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雄 王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張世和律師 被 告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威丞 之6 被 告 陳威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15552 、15811 、15812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7604 、20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王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陳威丞、陳威銓均無罪。 事 實 一、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下稱賓漢香料公司,以生產化學香料之分裝加工及買賣、食品添加物〈含起雲劑〉等商品之加工及買賣為主要營業項目)設於民國66年8 月間,陳哲雄、林錫鴻(所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犯行,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等均係創始股東。84年3 月間林錫鴻離開賓漢香料公司後,即由陳哲雄習得起雲劑之製程及配方,並實際負責起雲劑之製造及銷售業務;江茂盛(所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犯行,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自75年5 月26日起至94年7 月18日間為賓漢香料公司董事,亦負責起雲劑之銷售業務;王粉為陳哲雄之妻,自公司設立後擔任賓漢香料公司會計,並於林錫鴻離開賓漢香料公司後負責辦理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展延。94年7 月18日後,江茂盛退出賓漢香料公司經營,由陳哲雄以次子陳威丞之名義(無罪詳理由乙)登記為公司董事,取得全部經營權,並於96年7 月1 日將賓漢香料公司自臺北市○○區○○路2 段390 號遷址至新北市○○區○○街8號 現址,由陳哲雄負責起雲劑之製造及販賣,王粉除仍擔任公司會計並負責辦理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展延外,亦負責賓漢香料公司進、出貨之管理,均為賓漢香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賓漢香料公司於67年9 月14日由股東林錫鴻申請並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賓漢起雲劑P.H.CLOUDY」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許可文號:67.9.14 衛署添製字第0114號),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上所載成分為:阿拉伯膠(Gum Acacia)、山梨醇(D-Sorbitol)、醋酸異丁酸蔗糖酯(SucroseAcetateIsobutyrate,下稱SAIB)、冰醋酸(Aceticacid)、安息香酸納(Sodium Benzoate )、蒸餾水(Distilled Water )。 ㈠詎陳哲雄、王粉及江茂盛均明知賓漢香料公司生產、販賣之起雲劑於下游廠商購得後係添加於各種飲料等食品中,且亦知悉食品添加物需取得衛生署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目的在證明該食品添加物之成分及比例,業經衛生署審核與食品添加物管理規則等規定相符,以確保國人之飲食安全,而均已預見倘任意添加未經衛生署審核通過,且不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或衛生署頒布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內之成分,極有可能危害食用者之健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自87年5 月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江茂盛至94年7 月18日止),共同基於製造、販賣含有害人體物質起雲劑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製造之起雲劑中,加入不在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上所載成分之列且非可供食用之鄰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成分(90年3 月前係添加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i(2-ethylhexyl) Phthalate,又名DOP ,下稱DEHP】,90年3 月起改加入鄰苯二甲酸二異壬酯【Di-i-sononyl Phthalate,下稱DINP】),並對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愛如蜜實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如蜜公司)、千賓香精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千賓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等下游廠商之採購決策者出示每5 年申請延展許可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佯稱所生產製造之賓漢起雲劑成分均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核通過,為合法之食品添加物,致上開下游廠商之採購決策者誤認賓漢起雲劑之成分確經審核無虞,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而均陷於錯誤,始購入賓漢起雲劑,並因而交付價款。統一公司採購決策者因陷於錯誤,復要求其代工廠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牌公司)需向賓漢香料公司購入起雲劑添加進為統一公司代工生產之飲料內(各下游廠商之購入時間、數量及給付價款金額均如附表一、(一)所示),而恃以為生。 ㈡陳哲雄、王粉又於95年7 月1 日起共同基於製造、販賣含有害人體物質起雲劑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相同手法製造、販賣添加未經衛生署核可且非可供食用之DINP成分起雲劑予千賓公司及統一公司,致上開下游廠商之採購決策者誤認賓漢起雲劑之成分確經審核無虞,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而均陷於錯誤,始購入賓漢起雲劑,並因而交付價款;統一公司採購決策者因陷於錯誤,復要求其代工廠美達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及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亦需向賓漢香料公司購入起雲劑添加進為統一公司代工生產之飲料內(各下游廠商之購入時間、數量及給付價款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DEHP、DINP通常使用於建築材料、食品包裝袋、兒童玩具及醫療器材、鞋底等用途,二者均為環境荷爾蒙即內分泌干擾物質,具有生殖毒性,係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並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DEHP可能會影響女性雌性激素因而導致女童乳房發育過早,對孕婦則可能造成妊娠週數縮短進而影響胎兒生長發育,且胎兒亦會因內分泌系統受到干擾,導致陰莖尺寸縮減及睪丸下降不完全等生殖危害,對成年男性則會影響精液品質下降(精液濃度、精子活動力及精子型態)及體內性荷爾蒙之正常機制,業經人類流行病學研究加以確認,並經IARC(國際癌症研究總署)列為2B類致癌物(Possibly carcinogenic tohumans )、生殖毒性(包括致畸胎性及生殖能力受損)經歐盟分類為1B。至DINP雖在人體相關研究數據尚不完備,惟其與DEHP同為鄰苯二甲酸酯類,化學結構相類似,且在動物實驗上對懷孕母鼠投以DINP,經證實會導致雄性子代鼠的睪固酮及睪丸功能下降,雌性子代鼠則有雄性化之行為結果等生殖危害。統一公司及其代工廠、津津公司、千賓公司、愛如蜜公司等廠商於上揭時間購入含有DEHP及DINP成分之賓漢起雲劑後,即添加於渠等生產之運動飲料、蘆筍汁、果汁及各種調味色醬等食品內,再行銷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下游通路及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致危害人體健康。嗣因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於所生產之起雲劑中添加DEHP一事經媒體披露後,引起社會恐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0 年5 月19日對賓漢香料公司進行行政稽查,檢出賓漢香料公司生產之起雲劑中含有害人體物質之DINP,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暨統一公司、泰華公司、津津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被告賓漢香料公司、陳哲雄、王粉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承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於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該條規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培喬、張明順、林永津、陳祥英、柯吾萍、盧慧郎、游淑卿、李三健、劉盛富、江永仁、吳佳長、李德屏、鄭智宏、林柑利、林秀芬、邱明輝、林秋燕、凃文章、張淑紋、林文東、林錫鴻、吳如陵、江黃雪玉、陳美秀、江茂盛等人,及共同被告陳哲雄、王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證人黃培喬、張明順、林永津、陳祥英、柯吾萍、游淑卿、劉盛富、江永仁、吳佳長、李德屏、林秋燕、凃文章、張淑紋、林錫鴻、吳如陵、江黃雪玉及江茂盛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陳哲雄、王粉及辯護人之詰問,另證人林永津、盧慧郎、李三健、鄭智宏、林柑利、林秀芬、邱明輝、陳美秀等人,被告陳哲雄、王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理時未聲請傳喚,可認已捨棄對上開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如已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為證據,非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同此結論)。經查,共同被告陳哲雄、王粉、陳威丞、陳威銓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上開訊問筆錄有關其他共犯陳述),自應依傳聞法則判斷有無證據能力。觀諸共同被告陳威丞、陳哲雄、王粉、陳威銓於檢察官前所為之上揭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開共同被告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陳述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亦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陳哲雄、王粉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聲請再行傳喚,可認已捨棄對上開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陳威丞、陳哲雄、王粉、陳威銓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言詞陳述,彼此間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張明順、盧慧郎、李三健、鄭智宏、邱明輝、凃文章、張淑紋、林文東、林錫鴻,及共同被告陳哲雄就被告王粉部分、共同被告王粉就陳哲雄部分、共同被告陳威丞、陳威銓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 之例外規定,且被告陳哲雄、王粉及渠等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自難認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調查局時之言詞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前3 條(即第159 條之1 至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文書與本案犯罪事實均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其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100 年6 月13日北衛食藥字第100007872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0年12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00080663號函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偵查卷卷一第18至20頁,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偵查卷卷四第49至同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15552 號偵查卷第75至77頁、第80頁,100 年度他字第3193號第84至88頁反面),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性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編號34號、Z00000 00000 號檢驗速報單各1 紙(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偵查卷卷一第23頁,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偵查卷卷三第79頁),均係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從事食品檢驗等職務之公務員於判斷、檢視或以儀器測試後,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物質安全資料表、興隆公司銷售予賓漢公司之來往記錄、客戶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記錄表、廠商進貨明細表、進貨驗收檢核清單、千賓公司99至100 年購買添加起雲劑產品之客戶資料表、廠商別交易歷史一覽表、庫存封存產品清單、客戶別銷售明細表、統一公司自93年至100 年向賓漢公司購買起雲劑金額統計表、自92年8 月18日至94年7 月29日、自94年8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 日之C91 乳飲群新市飲料資材倉歷史交易明細表、代工統一公司製造產品名稱及規格與數量表、泰華公司向賓漢入料起雲劑報表、賓漢購入申請單、美達公司原物料進出登記表、津津公司彰化廠90至94年8 月、93至95年向賓漢購買起雲劑進貨明細表、名牌公司統一代工賓漢起雲劑使用明細表、原物料零件報廢單、愛如蜜公司原物料耗用明細表各1 份、統一公司收料付款驗收單61紙、美達公司訂購單5 紙、愛如蜜公司原物料異動日報表4 紙(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偵查卷卷一第196 至198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偵查卷卷二第8 至12頁、第40頁、第66頁、第70至75頁、第89至94頁反面、第149 至153 頁、第170 至186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偵查卷卷三第158 頁、第159 頁、第166 頁、第173 至237 頁,100 年度偵字第15552 號偵查卷第133 頁,100 年度偵字第15552 號資料卷宗第91頁反面至95頁、第146 至159 頁,100 年度偵字第17604 號偵查卷第30、32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證據之統一公司「契購單」、「DRM-原料會議議價單- 表單HEADER」、「原物料品質異常罰則暨原物料交易條件」資料、「DRM-原料會議議價單- 報價會簽表」、「DRV-議價審核表」、「契約採購Header」、「IRM-原料會議詢價單- 表單HEADER」、「IRM-原料會議詢價單- 報價會簽表」各1 份、「報價單」7 紙、「詢/ 報價單」1 紙、賓漢公司開立予千賓公司之統一發票3 紙(含送貨單2 紙)、開立予統一公司之統一發票61紙、開立予泰華公司之統一發票8 紙、開立予美達公司之統一發票5 紙、開立予名牌公司之統一發票4 紙(含送貨單4 紙)、開立予愛如蜜公司之統一發票4 紙(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偵查卷卷二第41至45頁、第89至94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偵查卷卷三第14至39頁、第160 至163 頁、第167 至171 頁、第177 至237 頁,100 年度偵字第15552 號偵查卷第159 頁反面至161 頁),均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且用以證明統一公司原料採購流程及被告陳哲雄、陳威銓有向統一公司報價,與賓漢公司有販售起雲劑之事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核其性質均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上開文件資料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鑑定人李俊璋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Table 1 至Table 4 有關DEHP及DINP對人體健康影響之相關文獻整理資料,為鑑定人李俊璋依其專業知識就現有相關文獻所為之歸納統整,並經鑑定人李俊璋到庭就資料內容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非屬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哲雄固不否認為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創始股東之一,且於94年7 月18日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改組後,以其次子被告陳威丞登記為公司董事,其為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賓漢起雲劑之製造及銷售,賓漢起雲劑中確有添加DOP (即DEHP)、DINP成分,然並未揭示於賓漢起雲劑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中,亦從未告知購買賓漢起雲劑之告訴人津津公司、統一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下游廠商起雲劑內含有DINP成分等情。