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04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都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致都(原名陳建諺)自民國86年12月20日起至95年8 月17日止,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16巷9 號10樓之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佳 公司)負責人。科佳公司於93年9 月2 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99年4 月3 日後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概括承受】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由陳致都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科佳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0 萬元之本票1 張,持交慶豐銀行收執;陳致都又另行提供其投資新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晟公司)之出資額即該公司股票200 張(即20萬股,股票號碼:93-ND-0000000 至93-ND-0000000 號)設定質權予慶豐銀行以擔保上開科佳公司之借款,並將上開股票之占有移轉予慶豐銀行。嗣於94年10月間因科佳公司無力清償債務,慶豐銀行遂於94年12月23日以陳致都及科佳公司為相對人,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本票裁定,並於95年6 月16日確定;另於95年10月3 日以陳致都及科佳公司為相對人,持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等債權文件向本院取得支付命令,並於96年1 月11日確定,慶豐銀行因而取得得對科佳公司及陳致都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詎陳致都明知慶豐銀行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且其所有之上開新晟公司股票200 張並未遺失,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意,先於95年12月28日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謊稱上開200 張新晟公司股票已於95 年8月16日,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居所遺失,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承辦公務員,登載該200 張新晟公司股票遺失之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上;陳致都再於96年1 月間向不知情之新晟公司申請掛失補發,新晟公司於96年1 月22日發函表示已受理登記陳致都申報該200 張股票遺失在案,並通知陳致都須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程序;陳致都隨即於96年1 月31日以上開200 張新晟公司股票遺失之不實事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96年6 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除字第349 號民事判決宣告股票號碼93-ND-0000000 至93(判決誤載為96)-ND-0000000 號股票均無效,使臺灣士林方法院等承辦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致慶豐銀行持有之上開設質股票200 張全數無效,足生損害於慶豐銀行之權利及新晟公司對於股務管理之正確性。陳致都復於96年7 月27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除權判決向新晟公司申請補發股票,於取得新晟公司補發之股票122,294 股(即20萬股減資)後,旋於96年8 月1 日,以每股2 元價格,悉數移轉予其侄歐祐宏,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慶豐銀行之債權。俟遠東銀行於99年6 月向新晟公司申請變更質權人時,經新晟公司告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致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國字第09900040380 號函、慶豐銀行授信總額度約定書、本票、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新晟公司股票號碼93-ND-000000 0至93-ND-0000000 號股票200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5728 號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67449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6年1 月2 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60000058號函、股票掛失申請書、新晟公司96年1 月22日(96)晟股字第96001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118 號公示催告、96年度除字第349 號民事判決、新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讓渡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資料之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擔任科佳公司負責人時,確有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擔保科佳公司向慶豐銀行借款2,000 萬元,除與科佳公司共同簽發本票1 紙外,並另以其個人所有之新晟公司股票號碼93-ND-0000000 至93-ND-0000000 號股票200 張設定質權予慶豐銀行,惟科佳公司於94年10月間即未依約還款,慶豐銀行遂於95年6 月16日及96年1 月11日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取得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而被告明知上開新晟公司股票200 張並未遺失,仍於95年12月28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案稱上開股票在居所遺失,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上開股票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另持該除權判決向新晟公司申請補發減資後之股票122,294 股而行使之,再於96年8 月1 日,以每股2 元價格,將上開股票悉數移轉予其侄歐祐宏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依照證人即新晟公司股務人員侯柏昌於偵查中證稱:股票設定質權的流程是由設定質權的權利人和義務人前來新晟公司辦理,由新晟公司在股票背面登載設定質權的字樣,再將股票交給銀行,95年前後有一位股東打電話來詢問股票遺失之處理程序,當時沒有印象有股東詢問過股票有無設質一事等語,並觀諸被告設定質權並交付予慶豐銀行之新晟公司股票號碼93-ND-000000 0至93-ND-0000000 號股票200 張之背面,均蓋印有出讓人即被告、受讓人慶豐銀行之印鑑章及新晟公司股票專用章,且被告亦自承93年間僅有新晟公司股票,亦僅有拿新晟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上開股票均放在自己家裡,94年10月間只有科佳公司辦公處所遭搶等語,是以,上開新晟公司股票200 張既由被告親自提供並設定質權予慶豐銀行,其對於上開股票設定質權後即放置於質權人慶豐銀行處,而非置於科佳公司內遭人搶奪或於被告居所遺失一節,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於95年12月28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案稱上開股票在居所遺失,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上開股票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已有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股票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職掌公文書之犯意甚明。 (三)另因科佳公司於94年10月間即未依約返還向慶豐銀行借貸之款項,慶豐銀行遂於95年6 月16日及96年1 月11日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取得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而上開文書均合法送達被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5728 號卷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449 號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且證人即被告之胞姐陳慰津於偵查中亦證稱有收到上開法院文件,也有跟被告講等語,故被告於知悉慶豐銀行已依法取得得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後,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96年8 月1 日以每股2 元之價格,將其向新晟公司所領取之股票全數移轉予其侄歐祐宏,其所為雖係返還先前積欠歐祐宏之款項,惟債權人即慶豐銀行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仍繼續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至97年8 月31日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止,有告訴人遠東銀行提出之慶豐銀行逾期放款戶辦理紀錄卡及本院97年8 月31日板院輔97執字第3870號債權憑證各1 份在卷可參,則本件清償程序於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被告之所有財產均屬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非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亦應循參與分配途徑取得分配款,尚非得由被告自行決定以上開新晟公司股票先行清償債權人歐祐宏,故被告移轉上開新晟公司股票200 張之處分財產行為,顯足以損害債權人慶豐銀行之債權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損債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處於債務人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即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債權人慶豐銀行對其取得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向警察機關及法院謊報其所有之新晟公司股票號碼93-ND-0000000 至93-ND-0000000 號股票200 張遺失,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再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新晟公司行使,以取得新晟公司補發之股票,再將新晟公司補發之股票全數移轉予其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先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謊報其所有之上開新晟公司股票遺失,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上開股票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其各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持向新晟公司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均係為達毀損慶豐銀行債權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各項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債權人慶豐銀行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謊稱其所有之新晟公司股票遺失,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上開股票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新晟公司申請補發股票,再將補發之股票移轉予其他未經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使告訴人無法獲得清償,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積極欲以上開股票清償告訴人,惟遭告訴人拒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損債權之犯行,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均應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是被告行為終了時既在96年8 月間,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