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魏石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1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石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石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魏石恩與盧月燕(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應補充為「魏石恩與盧月燕(所犯賭博等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0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許文彬」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文斌」。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共同於上開三個網站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於上開二個網站上」。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五行及第三十行有關「盧月燕、許文彬」之記載,均應補充為「魏石恩、盧月燕、許文斌」。(五)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五行增列「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匯款九萬七千零十三元」。 (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五萬一千六百十一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六萬二千四百元」。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二補充「另案被告盧月燕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0六二號訊問時之供述」。 (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三補充「證人顏金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0六二號訊問時之證述」。 (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四補充「證人許文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0六二號訊問時之證述」。 (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十第六、七行「電話門00000000號通聯調閱詢單」之記載,應更正為「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詢單」。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參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為「證據排除原則」。顯係針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運用公權力違法取證,所為證據排除之規定。蓋公務員所為違法取證,縱具有證據價值,然因其取得證據之程序違法,乃予以排除。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採用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法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如牽涉電腦賭博之犯罪),產生蒐證上之困難,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復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刑案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訴訟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採用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同日而語。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八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四、四八八九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顏金龍侵入同案被告盧月燕電腦,而得悉本案訴訟資料,究與強暴、脅迫之行為有間,縱有不當情事,仍無上開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核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魏石恩於偵查時,矢口否認被訴參與本件賭博之犯行,辯稱:電腦資料均係盧月燕與許文斌之間的事情,不可以顏金龍入侵盧月燕電腦竊取資料作為伊有罪之證據,伊對本案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證人顏金龍侵入同案被告盧月燕之電腦,取得其內雅虎電子信箱帳號「t0000000」、雅虎會員帳號「Z0 000000000」內資料,依前揭說明,系爭資料並 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有證據能力,被告魏石恩指前述電腦資料無證據能力,不得供犯罪認定,尚有誤會。 (二)被告魏石恩雖否認上開電腦資料係其所為,辯稱:伊對內容均不知情云云。然同案被告盧月燕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民事庭審理時供稱:「伊的電腦擺在家裡,但是許文斌有使用過伊的電腦,當初許文斌說有急用,伊才會借他使用,總共借給他二次,與許文斌沒有什麼交情,因為當時伊先生也在場,所以才會借用電腦給許文斌使用」等語;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雅虎電子信箱帳號t0000000、雅虎會員帳號Z00 00000000均是伊所申請,但是t0000000 記事本內的內容不是伊所寫的,而Z000000000 0的暱稱伊不清楚,因為伊申請很多帳號,有些不常用, 不會去記,被告(即指魏石恩)不太會使用電腦,被告(即指魏石恩)完全不知情,伊的電腦曾經借過許文斌使用多次,伊在民事庭說明過」等語;另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在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0六二號調查時供稱:「(在這個案件,妳擔任的職務?)只向我調錢」、「(對於證人許文斌之證詞有何意見?)那是他們公司的事情,我也不清楚,我與顏金龍只有關係到他借一百六十三萬還一百六十七萬」等語。