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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7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7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克驊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克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克驊明知陳賢龍(未據起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中某日,向其兜售之引擎號碼5SK-223139號重型機車一輛(原車牌號碼為CLM-260號,係黎志鴻所有,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二十四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並由不詳之人改懸掛NQ8-427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當時工作之新北市○○區○○路三六五號「鴻億機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陳賢龍買受,供自己平日騎乘使用。

㈡吳克驊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兜售、號碼為E3E4E-117373號之機車引擎一具(原裝置在081-EQJ號重型機車上,車主為陳子庭,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仁愛路口遭不詳人士連同機車車身一併竊取),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又另起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六日期間之某日,在前述「鴻億機車行」後方巷內,以三千元之價格買受而持有,並藏放在「鴻億機車行」店內。

㈢嗣因邱志勇騎乘另輛俗稱借屍還魂之改裝機車(失竊之車牌號碼M66-526號、引擎號碼為SD25LB-104795號之重型機車機車,經不詳人士竊取後改懸掛LOX-083號機車車牌),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成都路口為警查獲,警方依其供述,再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三六五號之「鴻億機車行」查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克驊於本院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黎志鴻、陳子庭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同案被告即「鴻億機車行」實際經營者溫志豪(另行審結)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件、失車唯讀案基本資料二份。

三、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財產犯罪之不良風氣,有害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惟其素行尚可,故買之贓物價值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7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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