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2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昌兵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昌兵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者,國家安全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均有處罰規定,其中國家安全法係於民國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1 日施行,該法第1 條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係於較後之88年5 月21日制定公布,該法第1 條明文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觀諸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立法精神,實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1 條之規定內容,性質上入出國及移民法應為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故2 法應屬法條競合關係,當行為人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時,即不再依國家安全法論以未經許可入境罪。是核被告方昌兵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苙 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