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至潔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27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7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至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至潔與同案被告陳韻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9 月3 日起,提供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自強路1 段91號1 樓之「臺灣彩券鑫順發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由賭客至現場下注,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六合彩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或三組號碼(俗稱「三星」)或四組號碼(俗稱「四星」),每簽選一注二星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及四星則需繳交70元予同案被告陳韻雯或被告許至潔,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賽馬協會每星期2 、4 、6 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則可分別向同案被告陳韻雯或被告許至潔取得5,700 元、57,000元、700,000 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同案被告陳韻雯與被告許至潔贏得。嗣於99年11月16日17時35分許,適賭客即同案被告胡碧珠(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現場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收據1 張、空白簽單12本、已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已始用」,茲予更正)簽單1 本、總支數速見表1 張、計算機1 台、帳冊3 本、客戶名冊1 本、存底簽單145 張、大樂透開獎單8 張、賭資74,859元、監視器螢幕1 台及監視器鏡頭1 支,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許至潔涉犯刑法第 226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至潔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陳韻雯、胡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鄒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簽單收據1 張、空白簽單12本、已使用簽單1 本、總支數速見表1 張、電腦1 台、帳冊3 本、客戶名冊1 本、存底簽單145 張、大樂透開獎單8 張、賭資74,859元、監視器螢幕1 台及監視器鏡頭1 支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許至潔固坦認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伊在場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99年6 月間因賭博案件被判刑後,伊就不敢做了,伊將彩券行頂讓給他人,原址房屋則轉讓給陳韻雯承租,但原來的招牌並沒有拆除;當天伊是去那裡玩遊樂器,因陳韻雯在上廁所,請伊幫忙開門,伊才去開門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許至潔於99年6 月間被查獲賭博案件後,已知所警惕,並於99年7 月間停止彩券行之營業,且於同年9 月間正式簽約將彩券行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或其他生財器具全部轉讓給林忠叡;而案發當日,被告許至潔因找完工作後無聊,遂至同案被告陳韻雯處打電動,因同案被告胡碧珠敲門,同案被告陳韻雯上廁所,被告許至潔起身開門後,隨即坐回座位繼續打電動,被告許至潔並未幫同案被告胡碧珠簽賭,此據同案被告胡碧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至扣案之所謂「存底簽單145 張」即偵查卷第36至83頁所示之單據,核與同案被告胡碧珠所持有之簽單所載內容為多數個2 位數之數字且以「. 」區隔各數字有異,足認偵查卷第36至83頁所示之單據並非存底簽單等語。 四、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鄒文傑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鄒文傑於警詢所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胡碧珠簽賭六合彩,我知道許至潔與陳韻雯共同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站,是陳韻雯告訴我的;我僅知道許至潔與陳韻雯皆為負責人,但不知道他們如何分工;胡碧珠敲玻璃門後,許至潔看監視器螢幕後,由許至潔開門云云(詳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看到胡碧珠簽賭六合彩,也不知道許至潔、陳韻雯共同經營地下六合彩,甚至也不知道陳韻雯經營六合彩簽賭,是到警局後才知道陳韻雯經營六合彩;我來時,看到胡碧珠在外面跟人講話,我進去後不到5 分鐘,警察就衝進來了;警詢筆錄記載我有看到胡碧珠簽六合彩,是警察叫我這樣說,說如果我想要走的話,就要這樣說,我講的這部分不實在,是打筆錄及問筆錄的警察都有這樣跟我說,應該是打筆錄的人說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不符,然公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其於警詢時所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且辯護人主張該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㈡、共同被告陳韻雯及胡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言詞陳述部分:1、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係屬於傳聞證據,惟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不得僅因該人已到庭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後,其審判外陳述之瑕疵即已治癒,而當然有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判斷其得否為證據。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未經調查,即憑空以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尚未及受被告之影響,認其外部狀況具有特別可信;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接近案發時間,無異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恆具證據能力之不當結果。