被告王粉亦不否認於94年7 月18日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改組後,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實際上係由其與被告陳哲雄共同經營,其負責公司會計及進出貨管理,賓漢起雲劑之成分包括DINP,但並未告知下游廠商,出示予下游廠商之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中亦未載有該成分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詐欺犯行,被告陳哲雄辯稱:賓漢起雲劑的成分配方是由林錫鴻帶進公司並向衛生署申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被告賓漢香料公司的下游廠商也都是從林錫鴻開始就有的老客戶,87年至94年7 月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改組前,負責人是江茂盛,伊只負責幫忙製造起雲劑,90年間起雲劑的成分從DOP 換成DINP也是由江茂盛更換的,伊只是依照林錫鴻及江茂盛的配方繼續製造販賣,也不知道DOP 和DINP是什麼云云;被告王粉辯稱:94年7 月18日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改組前,伊在公司只上半天班,並未參與過起雲劑的製作及銷售,伊不知道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所生產的起雲劑有無加入過DOP ,也不知道DOP 及DINP到底是什麼東西云云。辯護人則以:㈠為避免香料配方遭同業抄襲,在申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時隱瞞真實成分實為業界慣例,不能僅以DOP 、DINP未揭露於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中,即認被告陳哲雄及王粉有詐欺故意;㈡94年7 月前被告賓漢香料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江茂盛,被告陳哲雄僅幫忙起雲劑之製作,且被告陳哲雄僅有國中畢業,對於何種物質可以添加於食品添加加物中並無認識,而係單純以林錫鴻之配方聽命林錫鴻、江茂盛之指示製造,故於94年7 月18日被告陳哲雄接手被告賓漢香料公司經營前,應由被告江茂盛負起全責;至被告王粉僅擔任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會計,而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縱認成立犯罪,亦僅成立幫助犯;㈢向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購買起雲劑的下游廠商均係從林錫鴻開始或由江茂盛引進的老客戶,並非由被告陳哲雄或王粉出示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予下游廠商,被告2 人自無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依告訴人統一公司與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契約約定可知,告訴人統一公司實可自行檢驗起雲劑成分,並無因出示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即陷於錯誤之可能;㈣使用DINP製作起雲劑的成本並未較低,利潤甚微,足認被告陳哲雄、王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㈤被告賓漢香料公司90年3 月前於生產之起雲劑中所添加之DOP ,其實際成分為鄰苯二甲酸二正辛酯(Di-n-octyl phthalate,下稱DnOP),與DINP均無證據證明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於66年8 月1 日設立登記,經營項目為化學香之分裝加工及買賣、前項產品原料之買賣及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為被告陳哲雄、林錫鴻、鄭世輝、林德坤;67年1 月9 日增加食品添加物之加工及買賣(起雲劑)為登記經營事項;75年5 月26日股東變更為江茂盛、林錫鴻、陳哲雄、江正和、吳如陵,每人出資額均為100 萬元,由江茂盛任董事,並於同年6 月20日變更登記;90年2 月9 日被告陳哲雄改以其胞妹陳美秀之名義登記為股東;94年7 月18日股東變更為被告王粉、陳威丞及陳威銓,以陳威丞為公司董事,並於同年8 月3 日變更登記;96年7 月18日被告賓漢香料公司遷址至臺北縣土城市○○街8 號,此有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及申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卷三第105 至127 頁)。又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於67年7 月4 日由林錫鴻代表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賓漢起雲劑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申請成分為:阿拉伯膠(Gum Acacia)、醋酸異丁酸蔗糖酯(SAIB)、山梨醇(D-Sorbitol)、冰醋酸(Acetic acid) 、安息香酸納(Sodium Benzoate)及蒸餾水(Distilled Water ),同年9 月1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67.9.14 衛署添製字第0114號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並分別於72年6 月17日、74年8 月7 日、76年7 月6 日、81年8 月13日、86年6 月18日、91年9 月9 日、96年8 月20日申請展延,有效期限至101 年9 月14日等情,亦有上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影本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8 月25日FDA 食字第1000046582號函文所附賓漢起雲劑申請及歷次展延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卷一第33頁、本院函文卷第269 至321 頁)。再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自87年起之交易對象包括告訴人津津公司、被害人愛如蜜公司、千賓公司、告訴人統一公司及統一公司之代工廠名牌公司、美達公司、泰華公司,購買之日期、數量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並有津津公司彰化廠90至95年之進貨明細表、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帳本暨愛如蜜公司100 年8 月12日愛企總字第14號函附發票、千賓公司廠商交易歷史一覽表、被告賓漢香料公司開立予千賓公司之統一發票3 紙、統一公司C91 乳飲群新市飲料資材倉歷史交易明細表2 份、被告賓漢香料公司開立予統一公司之統一發票共61紙、契購單、DRM-原料會議議價單-表 單HEADER、DRM-原料會議議價單- 報價會簽表、DRV-議價審核表、IRM-原料會議詢價單- 表單HEADER、IRM-原料會議詢價單- 報價會簽表、契約採購Header各1 份、報價單7 紙、詢/ 報價單1 紙、開立予名牌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各4 紙、開立予美達公司之統一發票5 紙、開立予泰華公司之統一發票8 紙、美達公司土庫廠原物料進出登記表(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5552 號資料卷第85頁背面至第94頁、100 年度偵字第17604 號卷第29、32、30頁、本院函文卷第247 至248 頁、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卷二第95頁、卷三第14至39、166 、167 、169 、170 、174 至237 頁、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5552 號第159 頁背面至第161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卷二第40至45頁、卷三第160 至163 頁),核均與被告陳哲雄、王粉此部分之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津津公司購入之賓漢起雲劑係添加進津津蘆筍汁;告訴人統一公司購入之賓漢起雲劑係添加進統一寶健運動飲料及統一蘆筍汁;為告訴人統一公司代工之名牌及美達公司係將賓漢起雲劑添加進統一寶健運動飲料;代工之泰華公司係將賓漢起雲劑添加進7-select運動飲料;被害人愛如蜜公司係將購入之賓漢起雲劑添加進30% 百利柳橙汁;被害人千賓公司係將購入之起雲劑添加進芒果醬、鳳梨醬、蛋牛奶膏、百香果醬、紅豆醬、檸檬醬、金桔色漿、香蕉醬等產品,再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下游商家等情,亦分據證人即津津公司管理部副理凃文章、證人即統一公司總廠長李三健、證人即名牌公司資材課課長張淑紋、證人即美達公司總經理邱明輝、證人即泰華公司總廠長鄭智宏、證人即愛如蜜公司董事長林文東證述綦詳,並有千賓公司添加起雲劑之產品明細、99年-100年購買添加起雲劑產品客戶資料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卷第20、21頁),是下游廠商購入賓漢起雲劑後分別製成各類食品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於87年5 月起至90年3 月前製造生產之起雲劑中係添加D0P ,自90年3 月起至本案查獲時止改加入DINP等情,為被告陳哲雄所不否認,且依被告賓漢香料公司DOP 及DINP之供應商興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所提供銷售予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來往紀錄所示(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卷一第196 至198 頁),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自85年8 月14日起至89年11月2 日止,向興隆公司訂購DOP 共計22次(400 公斤17次、600 公斤5 次),90年2 月12日原訂400 公斤DOP 訂單取消,自90年3 月1 日起改訂購DINP,90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8 日止,訂購DINP共37次(400 公斤32次、200 公斤5 次)。又本案經查獲後,將扣案之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起雲劑及回收下游廠商使用賓漢起雲劑製成產品送驗結果,告訴人統一公司生產之統一寶健飲料DINP濃度為26.6ppm 、統一蘆筍汁DINP濃度為15.3ppm ;泰華公司為告訴人統一公司代工生產之7-select運動飲料DINP濃度為14.2ppm ;美達公司為告訴人統一公司代工生產之統一寶健飲料DINP濃度為13.7ppm ;售予被害人千賓公司之賓漢起雲劑DINP濃度為208,467.7ppm;售予泰華公司之賓漢起雲劑DINP濃度為104,272ppm;售予美達公司之賓漢起雲劑DINP濃度為107,373 ppm ,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8日檢驗報告共4 紙(報告編號:FA/2011/72 284~72287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速報單號2 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函文卷第119 至122 頁、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5552 號卷第22頁、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 362號卷三第79頁),復有DINP原料、SAIB及DINP混合液各1 桶暨均質機操作說明書1 紙等扣案可證,足證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於87年5 月起至90年3 月前,係向興隆公司購入D0P 添加進所生產之賓漢起雲劑中;自90年3 月起至本案查獲時止,則係改向興隆公司購入DINP取代原有之DOP 添加進賓漢起雲劑中。 ㈢次查於87年5 月至90年3 月間賓漢起雲劑中所添加之DOP ,業經公訴人確認其化學式為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i(2-ethylhexyl) Phthalate,即DEHP】,此觀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DOP 供應商興隆公司董事林永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66年進興隆公司,當時國內沒有塑化劑,都是進口,直到68、69年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開始生產塑化劑,興隆公司就向聯成公司進貨等語。又聯成公司業務部經理黃培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聯成公司在89年11月2 日前所販售之DOP 其成分為DEHP而非DnOP,是國際上統稱為DOP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依興隆公司業務經理陳祥英提供聯成公司89年10月30日DOP 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75 頁),其物品名稱為鄰苯二甲酸二辛酯,同義名稱為鄰苯二甲酸雙-2- 乙基己酯、DEHP及DOP ,堪認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所購入之DOP 確為DEHP。辯護意旨雖以:鑑定人毛義方及李俊璋均證稱DnOP與DOP 為同一物質,且證人即興隆公司負責人張明順於調查筆錄中證稱:一開始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事項興隆公司購買DOP ,DOP 之後由聯成等上游公司添加一些或改變成分後改稱DEHP,可知興隆公司出售之DOP 與DEHP係不同之原料云云。惟鑑定人即國立成功大學環境醫學研究所教授暨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主任李俊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內幾個主要的大製造廠,包括台塑、南亞、聯成都把DEHP叫做DOP ,事實上DEHP和DnOP最大的差別,DnOP是8 個碳的直鏈,而DEHP是6 個碳和2 個碳的支鏈,但國內在製造上過去都叫DOP ,但那個DOP 其實是DEHP,因為國內沒有製造直鏈的DnOP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0 頁背面至第351 頁)。鑑定人即國家衛生研究院研究員王淑麗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DEHP化學式中的「2-ethylhexyl」,表示「ethyl 」是2 個碳,然後「hexyl 」是6 個碳,加起來就是8 個碳,有的人不管官能基,就把它加成8 個碳,8 就是「octyl 」,就變成DOP 的那個「O 」,所以早期有些人沒有把它弄得很清楚,就把DEHP簡稱為DO P,但後來還有一個DnOP,所以DOP 並不是很好的名稱,它可能指DEHP,也可能指DnOP去掉當中的n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2 頁)。足證DOP 均可能作為DEHP或DnOP之代稱,惟被告陳哲雄等人於賓漢起雲劑中所添加之DOP ,其真實成分為何,自應依實際購入原料成分以斷。而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向興隆公司所購入之DOP 係聯成公司所生產,且聯成公司所生產之DOP 即為DEHP,已如前述,雖辯護意旨以證人張明順上開證詞置辯,惟證人張明順亦證稱:伊原本在明正貿易公司當董事長,93年才到興隆公司從事會計方面,95年4 月間正式當興隆公司的董事長,明正貿易公司主要從事橡膠業務,興隆公司從事塑膠業務,伊不是讀化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背面),是證人張明順於87年至90年間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向興隆公司購入DOP 時,既非負責興隆公司之業務,則就上開時期興隆公司所販售聯成公司之DOP 其成份究竟為何?有無可能因名稱混淆而有認知錯誤之情形,即非無疑。再證人陳祥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0年之後DOP 列入管制,故無法再交DOP 給被告賓漢香料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7頁)。徵諸行政院環保署100 年8 月24日環署毒字第1000069130號函所附DOP (含DnOP及DEHP)及DINP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列管時間點及分類表(見本院函文卷第239 頁),DnOP公告列管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之時間點係95年12月29日,DEHP公告列管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時間點則為90年6 月20日,與證人陳祥英所述售予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DOP 遭管制時間點吻合。