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秀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 月4日100年度簡字第5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7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秀琴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5 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 段654 號之家樂福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即受僱家樂福賣場擔任安全課助理之黃育珍所管領韓國年糕4 包、韓國鄉村泡菜1 罐及正安泡菜1 包(價值共新臺幣304 元)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放在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欲離開,適為告訴人發現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物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84號判決參照)。且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所持有之物,若非他人所有,或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係有權持有該物,均不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育珍之證述、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9年12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設於新北市○○區○○路5 段654 號「家樂福賣場」,擔任產品促銷人員,並於下班之際,未經家樂福賣場人員之同意,將韓國年糕4 包、韓國鄉村泡菜1 罐、正安泡菜1 包攜離賣場時,遭告訴人攔阻報警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依受僱之韓英國際有限公司指示,至家樂福賣場擔任韓國泡菜促銷人員,伊攜離之上開韓國年糕4 包、韓國鄉村泡菜1 罐、正安泡菜1 包,均為韓英國際公司所有,並非家樂福賣場所有,因韓英國際有限公司之經理陳永和業已同意其將未贈送出去或試吃剩餘的泡菜與年糕帶回家,伊因而將當日剩餘之韓國年糕4 包、韓國鄉村泡菜1 罐、正安泡菜1 包攜離現場,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以及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然照片4 張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遭告訴人攔阻後之面貌與穿著,以及被告當日準備攜離之物品計有韓國年糕4 包、韓國鄉村泡菜1 罐、正安泡菜1 包,且上開物品業經警員發交告訴人保管之事實,但不能證明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為家樂福賣場,以及被告無權將上開物品攜離家樂福賣場之事實。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攜離家樂福賣場之韓國年糕4 包、韓國鄉村泡菜1 罐及正安泡菜1 包,均屬促銷之試吃品與贈品,而非供販售消費者之商品一節,則經被告於警詢供稱:「(問:警方於99年12月5 日19時10分接獲報案前往三重市○○路○段654 號家樂福重新店當場逮捕你涉嫌竊取店內所販賣之韓國年糕4 小包(贈品)、韓國鄉村泡菜(已開封)1 罐、正安泡菜1 包是否屬實?)答:實在。但是那個不是在賣的,年糕是贈品、韓國泡菜及正安泡菜是公司的試吃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安全課助理黃育珍證稱:「因嫌犯江秀琴在賣場內擔任韓國泡菜促銷員,在今(05)日下班19時準備離開賣場時,將公司所販賣給客人之贈品韓國年糕4 小包、韓國鄉村泡菜已開封1罐 、韓國原裝進口正安泡菜1 包等3 項物品帶離賣場」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以及證人即韓英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副理陳永和證稱:「問:偵查卷第18頁照片中的年糕、韓國鄉村泡菜、正安泡菜是否都是你們公司的?)答:都是我們公司的試吃品,應該都是我們公司的,因為我從照片隱約可以看到我們有貼試吃貼紙」、「(問:正安泡菜你們當時有無做試吃品?)答:都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而堪認定。 ㈢又在家樂福賣場用以促銷而免費提供消費者之韓國年糕、韓國鄉村泡菜、正安泡菜等贈品或試吃品,均屬韓英國際有限公司所有,韓英國際有限公司並授權促銷人員就促銷所剩餘之贈品與試吃品自行處理一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記載的這些東西不是家樂福的,我當時受僱於韓英國際有限公司,當時的業務陳永和有告訴我,這些促銷東西打開之後,准許我自己處分,可以自己帶回家,所以我不是偷拿這些東西」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陳永和證稱:「我們公司於假日會有促銷活動,會請駐場人員請民眾試吃,試吃品是我們公司自己提供的,賣場會貼試吃的貼紙,表示該樣品是我們自己公司帶進去的,不是有貨款的交易行為,還是屬於我們公司所有的。因為試吃品家樂福並沒有付款給我們,東西仍然是我們公司的」、「(問:如果促銷活動結束,試吃品沒有吃完,你們要怎麼拿回去?)