而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則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被告陳韻雯及胡碧珠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言詞陳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傳聞證據,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並無法條所規定例外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2、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依法無庸具結,而檢察官依法偵訊被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亦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然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性質上仍屬證人之證述,於程序上自仍應依法具結科以偽證刑責,始得作為證據。從而共同被告嗣於法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且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該共同被告所供為交互詰問,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已獲充足之保障,則共同被告偵查中所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程序上之瑕疵既已治癒,自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共同被告胡碧珠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具結在案,此有前開偵訊筆錄及結文各1 份(詳見偵查卷第117 至119 頁)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之對質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故共同被告胡碧珠於偵訊時所供關於被告之陳述,其程序上之瑕疵既已治癒,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許至潔、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除辯護人對於證人鄒文傑於警詢時所言及同案被告胡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有爭執外,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共同被告陳韻雯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且共同被告胡碧珠於上開時、地,向共同被告陳韻雯簽注六合彩,並為警查獲,及當場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此為被告許至潔所不爭執,且業據共同被告陳韻雯、胡碧珠坦認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此外,有扣案之簽單收據1 張、空白簽單12本、已使用簽單1 本、總支數速見表1 張、電腦1 台、帳冊3 本、客戶名冊1 本、大樂透開獎單8 張、賭資74,859元、監視器螢幕1 台及監視器鏡頭1 支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與共同被告陳韻雯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為上開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之犯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前址曾為被告所經營之台灣彩券行鑫順發行,惟於99 年9月6 日,被告業將該台灣彩券經營權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予案外人林忠叡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台灣彩券經營權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同意書影本1 份(詳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在卷可證;又共同被告陳韻雯於99年9 月3 日起向被告頂讓該址房屋承租經營前開地下六合彩簽賭乙事,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韻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 月,彩券行已經移走了,已經沒有彩券行,只是招牌還在,裡面的東西都移走了;99年9 月份時我向許至潔把店頂下來做,本來是賣衣服,是後來客人來問,有沒有可以簽六合彩,所以我想說把簽單收起來,試著做做看,頂讓下來時,店裡已經沒有賣彩券的東西,我把店的押金給許至潔,沒有跟房東新簽租約,之後租金就定期匯給房東周兩合,我是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租金25,000元到周兩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人寫周兩合,因為還要再簽一年或是多久之後,我當時想要先做做看,所以沒有重新簽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2至63、64頁),及證人胡碧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韻雯跟我說他們那邊可以簽六合彩;9 月份,我向陳韻雯簽,錢是陳韻雯收;在被查獲前2 、3 個月之前,我有去那裡斷斷續續簽,是跟陳韻雯簽時,當時彩券行已經沒有開了;我跟被告簽六合彩,是在他開彩券行時,我之前去買大樂透彩券時是向被告買的,向被告買彩券時,也買過六合彩,後來彩券行沒有經營,但招牌還在,我看到有人進去,我就跟著進去,看到陳韻雯,我問她有無賣六合彩,她說有,當時被告是否在場,我沒有注意;我跟陳韻雯簽六合彩時,我都是跟她簽,沒有注意被告是否在店裡,簽中的話,也是跟陳韻雯拿錢;這間店沒有經營彩券行後,我就沒有向被告簽過六合彩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2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況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韻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許至潔來找我,打電動,他並沒有跟我一起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許至潔會來找我,但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我在做什麼,例如我上廁所,請他幫忙開門,但不會請他處理收單,因為他來的時間不一定,不會待很久,他應該知道我在經營六合彩,因為只要有客人來問這邊有無簽六合彩,我都會回答有,但許至潔來的時間不多,我沒看過他回答客人;許至潔把店頂讓給我後,我並沒有給他紅利或是好處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1、63頁至第63頁反面)至明。是以,被告許至潔於將該前開彩券行讓渡予案外人林忠叡,且將該址房屋頂讓予共同被告陳韻雯承租,即未在該處經營台灣彩券之販售,則對於共同被告陳韻雯經營前開地下六合彩簽賭乙事,其是否仍有參與經營,顯有可疑。 