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00號上 訴 人 康詔智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2日100 年度簡字第2942號第1 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8435號),提起上訴,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詔智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康詔智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6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 號3 樓「老爺撞球場」內打撞球時,見鄭蕙琪同在該處打撞球,遂上前約同鄭蕙琪同桌打撞球,嗣鄭蕙琪輸球後,將其所有之LG牌黑色手機1 支放置在撞球檯上,自行前往櫃檯付帳時,詎康詔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 支得手後,置放在其長褲口袋內,嗣鄭蕙琪結完帳,發現上開手機遭竊,隨即向該店店長林金城反應,經林金城詢問現場其他客人時,均查無上開手機蹤跡,然鄭蕙琪、林金城均察覺康詔智眼神有異,遂請康詔智將其口袋內之物品拿出,康詔智始由其長褲口袋內取出上開手機(業由鄭女取回),案經鄭女訴由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之動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提出證據以:㈠被告康詔智於警偵查中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鄭蕙琪打撞球,且上開手機係由其身上起出之事實;㈡告訴人鄭蕙琪於警詢指訴;㈢證人林金城於警詢證詞;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康詔智固坦認有取走上開行動電話1 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這支手機是我在廁所撿到的,我當時正在進行撞球比賽,我把手機放在我的口袋,放了約30幾分鐘,我沒有向店內人員表示我撿到手機,我覺得那支手機不是很重要,就放在我的口袋,那是1 支很普通的手機,我放在口袋之後就回去繼續比賽,打到一半時發現有人在問事情,但我沒有注意那麼多,當時我不知道問的是什麼事情,我繼續比賽,我知道手機不是我的,但我知道手機主人是我之前一起打撞球的女生後我就馬上歸還,而且我有跟她說我不知道那支手機是她的,撞球店的老闆說歸還就好,我以為物歸原主就好,沒有想那麼多,過了一個多小時警察就來了,警察問我手機怎麼來的,我說撿到的,當時那個女生的朋友有來問我說要怎麼處理,我說我把手機還了要怎麼處理,我就被帶到警察局;否認有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我沒有偷,我是在廁所撿到手機;我是撿到的,就因為在我身上就說是我偷的,我沒有想要把手機占為己有;我可能處理的方式不對,我當時真的沒有想那麼多,只想把比賽進行完,我沒有想到那麼簡單的1 支手機就會變成竊盜,我不知道要怎麼證明。」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復辯稱略以:「當時警察是說手機是在我身上找到,要我簽扣押筆錄,我有說當時的狀況是因為他們第一次找手機我並不知道,我知道的時候馬上就還她,第一次並沒有問到我,手機我是在廁所撿到的,我知道後馬上就還她;我當時是撿到,並沒有偷;手機不是告訴人在打撞球時遺失的,是我們已經打撞球結束了,坐在那裡聊天約半個小時,告訴人說她要去網咖,她去網咖後又回來和別人打撞球,這時間已經過了一個多小時,我也已經跟他朋友在別的球檯打撞球,告訴人跟店長第一次來時,我並不知道她在找手機,跟我對打的那兩個人是告訴人的朋友,她朋友還詢問我他們在做什麼,第二次告訴人和店長又來詢問時,她說我眼神有異,事實上是我在接電話,而且那裡收訊不好,我朋友這時候才跟我說告訴人掉了手機,我就馬上把手機拿出來,另外一位店長林金城當時說撿到手機放在身上是正常,有找到還了就好,我把手機還給告訴人也跟她解釋,我不知道該手機是她的,我就覺得這是物歸原主,我就繼續跟她朋友又打了一個多小時撞球,然後他們就報警,可以證明的證人一個是告訴人的朋友,另一個是當時跟我一起打球的朋友,告訴人說她問過好幾次,但她沒有問我,可能是問我朋友,並不是問我;我沒有偷。」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22日審理筆錄)。 五、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鄭蕙琪於警詢證稱:「100 年3 月16日下午14時許,我自己到老爺撞球場,遇到康詔智找人打撞球,我便跟他一起打撞球,我打撞球時習慣將我所有的兩支手機放在撞球檯上,因為我跟他打撞球輸了,我便去櫃檯結帳,我離開時未帶走我所有的物品,等我換桌跟別人打撞球時,將我所有的物品放在撞球桌上的時候,才發現我的其中一支手機不見,‧‧‧是別人送的,市價約新台幣4,000-5,000 元左右;(妳是否知道偷拿你手機的人是誰?)知道,是跟我一起打撞球的康詔智;(你如何知道他偷拿你手機?)