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竹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8日100 年度簡字第57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竹斌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內容一之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犯後未完全坦認犯行,法治觀念薄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伊與告訴人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及牌照乙事,雙方業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同時亦取得告訴人原諒,對此案不再追究,伊一時錯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茲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無失出,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併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按和解書所載之內容按期給付告訴人金錢等情,此有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陳明在卷(分別見本院簡上卷第5 頁、第13頁、第27頁、第33頁),顯見被告於犯後,亦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併獲取其諒解,告訴人更於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中載明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民事責任,此有前揭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負擔即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內容一之義務。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及和解書內容一所示,被告如有1 期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的話,所有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若未能如期履行,被告之緩刑宣告得被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 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