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3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靚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361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偵字第18502 、21100 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400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25751 、27210 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靚萱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靚萱自民國(下同)93年4 月間起至94年4 月間止及94年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先後擔任卓瑪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按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528 巷3 弄1 之3 號,負責人:謝沛儒【原名謝靜怡】,下稱卓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負責人;另於95年3 、4 月間擔任笙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路46巷25號,負責人:王勝嶽【原名王勝霖】,下稱笙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擔任卓瑪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負責人期間,明知卓瑪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永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公司)等營業人,竟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業務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在不詳處所,連續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業務文書80紙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以為行使,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而如附表一所示永吉公司等納稅義務人即持其中75紙統一發票,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永吉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㈡擔任笙春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明知笙春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勝弘公司,竟另基於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在不詳處所,連續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業務文書22紙予勝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弘公司),以為行使,作為勝弘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納稅義務人勝弘公司即持上開22紙統一發票,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而幫助納稅義務人勝弘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主動簽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靚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沛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100 偵17085 號卷P.167-170 、100 偵18502 號卷P.148-151 、本院卷101 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王勝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情節(100 偵17085 號卷P.160-163 、本院卷101 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笙春公司,100 偵1708 5號卷P.5-10)、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笙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乙紙(100 偵17085 號卷P.11)、笙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乙紙(100 偵17085 號卷P.13、152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乙紙(笙春公司,100 偵17085 號卷P.1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0 年5 月20日函暨笙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稅籍資料及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停業申請等資料(100 偵17085 號卷P.15-122)、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0 年4 月7 日函4 份暨相關說明資料(100 偵17085 號卷P.123-134 )、申報書(按年度) 跨中心查詢乙紙(笙春公司,100 偵17085 號卷P.135 、147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乙紙(笙春公司,100 偵17085 號卷P.13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1月8 日函暨筌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乙紙(100 偵17085 號卷P.137- 138)、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2 紙(笙春公司,100 偵17085 號卷P.139 、140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2 份(笙春公司,100 偵17085 號卷P.140-141 、142-144 )、退稅主檔查詢畫面列印資料乙紙(笙春公司,100 偵17085 號卷P.148 )、笙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乙份(100 偵17085 號卷P.149- 150)、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乙紙(笙春公司,100 偵17085 號卷P.15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乙紙(笙春公司,100 偵17085 號卷P. 15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乙份(卓瑪公司,100 偵18502 號卷P.5-13)、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卓瑪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乙份(100 偵1850 2號卷P.14-16 )、卓瑪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乙紙(100 偵18502 號卷P.19)、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乙份(卓瑪公司,100 偵18502 號卷P. 20-21)、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0 年5 月2 日函暨卓瑪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稅籍資料及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資料(100 偵18502 號卷P.22-55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9年11月17日函4 份暨相關說明資料(100 偵18502 號卷P.56-78 )、申報書(按年度) 跨中心查詢乙份(卓瑪公司,100 偵18502 號卷P.79 -80、109-110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乙份(卓瑪公司,100 偵18502 號卷P.81-8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乙份(伸揚興業有限公司) (100 偵18 502號卷P.83-84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1月8 日函2 紙(相關公司涉嫌虛設行號) 暨笙春公司、森楊興業有限公司、筌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淇健興業有限公司、金瑜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緯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冠眾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乙份(100 偵18502 號卷P.85-92 )、萊思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乙紙(100 偵18502 號卷P.94)、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乙紙(台灣固品企業有限公司,100 偵18502 號卷P.95)、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乙紙(僑王車業有限公司,100 偵18502 號卷P.96)、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2 紙(卓瑪公司,100 偵18502 號卷P.97、103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2 份(卓瑪公司,100 偵18502 號卷P.98-102、104-108 )、退稅主檔查詢畫面列印資料乙紙(卓瑪公司,100 偵18502 號卷P.111 )、卓瑪企業有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乙份(100 偵18502 號卷P.112 -113)、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乙份(卓瑪公司,100 偵18502 號卷P.114-130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乙紙(卓瑪公司,100 偵18502 號卷P.132 )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其第71條規定之法定本刑原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刑法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用,其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如後述。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擔任卓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人及笙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之94年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上開事實一㈠之93年4 月間起至94年4 月間止及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上開擔任卓瑪公司(即自93年4 月間起至94年4 月間止)及笙春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所行使登載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認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惟因被告本人於上開期間內,並非擔任卓瑪公司及笙春公司之負責人,此有上開卓瑪公司(即自93年4 月間起至94年4 月間止)及笙春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乙份可稽,且證人卓瑪公司(即自93年4 月間起至94年4 月間止)負責人謝沛儒、笙春公司負責人王勝嶽2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其等未參與卓瑪公司、笙春公司之發票填製、行使,均係由被告其人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在卷,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顯與謝沛濡、王勝嶽2 人間,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係以商業負責人為構成要件之條件未合;至於被告自93年4 月至同年8 月擔任卓瑪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登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則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而均改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此部分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51條有關法定罰金刑、易科罰金、牽連犯、連續犯、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或刪除(刑法第56條)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登載、填製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各計80、22紙及先後多次幫助永吉公司等8 家、勝弘公司逃漏上開營業稅,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犯上開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3 罪、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犯上開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2 罪間,復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以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3400 號併辦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屬單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審酌被告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開立不實發票之銷售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據。