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5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玉芳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續字第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玉芳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資料應補充「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8 月25日以新北板戶字第1000010297號函檢附結婚登記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文件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白玉芳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關於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修正前之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分別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並非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常業犯,所為應依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論處。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則針對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類型,另增第2 項之罰則,並將法定刑提高,二者相較,顯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刑法法律適用部分: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本件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2.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修正前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白玉芳與另案被告林性宇並無結婚之真意,卻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戶政機關將林性宇為其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記於戶籍登記簿上,再由被告白玉芳持該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性宇入境,並使另案被告林性宇得以入境臺灣,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性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如玉」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性宇僅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白玉芳為圖小利,竟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影響政府對入出境及人民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所擔任者僅為人頭妻子,犯罪情節、手段相較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照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應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