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6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5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亞倫自民國99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止,在址設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 段125 號之 「五股饕客便當店」擔任廚師工作,並負責採買食材,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之99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在上開工作地點,收受店長金寶權所交付之採買金4 、5 次,金額共計新臺幣4 萬6000元後,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而未交付與菜商蔡政泰。嗣陳亞倫、金寶權均離職後,蔡政泰前往五股饕客便當店收取上開採買金未果,並由該便當店去電告知金寶權,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亞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金寶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蔡政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因貪念而侵占款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額之多寡,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