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哲賢係花蓮縣花蓮市○○路「宏達通訊行」之負責人,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8 月21日,在臺北巿松山區某處通訊行,於其父親林允啟同意以其名義申租門號00 00 000000 號自己使用後,竟於取得SIM 卡,於林允啟不知情之情形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彰」之成年男子(林允啟,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判決無罪確定),經「阿彰」將上開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繫之用,而向彭鈞宏(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收購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自由時報佯刊徵人啟事,並刊登上開0000000000門號留作聯絡電話,待許靖敏依該則廣告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應徵工作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以需刷卡消費以查詢帳戶狀況為由,要求許靖敏刷卡購物,使許靖敏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22日13時53分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同往臺中巿大墩路「家樂福量販店」,刷卡付款購買價值總計新臺幣5 萬9625元之商品,並將購得商品交由該集團成員取走。嗣經許靖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允啟、彭鈞宏及許靖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所附林允啟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家樂福統一發票存根聯、信用卡簽單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自稱「林文賢」所營「宏達手機館」名片等件附卷可稽。觀諸行動電話門號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門號,以躲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是門號卡如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堪信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從事經營通訊行之業務,就門號卡屬申辦人之用,攸關個人權益之保障,將門號卡無故移轉予他人持有之風險,益較一般人知之甚詳,竟將申辦之門號卡率爾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且交付當時就使用用途、如何返還等節均未詳加詢問,顯與常情有悖,是其應能預見該門號卡將能流於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竟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門號卡,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與論科。 三、被告雖於95年11月間參與高建裕為首之犯罪集團,已遭法院判刑(98年度上易字3088號),查本件被告所提供門號之情狀與前案情節並不一,時間(95年8 月1 日與同年11月間)亦有差距,難認本案與已判決之前案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復核無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