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惠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327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7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吳惠恩於民國99年12月4 日,在網路信箱見有代辦貸款訊息,因有資金需求,遂登入個人基本資料留供聯繫,旋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姓辦事員及合作金庫銀行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來電,告知將以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之方式,充作個人信用狀況,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為此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吳惠恩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因自行貸款困難,為代辦貸款之便所誘,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112 號9 樓之13,將其所有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轉交,並將密碼告知張姓辦事員,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該名自稱張姓辦事員、陳經理之成年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購物付款過程發生錯誤或親友借款,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王獻能、陳逸蓉、羅依香、張郭雀霞、吳孟倩、林鳴鴻、許禎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按指示將金錢存匯至吳惠恩所有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 貳、案經羅依香、張郭雀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茲證人王獻能、陳逸蓉、羅依香、張郭雀霞、吳孟倩、林鳴鴻、許禎育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吳惠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辦理貸款,遭人詐騙交付存摺、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犯罪之認識,亦未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此應積極查緝該集團成員到案,並傳喚被害人查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2月4 日,在網路信箱見有代辦貸款訊息,因有資金需求,登入個人基本資料留供聯繫,旋有某自稱張姓辦事員及合作金庫銀行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來電,告知將以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之方式,充作個人信用狀況,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為此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遂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112 號9 樓之13,將 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快遞業者轉交,並告知密碼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台北站神行欣業有限公司中國快遞託運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電子郵件及網頁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而前述自稱張姓辦事員、陳經理之不詳成年男子取得被告所有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王獻能、陳逸蓉、羅依香、張郭雀霞、吳孟倩、林鳴鴻、許禎育等人詐取財物之事實,亦據證人王獻能、陳逸蓉、羅依香、張郭雀霞、吳孟倩、林鳴鴻、許禎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害人王獻能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件、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件、羅依香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件、吳孟倩所有之存摺交易紀錄1 件、許禎育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紀錄1 件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就只有提供台新、中國信託及兆豐的存摺及提款卡,我有特別詢問他說想要什麼方式將信用額度提高,他說要將錢存進這個帳戶內,因為這些錢是對方存的,也不是我的錢,對方將來要提出來的,對方就詢問我的密碼,事實上我這三張金融卡內也沒有什麼錢……所以我就交出這三個帳戶。我當時有一點懷疑為什麼要這麼做,但我想對方聲稱是銀行的經理,應該不致於做出害我的事情,我就沒有想那麼多,當時我也極需款項,我就同意這樣的作法。」、「(問:把帳戶交付給他人有無辦法控制該帳戶金錢的進出?)沒辦法控制。」、「我之前也有貸款過,每次新申辦貸款都是親自到銀行辦理,但之後也會電話詢問是否要續貸,用電話與我核對資料,詢問我是否要續貸,不用到銀行辦理即可續貸。我也有過新申辦貸款的,是先電話聯繫好,再親自攜帶資料到銀行辦理。」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第21、22頁)。依被告所述情節,該代辦公司係以被告實際並未從事之交易內容,充作其本人信用狀況申請貸款,此舉將使金融機構無法正確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手法可議,復與被告先前貸款經驗迥異,已啟人疑竇。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具有大學以上學歷,且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此當有預見。況被告多次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知金融卡係以所設密碼為唯一識別方式,其同時持有金融卡、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其中尤以存匯轉帳、提領款項最為普遍。被告自承提供帳戶係為製作交易紀錄,亦即由他人存入或匯入款項後,由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仍為貸款之便所誘,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其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顧其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任由明知為不詳之人士管領支配,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伊係在誤認可辦理貸款之情況下,遭詐騙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實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云云。然被告縱係誤認可辦得貸款而交付帳戶,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本無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目的雖為辦理貸款,然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論述如前,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其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其動機、目的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被告執此為辯,洵屬無據。至被告聲請傳喚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為證據方法,以資證明其本人與該集團並無共同犯罪之認識,亦未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然本案實行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已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助益,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無從查考,況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此為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前述張姓辦事員或陳經理間就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罪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前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以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觸犯七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為他人犯罪使用所肇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1 │王獻能│自稱張姓辦事員之不詳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 │ │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17日下午2 時15分許,││ │ │以電話聯繫王獻能,佯裝為其外甥女,借款││ │ │急用,致王獻能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3 時││ │ │20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 │ │吳惠恩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2 │陳逸蓉│自稱張姓辦事員之不詳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 │ │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17日下午5 時41分許,││ │ │以電話聯繫陳逸蓉,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 │ │錯誤,須取消扣款,陳逸蓉因而誤信為真,││ │ │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機,致將6987元轉帳匯入吳惠恩所有之兆豐││ │ │銀行帳戶。 │├──┼───┼───────────────────┤│3 │羅依香│自稱張姓辦事員之不詳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 │ │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17日下午5 時8 分許,││ │ │以電話聯繫羅依香,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 │ │錯誤,須取消扣款,羅依香因而誤信為真,││ │ │於同日下午6 時1 分許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機,致將6868元轉帳匯入吳惠恩所有之兆豐││ │ │銀行帳戶。 │├──┼───┼───────────────────┤│4 │張郭雀│自稱張姓辦事員之不詳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 │霞 │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17日晚間8 時48分許,││ │ │以電話聯繫張郭雀霞,佯稱電視購物付款設││ │ │定錯誤,須取消扣款,張郭雀霞因而誤信為││ │ │真,於翌日凌晨1 時6 分、9 分許先後按指││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10萬元轉帳匯入吳││ │ │惠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5 │吳孟倩│自稱張姓辦事員之不詳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 │ │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17日晚間8 時24分許,││ │ │以電話聯繫吳孟倩,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 │ │錯誤,須取消扣款,吳孟倩因而誤信為真,││ │ │於同日晚間9 時23至25分許按指示操作自動││ │ │櫃員機,致將29978 元轉帳匯入吳惠恩所有││ │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存款7 萬元至吳惠││ │ │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6 │林鳴鴻│自稱張姓辦事員之不詳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 │ │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林鳴鴻,佯稱網路購物││ │ │付款設定錯誤,須取消扣款,林鳴鴻因而誤││ │ │信為真,於99年12月17日晚間9 時20分許按││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29978 元轉帳匯││ │ │入吳惠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許禎育│自稱張姓辦事員之不詳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 │ │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許,以電││ │ │話聯繫許禎育,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 │ │,須取消扣款,許禎育因而誤信為真,於同││ │ │日晚間9 時2 分許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致將21983 元轉帳匯入吳惠恩所有之中國信││ │ │託銀行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