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1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仕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九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仕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仕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附表編號五、六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附表編號八至十二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各判決書為證。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十二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方於法無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三十二號決議可為參照)。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均係得為易科罰金之罪刑,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之罪刑,原確定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對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刑,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揆諸前揭說明,為受刑人之利益,定執行刑時則應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受刑人鄭仕慶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月,如│有期徒刑五月,如│有期徒刑五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 │三日下午五時十分│某時許 │某時許 │ │ │為警採尿回溯九十│ │ │ │ │六小時內之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九年│士林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 │年 度 案 號│度毒偵字第三五九│度毒偵字第七六六│度毒偵字第三二九│ │ │六號 │號 │六號 │ ├───┬────┼────────┼────────┼────────┤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十九年度審簡字│九十九年度簡字第│ │事實審│ │四八四五號 │第七九四號 │六二一五號 │ │ ├────┼────────┼────────┼────────┤ │ │判決日期│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九十九年六月三十│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 │ │(聲請書誤載為二│日 │日 │ │ │ │十五日,應予更正│ │ │ │ │ │) │ │ │ ├───┼────┼────────┼────────┼────────┤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十九年度審簡字│九十九年度簡字第│ │判 決│ │四八四五號 │第七九四號 │六二一五號 │ │ ├────┼────────┼────────┼────────┤ │ │判 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十九年八月十六│ │ │確定日期│五日 │六日 │ │ ├───┴────┼────────┼────────┼────────┤ │備 註│板橋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 │ │度執字第一0九五│度執助字第三七二│度執字第一二八五│ │ │九號 │0號 │五號 │ └────────┴────────┴────────┴────────┘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贓物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如│有期徒刑四月,如│有期徒刑四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 │ │二日晚間七時許 │晚間七時許 │三日起至九十九年│ │ │ │ │四月二日間某時許│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九八三九│度偵字第一九0二│度偵字第一九0二│ │ │號 │四號 │四號 │ ├───┬────┼────────┼────────┼────────┤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十九年度簡字第│ │事實審│ │一六二九號 │九一八七號 │九一八七號 │ │ ├────┼────────┼────────┼────────┤ │ │判決日期│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十九年十一月三│九十九年十一月三│ │ │ │六日(聲請書誤載│十日 │十日 │ │ │ │為九月十五日,應│ │ │ │ │ │予更正) │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一百年度臺非字第│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十九年度簡字第│ │判 決│ │六八號 │九一八七號 │九一八七號 │ │ ├────┼────────┼────────┼────────┤ │ │判 決│一百年三月二十四│九十九年十二月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 │確定日期│日 │十七日 │十七日 │ ├───┴────┼────────┼────────┼────────┤ │備 註│板橋地檢一百年度│板橋地檢一百年度│板橋地檢一百年度│ │ │執更字第八八五號│執字第一五五八號│執字第一五五八號│ └────────┴────────┴────────┴────────┘ ┌────────┬────────┬────────┬────────┐ │編 號 │ 七 │ 八 │ 九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如│有期徒刑四月,如│有期徒刑四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 │五日凌晨零時起至│七日上午四時三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 │ │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前某時許 │五分許 │ │ │分止間之某時(聲│ │ │ │ │請書僅略載九十九│ │ │ │ │年二月二十三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一六三六│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度偵字第一一二八│ │ │七號 │0號、第二四一九│0號、第二四一九│ │ │ │一號、第二五四四│一號、第二五四四│ │ │ │二號(聲請書僅略│二號(聲請書僅略│ │ │ │載第一一二八0號│載第一一二八0號│ │ │ │) │) │ ├───┬────┼────────┼────────┼────────┤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十九年度易字第│ │事實審│ │三五三七號 │三三五七號 │三三五七號 │ │ ├────┼────────┼────────┼────────┤ │ │判決日期│一百年二月十八日│一百年一月十日 │一百年一月十日 │ │ │ │ │ │ │ ├───┼────┼────────┼────────┼────────┤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十九年度易字第│ │判 決│ │五三九九號 │三三五七號 │三三五七號 │ │ ├────┼────────┼────────┼────────┤ │ │判 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百年二月八日 │一百年二月八日 │ │ │確定日期│一日 │ │ │ ├───┴────┼────────┼────────┼────────┤ │備 註│板橋地檢一百年度│板橋地檢一百年度│板橋地檢一百年度│ │ │執緝字第九一號 │執字第四0八八號│執字第四0八八號│ └────────┴────────┴────────┴────────┘ ┌────────┬────────┬────────┬────────┐ │編 號 │ 十 │ 十一 │ 十二 │ ├────────┼────────┼────────┼────────┤ │罪 名 │竊盜 │竊盜未遂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二月(聲│有期徒刑三月(聲│ │ │易科罰金,以新臺│請書誤載為有期徒│請書誤載為有期徒│ │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刑三月,應予更正│刑二月,應予更正│ │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 │ │算一日 │算一日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 │八日晚間九時起至│凌晨一時許 │晚間七時許 │ │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 │ │ │九日下午三時止間│ │ │ │ │某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度偵字第一一二八│ │ │0號、第二四一九│0號、第二四一九│0號、第二四一九│ │ │一號、第二五四四│一號、第二五四四│一號、第二五四四│ │ │二號(聲請書僅略│二號(聲請書僅略│二號(聲請書僅略│ │ │載第一一二八0號│載第一一二八0號│載第一一二八0號│ │ │) │) │) │ ├───┬────┼────────┼────────┼────────┤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十九年度易字第│ │事實審│ │三三五七號 │三三五七號 │三三五七號 │ │ ├────┼────────┼────────┼────────┤ │ │判決日期│一百年一月十日 │一百年一月十日 │一百年一月十日 │ │ │ │ │ │ │ ├───┼────┼────────┼────────┼────────┤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十九年度易字第│ │判 決│ │三三五七號 │三三五七號 │三三五七號 │ │ ├────┼────────┼────────┼────────┤ │ │判 決│一百年二月八日 │一百年二月八日 │一百年二月八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板橋地檢一百年度│板橋地檢一百年度│板橋地檢一百年度│ │ │執字第四0八八號│執字第四0八八號│執字第四0八八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