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明得、華健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97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得 華健緒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柒張、簽注紅包袋捌個、簽注過錄單拾壹張,均沒收。 華健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公共之賭博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八、九行及第十三行有關「『三星』之賭金七十五元」、「『三星』之賭金均七十五元」之記載,應補充為「『三星』、『四星』之賭金均為七十五元」。(三)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有關「簽注通錄單九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簽注過錄單十一張」。 二、核被告林明得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華健緒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林明得自一百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街二三二號一樓「五福臨門彩券行」之處所,於「香港六合彩」、「今彩五三九」開獎前,多次收單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林明得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林明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一百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明得因賭博之犯行,甫於一百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被告華健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二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林明得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明得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華健緒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十七張、簽注紅包袋八個、簽注過錄單十一張,均為被告林明得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明得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注單二張,為被告華健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580號被 告 林明得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248號2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華健緒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2段76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得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0年10月中旬 起,提供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巿樹林區○○街232號1樓「五福臨門彩券行」作為公共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地下今彩539,其賭博方式為香港六合彩 部分,賭客每簽1支「二星」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 三星」之賭金75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出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5,700元,「三星」可贏得57,000元、「四星」可贏得 700,000元之彩金;臺灣地下今彩539部分,賭客每簽1支「 二星」賭金80元、「三星」之賭金均75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一至星期六所開出之臺灣地下今彩539號碼相互 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5,300元 ,「三星」可贏得53,000元之彩金,「四星」可贏得 70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所下注賭資即歸林明得所 有。嗣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7時40分許,適華健緒前往上開地點向林明得簽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地下今彩號碼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華健緒身上扣得簽注單2張;而在林明得五 福臨門彩券行店內扣得簽注單17張、簽注紅包袋8個及簽注 通錄單9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得、華健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簽注單 19張、簽注紅包袋8個及簽注通錄單9張等物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華健緒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被告林明得於各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地下今彩539開獎前 之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被告林明得經營地下簽賭站,因伊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伊所犯各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之,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林明得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伊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簽注單19張、簽注紅包袋8個及簽注通錄單9張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2人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絲漢德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