綜上可知,被告陳哲雄等人自87年5 月起至90年3 月止向興隆公司所購得並添加進所生產之賓漢起雲劑中之DOP 確為DEHP無疑,辯護意旨辯稱係DnOP云云,洵無足採。 ㈣被告陳哲雄及王粉固均不否認自94年7 月18日起,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係由渠等負責經營,被告陳哲雄負責製造、調配起雲劑及起雲劑之銷售業務,被告王粉除負責會計事務、向起雲劑原料廠商進貨及接聽起雲劑購買廠商叫貨電話等事宜外,亦自承96年8 月20日賓漢起雲劑之申請展延係由其負責(見本院卷四100 年9 月26日審理筆錄第102 頁)等情。惟就87年5 月起至94年7 月18日前止之期間,被告陳哲雄辯稱伊僅有幫忙起雲劑的製造,添加何成分均係依照林錫鴻所留下的配方及江茂盛之指示云云。被告王粉則辯稱伊完全沒有參與起雲劑的製造及銷售業務,伊也不太記得起雲劑的製作有無添加DOP ,有添加DINP是94年7 月18日後才知道的,伊當時只有在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上半天班云云。查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原由林錫鴻負責起雲劑之生產,業據證人林錫鴻、江茂盛及江黃雪玉證述綦詳,林錫鴻於84年3 月10日即已離開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亦據證人林錫鴻及江黃雪玉證述無誤,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84年4 月7 日(84)北市衛七字第17500 號函1 份暨林錫鴻8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份在卷足憑(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 2號卷二第103 至104 頁)。被告陳哲雄復已自承:85年以後只剩伊一個人在撐,其他的股東都領薪水,自林錫鴻離開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成立廣福林公司後,起雲劑的製造就由伊負責,江茂盛不太管起雲劑的業務等語(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卷三第62頁、100 年度偵字第17604 號卷第16、19頁)。共同被告王粉亦具結證稱:林錫鴻在84年離開後,起雲劑的生產製造應該就是由被告陳哲雄負責,江茂盛主要負責進出口貿易,不太處理起雲劑的業務等語(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7604 號卷第25、26頁)。證人即賓漢香料公司老員工江黃雪玉復證稱:陳哲雄會要伊打電話向起雲劑的原料商叫貨,江茂盛從來沒有指示伊叫貨,因為江茂盛沒有管香料這部分,林錫鴻離開後伊只知道是陳哲雄在負責香料,也沒有別人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第70頁、第72頁)。另證人即千賓公司負責人盧慧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千賓公司從87年開始向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購入起雲劑,林錫鴻和被告陳哲雄都有來推銷,有時是其中一人來等語(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卷二第15、16頁,此部分證人有關林錫鴻之證詞是否屬實,亦或其記憶誤差之詞,本院未節略而引述其證詞,著重在被告陳哲雄部分之供述)。證人即津津公司管理部副理凃文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早期都是跟江茂盛接洽,大概在津津公司94年間爆發財務危機前1 、2 年即改由被告陳哲雄及王粉夫婦與津津公司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足證自84年間林錫鴻離開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後,即由被告陳哲雄實際獨立負責起雲劑之製作,並負責起雲劑之銷售業務,且被告陳哲雄於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出資額與江茂盛等其他股東同為100 萬元,自非如被告陳哲雄辯稱僅係單純聽命行事之從屬工具性地位。又被告陳哲雄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其為何使用DINP製造起雲劑時始終供稱:配方及生產製程是林錫鴻開發的、扣得的配方是林錫鴻提供、接手以前就拿到配方,就是從林錫鴻身上拿、扣得的起雲劑配方是從林錫鴻過來就有等語(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卷一第10頁、第72頁、第116 頁反面;同案號卷二第65頁),然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係遲至90年3 月始開始向興隆公司訂購DINP取代原所使用的DOP 即DEHP已如前述,距林錫鴻離開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已有6 年之久,是在賓漢起雲劑中加入DINP自無可能係林錫鴻所留下之配方。被告陳哲雄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改用DINP係依照江茂盛之指示云云;辯護人亦以證人即興隆公司業務經理陳祥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賓漢香料公司90年以前是用DOP ,當時伊記得是跟江先生聯繫,以後是用DINP;90年時因為DOP 被列為毒性化學物,因此建議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改用DINP,當時係與江先生及江太太連絡等語(見本院卷四刑事答辯狀第22頁、刑事答辯狀(三)第4 頁)為被告陳哲雄辯護。然查被告陳哲雄於偵查歷次詢、訊問中,從未曾提及提在製作之起雲劑中改加入DINP係依江茂盛指示之情事,則其事後辯稱全係江茂盛所為,伊僅係聽命行事,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被告陳哲雄自84年林錫鴻離開後即已獨立負責起雲劑之製作,已如上述,至90年更換配方時止已有長達6 年之時間,其就起雲劑之配方、比例及製程應已甚為熟稔,且證人賴俊傑復證稱:被告陳哲雄於案發時手寫起雲劑配方與伊使用DEHP製作起雲劑的配方幾乎完全相同,製作起雲劑主要就是量比重,DOP 與DINP的比重一樣,他們都是同分異構物,最後放到起雲劑前一定都要調到比重1.036 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至253 頁),益徵使用DINP取代DOP 在製程及比例上並無重大改變,縱被告陳哲雄僅國中畢業,亦非無將DINP取代原有之DEHP製作起雲劑之能力。且查證人陳祥英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90年是一個分界點,90年之前是用DOP ,當時我記得是跟江先生聯繫。(問:江先生是誰?)我記得是江先生或江太太。我記得當時提供DINP的樣品、說明書給賓漢公司。(問:給誰?)我不記得了。(問:在90年這個時點,你是否記得是誰跟你們聯繫DOP 轉換DINP?)事隔已久,我已記不清。(問:無法確認是王粉、或你所說的江先生、江女士?)是。」,是證人陳祥英實係證稱無法確認90年間賓漢公司變更起雲劑配方時係與何人聯繫,自亦無從為對被告陳哲雄有利之認定。綜上可知,自87年至94年7 月18日被告陳哲雄一家收購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其他股東股份前止,被告陳哲雄即已實際獨立負責起雲劑之製作,並與被告江茂盛共同負責起雲劑之銷售業務,90年間將賓漢起雲劑之配方自DOP 即DEHP變更為DINP被告陳哲雄確有參與其中,決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受命於人。再就被告王粉部分,其雖辯稱在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只上半天班,負責叫貨及記帳之人係江黃雪玉,對於起雲劑之製造及銷售均未參與,也不清楚起雲劑中有無添加DOP 云云。惟證人江黃雪玉證稱: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所有的帳均由伊先登記,之後再交給被告王粉作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被告王粉亦自承:江黃雪玉記帳後會再交由伊整理統計等語(見本院卷四100 年9 月26日審理筆錄第114 頁)。又證人江茂盛及江黃雪玉均證稱:公司的大小章是由被告王粉保管等語(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卷四第33頁、本院卷二第58頁、第70頁背面),佐以被告王粉自承賓漢起雲劑於86年6 月18日、91年9 月9 日、96年8 月20日各次申請展延均係由伊所申請(見本院卷四100 年9 月26日審理筆錄第116 至117 頁),各次申請展延資料上之筆跡(見本院函文卷第302 頁背面至315 頁),與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於75年6 月2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附蓋有公司大小章之被告賓漢香料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及90年2 月12日辦理變更經理人登記蓋有江茂盛印章之變更登記表上之字跡(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卷三第115 頁背面、第116 至第117 頁背面);辯護人所提出蓋有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大小章86年3 月18日聘任契約書2 紙(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及93年間被告賓漢香料公司申請奶油香精、蘋果香精、咖哩粉、牛奶香精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展延資料(見本院函文卷第324 頁以下)上之字跡均完全相同,足認皆為被告王粉所為,是證人江茂盛及江黃雪玉證稱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大小章係由被告王粉所保管等情,應堪信憑。再被告陳威銓於偵查中即已供稱:伊約略聽伊母親王粉提過,之前是使用DOP ,這是在接手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前等語(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5812 號卷第6 頁),足認被告王粉就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起雲劑含有DEHP、DINP等情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王粉於94年7 月18日前即已負責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帳目統整、計算盈虧,並負責保管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大小章及辦理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各項食品添加物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展延申請事宜,其辯稱對起雲劑業務全無所悉乙節,顯不足採。綜上,被告陳哲雄及王粉於87年5 月間至94年7 月18日期間,均已為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陳哲雄負責起雲劑之製作,並負責起雲劑之銷售業務,且於90年間將賓漢起雲劑之配方將DOP 即DEHP變更為DINP,被告王粉則負責辦理起雲劑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展延等情,均堪認定。 ㈤按食品衛生法所指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 條、第12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署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定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該標準係採「正面表列」。辨理食品添加物之查驗登記應確認產品所含之所有項目均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始得發給許可證,其所含項目須逐一列載於許可證上,產品成分亦須與許可證登載成分相同,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7 月22日FDA 食字第100003493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函文卷第108 頁)。又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於申請展延時,應檢具展延申請書、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正本、所使用各個原料之來源證明文件正本,國產者應提具所使用各個原料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字號或其為食品級之證明文件,亦有食品添加物(食用香料)查驗登記作業事項在卷可參(見本院函文卷第109 至110 頁)。足證我國對於食品添加物之管理,除採正面表列之方式,即需係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內已明列之物質,且使用之用途及製成品中該物質含量均依該標準之規定,始為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之外,尚須向衛生署申請發給許可證,其實際成分復須與許可證登載成分相同,於每次申請許可證展期時,並需檢具各項原料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字號或其為食品級之證明文件,藉此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辯護意旨雖以: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在起雲劑中以DEHP、DINP等所取代之原成分棕櫚油亦不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內,足證食品添加物中本可加入非「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列之物質云云。惟查,以本件賓漢起雲劑許可證上所載成分為例,其中就蒸餾水及阿拉伯膠亦均非「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所列物質,乃因蒸餾水、阿拉伯膠及棕櫚油等均係天然或自植物中萃取而得之原料,與「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所列各項物質均係化學合成物質不同,而阿拉伯膠及棕櫚油均係明列於行政院衛生署所頒訂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中「草、木本植物類來源製取之原料」類別中之合法食品原料,此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及「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1 6至165 頁、第305 至307 頁)。是辯護人辯以在食品添加物中可任意加入非「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列物質云云,洵無足採。再查被告陳哲雄自承知道生產起雲劑需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卷一第10頁),並供稱:會給客戶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因為有成分等語(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卷一第172 頁)。被告王粉復自86年起履次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展延,且供稱:有檢附過起雲劑的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給下游廠商,新公司會要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展延新的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也有檢附,統一、美達、泰華、千賓都有傳真過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津津跟愛如蜜不知道等語(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 2號卷一第203 至204 頁),足證被告二人均知起雲劑之製造需取得衛生署所核發且在有效期間內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且該有效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亦係下游廠商購買起雲劑之重要條件,則辯護意旨以在食品添加物中添加不在許可證上所載明之成分乃業界慣例,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信,否則食品添加物之申請許可證制度豈非形同虛設?下游廠商又何需於交易時要求提供不能保證與購入起雲劑成分一致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是被告陳哲雄及王粉二人確知所製造、販賣之起雲劑成分均應與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上所載成分相符,惟竟擅自於所製造、販賣之起雲劑中添加未載明於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上之DEHP及DINP,並隱匿此事實未向購買起雲劑之下游廠商揭露,渠等有詐欺之主觀故意甚明。