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運荏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塗城 聲 請 人 傑糧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樹祥 聲 請 人 績駿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水坤 共 同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陳立彥 43歲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號,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6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彥對於其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運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運荏公司)、傑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傑糧公司)、績駿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績駿公司)等三家投資公司簽立96年1 月1 日雙方協議合約書之目的,僅是誘使告訴人運荏、傑糧、績駿三家投資公司拿出現金,用以疏解其資金之缺口,被告並無令運荏、傑糧、績駿三家投資公司入股之真意。此項事證從被告對於立德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從不肯配合股東或投資人最主要之查帳義務可以知悉,被告陳立彥因不肯公開帳目與相關公司文件資料,致無法劃分究竟何者屬於96年1 月1 日以後之應收款收益,而應歸由運荏、傑糧、績駿三家投資公司與立德公司得以配分之數額,也無法判斷立德公司於96年1 月1 日以後所支付之應付款,究竟係為96年1 月1 日締結之生意而支出,抑或用以清償96年12月31日以前應由立德公司單獨負責之款項。被告一再以投資入股,僅得享有依據公司法股東所得享有之權益,不得訴請返還投資款為由置辯,然一方面又全然不提究竟告訴人運荏、傑糧、績駿三家投資公司可行使何等股東權益,甚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既認立德公司具有新臺幣(下同)48,029,960元之價值,為何短期內卻不知所終,顯然係被告陳立彥有背信之行為而淘空公司,且依上述被告之行為,顯見其並無令運荏、傑糧、績駿三家投資公司入股之真意,使運荏、傑糧及績駿公司均陷於錯誤,而予以出資為財物之交付,惟被告竟以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將以作為用以支付立德公司於96年1 月1 日以前應付帳款之資金缺口,是其構成詐欺罪甚明。至被告抗辯97年1 月底關於匯入告訴人運荏投資公司之700 萬元,緣由係於96年2 月15日,告訴人運荏投資公司曾因技術問題匯給立德公司權利金,此款項與本案運荏、傑糧、績駿三家投資公司投資金額2,470 萬元無關。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意旨,以上開事由為公司民事股權紛爭與刑事侵占、背信無關,惟被告既無令聲請人三家公司有行使股東權利之外觀行為,復於行政登記上未將聲請人三家公司登記為股東,則徒以被告自稱聲請人三家公司已為立德公司之股東乙語,即認此係公司法上之民事糾葛,尚有未洽。況所謂立德公司於96年3 月28日匯還明通公司與飆昇公司之借款,並非立德公司營運而得,而係變相以聲請人三家公司之投資款返還與明通公司與飆昇公司,其結果非僅免除立德公司對明通公司與飆昇公司之債務,甚而以無法令聲請人三家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空殼股權將本案作結,並另起爐灶借用他公司之廠房繼續對外營運,此等行為乃百分之一百之詐欺行為,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前揭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刑法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嗣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四、經查: ㈠告訴人等三公司指訴被告以有資金缺口邀約其等公司投資入股立德公司,於立德公司入股後,竟拒絕其等翻閱帳冊、公開立德公司之資料,且亦拒絕返還投資之款項,其顯係誘騙其等之財物,並非有令其等入股真意,且被告違反約定將其等之投資款項用於償還96年1 月1 日前之應付款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經營之立德公司與告訴人等之間所涉民事股權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98 年 度重上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認為:認股人於公司增資認購新股時,一經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公司股東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並不以辦理股東登記或交付股票為生效要件等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故本案中,運荏、傑糧、績駿公司既已繳足股款,即已取得股東資格,並不以辦理股東登記或交付股票為必要,且不因立德公司並未辦理增資、未發行新股,亦未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等程序而有不同。從而,告訴人等既已給付投資額,即取得立德公司之股權,而具股東身分,不因被告未履行變更登記,使告訴人等為立德公司股東之權益受有損害。至被告固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股權移轉登記,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被告系爭投資契約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自難僅以被告於告訴人提出投資款項,嗣後立德公司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股權移轉登記,即推論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告訴人等得否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一節,亦經前揭民事判決認定略以:被告所經營之立德公司與告訴人等曾於96年10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投資合約,且合意由立德公司返還告訴人等所給付之投資結餘款,惟因立德公司返還告訴人等所給付之投資結餘款,實質上形同於立德公司取得自己之股份,上開約定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等節,但由上開合意返還投資結餘款之過程,可認被告本非無返還投資款項予告訴人之意思,益徵被告主觀上顯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縱認被告有違反約定而將其等投資金額用於清償96年1 月1 日前即存在之應付款項之情,亦能解為被告或立德公司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行為,尚難執此證明被告或立德公司此一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即認告訴人等係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又告訴人等投資立德公司,係因於95年5 月間,告訴人等請立德公司先行試作產品,認結果良好,而決定與立德公司合作,惟立德公司營運資金不足,其等乃決定由運荏、傑糧、績駿公司投資入股立德公司,此業據告訴人運荏公司代表人詹塗城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是告訴人等既係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其決定投資前自已業經審慎之查考、研判,況告訴人等對立德公司之營運、資金是否充足等財務狀況並非全無認識,自得綜合評估,衡量利得與資金風險後,出於自由意思而以決定是否投資被告之立德公司,尚無從認告訴人等以匯款方式提出投資金額投資立德公司,係出於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是以,告訴人等上開所指訴被告所為,經核均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另告訴人等指訴被告涉犯背信一節,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檢察官認被告所經營之立德公司與告訴人等於96年1 月1 日簽訂之合約書,雙方係基於合意而互負有履行之義務,被告並非受告訴人等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今立德公司之資產或有減少之情,惟此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殆無疑義。 ㈣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所稱其於96年3 月8 日還款或97年1 月底關於匯入告訴人運荏投資公司之700 萬元等款項,應係告訴人運荏公司因技術問題匯予立德公司之權利金,而非被告欲返還之投資金額等語。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查悉被告以匯出之金額係指定用途為返還權利金之事實,且縱然告訴人指述屬實,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匯款行為係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情形,自難以告訴人上開空泛之指述,遽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犯嫌。至告訴人等倘認為被告有未如實清算、返還出資之股份金之行為,本應依民事途徑為主張,尚難僅以其等未取回原有投資數額之情,即遽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或詐欺等犯嫌。 ㈤從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告訴人執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等所指訴之詐欺取財、背信或侵占等罪,本件應係純屬告訴人等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宜以民事途徑解決,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既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告訴人仍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