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9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2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昭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及附表二編號1 、2 、3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及附表二編號1 、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昭明自民國95年10月間起,任職於廖祿炘獨資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9 號6 樓之「永達光學國際企業社(下稱永達企業社) 」,為業務員,負責出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張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永達企業社之客戶即驊陽公司,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貨款後,即將之全數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永達企業社。張昭明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驊陽公司並未請求永達企業社出貨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貨品,竟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時間,先後將驊陽公司請求永達企業社出貨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貨品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出貨明細表上,並交付永達企業社負責人廖祿炘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永達企業社廖祿炘及驊陽公司,致廖祿炘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貨品與張昭明,張昭明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貨品後,即變賣與不知情之其他客戶,所得款項自行花用。嗣張昭明恐東窗事發,遂自97年11月22日起擅自離職,廖祿炘發覺有異向驊陽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昭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祿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永達企業社之人事資料卡影本1 紙、如附表一編號1 、2 、3 及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出貨明細表影本共6 紙。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業務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貨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出貨明細表後,向永達企業社即廖祿炘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永達企業社即廖祿炘及驊陽公司,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永達企業社即廖祿炘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貨品,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且各次犯行均間隔數日,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不合接續犯之要件,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云云,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陳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業務侵占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詐欺取財罪,均應分論併罰,而被告對於檢察官請求變更起訴書論罪方式為數罪併罰乙節,亦當庭表達:「沒有意見,我願認罪。」(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13號卷所附100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併予敘明。又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所侵占之貨款數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載)、其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出貨明細表之欺罔手段所詐得之相機價值(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及附表二編號1 、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其解釋意旨,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應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實施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99年1 月1 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本條項僅係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逕依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廖祿炘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能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在卷(見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2413號卷所附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現有一子年僅3 歲需其撫養照護等情,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附表一: ┌─┬────┬──┬──────┬──────────────┐ │編│收款日期│客戶│侵占貨款金額│主 文│ │號│ │名稱│(新臺幣) │ │ ├─┼────┼──┼──────┼──────────────┤ │1 │97年8 月│驊陽│45,000元 │張昭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26日 │公司│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97年9 月│驊陽│45,000元 │張昭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1日 │公司│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97年9月6│驊陽│87,600元 │張昭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日 │公司│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日 期│客戶│侵占貨品之名│主 文│ │號│ │名稱│稱及數量 │ │ ├─┼────┼──┼──────┼──────────────┤ │1 │97年9 月│驊陽│canon 牌數位│張昭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10日 │公司│相機6 台(每│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台單價7,3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 │ │ ├─┼────┼──┼──────┼──────────────┤ │2 │97年9 月│驊陽│canon 牌數位│張昭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12日 │公司│相機8 台(每│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台單價7,3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 │ │ ├─┼────┼──┼──────┼──────────────┤ │3 │97年9 月│驊陽│canon 牌數位│張昭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30日 │公司│相機5 台(每│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台單價7,2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