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廖天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0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天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天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二00合一電視遊樂器」壹臺(含DIGITAL CONTROL 電視機、電子遊戲機T557、CHUN電視機、電子遊戲機T527各壹臺)、機臺內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嗣於100 年2 月21日下午4 時15分許」更正為「嗣於100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15分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部分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二、核被告廖天宏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自民國99年底起至100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謀小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擺設益智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其前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5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如今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程度,及考量其擺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1 台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00 合一電視遊樂器」1 台(含 DIGITAL CONTROL 電視機、電子遊戲機T557、CHUN電視機、電子遊戲機T527各1 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796號卷第5 至6 頁);而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100 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627號被 告 廖天宏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179號之56 居臺北市○○區○○街73巷5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天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民國99年底起,在不知情之林喬杉(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新北市○○區○○路98號「衣潔自助洗衣店」內,擺設廖天宏所有之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即「200合一電視遊樂器」機臺(含魔術 方塊、快打等遊戲)1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所得 則由廖天宏與林喬杉朋分以牟利。嗣於100年2月21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機臺(含DIGITAL control電視機、電子遊戲機T557、CHUN電視機、電子遊戲 機T527各1臺)及機臺內之現金1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天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喬杉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6月16日北經商字第1000583200號函各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 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扣案之前揭機臺,係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機臺內之現金,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呂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