二所示遊戲軟體,按每一著作物以一百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部份以五百萬元酌定被告二人之賠償金,尚屬過高,本院認附表二所示八種遊戲程式軟體,應以每一著作物十萬元計算損害額,另關於如附表三所示「XBOX 360 Development Kit」著作物則以三十萬元計算損害額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著作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一百十萬元(8 ×100,000 元+ 300,000 元=1,100,000 元)。 (二)商標權部分: 1、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專用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定賠償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指「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言,並非指「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2、經查本件查獲被告二人侵害原告所有XBOX360 等相關圖文商標之盜版光碟片共計六十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故本院認以查獲商品零售單價六百倍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為適當。再查,被告鄒裕峰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本件被查獲之XBOX 360盜版遊戲光碟片每片售價為三百元(見本院一百年度智訴字第一號卷第七十三頁背面),堪認本件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三百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商標權所受損害金額為十八萬元(300 元×600 =180,000 元)。 3、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固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所謂業務上信譽,係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所謂業務上信譽之損失,通常係指加害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之不良仿品矇騙消費者,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品質低劣,以致被害人之營業信譽或商譽受貶損而言。又有關法人之商譽,其價值若干,減損若干,與自然人所謂非財產上損害或精神上損害之計算,非可完全比擬,亦即此部分尚難以實務上習見之以社經地位、人際、倫理、教育背景等因素等效論述,而在會計實務上,有關商譽之價若欲計入資產項下,通常須經鑑定或核算,非可任意訂定數值,否則即有可能不當高估或低估之情形,致有違穩定原則。經查,原告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商譽之損害一百萬元,然原告僅空言上開情事,對於被告所為究如何造成原告業務上信譽之貶損、業務上信譽貶損之程度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其請求金額如何計算,亦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明,復參酌本件被告係以三百元之價格販售侵害原告所有XBOX 360等圖文商標之盜版光碟片,因被告販售之價格與經授權之合法光碟片價格相差甚鉅,此一市場之消費者均能輕易判別得知該光碟為盜版,而非經原告授權之正品,從而原告主張其將因被告販售盜版光碟品質低劣而受有商譽損失,洵非有據,原告以商譽受損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另賠償一百萬元,難認有理。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一百二十五萬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權行為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分別為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九條及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二人侵害原告所有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他如附表二、三所示遊戲程式軟體著作及「XBOX 360」相關圖文商標,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各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二人雖非法販賣盜版之XBOX 360遊戲軟體光碟片,而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情事,惟原告乃國際知名之公司,於電腦軟體領域享有盛名,其開發之XBOX 360遊戲主機及遊戲軟體在市場上亦具有一定之評價,而被告二人所販售者仍係低價劣質之盜版品,與原告之正品本有區隔,消費者亦不致誤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並不因此即有貶損,故原告因被告二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僅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原告之名譽亦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即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鄒裕峰自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鄒靖慧自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由被告二人各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盈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