是勾稽同案被告盧月燕前後之說詞,並參以雅虎電子信箱帳號t0000000有以被告魏石 恩名義收受電子郵件之情形,同案被告盧月燕雖坦承前述帳號係其所申請,但對於雅虎電子信箱帳號t00000 00記事本內有關訴訟過程之記載(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五號偵查卷貳之貳第五百五十二頁),其既坦承非其所寫,而僅有許文斌有使用過電腦之情形下,最有可能係許文斌所為。然細究該記事本內清楚記載許文斌律師費用、訴訟過程,及對許文斌自己不利之說法,可知非許文斌自己所為,同案被告盧月燕將此推稱係許文斌所為,顯不可採。 (三)又觀諸同案被告盧月燕所申請之信箱帳號內,清楚描述記載盧月燕及許文斌所犯賭博犯行之訴訟進度,及考量各種應對方式;又雅虎電子信箱帳號t0000000登錄之 會員之基本資料生日,恰與被告魏石恩生日相同(五十七年一月一日),此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二二三八號函暨檢送查詢會員帳號資料一份(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五號偵查卷貳之貳第四百二十八、四百二十九頁)在卷可稽,是雅虎電子信箱帳號t0000000應係被告魏石恩所申請,而記事本 內容應係被告魏石恩所為。況雅虎會員帳號Z00000 00000,倘若亦是盧月燕申請也不常用,而許文斌曾 急忙使用盧月燕電腦二次,何以許文斌可以在短時間內,記載電腦單、手單交易紀錄,及以拉攏會員股票交易方式達數千筆,而以A4紙列印可長達一百多張(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五號偵查卷貳之貳第四百九十六至五百五十一頁),此種情形,顯與常情相違。是該資料應非許文斌在短暫時間內所為,而許文斌借用電腦時,被告魏石恩亦在場,則被告魏石恩應可知悉當時許文斌操作電腦情形,有無異常使用狀況。然被告魏石恩於所涉賭博犯行時,僅辯稱:電腦資料係盧月燕與許文斌間的事情,而雅虎會員帳號Z0000000000 內所留下之聯絡電話號碼,又恰巧與雅虎電子信箱帳號t0000000記事本內所留下之電話號碼相符(附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五號偵查卷貳之壹第二百七十一頁、同偵查卷貳之貳第五百三十頁反面),是雅虎會員帳號Z0000000000應係被告 魏石恩所申請,而帳號內數千筆交易紀錄,即是被告魏石恩所記載。是盧月燕前揭供稱被告魏石恩不知情、不太會使用電腦等情,均顯示係掩飾被告魏石恩犯本件賭博犯行之詞。 從而,被告魏石恩前述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賭博係指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財物之得喪,參諸被告之犯行,並無實際下單從事股票交易,僅依臺灣證券交易市場中「特定股票」(指當日買、賣之股票)當日之漲跌決定輸贏,與一般賭博之本質並無差異。是核被告魏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盧月燕(所犯賭博等罪業經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0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自稱「郭先生」之許文斌(所犯賭博等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持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魏石恩與盧月燕、許文斌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單以買空賣空特定之股票,並依憑當日沖銷之方式,計算當日之差額而作為輸贏,並從中收取相關費用,核屬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盧月燕、許文斌共同經營地下證券簽賭,不法牟取財物,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超越時間、空間之限制遂行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之長短,參與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521號被 告 魏石恩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白河鎮內角84之5號 居新北市○○區○○路1段15號1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石恩與盧月燕(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夫妻,與許文彬(本署檢察官另案以99年度偵字第6397號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處1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6月至97年6月間,先由許文彬以「蔡志明」名義,向元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伸公司)申請架設「股市大財神」(網址www.st ock. 21tw.net )、「股市大 財神2008」(網址www.br oker.21tw . net、ww w.broker-168.com)等網站,迨元伸公司就上開「股市大財神」、「 股市大財神2008」網站網頁製作完成後,即將該網頁完成內容以電子郵件寄送至盧月燕所使用之「beauty571160@yahoo.com .tw 」電子郵件信箱內。魏石恩、盧月燕即與許文彬 共同在上開3個網站上,以「郭先生」名義登載「股票委託 買賣下單」、「代墊股票交割款」等內容,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於網路下單,並以許文彬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3, 000至5,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得不知情之莊義 楠(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門號00000000作為客戶下單聯繫之用,且提供以不知情之陳銘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義所申辦之上開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作為與賭客金錢往來之管道,然實際上魏石恩、盧月燕、許文彬並未將投資人之買賣下單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集中市場或透過證券經紀商進行交易,而係與客戶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對賭,原則上均於當日以臺灣證券交易股市收盤價決定輸嬴,若遇資金不足之賭客,則由盧月燕貸與賭資,而盧月燕、許文彬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方式如下: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時至13時30分 許,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發行之上市、上櫃股票股價作為交易標的,接受客戶下單買賣,客戶若下單買某支上市、上櫃股票買「空」,而以當日臺灣股市收盤價為準,若當日收盤價上漲,盧月燕、許文彬則贏客戶,若當日收盤價下跌,魏石恩、盧月燕、許文彬則賠客戶;每筆交易金額千分之5為手續費,以上開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作為 交易轉帳之用,實際與客戶以每日股市收盤價對賭,當日結算盈虧,以此方式牟利。