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6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靚萱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50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1100 號),暨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3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靚萱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靚萱於民國95年3 月至同年4 月間,擔任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46巷25號笙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笙春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勝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弘公司),竟基於不實登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在不詳處所,接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2紙予勝弘公司,作為勝弘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勝弘公司即持上開22紙統一發票,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幫助勝弘公司逃漏營業稅(銷售額、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李靚萱又於93年4 月至94年8 月間,擔任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528 巷3 弄1 之3 號卓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卓瑪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卓瑪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永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竟基於不實登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在不詳處所,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80紙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而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營業人即持其中75紙統一發票,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各營業人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暨已申報部分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三)李靚萱復於93年4 月至94年12月間,擔任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46巷25號伸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伸揚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三所示冠頂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竟基於不實登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在不詳處所,接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03 紙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而筌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筌浚公司)即持其中93紙統一發票,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幫助筌浚公司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四)李靚萱再於95年3 月至96年6 月間,擔任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528 巷3 弄1 之3 號勝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勝弘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四所示筌浚公司等營業人,竟基於不實登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在不詳處所,接續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53紙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而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即持該53紙統一發票,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幫助如附表四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各營業人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李靚萱之供述。 (二)證人王維涵、謝沛儒、王勝獄、謝金松之證述。 (三)卓瑪、笙春、伸揚、勝弘公司登記資料暨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卓瑪、笙春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卓瑪、笙春、伸揚、勝弘公司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20名查詢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卓瑪、笙春、伸揚、勝弘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卓瑪、笙春、伸揚、勝弘公司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卓瑪、笙春、伸揚、勝弘公司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9 名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卓瑪、笙春、伸揚、勝弘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卓瑪、笙春、伸揚、勝弘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靚萱虛偽開立如附表一、附表二「已申報部分」、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四之統一發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其虛偽開立附表二其餘未申報部分、附表三「編號2 、3 」之統一發票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13400 號併辦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屬單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開立不實發票之銷售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於被告之犯罪期間內,商業會計法及刑法雖分別於95年5 月26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被告上開接續犯行既已延續至新法施行後,應均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16日施行,針對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設有減刑之明文,惟本件犯罪行為已延續至96年6 月間,自無適用該條例減刑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李靚萱㈠明知無銷貨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 張,交與擇善堂充當進貨憑證使用;㈡明知無銷貨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0紙,交與冠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頂公司)及卓瑪公司持以申報稅捐,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稅捐稽徵第43條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而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經查:㈠冠頂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另經北區國稅局按期核算之結果,卓瑪公司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1月4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4870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0 年7 月1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2068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502 號卷第11頁、100 年度偵字第8396號卷第123 及151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與此二家公司之行為,均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㈡被告及證人王勝嶽於偵訊時均稱:笙春公司開立予擇善堂之統一發票,係因捐贈汽車,乃象徵性地開立金額為1 元之統一發票等情;故被告開立予擇善堂之統一發票1 紙,其中所記載之事項尚非不實,而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有間,自不成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從而,上開㈠、㈡部分既未構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論之各該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㈠、㈡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附表一:笙春公司偽開不實發票與幫助逃漏營業稅額明細表 ┌─────┬──┬──────┬─────┐ │營業人名稱│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勝弘國際企│ 22 │ 11,330,500│ 566,5228│ │業有限公司│ │ │ │ └─────┴──┴──────┴─────┘ 附表二:卓瑪公司偽開不實發票與幫助逃漏營業稅額明細表 ┌─┬─────┬──────────────┬──────────────┐ │編│ │偽開不實發票 │ 已申報部分 │ │號│營業人名稱├──┬─────┬─────┼──┬─────┬─────┤ │ │ │張數│ 銷售額│稅額(元)│張數│ 銷售額 │稅額(元)│ │ │ │ │ (元)│ │ │ (元) │ │ ├─┼─────┼──┼─────┼─────┼──┼─────┼─────┤ │1 │永吉電腦股│ 19 │ 3,327,994│ 166,402│ 16 │ 3,323,244│ 166,164│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陽科國際有│ 4 │ 2,253,700│ 112,685│ 4 │ 2,253,700│ 112,685│ │ │限公司 │ │ │ │ │ │ │ ├─┼─────┼──┼─────┼─────┼──┼─────┼─────┤ │3 │朝盛貿易股│ 2 │ 330,847│ 16,543│ 2 │ 330,847│ 16,543│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緯諄國際企│ 1 │ 1,388,000│ 69,400│ 1 │ 1,388,000│ 69,400│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5 │伸揚興業有│ 43 │21,603,855│ 1,080,195│ 42 │21,111,355│ 1,055,570│ │ │限公司 │ │ │ │ │ │ │ ├─┼─────┼──┼─────┼─────┼──┼─────┼─────┤ │6 │冠眾科技有│ 10 │ 5,417,650│ 270,883│ 9 │ 4,767,350│ 238,368│ │ │限公司 │ │ │ │ │ │ │ ├─┼─────┼──┼─────┼─────┼──┼─────┼─────┤ │7 │王技電子股│ 1 │ 354,000│ 17,700│ 1 │ 354,000│ 17,7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附表三:伸揚公司偽開不實發票與幫助逃漏營業稅額明細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張數│銷售額(元)│ 稅額(元)│├──┼─────┼──┼──────┼───────┤│ 1 │筌浚企業股│ 93 │ 58,186,134│ 2,909,307││ │份有限公司│ │ │ │├──┼─────┼──┼──────┼───────┤│ 2 │冠頂國際有│ 2 │ 3,000,000│ 虛設行號││ │限公司 │ │ │ │├──┼─────┼──┼──────┼───────┤│ 3 │卓瑪企業有│ 8 │ 1,815,993│ 無逃漏營業稅││ │限公司 │ │ │ │└──┴─────┴──┴──────┴───────┘附表四:勝弘公司偽開不實發票與幫助逃漏營業稅額明細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張數│銷售額(元)│ 稅額(元)│├──┼─────┼──┼──────┼───────┤│ 1 │筌浚企業股│ 35 │ 29,107,563│ 1,454,379││ │份有限公司│ │ │ │├──┼─────┼──┼──────┼───────┤│ 2 │冠眾科技有│ 18 │ 6,382,762│ 319,141││ │限公司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