至辯護意旨以被告二人並未藉販賣起雲劑謀取暴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置辯,惟被告二人確有以銷售起雲劑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款,至利潤之多寡,僅係用以衡量被告二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無從僅以未從中獲取暴利,即認被告二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陳哲雄及王粉雖始終辯稱渠等完全不知DEHP及DINP是什麼,對此二物質之毒害性全無所知云云,然被告二人從事起雲劑等各類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及販賣多年,被告陳哲雄既知在製造之起雲劑中加入未經衛生署核可之DEHP,復於90年間決定改於製造之起雲劑中加入亦未經衛生署核可之DINP,已如前述;而被告王粉均知悉上情,其於歷次展延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效期時,亦知須檢附起雲劑各項成分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且每次展延時所提出各項成分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復均需在有效期間內,非可逕以前次申請提出之文件重新提出,此觀卷附賓漢起雲劑自86年起歷次展延申請檢附資料即明(見本院函文卷第302 頁至321 頁)。是被告二人對於我國以許可證制度管制各類食品添加物,以確保食用安全,倘任意在食品添加物中加入未經衛生署核可之成分,即有可能對食用人之健康發生危害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二人明知渠等所添加之DEHP及DINP並無任何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字號或其為食品級之證明文件,竟仍於起雲劑中擅自添加DEHP及DINP,對於所添加之DEHP及DINP可能危害人體健康乙事有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另查證人即千賓公司負責人盧慧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千賓公司從87年開始向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購入起雲劑,伊不知道起雲劑裡含有DINP,當初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推銷起雲劑時,就有拿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給我們看,表示他們推銷的起雲劑是經過衛生署許可的食品添加物,所以才會向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購買等語(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卷二第15頁)。證人即津津公司管理部副理凃文章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沒有告知起雲劑裡面有DINP,因為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有提供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所以認為是安全的等語(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卷二第10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向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購買起雲劑是因為品質可以,且當初也有提供衛生署的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許可證中並沒有提到有塑化劑項目。除了最一開始江茂盛出具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外,因為許可證有期限,到期需要展延,若過期就會要求再傳真一次,直到約89年間衛生署取消複方的食品添加物亦須申請許可證的規定,才沒有再要求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提供。被告陳哲雄及王粉從來沒有提過起雲劑中含有DINP。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在起雲劑中加入DINP違反了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的相關內容,如果知道有此情形,絕對不會繼續購買被告賓漢香料公司的起雲劑,89年之後雖然不再需要提供複方的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但是是因為相信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所販賣的起雲劑仍然符合當初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裡的成分,才會繼續購買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卷二第268 、270 頁背面至271 頁、272 頁)。證人即統一公司總廠長李三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出售起雲劑予統一公司有檢附許可證,如果有加DINP就不會用,品管都需要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明,也要確認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是否在有效範圍內,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主要是看許可證,如果知道含有危害人體的DINP,當然不會向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購買起雲劑等語(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卷二第37至38頁)。證人即統一公司採購部經理劉盛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統一公司一定要有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採購部門才會購買,公司延續下來一直都是這樣,最初買的時候一定會有,5 年會改變,到時就會再要新的看有沒有展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背面至247 頁)。證人即愛如蜜公司董事長林文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就算有賣起雲劑,也不會告知有添加DINP之塑化劑等語(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卷第97頁)。且被告陳哲雄及王粉曾於97年9 月17日傳真賓漢起雲劑經展延效期至101 年9 月14日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予告訴人統一公司,有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傳真影本1 份在卷足稽(見本案100 年度他字第3193號偵查卷第13頁)。而直至100 年為止,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所製造之起雲劑上張貼之標籤,亦均會揭示其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號,亦有賓漢起雲劑標籤1 本扣案可佐。再依卷附告訴人統一公司與被告賓漢香料公司間之報價單及議價單上所載交易條件,均已註明「需符合政府相關單位之食品衛生法規定」、「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事項標示」、「不得含正常原料以外之異物」、「保證所交貨品品質保證,並符合相關食品衛生法規定,否則願賠償本公司一切之損失」等字樣,並有議價單1 份及報價單7 紙存卷可參(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卷第14至21頁、第25頁)。綜上可知,賓漢起雲劑之購買廠商就起雲劑是否合乎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乃決定是否交易之重要事項,惟均未曾被告知過所購買的起雲劑中摻有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而非可供食用之DEHP或DINP等塑化劑成分,僅係因信賴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所提供經衛生署核發並有效之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致陷於錯誤而認賓漢起雲劑確係合法且安全無虞之食品添加物,始予購入。被告二人及辯護意旨雖均以:最初向衛生署聲請並向下游廠商出示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人非被告陳哲雄或王粉,是被告二人並無施以詐術之行為云云置辯。惟查,被告陳哲雄及王粉均已自承賓漢起雲劑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均有申請展延,現仍在效期內,且亦有出示展延後之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予下游廠商,縱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最初申請人並非被告二人,惟被告陳哲雄及王粉既均明知賓漢起雲劑中摻有未向衛生署申請核可之DEHP或DINP成份,仍隱匿此事,無積極告知之行為,並持續向下游廠商出示展延效期之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佯稱所販售之起雲劑為合法,自難謂無施以詐術之行為。又於87年至94年7 月18日間,除被害人千賓公司之業務負責人為被告陳哲雄,及告訴人津津公司之業務負責人為江茂盛,分據證人盧慧郎及凃文章證述在卷(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卷二第16頁、本院卷二第268 頁)外,代表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於該時期實際提出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予告訴人統一公司與被害人愛如蜜公司之人,雖因時間久遠,且因告訴人統一公司及被害人愛如蜜公司之組織龐雜,致無法確認究係被告陳哲雄、王粉抑或江茂盛,惟此僅係共犯內部分工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二人犯行之成立。辯護意旨復另以:告訴人統一公司與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買賣起雲劑之契約中已約定告訴人統一公司可自行檢驗起雲劑成分,自無因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出具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即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資為辯護。然告訴人統一公司對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出貨之起雲劑,其驗收項目包括:PH值、比重、砷、鉛、生菌數、大腸菌群、外觀及雜質等,此有告訴人統一公司起雲劑品質驗收規格標準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案100 年度他字第3193號卷第14頁),證人即統一公司品管課課長吳佳長復證稱:公司原料進來的檢驗項目係依照公司制定的規格標準書等語。足證告訴人統一公司並未就起雲劑中是否含有DEHP或DINP進行檢驗。且證人即統一公司人員江永仁、劉盛富、李德屏、吳佳長均證稱:從未曾想過塑化劑可以添加在食品裡面,也不曾聽過業界有人將塑化劑添加進食品添加物中(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背面、第249 頁背面、第251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68 頁)。蓋欲檢驗一物品中是否含有何種成分,必先特定所欲檢驗者係何成分方有檢驗之可能,告訴人統一公司之人員既從未曾聽聞有添加塑化劑至起雲劑中之情事,自無自行檢驗起雲劑中是否含有塑化劑之可能。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統一公司可自行檢驗是否含有塑化劑,而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顯屬無稽。被害人千賓公司、愛如蜜公司及告訴人統一公司、津津公司均因信賴被告陳哲雄、王粉及江茂盛等人所提供經衛生署核發並有效之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致陷於錯誤而認賓漢起雲劑確係合法且安全無虞之食品添加物,始予購入並因此交付價款之事實,足堪認定。另查名牌公司資材課課長張淑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向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購入起雲劑是因為幫統一公司代工,是統一公司指定使用賓漢起雲劑,價錢也是由統一指定等語(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 2號卷二第158 至159 頁)。另證人即泰華公司採購課課長林柑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7 月開始跟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有交易,因為泰華公司幫統一公司代工低納運動飲料,賓漢起雲劑是統一公司指定要採購,泰華公司生產的其他產品有向樺興公司購買起雲劑,每公斤價格140 元,賓漢起雲劑的價格較高,但因為統一公司配方就是賓漢起雲劑,所以只能跟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購買,再將價錢轉嫁給統一公司,只要統一公司能接受,泰華公司並無意見等語(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卷三第45頁)。證人即美達公司採購職員林秋燕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美達公司是統一公司的委外加工廠,統一公司說要加賓漢起雲劑,美達公司才會向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購買起雲劑,價格再轉嫁給統一公司,要購買起雲劑也一定要同時通知統一公司才可以訂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 至264 頁背面)。足證名牌公司、泰華公司及美達公司均係告訴人統一公司之代工廠,係為求程序簡便,乃依照告訴人統一公司之指示直接向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購買起雲劑,雖由名牌、美達、泰華等公司先行支付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價款,惟成本均會轉嫁予告訴人統一公司承受,是詐欺對象仍為告訴人統一公司,併予敘明。 ㈦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致危害人體健康」,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條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不以已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縱實害未發生,亦難謂非具體危險。查DEHP主要用於建築材料、食品包裝袋、兒童玩具及醫療器材等用途,多種動物試驗均證實口服DEHP會造成體重減輕、肝的重量變化、腎的構造及肝臟生理功能改變等不同毒理反應。高劑量下,會造成肝癌、慢性腎細胞的增殖,並有促進癌症及腫瘤細胞活性的現象。在環境荷爾蒙效應方面,DEHP在雌性成鼠試驗上,長期暴露會出現嚴重的危害,包括雌性素不足致無卵性週期及多囊性卵巢。DEHP的代謝物MEHP也具有抑制卵巢雌二醇之生成,導致不排卵之毒性。DEHP餵食大鼠後,可致大鼠不育,尤其是對雄性大鼠睪丸可造成不可逆的損傷,進而導致胎鼠畸形或死胎。這種環境荷爾蒙為干擾生物體內分泌之化學物質,形成假性荷爾蒙,傳送假性化學訊號,並影響本身體內荷爾蒙含量,進而干擾內分泌之原本機制,可能阻害生物體生殖機能或引發惡性腫瘤,對懷孕期胚胎或成長初期影響頗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7 月16日FDA 食字第1000047725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函文卷第158 至161 頁、156 頁背面)。又DEHP於100 年4 月12日經IARC(國際癌症研究總署)將其致癌性分類調升為2B(也許是人類致癌物Possibly carcinogenic tohumans;無足夠之人類流行病學證據,而動物試驗證據較少),生殖毒性(包括致畸胎性及生殖能力受損)依歐盟分類為1B,合於行政院環保署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即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之列管標準中之生殖毒性標準,亦有行政院環保署100 年8 月24日環署毒字第1000069130號函文暨附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函文卷第238 至240 頁背面)。再依鑑定人李俊璋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Table1「Phthalate esters(DEHP等)暴露與人體健康效應」相關文獻研究結果統整:對嬰兒而言,母體DEHP暴露會導致其妊娠週期縮短(gestational age ),進而可能導致胎兒生長發育的影響,胎兒期DEHP暴露會因內分泌系統受到干擾而導致其陰莖尺寸縮減及睪丸下降不完全等生殖危害。對兒童而言,DEHP為內分泌干擾物質,可能藉由影響女性雌性激素而導致女童乳房發育過早之現象。對女性成人,婦女體內DEHP暴露劑量與罹患糖尿病有低度之相關性。對男性成人,DEHP暴露可能會影響男性成人體內性荷爾蒙(FSH 、LH、estradiol 、Testosterone、Freetest osterone 、Prolactin 、inhibin B )正常機制,與男性成人精液品質(精液濃度、精子活動力及精子型態)下降有關,且亦與精子 DNA 傷害(comet extent及TDM )及精子氧化性傷害(粒線體功能不全、自由基產生、脂質過氧化、DNA 碎片化指標及αT 值)增加有關。前開各文獻研究結果之證據等級,依美國國家疾病預防工作小組使用之「Level ofev idence byhierarchy of research design」進行分級(分為I-III 級,I 級為至少有1 份或以上之完善設計的隨機對照研究或報告;II-1級為至少有1 份或以上之完善設計的非隨機對照研究或報告;II-2級為完善設計之世代研究或病例對照研究,最好來自一個或多個研究中心;II-3級為從多個介入或不介入之時間序列調查所得之證據;III 級為具公信力之學者或組織根據臨床經驗、描述性研究或專家委員會所提供之報告或意見。證據價值依I-III 級從弱至強),均為II-2級或II-3級(見本院卷三第364 至375 頁)。綜上可知,DEHP在人類流行病學之研究結果上,已可獲致其為環境荷爾蒙,會干擾人體內分泌之正常機制,而具有生殖毒性之結論。