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7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承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明承志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入出國及移民法應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又被告明承志於本案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民國96年12月2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7年7 月22日由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關於未經許可入國行為之處罰之規定,雖移置於修正後同法第74條,惟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僅係單純條號及文字之修正,不影響可罰性之範圍,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明承志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明承志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承志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竟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