我手機在我去櫃檯結完帳後,就換檯桌去跟別人打撞球,當我將所有物品放在撞球檯上的時候,才發現我的手機有一支不見,當下我就直接前往櫃檯詢問,店長協助我詢問認識的撞球者,但都沒有人撿到我的手機,因為我先前有跟康詔智打撞球,而且我在詢問康詔智時,他的眼神有迴避我的視線,而且康詔智跟我說沒有看見我的手機,所以我就跟店長一起去再次詢問康詔智和他的朋友,康詔智的朋友就很乾脆的把自己的所有東西從被包裡拿出來,有很多支手機,但都不是我的,這時康詔智突然從口袋拿出手機來通話,而且越離本來的檯桌越遠,我越覺得他很可疑,此時店長直接攔住他,請他將身上所有物品拿出來,他就慢慢的從長褲左邊第二個口袋拿出一支手機,詢問我說這是你的手機嗎?然後直接就給我,這件事我覺得太巧合,怎麼可能第一次跟他打撞球,手機就不見;康詔智回答我說,手機是在男生廁所撿到的,他否認有擅自拿走我放在撞球桌上的手機;因為他眼神閃爍,而且第一次從口袋就拿出我的手機,所以我認為他蓄意偷拿我的手機,更何況我不可能去男廁」等語(見100 年3 月16-17 日警詢筆錄);告訴人復稱:當下我已經問過被告2 、3 次了,他說他沒有看到、沒有撿到,可是東西從他身上找到,他還是覺得他沒有偷,他只是撿到,我們也沒有和解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另證人林金城證稱:「鄭蕙琪手機被偷,我剛好在現場,我是撞球場店長;(據鄭蕙琪所述,於100 年3 月16日在‧‧‧撞球場,她的LG手機在現場被偷後,她有和你一起去找康詔智,並發現鄭蕙琪之手機在康詔智身上,是否有此事?)有;(當時情況為何?)鄭蕙琪懷疑是康詔智偷她的手機,就請我陪同她去找康詔智,我就請他把他口袋的東西拿出來,他就從他的長褲口袋中拿出一支手機,鄭蕙琪當場就說那是她被偷的LG手機」等語(見100 年3 月17日警詢筆錄),因如上述,固然可以知悉有在被告口袋內取出系爭手機,然於客觀證據上深入觀察,僅足以猜測係被告偷的,此猜測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換言之,無從證明被告有任何之竊取行為,顯無疑義。 ㈡、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論告略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證述:其於100 年3 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永和區○○街1 號3 樓之老爺撞球場,與被告一同打撞球,其將系爭行動電話放置於球檯上,其打輸而離開去結帳時未將之帶走,其結帳回來換桌欲與他人打撞球,並將物品放置於另一撞球檯時,發現系爭行動電話不見,其與店長詢問被告時,被告不斷迴避其視線,且說並未看見其行動電話,嗣後被告的朋友均很乾脆地將背包內的個人物品拿出,被告卻越離越遠,店長請他將個人物品拿出後,他才從長褲口袋拿出系爭行動電話等語。是告訴人係與被告一同打撞球,且於打輸撞球賽而去結帳之短暫時間,系爭行動電話不在告訴人之管領中,而此時最接近系爭行動電話且對之最有管領支配力者,即係被告,故被告為最有機會、可能竊取系爭行動電話之人。且系爭行動電話若係他人竊取,又豈可能棄置於廁所內讓被告拾獲?況告訴人為女性,被告為男性,系爭行動電話更不可能係告訴人攜至廁所內忘記帶走,而為被告所拾獲,且告訴人明確陳稱從未將系爭行動電話攜帶至廁所。況被告若真係在廁所內拾獲系爭行動電話,且並無占為己有之意,理應於離開廁所後立即交付店長,請店長保管或尋找失主,然被告卻未告知任何人,持續將系爭行動電話放置於自己長褲口袋內,顯有占為己有之意,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明知告訴人正在尋找系爭行動電話,若所辯屬實,理應立即認為系爭行動電話可能係告訴人所有而交出,但被告卻於店長及告訴人詢問時,隱瞞迴避,不願將系爭行動電話交出,甚至在自己的朋友均將隨身物品拿出時遠離現場。直至被告被店長要求交出隨身物品時,方拿出系爭行動電話,並至斯時才陳稱係在廁所內撿到。是被告所辯在廁所內撿到系爭行動電話云云,顯係自知無法逃避必須交出隨身物品時,藉故之託詞,對照其先前之行為模式,該辯解顯無可採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稽之被告如上辯解,或已與生活常情有些許差異,然衡情公訴論告固非無見地,惟在客觀證據缺乏上,此顯然地僅係基於推測而已,仍難遽為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竊盜犯行,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如上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涉有竊盜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嫌,揆諸上述,不能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就如上被告供述暨證人之證述為縱向觀察,被告顯有觸犯他項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處,附帶說明。 六、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俊儀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