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4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宏 SOMP.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951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嘉宏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泰國籍人士宋嘉宏(SOMPHAKDEE SAMAI)、謝靜雯( SAENGPHUKHIAO RATTANA )與我國籍之謝榮心(謝靜雯與謝榮心均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6 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謝靜雯與謝榮心均無結婚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為獲得以假結婚方式使謝靜雯來臺,由謝靜雯支付泰銖共計35萬元之不法對價予宋嘉宏,謝榮心再由宋嘉宏轉交而取得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代價,由謝靜雯與謝榮心先於民國92年7 月29日,在泰國大曼谷省普拉卡農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儀式,並取得註冊號碼第2162/142507 號結婚證書,謝靜雯、謝榮心於92年8 月18日持前開結婚證書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取得認證證明後,由謝榮心於92年9 月2 日,持該證明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並於92年9 月4 日向臺南縣仁德鄉(現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以下均仍以舊制稱)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上開戶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謝靜雯與謝榮心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謝靜雯於入境我國後,與宋嘉宏及謝榮心連續於92年9 月24日、93年9 月14日,共同承上開行使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照片、居留簽證(我國外交部核發黏貼於謝靜雯泰國護照)及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以每次2 萬元之代價,委由宋嘉宏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所分層授權之臺南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辦理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臺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仍沿用原名稱)、彰化縣警察局外事課之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發給謝靜雯中華民國居留證(證號RD00000000號)及重入國許可。嗣於97年8 月6 日15時20分許,因謝靜雯在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199 巷1 號佳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法受僱工作而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宋嘉宏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宋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謝靜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共同被告謝榮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列印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明書、中華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2年8 月18日認證章、泰國大曼谷省普拉卡農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書及證明書、戶籍謄本、謝靜雯泰國護照影本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南縣服務站98年3 月17日移署服南縣騰字第0980000029號函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3 份(見97年度偵字第29519 號卷第102-153 頁、本院98年度簡字第356號卷第9-15頁)。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宋嘉宏與謝靜雯、謝榮心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等持外交部誤發之證明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㈢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分別規定(修正前即被告等申請外僑居留證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 條、第6 條第9 款分別定有,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 條、第5 條第2 款、第7 條第2 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足見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則被告等以不實結婚登記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分層授權之臺南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為內容不實之申請,被告宋嘉宏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亦甚明確。 ㈣核被告宋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宋嘉宏與共同被告謝靜雯、謝榮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使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將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據以行使向臺南縣、彰化縣警察局外事課承辦人員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其等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宋嘉宏與共同被告謝靜雯、謝榮心於刑法修正前即於92年9 月24日、93年9 月14日先後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宋嘉宏於93年9 月14日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彰化縣警察局外事課行使,以申請辦理謝靜雯之外僑居留證(第二次係延期)及重入國許可證,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宋嘉宏竟為貪圖私利,與共同被告謝榮心共謀以與謝靜雯假結婚之方式,使謝靜雯得以非法入境來臺,足生損害我國駐外機構、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居留簽證核發、戶政資料及警察機關對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件犯罪分工情形、被告宋嘉宏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減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適用: ⒈被告宋嘉宏本案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⒉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再查,被告宋嘉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因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五、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嘉宏與共同被告謝靜雯、謝榮心另於謝靜雯入境臺灣後,再承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6年3 月間某日及97年4 月24日上開重入國許可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准予辦理延期居留及重入國許可,因認被告宋嘉宏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查,共同被告謝靜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來臺後,宋嘉宏於92年10月介紹伊至臺北縣五股鄉工作,迨93年4 月又介紹伊至南投縣南崗工業區工作,俟於95年11月間自行應徵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之佳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而伊到了臺北工作後,只有與謝榮心聯絡,未再與宋嘉宏聯絡,因為宋嘉宏換了電話號碼,只知道宋嘉宏住在彰化縣二水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9519 號卷第6 、7 、41頁、本院98年度簡字第356 號卷第18、19頁)。從而,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宋嘉宏有起訴書所載與謝靜雯、謝榮心共同接續於96年3 月間某日及97年4 月24日辦理延期居留及重入國許可,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宋嘉宏有被訴之上開犯行,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被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