再就DINP而言,DINP通常用於鞋底、兒童玩具、建築材料等用途,在動物實驗上口服DINP會造成體重減輕、肝、腎的重量變化、腎的構造及肝臟生理功能改變等與口服DEHP相同的毒理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7 月18日FDA 風字第1000040337號函文暨鑑定人李俊璋所提出Table2「DINP暴露之毒理資料」相關文獻研究結果統整在卷可佐(見本院函文卷第257 至258 頁、本院卷三第376 至38 3頁)。復經鑑定人王淑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DINP目前研究結果顯示它的致癌性與急毒性均較DEHP低,也較不會影響實驗動物的生殖、發育,但近來亦有動物實驗證明DINP會降低動物、特別是雄性的生殖功能,還有發育的毒性。DINP人體健康危害研究較少,因為它近來才開發比較完整,DINP目前最新的研究結果為:懷孕母鼠暴露於DINP中,雌性子代鼠會有雄性化的行為,雄性子代鼠的睪固酮、睪丸功能則會有下降之情形,使睪丸的生長及精蟲品質下降等語(見本院卷第420 頁背面、421 頁背面、427 頁)。另鑑定人李俊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於化學物質種類繁多,在未被大量使用前,基於人力物力經費的限制,通常會依使用量越高越優先管理,包括動物實驗之進行,比如一個完整的動物致癌性實驗至少就要花50萬美金,有了動物實驗資料後才有可能再進一步去做人體環境流行病學的研究,而DINP目前的研究只侷限在動物實驗,尚未有流行病學的相關資料說明DINP與人體健康危害之間的關係。惟在保護民眾健康的立場上,縱使缺乏人體上的環境流行病學資料,亦不會因此即不為管理。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在100 年7 月公告了5 種塑化劑的TDI (每日耐受量)值,所謂TDI 值的制定,即是用NOAEL 在動物實驗的結果,亦即若給動物這個劑量,在此劑量之下就不會產生明顯的健康危害,而這個值在推到人類的時候,會根據動物實驗數據的品質去除一個uncertainty factor即不確定係數。這個不確定係數會考量:實驗動物是脊椎動物還是非脊椎動物、所使用的劑量以及人與人間的差異,不確定係數最多可以差到1000倍。由於TDI 值的訂定我們是引用歐盟的資料,歐盟的數據品質不錯,所以它的不確定係數是用100 而得到TDI 值,該數值的意義為「如果暴露劑量超過該數值,就有機會產生健康危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51 頁背面、352 頁背面至353 頁)。鑑定人王淑麗亦證稱:DEHP在動物實驗有造成老鼠雄性素下降,雄性器官、睪丸功能各方面的影響,而在人類流行病學研究的結果上有完全相似的結果,在動物上的研究結果是否可以推至人類,要看該影響會涉及到的機制,及該機制涉及的基因人類是否也有,而有關臨苯二甲酸酯類對動物的影響結果所涉及的基因和機制人類也有等語(本院卷三第427 頁、第428 頁背面)。是DINP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目前雖乏流行病學之研究結果加以確認,惟鑑於各種物質對健康之危害性,非可透過直接對人體加以實驗確認,倘在動物實驗所涉及之機制與基因與人類相同時,尚非不可以動物實驗之結果推論對人體健康之影響。DINP與DEHP相較,二者均為臨苯二甲酸酯類,化學結構相似,且在動物實驗上,口服DINP與DEHP均會影響實驗動物的生殖功能,而DE HP對人體會產生與對動物相同的生殖毒性,復經長期之研究加以證實,是DINP與DEHP同為環境荷爾蒙,會干擾人體內分泌正常運作機制,亦具有生殖毒性,應堪認定。再參諸扣案下游廠商使用賓漢起雲劑製成產品中DINP濃度,統一公司自行生產之寶健飲料為26.6ppm 、統一蘆筍汁為15.3 ppm;7-select運動飲料14.2ppm ;美達公司為告訴人統一公司代工生產之統一寶健飲料為13.7ppm ,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哲雄於87年至90年間添加DEHP之賓漢起雲劑所製成產品雖未據扣案,而無法送鑑其濃度,惟被告陳哲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DEHP變更為DINP的比例伊忘了有沒有變更,也許有但是差距很小等語(見本院卷四100 年9 月26日審理筆錄第112 頁),證人賴俊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DOP 與DINP的比重一樣,他們都是同分異構物,最後放到起雲劑前一定都要調到比重1.036 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背面至253 頁),堪認被告陳哲雄使用DEHP製造之起雲劑與使用DINP製造之起雲劑其DEHP與DINP濃度應大致相同。而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依據歐盟標準所制定DINP之TDI 值為0.15mg /kg,DEHP之TDI 值為0.05mg/kg ,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7 月16日FDA 食字第1000047725號號函文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函文卷第151 、第153 頁)。以60公斤之成人而言,其DINP之每日總耐受量為9mg ,DEHP之每日總耐受量為3mg ,以20公斤之兒童而言,其DINP之每日總耐受量為3mg ,DEHP之每日總耐受量為1mg 。以案內統一寶健飲料每罐338 毫升,、統一蘆筍汁每罐588 毫升、7-sele ct 運動飲料每罐634 毫升為例(見本院函文卷第323 頁),每喝1 罐統一寶健飲料所攝入之DINP為8.9908毫克;每喝1 罐統一蘆筍汁所攝入之DINP為8.9964毫克;每喝1 罐7-select運動飲料所攝入之DINP為9.0028毫克,均已達或逾60公斤成人每日總耐受量之上限值,而對20公斤之兒童而言,則超標近3 倍,堪認確已足危害人體健康。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哲雄、王粉均知起雲劑為食品添加物,需取得衛生署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證明該產品之成分及比例,業經衛生署審核與食品添加物管理規則等規定相符,且起雲劑之下游廠商亦需出具有效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始願意購買。而均已預見倘任意添加未經衛生署審核通過,且不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或衛生署頒布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內之成分,極有可能危害食用者之健康,竟仍蓄意隱匿所販賣之起雲劑中摻有DEHP及DINP之事實,並不斷展延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效期以出示予下游廠商,致下游廠商陷於錯誤購買含有害人體物質之起雲劑添加進所生產之各種飲料等食品內,致危害人體健康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陳哲雄、王粉以出具合法有效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方式,致下游廠商陷於錯誤購買添加有害人體物質之DEHP、DINP之起雲劑並交付價款之詐欺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又刑之輕重,除比較法定刑外,仍應就影響實際執行刑之事由併合觀察,新法將常業詐欺罪刑規定刪除後,因已無常業詐欺罪刑之規定,如適用新法,原犯罪行為即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之。本件被告二人所為詐欺犯行,以一次評價之常業詐欺行為所觸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最高度刑有期徒刑7 年,與改就個別犯行分別評價而依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併合處罰後之最高刑度相比較,顯然新法較不利於被告二人,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 ⒉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⒊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就罪刑部分以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⒋至刑法第28條雖亦經修正,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若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應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56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本件被告陳哲雄、王粉均係共同實行犯罪,為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於100 年6 月10日修正,同年6 月12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該條各項構成要件部分均未更動,惟提高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刑度相較,顯然新法較不利於被告陳哲雄、王粉及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哲雄、王粉與江茂盛於87年5 月12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江茂盛部分至94年7 月18日退出被告賓漢香料公司經營時止),反覆於製造、販賣之起雲劑中添加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DEHP、DINP,惟向下游廠商千賓公司、津津公司、統一公司、愛如蜜公司隱匿此事,並出示不斷展延效期之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致下游廠商均陷於錯誤,誤信渠等所販售之起雲劑合乎法令規範始購買之並交付價款,進而製成飲料等食品致危害消費者健康,核被告陳哲雄、王粉所為,均係犯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之詐欺常業罪及100 年6 月10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食品添加物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又被告二人於95年7 月1 日起至本案查獲時止,復以同一手法詐騙下游廠商千賓公司及統一公司,亦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00 年6 月10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條第1 項之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食品添加物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被告陳哲雄、王粉及江茂盛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陳哲雄及王粉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哲雄、王粉製造含有害人體物質食品添加物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為刑法第191 條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之特別規定,爰不另論刑法第191 條之罪。被告陳哲雄及王粉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一、(一)所示之常業詐欺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及同時觸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及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95年7 月1 日前之行為,具常業詐欺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陳哲雄、王粉二人以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統一公司訂定起雲劑購買契約,分別於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96年4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自97年起每半年契購1 次,均分別訂定採購契約,有報價單7 紙及DRM-原料會議議價單表單HEADER1 紙在卷可憑,被告二人於各契購期間內分批出貨並收取貨款,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之期間,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各次交易之獨立性,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應認係構成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被告陳哲雄與王粉如附表一、(一);如附表一、(二)、Ⅱ所示①至⑩各罪,與如附表一、(二)、Ⅰ所示編號1 至3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哲雄、王粉從事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及販賣多年,渠等身為起雲劑之製造及販買業者,本應負把關之責,遵守食品添加物相關之法令規範,以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及健康,然竟長期於製造之起雲劑中添加非可供食用而有害人體健康之DEHP及DINP,且蓄意隱瞞,既未向衛生署申報,亦從未曾告知因信賴渠等所出示有效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而購買起雲劑之下游廠商,終致食品業者於採購後製成各式飲料,長期大量販賣,影響飲用之國民身體健康,惡性重大。被告陳哲雄、王粉於本案爆發後,猶飾詞推諉,反辯稱係衛生署及下游廠商應自行檢驗起雲劑成分之犯後態度。兼衡DINP與DEHP均為環境荷爾蒙,對人體生殖機能之危害程度,渠等長期販賣有害人體健康之起雲劑予下游廠商製成飲料等食品,影響層面甚廣,並使告訴人統一公司等下游廠商蒙受嚴重商譽損失,及被告陳哲雄、王粉於本件犯罪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對於被告賓漢香料公司科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又被告陳哲雄、王粉如附表一、(二)、Ⅱ、編號①、②之犯行及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如附表一、(一)及(二)、Ⅱ、編號①、②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且此所謂之比較適用,當包括合併定刑以後之易刑處分宣告。查被告陳哲雄、王粉所為如附表一、(一)之犯行,係新法施行前所為,附表一、(二)各犯行,則係新法施行後所為,就定應執行刑時,仍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於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被告陳哲雄、王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公訴人雖就被告陳哲雄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1000萬元;被告王粉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800 萬元,惟本件被告2 人依法所得合併量處有期徒刑之上限為20年,已如前述。公訴人就被告陳哲雄部分之求刑顯已逾法定所能量處之刑度;就犯罪情節較諸被告陳哲雄為輕之被告王粉部分,其求刑則達依法所得合併量處之最高刑度,均無從採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另就請求併科罰金之部分,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分別採較重之常業詐欺及詐欺罪處斷,自不得割裂法條之適用,就併科罰金之部分另量處食品衛生管理法所定之刑度,是公訴人請求就被告二人分別併科罰金達1000萬元及800 萬元部分,亦於法無據,且本院認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其行為之應非難性在於對廣大食用者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而非所詐欺犯行獲利益之多寡,本院審酌結果,認應無再併予宣告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賓漢起雲劑13桶、SAIB及DINP之混合劑1 桶、DINP及SAIB各1 桶、電腦主機1 臺、起雲劑機具、起雲劑離心機各1 臺、起雲劑攪拌機共3 臺、賓漢進貨帳、文件資料各1 本、原始憑證共3 本、客戶資料(統一公司)1 本、起雲劑標籤1 本、光碟片(賓漢香料公司)1 張、起雲劑銷貨明細表2 張、賓漢香料公司銷貨月報表、賓漢香料公司上游資料1 本、賓漢香料公司存摺1 本、賓漢香料公司公司帳1 本、賓漢香料公司文件資料1 本等物,均係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所有,而非被告陳哲雄、王粉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自不得於被告陳哲雄、王粉項下宣告沒收;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2 項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此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8年6 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44則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是前開雖屬被告賓漢香料所有而供被告陳哲雄、王粉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於被告賓漢香料公司項下宣告沒收。