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亦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671 號),對於本院第八庭審判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6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在租屋處附近的歡唱小吃店兼差,至同年2 月2 日為員警查獲時在該店內唱未領取之薪資及小費已約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足見聲請人生活無虞。請求法官念在聲請人為初犯且犯後已有悔意,聲請人亦決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可能,爰聲請將被告之羈押予以撤銷或變更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亦喬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於100 年4 月6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因缺乏生活費而為本案3 次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100 年4 月6 日起執行羈押(100 年度訴字第671 號)。上開審判長所為之羈押處分,已於100 年4 月6 日當日送達於受處分人即被告陳亦喬,該羈押決定係審判長所為之處分,被告如有不服,應係聲請撤銷,被告具狀提出抗告,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依上開說明,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 三、經查,被告涉嫌於99年11月24日、26日,及100 年1 月11日、31日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等4 次犯行(其中99年11月24日之搶奪犯行已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均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卷內證人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短數月間先後犯下多起搶奪犯行,被告亦於100 年4 月6 日本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訊問時供稱:伊係因為吸毒把存款都花光了,為了生活才會行搶等語,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雖辯稱伊已於100 年1 月26日在租屋處附近的歡唱小吃店兼差工作,惟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仍有搶奪之行為,足徵被告並未因有工作而停止行搶,原羈押之處分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予羈押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