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睿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6日100 年度簡字第158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睿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睿瑀應能預見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犯罪,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12月間某日,將其於98年11月7 日在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旋於同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 分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被害人游炳坤恫稱:伊飼養之鴿子中網了,如要鴿子就去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贖回鴿子云云,使被害人游炳坤心生畏懼,該不詳姓名人士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謝健復(涉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簡訊予被害人游炳坤,被害人游炳坤因而於同年月11日匯款1 元至謝復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游炳坤之證述,以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被害人游炳坤手機簡訊照片、有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申請書上所檢附的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確為真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該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上的簽名,亦非伊的筆跡,應係遭他人冒名申辦,伊既未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自無可能將之轉交犯罪集團使用,至於該預付卡申請書上所附的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因伊曾為應徵工作,而將自己身分證與健保卡影印放在牛皮紙袋,後來該牛皮紙袋連同袋內的身分證件影本均一併遺失,可能係他人拾得伊遺失的身分證件冒名申請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被害人游炳坤之證述,以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被害人游炳坤手機簡訊照片、有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然被害人游炳坤之證述,以及游炳坤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手機簡訊照片各1 份,僅能證明被害人游炳坤證稱遭不詳人士以不付贖款將無法取回飼養的鴿子之方式,進行恐嚇取財,該不詳人士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應匯款的帳戶之簡訊至被害人游炳坤所持手機,以及被害人游炳坤於98年12月11日匯款1 元至該不詳人士所指定之帳戶內的事實,不能證明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且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的事實。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1 份,則僅能證明向被害人游炳坤恐嚇取財者,不僅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寄發簡訊予被害人游炳坤,並曾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游炳坤通聯之事實,然此均不能證明被告曾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交予他人使用的事實。 ㈡至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申請書,雖能證明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者,係以被告名義申請,且有檢附被告的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的事實。然因被告否認曾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現代社會,不論是申辦手機門號、開設帳戶、申辦貸款、申辦信用卡、應徵工作、生病就醫等各項業務,均需提供自己的身分證或健保卡作為識別,甚或交付身分證或健保卡影本供受理的機關,是本人以外的他人或機關,確有因各種原因而持有本人之身分證或健保卡影本機會,從而,本人以外的他人欲取得本人的證件影本,雖非容易,但並非絕無可能,在無相關佐證的情況下,尚不得單憑申請書上的證件影本為真正,遽認係被告本人所申請。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由非臺灣大哥大公司特約商之峰銘國際有限公司受理後,再轉交臺灣大哥大特約商之藍天商行,由藍天商行將峰銘國際有限公司受理之申請文件轉送臺灣大哥大公司開通一節,業據證人即峰銘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琮獻、鄭琮獻配偶鄭雅瑜(別名鄭雅心)、藍天商行實際負責人方德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第132 頁至第136 頁),而堪認定。臺灣大哥大公司曾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情形函覆原審表示:「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邱睿瑀)申辦紀錄,經調閱門號申請書並無代理人資料,故為本人親自至門市辦理,因受理申辦門市為本公司預付卡特約店,惟實際申辦情形,宜請受理門市說明,僅提供店點資料如下,申辦店點:藍天商行‧‧」、「本公司申辦門號需審查核本人備齊有效雙證(身分證件及健保卡或駕照)正本,經門市審查無誤及符合申辦資格後,檢附證件影本連同申請文件回送本公司存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僅能證明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正規程序為申請人提出有效雙證正本,經承辦人員查核無誤後,再將證件影本連同申請文件送回臺灣大哥大公司存查,並無法證明臺灣大哥大公司的每個門市或特約商店的承辦人員,確會遵循上開申辦程序。尤其,本案受理申辦之商店,實際上為峰銘國際有限公司,並非藍天商行,已如前述,臺灣大哥大公司卻誤認為藍天商行,足見其對特約商店缺乏查核機制以致不知實際受理申辦的單位是否為其特約商店,是臺灣大哥大公司上開函覆內容,至少就實際受理商店一事,已與事實不符,要屬無疑。再臺灣大哥大公司上開回函已指明:本案實際申辦情形,宜請受理門市說明等語,顯示其函文記載的正規程序,是否確為受理承辦人員所遵守,會因個案而異,以致需請受理門市人員說明,自無從依上開函覆遽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請。 ㈣證人鄭雅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伊所受理申辦,申請書上的各欄位均由申請人所自行填寫,伊與配偶鄭琮獻從未代客人簽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證人鄭琮獻亦證稱:伊經營之峰銘國際有限公司承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從未有代客簽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然經質以證人鄭雅瑜如遇有申請人不識字或手受傷之情形,是否會代為簽名,證人鄭雅瑜即證稱:「我們之前有一件申請人叫呂信宏,不知道你們有沒有看到,他就是手受傷,然後請我先生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是證人鄭雅瑜與鄭琮獻前述證稱從未代客簽名云云,已非事實。而本院另案審理以謝章國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有遭人冒名申辦之情事,而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決謝章國無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而依上開判決記載之內容,證人鄭雅瑜就該案曾於偵查中作證表示:忘記申請人謝章國是否有帶朋友幫忙書寫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顯示證人鄭雅瑜受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並未嚴格遵守應由申請人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名之程序,益證其與鄭琮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請書上的簽名均為申請人親自簽名云云,並非事實。再依另案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第21頁反面、第25頁的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顯示申請人分別為被告與案外人劉笑雲,受理之承辦人員則均為鄭雅瑜,而上開二個不同的申請人所留的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與本案以被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之預付卡申請書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並不相同,如確係被告至峰銘國際有限公司申辦二支行動電話門號,豈會發生被告所留的聯絡電話完全不同,卻與案外人劉笑雲相同之不合理現象,再比較以被告名義另案申請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與本案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上的「邱睿瑀」,筆跡截然不同,堪認並非出自同一人的筆跡,換言之,至少其中1 份申請書係遭人冒用被告名義申請,要屬無疑,且以被告名義申請之另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上所留之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與本案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上所留的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清晰程度明顯不同,顯然另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上所留之證件影本,並非自原本影印而來,而是透過影本再次影印而來,以致影印效果漸次模糊不清,而犯罪集團使用以被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向他人恐嚇取財,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另案100 年度簡字第1547號卷第9 頁),以證人鄭雅瑜受理申辦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不可能未發現同一申請人之被告所留的聯絡電話完全不同,且與另一申請人即案外人劉笑雲所留的聯絡電話相同的奇怪現象,更不可能未發現申請書上書寫的「邱睿瑀」筆跡,差異甚大,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且申請書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影印效果明顯不同,其卻仍將之轉送臺灣大哥大公司開通門號,其涉嫌冒用或協助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犯罪嫌疑重大,鄭雅瑜與其配偶鄭琮獻證述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上的簽名係由被告親自簽名後提出申請云云,顯係為圖脫免自身可能涉及刑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再本院調取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延平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埔墘分行申請開戶資料所留存被告的親筆簽名,以及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審理時的庭訊筆記,連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邱睿瑀」筆跡與被告的比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4 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216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3 頁),益證鄭雅瑜與其配偶鄭琮獻前揭所述,並非事實,而可證明被告辯稱:伊並未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人冒名申辦等語,確屬非虛。從而,並無證據顯示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申辦取得,自無從認定被告曾將上開行動電話門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對被害人游炳坤犯恐嚇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有人以被告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該行動電話門號事後並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與被害人游炳坤聯絡,向被害人游炳坤恐嚇取財之事實,但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轉交犯罪集團使用,而幫助犯罪集團向被害人游炳坤恐嚇取財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