至陳威丞存摺1 本、嘉昇公司存摺2 本、客戶資料(味全公司)1 本、廣福林公司資料1 本、光碟片(賓漢香料、嘉昇)1 張、記事本1 本、報價單2 張,均與被告陳哲雄、王粉二人所犯詐欺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無關;起雲劑相關文件資料1 份均係昱伸公司於起雲劑中添加DEHP乙事經揭露後之查詢資料;均質機操作注意事項為被告陳威銓所製作;被告陳哲雄所寫起雲劑配方則係調查局詢問時所製作,亦均與被告陳哲雄、王粉之上開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另就被告二人販賣添加塑化劑之起雲劑予下游廠商,所得不法利益445 萬5382元,認係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亦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二人因詐欺所取得之價款,亦屬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請求返還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被告陳威丞、陳威銓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威丞自94年8 月4 日起,為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威銓則為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股東,並協助生產、製造起雲劑,且協助被告王粉處理下游廠商之線上報價事宜,因認被告陳威銓、陳威丞與被告陳哲雄、王粉就94年7 月18日起之詐欺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犯行亦具共同正犯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予明示。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威丞、陳威銓與被告陳哲雄、王粉共犯詐欺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威銓協助被告陳哲雄製作非法摻入DINP之起雲劑,且協助被告王粉處理下游廠商之線上報價事宜,甚至製作均質機,並自承其知悉起雲劑原料,亦看過興隆公司價賣予賓漢公司之DINP原料桶上之骷髏頭標示,知道骷髏頭之含意應該是指危險物品等語。而被告陳威丞則出名擔任賓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便利其餘被告遂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威銓、陳威丞二人復因而牟得不法暴利,以35歲上下之年紀,名下即坐擁多筆與渠等工作收入不合比例之房產與股票,足認被告陳威銓、陳威丞與被告陳哲雄、王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渠等事前同謀復事後得贓,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為其論據(見本院卷四100 年9 月26日審理筆錄第130 至131 頁)。 四、訊據被告陳威丞、陳威銓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被告陳威丞辯稱:伊從退伍後就進入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98年間安泰人壽公司被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合併,伊仍繼續擔任業務員迄今,是因為被告陳哲雄向伊表示算命的說用伊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對公司營運有幫助,才會同意將伊登記為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董事,惟伊從未參與過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運作等語。被告陳威銓則辯稱:伊係自96年間被告賓漢香料公司遷廠至土城後,才偶而會去公司幫忙被告陳哲雄製作起雲劑和一些文書工作,伊雖知悉起雲劑中摻有DINP,也依稀有印象DINP桶身上有警告標示,惟伊並不知與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上所載成分不符,且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廠內許多其他食品添加物的原料也都有骷髏頭等警告標示,伊並不知DINP是不能添加在食品中且對人體健康有害的物質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威丞部分: 共同被告陳哲雄、王粉及陳威銓均供稱:被告陳威丞僅係掛名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董事,並未參與公司之實際經營等語(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卷一第9 頁、第68頁、第60頁、100 年度偵字第15812 號卷第9 頁反面、第4 至5 頁),證人江黃雪玉亦證稱:94年間被告賓漢香料公司改組後,有再繼續留在公司幫忙到95年11月左右,在公司的期間完全沒有看過被告陳威丞到過公司等語(第69頁、第72頁背面),且被告陳威丞自87年4 月6 日起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至100 年6 月11日起留職停薪,現任富橋通訊處業務襄理等情,亦有富邦人壽公司在職證明書1 紙存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足信被告陳威丞所辯:僅係掛名被告賓漢香料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等語,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陳哲雄、王粉二人所經營之被告賓漢香料公司之營業項目除起雲劑外,尚包括其他香料、調味料等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及販賣,縱被告陳威丞有自被告陳哲雄及王粉處獲取任何財產,因渠等為近親,財物贈予亦屬正常,除有直接證據,有故為犯罪所得之轉讓,自無從單以有財物往來即推論被告陳威丞對被告陳哲雄及王粉二人之犯行有何認識。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陳威丞為被告賓漢香料公司登記負責人,就被告陳威丞實際參與詐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犯行之舉動,均乏證據支持,檢察官所指在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威丞就上揭犯行,與被告陳哲雄、王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威丞有何詐欺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威丞之犯行尚屬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陳威銓部分: 查證人江黃雪玉證稱:伊在賓漢香料公司幫忙到95年11月左右,於伊在公司期間,被告陳威銓偶而來辦公室打一下招呼,一下子就沒有看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2頁背面)。被告陳哲雄亦供稱:被告陳威銓偶而才會來幫忙,起雲劑之調配是由伊負責,被告陳威銓只是在製造過程負責搬東西,被告陳威銓住在臺中,所以很少幫忙(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卷一第9 頁背面、第68頁)、被告王粉供稱:有時候被告陳哲雄在忙的時候被告陳威銓會幫忙搬原料,夏天一、二個月一次,冬天兩、三個月一次,被告陳威銓不常在公司,因為伊弟弟肝硬化,被告陳威銓負責在臺中照顧等語(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卷一第60頁、第113 頁反面),再依扣案之均質機操作注意事項所示,製作日期為99年6 月23日,內容為使用均質機製作起雲劑之步驟,被告陳威銓供稱:該注意事項為伊製作,因伊是初學怕忘記,故將操作步驟繕打成書面等語(見本院卷四100 年9 月26日審理筆錄第121 頁)。綜上可知,被告陳威銓於95年11月前確未參與被告賓漢公司之各項業務,其供稱係於96年間被告賓漢香料公司遷廠至土城後才開始協助幫忙等情,尚非不可採信。96年後被告陳威銓於被告賓漢香料公司雖有參與起雲劑之製作,惟僅係偶爾協助幫忙,並依據被告陳哲雄之指示搬運原料,直至99年6 月間,始開始學習操作均質機製作起雲劑。又被告陳威銓雖自承知悉起雲劑中摻有DINP,並自承調查局人員提示之賓漢起雲劑標籤係伊幫忙繕打,僅有更改有效期限,其餘內容是被告陳哲雄提供電子檔予伊等語(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5812 號卷第11頁背面、第16 頁 背面、)。惟被告陳威銓亦供稱:沒有認真看過起雲劑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只有在被告陳哲雄桌上看過一眼等語(見本院卷四100 年9 月26日審理筆錄第122 頁),且調查局人員所提示之起雲劑標籤上雖未揭示成分含有DINP,惟亦未揭示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中所載之Sodium Benzoate 即安息香酸納之成分,是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威銓確知DINP係刻意隱匿而未登載於起雲劑食品添加許可證中之心證;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威銓確實知悉伊協助製造之起雲劑成分與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上所載成分並不一致,自無法證明被告陳威銓有詐欺之故意。至被告陳威銓有於告訴人統一公司99年11月7 日詢/ 報價單上簽名乙節,雖有該詢/ 報價單附卷可佐(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卷三第39頁)。然被告陳威銓供稱:因告訴人統一公司改採線上報價,被告陳哲雄、王粉不太會操作,故由伊上網幫忙報價,原本在網上即可完成報價不須再列印簽名,因為習慣用傳真方式,才會列印出來,當時被告陳哲雄、王粉都在忙,伊就簽名後傳真予告訴人統一公司等語,伊並沒有跟告訴人統一公司的人員通過電話或見面等語(見本院卷四100 年9 月26 日 審理筆錄第88頁),證人即統一公司採購經辦江永仁亦證稱:詢/ 報價單只要傳真沒有問題,不會再刻意打電話,並無與詢/ 報價單上簽名之人作任何聯繫,自伊99年4 月1 日起任採購經辦後,都是與被告賓漢香料公司的一位陳先生聯絡,沒有見過陳先生本人,但聽聲音判斷應該是60歲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核與被告陳威銓所述大致相符,是縱被告陳威銓曾在99年11月7 日詢/ 報價單上簽名,然其與被告陳哲雄及王粉為近親,子女為單一事務為父母代勞處理,亦不能僅以此即認被告陳威銓自94年8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與被告陳哲雄、王粉之詐欺犯行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末查被告陳威銓雖供稱:有見過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向興隆公司購買的DINP原料及空桶,桶子是藍色的,伊依稀記得桶子上有一個骷顱頭,亦有看過扣案DINP桶身上之警告標誌等語(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5812 號卷第11、16頁),惟辯稱: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廠內許多其他食品添加物的原料也都有骷髏頭等警告標示,伊並不知DINP是不能添加在食品中且對人體健康有害的物質等語。查依證人黃培喬證稱:DINP的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會不斷更新,物質安全資料表上之警告標示會同樣標示在DINP桶身之外包裝標誌上(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背面)。而聯成公司95年6 月22日所制訂之DINP物質安全資料表並無任何象徵符號;97年11月4 日制定之版本上所載象徵符號為骷髏與兩根交叉骨、環境;98年3 月4 日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上所載象徵符號為驚嘆號,有上開物質安全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0至44頁、第45至49頁)。足證聯成公司所販售之DINP係自97年11月4 日起始在桶身上標示骷顱頭之警告標示,並自98年3 月4 日起改在桶身上標示驚歎號之警告標示,縱被告陳威銓有在DINP原料桶身上見過骷顱頭或驚嘆號之警告標示,亦係在97年11月4 日以後。且依扣案之DINP桶身上警告標示所示,其內容為:吸入致命、造成輕微皮膚刺激、造成眼睛刺激、對水生生物毒性非常大並具有長期持續影響等(見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卷二第169 頁),皆係指其原料(100%)成分本身之危害性,並非說明經大量稀釋後添加進食品之危害。而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內之各原料桶身上,確有如火焰(FLAMMABLE LIQUID)、骷髏頭(POISON)、X (IRRITANT)及CORROSIVE 等警告易燃、有毒、刺激、具腐蝕性之標示,有辨護人所提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內原料桶身照片共24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刑事答辯狀(三)附證一)。是被告陳威銓既係偶爾至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幫忙,並聽從被告陳哲雄之指示從事事務性之工作,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陳威銓明知DINP乃隱匿而未揭示於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上之成分,則其主觀上確有可能因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廠內許多原料均有各種警告標示,致無法分辨DINP並非可作為食品添加物之原料。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陳威銓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亦不足證明其對協助製造之起雲劑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而會危害人體健康等情有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威銓有何詐欺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威銓之犯行亦屬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末查公訴人雖另聲請調取被告陳威丞自94年8 月4 日至100 年5 月28日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及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詢被告賓漢香料公司員工薪資之申報明細。待證事實為被告陳威丞有無自被告賓漢香料公司領取薪資(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背面),惟被告陳威丞有無自被告賓漢香料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於邏輯上並無從推論其就本案犯行有無主觀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之行為分擔,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100 年6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0 條(刪除前)、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100年6月10日修正前) 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刪除前) (常業詐欺罪)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87年5月至95年6月30日 ┌──┬──────┬──────┬──────┬──────────┐ │編號│交易時間 │數量 │金額 │備註 │ ├──┴──────┴──────┴──────┴──────────┤ │千賓公司 │ ├──┬──────┬──────┬──────┬──────────┤ │1 │87年5月12日 │25公斤 │2,625元 │ │ ├──┼──────┼──────┼──────┼──────────┤ │2 │88年4月27日 │50公斤 │5,250元 │ │ ├──┼──────┼──────┼──────┼──────────┤ │3 │88年4月28日 │50公斤 │5,250元 │ │ ├──┼──────┼──────┼──────┼──────────┤ │4 │89年4月24日 │25公斤 │2,625元 │ │ ├──┼──────┼──────┼──────┼──────────┤ │5 │89年5月3日 │99公斤 │10,395元 │ │ ├──┼──────┼──────┼──────┼──────────┤ │6 │89年10月4日 │25公斤 │2,625元 │ │ ├──┼──────┼──────┼──────┼──────────┤ │7 │90年5月10日 │125公斤 │13,125元 │ │ ├──┼──────┼──────┼──────┼──────────┤ │8 │90年5月10日 │50公斤 │5,250元 │ │ ├──┼──────┼──────┼──────┼──────────┤ │9 │91年3月12日 │25公斤 │2,625元 │ │ ├──┼──────┼──────┼──────┼──────────┤ │10 │91年5月27日 │25公斤 │2,625元 │ │ ├──┼──────┼──────┼──────┼──────────┤ │11 │94年7月11日 │100公斤 │13,000元 │ │ ├──┼──────┼──────┼──────┼──────────┤ │總計│ │599公斤 │65,395元 │ │ ├──┴──────┴──────┴──────┴──────────┤ │津津公司 │ ├──┬──────┬──────┬──────┬──────────┤ │1 │90年2月 │450 公斤 │45,000元 │ │ ├──┼──────┼──────┼──────┼──────────┤ │2 │90年3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3 │90年4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4 │90年5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5 │90年5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6 │90年7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7 │90年8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8 │90年8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9 │90年9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10 │90年10月 │650公斤 │65,000元 │ │ ├──┼──────┼──────┼──────┼──────────┤ │11 │91年1月 │650公斤 │65,000元 │ │ ├──┼──────┼──────┼──────┼──────────┤ │12 │91年3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13 │91年4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14 │91年5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15 │91年6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16 │91年7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17 │91年7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18 │91年8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19 │91年8月 │971公斤 │97,100元 │ │ ├──┼──────┼──────┼──────┼──────────┤ │20 │91年9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21 │91年12月 │700公斤 │70,000元 │ │ ├──┼──────┼──────┼──────┼──────────┤ │22 │92年1月 │750公斤 │75,000元 │ │ ├──┼──────┼──────┼──────┼──────────┤ │23 │92年3月 │750公斤 │75,000元 │ │ ├──┼──────┼──────┼──────┼──────────┤ │24 │92年4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25 │92年5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26 │92年5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27 │92年6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28 │92年6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29 │92年6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30 │92年7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31 │92年7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32 │92年7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33 │92年7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34 │92年8月 │2000公斤 │100,000元 │ │ ├──┼──────┼──────┼──────┼──────────┤ │35 │92年8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36 │92年9月 │2000公斤 │200,000元 │ │ ├──┼──────┼──────┼──────┼──────────┤ │37 │92年10月 │600公斤 │60,000元 │ │ ├──┼──────┼──────┼──────┼──────────┤ │38 │92年11月 │650公斤 │65,000元 │ │ ├──┼──────┼──────┼──────┼──────────┤ │39 │92年11月 │650公斤 │65,000元 │ │ ├──┼──────┼──────┼──────┼──────────┤ │40 │92年11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41 │92年12月 │650公斤 │65,000元 │ │ ├──┼──────┼──────┼──────┼──────────┤ │42 │93年2月 │2000公斤 │200,000元 │ │ ├──┼──────┼──────┼──────┼──────────┤ │43 │93年3月 │500公斤 │50,000元 │ │ ├──┼──────┼──────┼──────┼──────────┤ │44 │93年3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45 │93年4月 │700公斤 │70,000元 │ │ ├──┼──────┼──────┼──────┼──────────┤ │46 │93年4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47 │93年5月 │1000公斤 │100,000元 │ │ ├──┼──────┼──────┼──────┼──────────┤ │48 │93年7月 │1250公斤 │131,250 元 │ │ ├──┼──────┼──────┼──────┼──────────┤ │49 │93年7月 │950公斤 │99,750元 │ │ ├──┼──────┼──────┼──────┼──────────┤ │50 │93年8月 │3000公斤 │315,000元 │ │ ├──┼──────┼──────┼──────┼──────────┤ │51 │93年8月 │600公斤 │63,000元 │ │ ├──┼──────┼──────┼──────┼──────────┤ │52 │93年9月 │1500公斤 │157,500元 │ │ ├──┼──────┼──────┼──────┼──────────┤ │53 │93年12月 │1000公斤 │105,000元 │ │ ├──┼──────┼──────┼──────┼──────────┤ │54 │94年12月 │125公斤 │15,000元 │ │ ├──┼──────┼──────┼──────┼──────────┤ │55 │95年1月 │275公斤 │33,000元 │ │ ├──┼──────┼──────┼──────┼──────────┤ │56 │95年2月 │625公斤 │75,000元 │ │ ├──┼──────┼──────┼──────┼──────────┤ │57 │95年2月 │225公斤 │27,000元 │ │ ├──┼──────┼──────┼──────┼──────────┤ │58 │95年2月 │175公斤 │21,000元 │ │ ├──┼──────┼──────┼──────┼──────────┤ │59 │95年3月 │500公斤 │60,000元 │ │ ├──┼──────┼──────┼──────┼──────────┤ │60 │95年3月 │300公斤 │36,000元 │ │ ├──┼──────┼──────┼──────┼──────────┤ │合計│ │56,196公斤 │5,705,600元 │ │ ├──┴──────┴──────┴──────┴──────────┤ │統一公司 │ ├──┬──────┬──────┬──────┬──────────┤ │1 │92年8月18日 │1,000公斤 │118,000元 │UW00000000 │ ├──┼──────┼──────┼──────┼──────────┤ │2 │92年10月6日 │673公斤 │79,414元 │VW00000000 │ ├──┼──────┼──────┼──────┼──────────┤ │3 │93年1月6日 │725公斤 │85,550元 │XW00000000 │ ├──┼──────┼──────┼──────┼──────────┤ │4 │93年2月16日 │650公斤 │76,700元 │XW00000000 │ ├──┼──────┼──────┼──────┼──────────┤ │5 │93年4月23日 │325公斤 │38,350元 │YW00000000 │ ├──┼──────┼──────┼──────┼──────────┤ │6 │93年5月17日 │469公斤 │55,342元 │ZW00000000 │ ├──┼──────┼──────┼──────┼──────────┤ │7 │93年5月28日 │700公斤 │82,600元 │ZW00000000 │ ├──┼──────┼──────┼──────┼──────────┤ │8 │93年5月28日 │300公斤 │35,400元 │ZW00000000 │ ├──┼──────┼──────┼──────┼──────────┤ │9 │93年8月6日 │500公斤 │59,000元 │AW00000000 │ ├──┼──────┼──────┼──────┼──────────┤ │10 │93年8月20日 │1000公斤 │118,000元 │AW00000000 │ ├──┼──────┼──────┼──────┼──────────┤ │11 │93年11月30日│650公斤 │76,700元 │CW00000000 │ ├──┼──────┼──────┼──────┼──────────┤ │12 │94年1月24日 │671公斤 │79,178元 │DU00000000 │ ├──┼──────┼──────┼──────┼──────────┤ │13 │94年4月12日 │670公斤 │92,460元 │EU00000000 │ ├──┼──────┼──────┼──────┼──────────┤ │14 │94年5月13日 │672公斤 │92,736元 │FU00000000 │ ├──┼──────┼──────┼──────┼──────────┤ │15 │94年5月31日 │669公斤 │92,322元 │FU00000000 │ ├──┼──────┼──────┼──────┼──────────┤ │16 │94年6月27日 │1000公斤 │138,000元 │FU00000000 │ ├──┼──────┼──────┼──────┼──────────┤ │17 │94年7月29日 │1021公斤 │140,898元 │GU00000000 │ ├──┼──────┼──────┼──────┼──────────┤ │18 │94年8 月11日│1000公斤 │138,000元 │GU00000000 │ ├──┼──────┼──────┼──────┼──────────┤ │19 │94年10月7 日│675公斤 │93,150元 │HU00000000 │ ├──┼──────┼──────┼──────┼──────────┤ │20 │94年11月9 日│668公斤 │92,184元 │JU00000000 │ ├──┼──────┼──────┼──────┼──────────┤ │21 │94年12月13日│675公斤 │93,150元 │JU00000000 │ ├──┼──────┼──────┼──────┼──────────┤ │22 │95年2 月16日│325公斤 │44,850元 │KU00000000 │ ├──┼──────┼──────┼──────┼──────────┤ │23 │95年3 月6 日│673公斤 │92,874元 │LU00000000 │ ├──┼──────┼──────┼──────┼──────────┤ │24 │95年4 月18日│673公斤 │92,874元 │LU00000000 │ ├──┼──────┼──────┼──────┼──────────┤ │25 │95年5月2日 │671公斤 │92,598元 │MU00000000 │ ├──┼──────┼──────┼──────┼──────────┤ │26 │95年6 月12日│665公斤 │91,770元 │MU00000000 │ ├──┼──────┼──────┼──────┼──────────┤ │27 │95年6 月26日│225公斤 │31,050元 │MU00000000 │ ├──┼──────┼──────┼──────┼──────────┤ │28 │95年6 月2日 │100公斤 │13,800元 │MU00000000(名牌公司│ │ │ │ │ │代工) │ ├──┼──────┼──────┼──────┼──────────┤ │29 │95年6 月26日│100公斤 │13,800元 │MU00000000(名牌公司│ │ │ │ │ │代工) │ ├──┼──────┼──────┼──────┼──────────┤ │合計│ │18,145公斤 │2,350,750元 │ │ ├──┴──────┴──────┴──────┴──────────┤ │愛如蜜公司 │ ├──┬──────┬──────┬──────┬──────────┤ │1 │94年8月19日 │400公斤 │472,000元 │ │ ├──┬──────┬──────┬──────┬──────────┤ │總計│ │75,315公斤 │8,593,745元 │ │ ├──┼──────┴──────┴──────┴──────────┤ │宣告│陳哲雄共同以詐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 │ │刑 │王粉共同以詐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 │ │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添加 │ │ │物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 │ │ │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 └──┴───────────────────────────────┘ (二)95年7月1日後 Ⅰ.千賓公司 ┌──┬──────┬────┬─────┬───────┬───────┐ │編號│交易時間(統│數量 │金額 │備註(統一發票│宣告刑 │ │ │一發票日期)│ │ │號碼) │ │ ├──┼──────┼────┼─────┼───────┼───────┤ │1 │96年10月11日│100公斤 │13,000元 │VU00000000號 │陳哲雄共同意圖│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以詐術使人│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 │ │ │ │ │王粉共同意圖為│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以詐術使人將│ │ │ │ │ │ │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 │賓漢香料化學有│ │ │ │ │ │ │限公司之從業人│ │ │ │ │ │ │員,因執行業務│ │ │ │ │ │ │,違反食品添加│ │ │ │ │ │ │物含有害人體健│ │ │ │ │ │ │康之物質不得販│ │ │ │ │ │ │賣之規定,致危│ │ │ │ │ │ │害人體健康,處│ │ │ │ │ │ │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2 │98年5月26日 │100公斤 │13,000元 │FU00000000號 │陳哲雄共同意圖│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以詐術使人│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 │ │ │ │ │王粉共同意圖為│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以詐術使人將│ │ │ │ │ │ │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 │賓漢香料化學有│ │ │ │ │ │ │限公司之從業人│ │ │ │ │ │ │員,因執行業務│ │ │ │ │ │ │,違反食品添加│ │ │ │ │ │ │物含有害人體健│ │ │ │ │ │ │康之物質不得販│ │ │ │ │ │ │賣之規定,致危│ │ │ │ │ │ │害人體健康,處│ │ │ │ │ │ │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3 │100年3月22日│97公斤 │13,386元 │SY00000000號 │陳哲雄共同意圖│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以詐術使人│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 │ │ │ │ │王粉共同意圖為│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以詐術使人將│ │ │ │ │ │ │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 │賓漢香料化學有│ │ │ │ │ │ │限公司之從業人│ │ │ │ │ │ │員,因執行業務│ │ │ │ │ │ │,違反食品添加│ │ │ │ │ │ │物含有害人體健│ │ │ │ │ │ │康之物質不得販│ │ │ │ │ │ │賣之規定,致危│ │ │ │ │ │ │害人體健康,處│ │ │ │ │ │ │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Ⅱ.統一公司(含名牌公司、泰華公司、美達公司) ┌──┬──────┬────┬─────┬───────┬─────────┐ │編號│交易時間(統│數量 │金額 │備註(統一發票│宣告刑 │ │ │一發票日期)│ │ │號碼) │ │ ├──┴──────┴────┴─────┴───────┼─────────┤ │①95年7月1日至95年9月30日 │陳哲雄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1 │95年7 月17日│675公斤 │93,150元 │NU00000000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2 │95年8 月16日│650公斤 │89,700元 │NU00000000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3 │95年8 月2 日│50公斤 │6,900元 │NU00000000(名│王粉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牌公司代工)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合計│ │1375公斤│189,750元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 │ │ │ │ │ │司之從業人員,因執│ │ │ │ │ │ │行業務,違反食品添│ │ │ │ │ │ │加物含有害人體健康│ │ │ │ │ │ │之物質不得販賣之規│ │ │ │ │ │ │定,致危害人體健康│ │ │ │ │ │ │,處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減為罰金新│ │ │ │ │ │ │臺幣拾貳萬伍仟元。