嗣因顏金龍撥打上開電話與許文彬及盧月燕聯繫,約妥由盧月燕代墊163萬元後,顏金龍即與 盧月燕、許文彬對賭,並於97年1月14日匯款167萬元至盧月燕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及於97年1月18日、21日、22日、23日及同年4月1日,分別匯款6萬6,353元、11萬1,027元、14萬958元、9萬5,000元、5萬1,611元至陳銘洲申辦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 作社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後,因上開匯入款項全數賭輸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魏石恩於偵查中之供│居新北市○○區○○路1 ││ │述 │段15號1樓之事實。 │├──┼───────────┼───────────┤│ 二 │另案被告盧月燕於警詢時│㈠「beauty571160@yaho ││ │、偵查中及民事訴訟(99│ o.com .tw 」電子郵 ││ │年度訴字第882號)審理 │ 子信箱係其使用之事 ││ │時之供述 │ 實。 ││ │ │㈡「郭先生」即為許文彬││ │ │ ;於警詢時供稱與許 ││ │ │ 文彬僅見過1次面 ││ │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 │ │ 分行之帳戶係伊申辦,││ │ │ 顏金龍於97年1月14日 ││ │ │ 匯款167萬元至上開帳 ││ │ │ 戶之事實。 │├──┼───────────┼───────────┤│ 三 │證人顏金龍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證述 │ │├──┼───────────┼───────────┤│ 四 │證人許文斌於警詢時及偵│㈠電話門號00000000、89││ │查中之證述 │ 257182號是其透過網 ││ │ │ 路、報紙分類廣告購 ││ │ │ 得之事實。 ││ │ │㈡伊請告訴人匯款167萬 ││ │ │ 元貸款與盧月燕之事實││ │ │ 。 ││ │ │㈢「股市大財神」、「股││ │ │ 市大財神2008」等網站││ │ │ 係與賭客買空、賣空之││ │ │ 方式賭博之事實。 │├──┼───────────┼───────────┤│ 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元伸公司就「股市大財神││ │訴字第882號民事影卷1宗│」、「股市大財神2008」││ │ │網站網頁製作完成後,即││ │ │將該網頁完成內容以電子││ │ │郵件傳送至盧月燕所使用││ │ │之「beauty571160@yahoo││ │ │.com .tw 」之電子郵件 ││ │ │信箱內之事實(見該影卷││ │ │第94至106頁)。 │├──┼───────────┼───────────┤│ 六 │t0000000@yahoo.com.tw │㈠被告為雅虎奇摩帳號t2││ │申訴電子郵件(99偵3675│ 571160使用人之事實。││ │卷二之一第282頁)、雅 │㈡被告與共犯串證之事實││ │虎奇摩網站會員t257116 │ 。 ││ │記事本列印資料(99偵36│ ││ │75卷二之二第552頁) │ ││ │ │ │├──┼───────────┼───────────┤│ 七 │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單(│被告在其新北市板橋區民││ │99他7690卷第51頁) │生路1段15號1樓居處內使││ │ │用雅虎奇摩帳號M0000000││ │ │000號之事實(99偵3675 ││ │ │卷二之一第284頁)。 │├──┼───────────┼───────────┤│ 八 │雅虎奇摩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盧月燕共犯本案之││ │99偵3675卷第二之一第10│事實。 ││ │0至354頁、99偵3675卷二│ ││ │之二第448至553頁) │ │├──┼───────────┼───────────┤│ 九 │日盛銀行97年1月14日匯 │顏金龍於97年1月14日匯 ││ │款人顏金龍匯款申請收執│款167萬元至被告盧月燕 ││ │聯1紙。(桃檢卷一第5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 │頁)、臺幣存款帳戶明細│行之事實。 ││ │活期性存款明細1紙。( │ ││ │桃檢卷一第52頁) │ │├──┼───────────┼───────────┤│ 十 │顏金龍之手機門號092677│盧月燕、許文彬以892548││ │8351之通聯調閱查詢單。│73號電話門號回電與顏金││ │(桃檢卷一第54至61頁)│龍之事實。 │├──┼───────────┼───────────┤│十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許文彬使用莊義楠申辦之││ │灣北區電信分東司板和營│電話門號之事實。 ││ │運處98年1月13日板和98 │ ││ │字第A088號函(含市內電│ ││ │話業務申請書)。(桃檢│ ││ │卷一第145頁)、電話門 │ ││ │00000000號通聯調閱詢單│ ││ │。(桃檢卷一第27頁) │ │├──┼───────────┼───────────┤│十二│司法院82年3月30日(82 │㈠不經由現行有價證券集││ │)廳刑一字第5283號函(│ 中交易市場體系,而私││ │見99偵3675卷二之一第71│ 自從事股票「買空」「││ │頁)、本署檢察官99年度│ 賣空」之純對賭行為而││ │偵字第6397號起訴書1份 │ 言。因該交易方式並無││ │、股市大財神專業股票代│ 實質下單交割事實之故││ │墊中心股票交割委託買賣│ ,是與一般賭博罪之本││ │資訊1紙。(桃檢卷一第 │ 質無異。 ││ │51頁) │㈡「股市大財神」、「股││ │ │ 市大財神2008」等網站││ │ │ 係與賭客買空、賣空之││ │ │ 方式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 另案被告盧月燕、許文彬就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為集合犯,屬包括一罪,請論以1罪。再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一行為而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另被害人顏金龍雖具狀認本案應屬證券交易法及期貨交易法範疇,然本案共犯許文彬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51號就其所犯賭博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被害人顏金龍於另案聲請再議狀內陳述非與另案被告盧月燕等人對賭而係遭詐欺等語(99偵3675卷二之二第563頁) ,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119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案就被告與盧月燕、許文彬所共犯之上開犯罪事實,實無從為不同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張隆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