2、又查證人胡碧珠於99年11月16日下午5 時35分許至該址向共同被告陳韻雯簽賭六合彩時,由共同被告陳韻雯處理簽注及收取賭金,而被告雖在場但並未參予,且斯時證人鄒文傑並未到場,嗣證人胡碧珠簽賭完成後離去,在門口遭警盤查配合進入屋內查獲時,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韻雯、證人鄒文傑均在場乙節,業據被告供述至明,核與證人鄒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去找陳韻雯聊天,許至潔在打電動,我在門口時有看到胡碧珠跟別人聊天,我進去不到5 分鐘,警察就進來了;我在裡面時,並沒有看到胡碧珠簽六合彩;我與許至潔不熟,只見過幾次面,我於98年去該彩券行找陳韻雯時,陳韻雯是店員,許至潔是店長,但我不知道誰是老闆,後來陳韻雯並沒有告訴我她把店頂下來做,我並不知道陳韻雯經營六合彩簽賭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及證人陳韻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胡碧珠跟我簽六合彩時,鄒文傑不在,是胡碧珠簽完後離開,鄒文傑才到,後來過一陣子,胡碧珠又回來站在門口,我請許至潔幫她開門,警察就衝進來了;我於99年9 月開始賣六合彩,我並沒有告訴鄒文傑,他也沒有問過我賣六合彩的事情,他應該不曉得我經營六合彩;案發當天,許至潔來打電動;胡碧珠簽賭六合彩,是我負責處理的,我收錢的;胡碧珠之前有無到這裡簽賭,我不知道,但99年9 月時,她來過1 、2 次簽賭,因為之前這店賣彩券,他們有問,我就說這邊有;我於98年間在該店擔任店員賣彩券,店長是許至潔,那時候鄒文傑來找過我,我有跟他說店長是許至潔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0 至64頁) ,及證人胡碧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有至上址簽賭六合彩,是跟陳韻雯簽的,簽單的錢是交給陳韻雯;當天第一次進去時,不知道何人開門,第二次是警察麻煩我進去時,是被告幫我開門;第一次進去時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在,第二次開門時才看到被告;我簽完後出後來沒多久,警察就叫我站在門口,他們就會開門,我沒有叫他們開門;偵查卷第35 頁 的簽單是陳韻雯寫的,我有看到她寫,她寫完後,複寫1 張給我,1 張她留底;當天第一次去時,我站在門口,門就開了,不知道誰開的,第二次時警察叫我協助,叫我站在門口,門就打開,警察衝進去,許至潔站在門口,我才知道是他開的門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相符,是以,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則被告雖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在場,但殊難逕以此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韻雯有前開賭博及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至證人胡碧珠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去買彩券時,看到有人簽六合彩,我問許至潔,許至潔說可以簽;9 月份我是向陳韻雯簽六合彩,我沒有向許至潔簽過,許至潔在櫃檯內,陳韻雯有時候也會在那邊,錢是陳韻雯收的,陳韻雯錢放在哪裡我不知道;(問:許至潔如果沒有經營六合彩,為何要跟你講彩券行可以買六合彩?)因為我看到有人在台灣彩券行鑫順發行拿六合彩開獎號碼,我問許至潔有沒有在簽六合彩,許至潔說他們那邊有在簽,可以簽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18 頁),是其似指證於台灣彩券行鑫順發行未經營彩券販賣時,見過被告許至潔在店裡,並且向其詢問可否簽六合彩乙事,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我之前去買彩券時,是向許至潔買,當時許至潔在賣彩券,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我跟許至潔買彩券時,也買過六合彩,我去那裡問許至潔是否也有賣六合彩,當時他在賣彩券;是許至潔開彩券行在先而且跟他簽六合彩,後來只有陳韻雯在開地下六合彩,我跟陳韻雯簽六合彩時,沒有注意被告是否在店裡,如果我中獎的話,是跟陳韻雯拿錢;這間彩券行沒有經營彩券行時,我並沒有跟許至潔簽過六合彩;許至潔開彩券行時,我跟他簽,就是跟他拿中獎的錢,後來跟陳韻雯簽,就跟陳韻雯拿錢;被告也是有幫我開門,就是在他經營彩券行時;被抓那次,是被告開門,但收錢的是陳韻雯;(問:為何知道該處沒有經營賣彩券後,還有賣六合彩?)招牌都還在,門也在,我看到有人進去,我跟著進去,看到陳韻雯,我問陳韻雯,她說有的,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在場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明確,且被告先前於99年6 月間因在該址經營台灣彩券鑫順發行時,經營六合彩簽賭而涉嫌賭博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2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證,況被告亦供稱:在彩券行經營時,胡碧珠有跟我簽過六合彩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甚明,則證人胡碧珠既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於偵訊時所稱其向被告詢問可否簽六合彩乙事,係在被告經營台灣彩券鑫順發行期間,而非在本案共同被告陳韻雯經營六合彩期間,故自難以證人胡碧珠於前開偵訊時指證未明之情節,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扣案之前開物品係共同被告陳韻雯所有乙節,業經共同被告陳韻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物品都是我的,但我是 9月才開始經營,6 、7 月的物品我不清楚;至於偵查卷第36至83頁所示之資料,並非簽單,是9 月份以後我自己作帳;扣案的名片是之前店裡的名片,是放在那裡,我沒有拿走,名片上的室內電話還是頂讓後的室內電話,行動電話是許至潔的;我本來沒有想要作,是客人來問,所以我先收,名片我也沒有再發給客人,就是放在店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及證人胡碧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卷第35頁簽單是陳韻雯寫的,我有看到她寫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1頁)明確,且觀諸偵查卷第34頁所示之扣案名片影本,上面記載「臺灣彩券鑫順發行」、「台北縣三重市○○路○段91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 」、「電話:0000-0000 」、「彩券訂購滿500 元可外送」,足認該名片確係被告經營臺灣彩券鑫順發行時所印製及使用無訛,雖該名片於案發時為警當場查扣,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共同被告陳韻雯經營六合彩期間仍有使用該名片,且縱認共同被告陳韻雯於經營六合彩簽賭時仍使用該名片,但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即有與共同被告陳韻雯共同經營本件六合彩簽賭之犯行。況揆諸偵查卷第36至84頁所示之扣案單據145 張,其上有日期、數字等之記載方式及內容,核與偵查卷第35頁所示之證人胡碧珠簽單迥異,是前開扣案之單據顯非簽單,自亦難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前開所舉之證據,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尚堪存疑,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則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