惟因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分別擔任卓瑪公司及笙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屬二個完全獨立不同之法人人格,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復分別以卓瑪公司及笙春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而先後登載上開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及二之永吉公司等持以申報扣抵各該營業稅使用,則被告就如附表一及二所為,應均係分別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始為合法,而非逕將被告就上開如附表一及二所為,合併論以「一次」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至為灼然。又本件檢察官雖另以被告於同一時間內,另有擔任緯諄科股份有限公司及森揚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涉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笙春公司等持以申報扣抵各該營業稅使用,而亦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因緯諄科股份有限公司及森揚興業有限公司與卓瑪公司、笙春公司間,亦屬各別完全獨立不同之法人人格,揆諸上述,被告縱認此部分確有另涉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處理,而不得逕行併由被告本件犯行合併審理,至為顯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明知卓瑪公司、笙春公司與永吉公司等間,並無真實之交易行為,竟為登載、填製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計102 紙,再經永吉公司等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使用,而幫助永吉公司等逃漏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營業稅,已生危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上開犯罪之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列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再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無銷貨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乙張,交與擇善堂充當進貨憑證(惟未經擇善堂持以申報扣抵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笙春公司開立予擇善堂之統一發票,係因捐贈汽車,乃象徵性地開立金額為1 元之統一發票等情,故被告開立予擇善堂之統一發票乙紙,其中所記載之事項尚非不實等語(100 偵17085 號卷P.160-163 ),核與證人王勝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100 偵17085 號卷P.160-163 )相符,是被告自無虛偽不實開立上開乙紙統一發票予擇善堂之行為,顯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該當該條之罪嫌,至為灼然。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其上開附表二所示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退併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400 、25751 、27210 號): 一、本件移送併案意旨另以: ㈠被告李靚萱分別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46巷25號「伸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伸揚公司)」、及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528 巷3 弄1 之3 號勝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而為如下犯行: ⒈明知伸揚公司於93年3 月至95年2 月間,並無進貨事實,連續取自森揚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共126 張,銷售額合計00000000元,稅額合計0000000 元;同時無銷貨之事實,仍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03 張,交與冠頂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公司取得前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後,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03 張申報稅捐,合計金額00000000元,以此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00000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⒉明知勝弘公司於95年3 月至96年8 月間,並無進貨事實,取自君芃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共56張,銷售額合計00000000元,稅額合計0000000 元;同時無銷貨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3張,交與筌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公司取得前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後,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3張申報稅捐,合計金額00000000 元,以此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 00000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修正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被告分別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46巷23號「緯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諄公司))、及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46巷25號「森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揚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而為如下犯行: ⒈明知緯諄公司自93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間,並無進貨事實,連續取自卓瑪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共10張,銷售額合計0000000 元,稅額合計350926元;同時無銷貨之事實,仍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3張,銷售額合計00000000元,稅額合計653844元,交與笙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公司取得前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後,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9張,銷售額合計00000000元,因而幫助各該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57032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⒉明知森揚公司自94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並無進貨事實,連續取自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共35張,銷售額合計00000000元,稅額合計0000000 元;同時無銷貨之事實,仍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8張,銷售額合計00000000元,稅額合計0000000 元,交與淇健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公司取得前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後,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8張申報稅捐,銷售額合計00000000元,因而幫助各該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00000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亦涉有修正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查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伸揚公司、勝弘公司、緯諄公司及森揚公司與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卓瑪公司、笙春公司間,分屬各別完全獨立不同之法人人格,是就被告分別擔任上開伸揚公司、勝弘公司、緯諄公司及森揚公司負責人時,縱認被告亦確有另涉上開修正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揆諸上述,亦應分別該當各自論以修正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始為合法,而非得逕將被告就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合併論以「一次」之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始為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卓瑪公司偽開不實發票與幫助逃漏營業稅額明細表 ┌─┬─────┬──────────────┬──────────────┐ │編│ │偽開不實發票 │ 已申報部分 │ │號│營業人名稱├──┬─────┬─────┼──┬─────┬─────┤ │ │ │張數│ 銷售額│稅額(元)│張數│ 銷售額 │稅額(元)│ │ │ │ │ (元)│ │ │ (元) │ │ ├─┼─────┼──┼─────┼─────┼──┼─────┼─────┤ │1 │永吉電腦股│ 19 │ 3,327,994│ 166,402│ 16 │ 3,323,244│ 166,164│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陽科國際有│ 4 │ 2,253,700│ 112,685│ 4 │ 2,253,700│ 112,685│ │ │限公司 │ │ │ │ │ │ │ ├─┼─────┼──┼─────┼─────┼──┼─────┼─────┤ │3 │朝盛貿易股│ 2 │ 330,847│ 16,543│ 2 │ 330,847│ 16,543│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緯諄國際企│ 1 │ 1,388,000│ 69,400│ 1 │ 1,388,000│ 69,400│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5 │伸揚興業有│ 43 │21,603,855│ 1,080,195│ 42 │21,111,355│ 1,055,570│ │ │限公司 │ │ │ │ │ │ │ ├─┼─────┼──┼─────┼─────┼──┼─────┼─────┤ │6 │冠眾科技有│ 10 │ 5,417,650│ 270,883│ 9 │ 4,767,350│ 238,368│ │ │限公司 │ │ │ │ │ │ │ ├─┼─────┼──┼─────┼─────┼──┼─────┼─────┤ │7 │王技電子股│ 1 │ 354,000│ 17,700│ 1 │ 354,000│ 17,7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附表二:笙春公司偽開不實發票與幫助逃漏營業稅額明細表 ┌─────┬──┬──────┬─────┐ │營業人名稱│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勝弘國際企│ 22 │ 11,330,500│ 566,5228│ │業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