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7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西遊記」貳台(含IC板壹片)、「格鬥天王」肆台(含IC板貳片)、「魔術方塊」肆台(含IC板肆片),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210 號被告張水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期滿。扣案之物(詳如98年度IC保管字第196 號及機具10台),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聲請宣告沒收法條贅引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水源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322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1 月4 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522 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西遊記」2 台(含IC板1 片)、「格鬥天王」4 台(含IC板2 片)、「魔術方塊」4 台(含IC板4 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承明確,並有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玩臨時代保管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IC保管字第196 號)各1 份在卷供參。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品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