答:我們都會讓駐場人員自己處理,因為我們試吃品提供到賣場,吃不完是丟掉或帶走都可以,我們公司就不過問後續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韓英國際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表示:「江秀琴所攜離之試吃品及贈品皆為本公司所有。試吃品上都貼有家樂福賣場所提供之試吃貼紙,贈品部分上面也都印有贈品不得轉售字樣。試吃品及贈品如有剩餘皆由促銷人員自行處理」等語,此有該公司100 年3 月18日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將促銷剩餘之韓國年糕4 包、韓國鄉村泡菜1 罐及正安泡菜1 包,攜離家樂福賣場,因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為韓英國際有限公司,而非家樂福賣場所有,且韓英國際有限公司業已授權被告自行處分該等物品,自難認被告係未經韓英國際有限公司之同意,取走屬韓英國際有限公司之所有物,則該等物品縱係在家樂福控管中,因被告已得所有權人即韓英國際有限公司之授權取走該等物品,參照前揭說明,自不構成竊盜犯罪。 ㈣證人黃育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告的部分,並非試吃品或贈品,而是家樂福賣場準備販售的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不僅與證人黃育珍警詢之陳述情節,相互矛盾,亦與證人陳永和之前揭證述情節不符,由於證人黃育珍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攜離家樂福賣場之韓國年糕4 小包確均為贈品(見本院卷第51頁),而其於警詢提出告訴時,並未特別就韓國年糕4 小包為不同的處理,益證其所謂僅針對不是試吃品或贈品部分提告,並非事實。再證人黃育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有的商品包含贈品,進出一律由收貨課進出,而非由駐場人員隨便可以帶出去」、「贈品進到家樂福,還沒有退貨之前,都是由家樂福控管,就算是家樂福的,除非廠商促銷期過來,有辦退貨,才會還給廠商,這時就算廠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以及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安全課長張清弘證稱:「我有跟我們總公司確認過,贈品部分,公司認為仍有對價關係,我們有向韓英公司買相當數量,他們公司才會給我們贈品。試吃品也是一樣。第二點是對象,公司認為試吃品是要給顧客試吃的,如果能讓促銷小姐自由帶回去,這樣對其他客人不公平,駐廠人員如果可以自由處理的話,他們可能促銷的時候就不會很認真的促銷,以便蒐集自己帶回去,這是我們的考量與管理方式,假日我們的促銷人員就會有壹佰多人,我們不可能分別管理,試吃品與贈品要從送貨課貼標籤,沒有送完或吃完的試吃品,廠商要拿回去我們也沒有意見,只是他們要辦退貨的手續,不能讓駐廠人員自己帶回去,這樣我們沒有辦法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僅能證明家樂福賣場基於管理上的需求,原則上禁止促銷人員自行將促銷剩餘的贈品與試吃品,任意攜離家樂福賣場,而必需經過辦理退貨手續,始得攜離。然觀諸證人黃育珍證稱:「進到家樂福賣場一定會有一些贈品或試吃品,若檔期結束還沒有用完,就會請廠商來辦退貨,如果廠商說不要,就會發文請我們處理」,以及張清弘證稱:促銷剩餘的試吃品或贈品,廠商取回需辦理退貨手續,如促銷當日發現贈品或試吃品不夠,則由促銷人員聯絡業務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65頁),顯示有關家樂福賣場之各項產品所為促銷之贈品與試吃品,係由家樂福賣場之協力廠商負責提供,且促銷活動結束,如有剩餘,並非由家樂福賣場自行處置,而係經由退貨之程序,由相關協力廠商領回處理,除非相關協力廠商發文通知由家樂福賣場處理,家樂福始得處置該等剩餘贈品與試吃品,益證有關本案有關促銷之韓國年糕、韓國鄉村泡菜、正安泡菜等贈品或試吃品,確非家樂福賣場所有,否則家樂福賣場何需將該等贈品或試吃品退還相關廠商,而不得自行處置?是被告未經辦理退貨程序,而自行將屬於贈品或試吃品之韓國年糕4 包、韓國鄉村泡菜1 罐及正安泡菜1 包攜離家樂福賣場,僅屬違反家樂福賣場就有關工作人員攜離物品部分之內部規範,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攜離之物品為家樂福賣場所有而構成竊盜犯罪。 ㈤退步言之,縱使認為本案之韓國年糕4 包、韓國鄉村泡菜1 罐及正安泡菜1 包等贈品與試吃品,於辦理退貨前,仍屬家樂福賣場所有。惟因韓英國際有限公司主張提供家樂福賣場之試吃品與贈品為其公司所有,且韓英國際有限公司並曾授權所屬促銷人員自行處置剩餘之贈品與試吃品,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會誤認本案之韓國年糕4 包、韓國鄉村泡菜1 罐及正安泡菜1 包,因屬贈品與試吃品而均為韓英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且得任由其自行處置或攜離賣場,從而,其於案發當日,將屬於家樂福賣場之韓國年糕4 包、韓國鄉村泡菜1罐 及正安泡菜1 包,乃誤認自己係屬有權攜離而欠缺竊盜之故意,自亦難以刑法之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準備將韓國年糕4 包、韓國鄉村泡菜1 罐、正安泡菜1 包攜離家樂福賣場之事實,但並不能證明上開物品為家樂福所有,且縱使上開韓國年糕、韓國鄉村泡菜、正安泡菜均屬家樂福所有,因韓英國際有限公司曾向其所屬促銷人員表示該等物品仍屬該公司所有,且促銷剩餘之贈品與試吃品,得由促銷人員自行處理,由於被告攜離之上開韓國年糕、韓國鄉村泡菜1罐 、正安泡菜均屬試吃品與贈品,致使被告誤認均屬韓英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且其有權將之攜離家樂福賣場,而欠缺竊盜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