│ │ │ │ │ │ │ │ ├──┴──────┴────┴─────┴───────┼─────────┤ │②95年10月1日至96年3月31日 │陳哲雄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1 │95年10月4日 │775公斤 │106,950元 │PU00000000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2 │95年12月11日│664公斤 │91,632元 │QU00000000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3 │95年11月6日 │12公斤 │1,656元 │QU00000000(名│王粉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牌公司代工)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4 │96年1 月30日│665 公斤│91,770 元 │RU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5 │96年3月23日 │665公斤 │91,770 元 │SU00000000 │ │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 │合計│ │2781公斤│383,778元 │ │司之從業人員,因執│ │ │ │ │ │ │行業務,違反食品添│ │ │ │ │ │ │加物含有害人體健康│ │ │ │ │ │ │之物質不得販賣之規│ │ │ │ │ │ │定,致危害人體健康│ │ │ │ │ │ │,處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減為罰金新│ │ │ │ │ │ │臺幣拾貳萬伍仟元。│ ├──┴──────┴────┴─────┴───────┼─────────┤ │③96年4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 │陳哲雄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1 │96年5月1日 │650公斤 │89,700元 │TU00000000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2 │96年5月30日 │650公斤 │89,700元 │TU00000000 │。 │ ├──┼──────┼────┼─────┼───────┤王粉共同意圖為自己│ │3 │96年7月9日 │675公斤 │93,150元 │UU00000000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4 │96年8月1日 │700公斤 │96,600元 │UU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 │96年8月28日 │700公斤 │96,600元 │UU00000000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 ├──┼──────┼────┼─────┼───────┤司之從業人員,因執│ │6 │96年12月24日│315公斤 │43,470元 │WU00000000 │行業務,違反食品添│ ├──┼──────┼────┼─────┼───────┤加物含有害人體健康│ │合計│ │3690公斤│509,220元 │ │之物質不得販賣之規│ │ │ │ │ │ │定,致危害人體健康│ │ │ │ │ │ │,處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 │ ├──┴──────┴────┴─────┴───────┼─────────┤ │④97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 │陳哲雄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1 │97年1 月31日│325公斤 │44,850元 │XU00000000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2 │97年3 月21日│325公斤 │44,850元 │YU00000000 │。 │ ├──┼──────┼────┼─────┼───────┤王粉共同意圖為自己│ │3 │97年4 月21日│648公斤 │89,424元 │YU00000000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4 │97年5 月26日│650公斤 │89,700元 │ZU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 │97年6月27日 │636公斤 │87,768元 │ZU00000000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 ├──┼──────┼────┼─────┼───────┤司之從業人員,因執│ │合計│ │2584公斤│356,592元 │ │行業務,違反食品添│ │ │ │ │ │ │加物含有害人體健康│ │ │ │ │ │ │之物質不得販賣之規│ │ │ │ │ │ │定,致危害人體健康│ │ │ │ │ │ │,處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 │ ├──┴──────┴────┴─────┴───────┼─────────┤ │⑤97年7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 │陳哲雄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1 │97年8 月1 日│650公斤 │96,200元 │AU00000000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2 │97年9 月9 日│650公斤 │96,200元 │BU00000000 │。 │ ├──┼──────┼────┼─────┼───────┤王粉共同意圖為自己│ │3 │97年11月21日│325公斤 │48,100元 │CU00000000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合計│ │1625公斤│240,500元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 │ │ │ │ │ │司之從業人員,因執│ │ │ │ │ │ │行業務,違反食品添│ │ │ │ │ │ │加物含有害人體健康│ │ │ │ │ │ │之物質不得販賣之規│ │ │ │ │ │ │定,致危害人體健康│ │ │ │ │ │ │,處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⑥98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 │陳哲雄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1 │98年1 月6 日│325公斤 │48,100元 │DU00000000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2 │98年2 月4 日│325公斤 │48,100元 │DU00000000 │。 │ ├──┼──────┼────┼─────┼───────┤王粉共同意圖為自己│ │3 │98年4 月3 日│335公斤 │49,580元 │EU00000000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4 │98年4 月10日│325公斤 │48,100元 │EU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 │98年5 月26日│325公斤 │48,100元 │FU00000000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 ├──┼──────┼────┼─────┼───────┤司之從業人員,因執│ │6 │98年6 月11日│337公斤 │49,876元 │FU00000000 │行業務,違反食品添│ ├──┼──────┼────┼─────┼───────┤加物含有害人體健康│ │7 │98年6月30日 │325公斤 │48,100元 │FU00000000 │之物質不得販賣之規│ ├──┼──────┼────┼─────┼───────┤定,致危害人體健康│ │合計│ │2297公斤│339,956元 │ │,處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⑦98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陳哲雄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1 │98年7 月15日│325公斤 │48,100元 │GU00000000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2 │98年7 月9 日│338公斤 │50,024元 │GU00000000 │。 │ ├──┼──────┼────┼─────┼───────┤王粉共同意圖為自己│ │3 │98年8 月10日│300公斤 │44,400元 │GU00000000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4 │98年8 月10日│325公斤 │48,100元 │GU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 │98年8 月26日│200公斤 │29,600元 │GU00000000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 ├──┼──────┼────┼─────┼───────┤司之從業人員,因執│ │6 │98年8 月26日│125公斤 │18,500元 │GU00000000 │行業務,違反食品添│ ├──┼──────┼────┼─────┼───────┤加物含有害人體健康│ │7 │98年8 月26日│337公斤 │49,876元 │GU00000000 │之物質不得販賣之規│ ├──┼──────┼────┼─────┼───────┤定,致危害人體健康│ │8 │98年9 月18日│325公斤 │48,100元 │HU00000000 │,處罰金新臺幣貳拾│ ├──┼──────┼────┼─────┼───────┤伍萬元。 │ │9 │98年10月1 日│335公斤 │49,580元 │HU00000000 │ │ ├──┼──────┼────┼─────┼───────┤ │ │10 │98年11月20日│337.5 公│49,950元 │JU00000000 │ │ │ │ │斤 │ │ │ │ ├──┼──────┼────┼─────┼───────┤ │ │ │ │2947.5公│436,230元 │ │ │ │ │ │斤 │ │ │ │ ├──┴──────┴────┴─────┴───────┼─────────┤ │⑧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 │陳哲雄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1 │99年2 月4 日│300公斤 │44,400元 │KU00000000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2 │99年2 月1 日│314公斤 │46,472元 │KU00000000 │。 │ ├──┼──────┼────┼─────┼───────┤王粉共同意圖為自己│ │3 │99年3 月2 日│315公斤 │46,620元 │LU00000000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4 │99年4 月16日│325公斤 │48,100元 │LU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 │99年5 月12日│325公斤 │48,100元 │MU00000000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 ├──┼──────┼────┼─────┼───────┤司之從業人員,因執│ │6 │99年5 月12日│325公斤 │48,100元 │MU00000000 │行業務,違反食品添│ ├──┼──────┼────┼─────┼───────┤加物含有害人體健康│ │7 │99年6 月7 日│325公斤 │48,100元 │MU00000000 │之物質不得販賣之規│ ├──┼──────┼────┼─────┼───────┤定,致危害人體健康│ │8 │99年6 月28日│344公斤 │50,912元 │MU00000000 │,處罰金新臺幣貳拾│ ├──┼──────┼────┼─────┼───────┤伍萬元。 │ │合計│ │2573公斤│380,804元 │ │ │ ├──┴──────┴────┴─────┴───────┼─────────┤ │⑨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陳哲雄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1 │99年7 月15日│175公斤 │26,775元 │NU00000000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2 │99年7 月27日│325公斤 │49,725元 │NU00000000 │。 │ ├──┼──────┼────┼─────┼───────┤王粉共同意圖為自己│ │3 │99年8 月18日│150公斤 │22,950元 │NU00000000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4 │99年9 月15日│200公斤 │30,600元 │PU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 │99年12月1 日│125公斤 │19,125元 │QU00000000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 ├──┼──────┼────┼─────┼───────┤司之從業人員,因執│ │6 │99年7月15日 │25公斤 │3,825元 │NU00000000(美│行業務,違反食品添│ │ │ │ │ │達公司代工) │加物含有害人體健康│ ├──┼──────┼────┼─────┼───────┤之物質不得販賣之規│ │7 │99年8月18日 │25公斤 │3,825元 │NU00000000(美│定,致危害人體健康│ │ │ │ │ │達公司代工) │,處罰金新臺幣貳拾│ ├──┼──────┼────┼─────┼───────┤伍萬元。 │ │8 │99年7月15日 │75公斤 │11,475元 │NU00000000(泰│ │ │ │ │ │ │華公司代工) │ │ ├──┼──────┼────┼─────┼───────┤ │ │9 │99年7月15日 │50公斤 │7,650元 │NU00000000(泰│ │ │ │ │ │ │華公司代工) │ │ ├──┼──────┼────┼─────┼───────┤ │ │10 │99年8月13日 │150公斤 │22,950元 │NU00000000(泰│ │ │ │ │ │ │華公司代工) │ │ ├──┼──────┼────┼─────┼───────┤ │ │合計│ │1300公斤│198,900元 │ │ │ ├──┴──────┴────┴─────┴───────┼─────────┤ │⑩100年1月1日至100年5月27日查獲時止 │陳哲雄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1 │100年1月3日 │250公斤 │38,250元 │RU00000000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2 │100年2月18日│18公斤 │ 2,754元 │RU00000000 │。 │ ├──┼──────┼────┼─────┼───────┤王粉共同意圖為自己│ │3 │100年2月18日│243公斤 │37,179元 │RU00000000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4 │100年4月14日│200公斤 │30,600元 │SY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 │100年1月3日 │25公斤 │3,825元 │RU00000000(美│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 │ │ │ │ │達公司代工) │司之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違反食品添│ │6 │100年3月7日 │25公斤 │3,825元 │SY00000000(美│加物含有害人體健康│ │ │ │ │ │達公司代工) │之物質不得販賣之規│ ├──┼──────┼────┼─────┼───────┤定,致危害人體健康│ │7 │100年4月25日│25公斤 │3,825元 │SY00000000(美│,處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達公司代工) │伍萬元。 │ ├──┼──────┼────┼─────┼───────┤ │ │8 │100年2月18日│25公斤 │3,825元 │RU00000000(泰│ │ │ │ │ │ │華公司代工) │ │ ├──┼──────┼────┼─────┼───────┤ │ │9 │100年3月3日 │25公斤 │3,825元 │SY00000000(泰│ │ │ │ │ │ │華公司代工) │ │ ├──┼──────┼────┼─────┼───────┤ │ │10 │100年3月16日│25公斤 │3,825元 │SY00000000(泰│ │ │ │ │ │ │華公司代工) │ │ ├──┼──────┼────┼─────┼───────┤ │ │11 │100年4月8日 │25公斤 │3,825元 │SY00000000(泰│ │ │ │ │ │ │華公司代工) │ │ ├──┼──────┼────┼─────┼───────┤ │ │12 │100年4月18日│25公斤 │3,825元 │SY00000000(泰│ │ │ │ │ │ │華公司代工) │ │ ├──┼──────┼────┼─────┼───────┤ │ │13 │100年5月3日 │25公斤 │3,825元 │UC00000000(泰│ │ │ │ │ │ │華公司代工) │ │ ├──┼──────┼────┼─────┼───────┤ │ │合計│ │936公斤 │143,208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