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證據部分「北縣警中一刑字第090048429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北縣警中一刑字第0990048429號」、(二)證據部分「新北警中二行字」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警中二刑字」、(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田婉諭警詢陳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犯後未坦認犯行,殊屬不當,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