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守男 代 理 人 陳兆瑛律師 被 告 李東義 李滄源 李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3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09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0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飯王公司)告訴被告李東義、李滄源、李淑慧竊盜及侵入住宅告訴,經臺灣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603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509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0年6月9 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0年6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並未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程序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義、其子即被告李滄源、其女即被告李淑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明知未得聲請人即告訴人亞東飯王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142巷3號1 樓,代表人周守男)之同意,分別於98年4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及同月11日下午8時3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瑞和企業社貨運司機侵入聲請人上址廠房內,竊取聲請人所有置於廠房內之自動煮飯機2臺、冷凍庫3臺、電腦2臺、室內電話16臺、辦公桌9張、沙發含桌3 組、冷氣主機1臺、全自動封口機1臺、壽司飯攪拌機1 臺、全自動洗盤機1臺、歌林迷你電冰箱1臺、會議桌椅2組、監視系統1臺、印表機2臺、沙發組1組、置物櫃2個、電視1臺、電冰箱1 臺、電風扇4臺及微波爐1臺等機器、設備(下稱系爭物品)。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系爭物品為聲請人所有之諸多證據,且依91年11月26日時任亞東飯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李滄源,提出於經濟部之公司章程附件所示,其中財產目錄記載包括系爭物品均為亞東飯王公司所有,已生公示之效力。又於93年1月2日之前,曾貴爵僅為亞東飯王公司之總經理,尚非出資之股東,其以聲請人名義在同意書上簽名確認系爭物品係被告等家族企業之「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食品公司)」所有,是否即可視為已踐行公司法財產移轉之規定而為有效,自非無疑。嗣於94年間亞東飯王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曾貴爵時,董事會之組成人員亦無被告等人,迨於95年9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曾決議前開同意書為無效,被告等當時亦在場,如其等主張系爭物品為中源食品公司所有,何以當時不予反對,更仍由聲請人列為94年資產負債表之固定資產項下。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系爭物品非聲請人所有,自有未洽。 ㈡、又被告李淑慧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之9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既稱:「沒有意見,賣掉新的機具價值約一千多萬元,對造真的很不懂,怎麼可能價值一千多萬元,機器已經十多年了。廢鐵包含『我們』碾米廠的大鐵桶及碾米機器,還有包括電纜線(含銅線),總共54萬元非只賣機器,還包括電纜線。」,由被告李淑慧自發性陳稱「我們」之物,而排除「廢鐵」為其所有之意思,顯係故意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物品當成「廢鐵」出售,亦為證明系爭物品屬何人所有之重要事證,原不起訴處分卻輕忽上開事證,仍認被告等主觀上認為系爭物品為渠等所有,自屬無據。 ㈢、證人古芳城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2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僅在證明其所見所知,亦即被告等不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及拆損變賣系爭物品之事實,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跳躍式認定因被告等已排除聲請人占有,並無侵害聲請人所有權,卻不論該行為是否合法,逕認被告等擅自處分聲請人遺留在現場之所有物並不違法,又謂證人古芳城之證詞提及兩造間因股權糾紛而致聲請人停業云云,而認兩造間有股權糾紛。然綜觀全部之卷證資料,兩造間從無股權糾紛之爭議,僅有被告等強占聲請人廠辦房屋之事實,證人古芳城之證詞應係欠缺解釋法律行為之常識,而無法真正表達糾紛之原因。再查,兩造間並無股權糾紛爭議,可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13號判決理由中之記載得知,聲請人前負責人曾貴爵確已依協議書給付價金,並將亞東飯王股份18﹪登記於被告李滄源名下,惟被告等未依約將中源食品公司股份68﹪登記轉讓予聲請人持有,如謂有股權糾紛,亦僅在於被告等不為給付之違約行為,與經營權之爭無關。而上開民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已依法解除該協議書契約,並向法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訴,現仍在審理中。 ㈣、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意旨引用聲請人於95年8 月27日董事議程紀錄,其中討論事項之案由(五)「請討論本公司因發生經營權爭議…」,其說明欄即已載明:「因李東義... 等人員對董事長行使職權之阻擾致不能完全行使董事長職權。已對公司全體員工及客戶產生執行業務紛擾並造成本公司損害」等語,觀其內容,似有利於聲請人,殊不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引用上開事證之用意為何,蓋其內容若屬實除可證明雙方並無股權糾紛外,更可證明聲請人因被告等之干擾,不得不停業,並非因聲請人自己之違法而喪失對系爭物品或營業廠房之占有,然該處分意旨卻將上開紀錄認定有利於被告等,卻未說明如何有利於被告等,僅泛稱經營權確有爭執云云,而認被告等立即處分系爭物品為主觀上有理(不須經民事法院認定?),竟又稱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救濟,此乃法之平乎?因認被告等均涉有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並不服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五、本件被告李東義、李滄源、李淑慧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答辯要旨如下:㈠被告李東義辯稱:伊之「中源食品公司」就新北市○○區○○路142巷3號處所本即有租賃關係之占有權源,而該處之機器設備均為中源食品公司所有,且伊與莊亞力協議,莊亞力承諾亞東飯王公司方面由其負責協調,進而達成伊要於一定時間內淨空系爭房屋之協議,故其與瑞和企業社訂立廢料買賣契約書,將機械設備賣給瑞和企業社,且前開案發時點,只有伊與伊女兒李淑慧到現場,伊兒子李滄源並未去過,另伊先前曾對亞東飯王公司聲請查封機具,其後因發現查封標的係中源公司所有,始又撤銷等語;㈡被告李淑慧辯稱:置於新北市○○區○○路142巷3號處所之機器設備屬於中源食品公司所有,中源食品公司與該址所有權人有租約,故並非竊取他人之物,而搬運契約是伊父親李東義簽立的,伊與父親係經警方通知始去現場,弟弟李滄源則沒去過等語;㈢被告李滄源則辯稱:伊確定2套自動化煮飯設備、1臺壽司飯攪拌機及1 臺全自動洗盤機等物是歸中源公司所有,伊沒有必要去動新北市○○區○○路142巷3號內之物品,更未曾到過現場,後來是伊姊姊李淑慧通知伊,伊才到場瞭解情形,當時清運之物品都是伊父親李東義及姊姊李淑慧在處理的,伊並不清楚詳細情形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涉犯侵入他人住宅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等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⒉查新北市○○區○○路142巷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李東義於77年間原始起造並取得所有權(嗣門牌增編為原址1至6號)等情,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22 號卷第50頁、第51頁、第142頁、第143頁)。又中源食品公司前身為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於79年12月10日成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東義之配偶李鄭麗,於81年8 月21日變更組織為國光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9年12月20日更名為中源食品公司,且自設立後即向被告李東義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處所,租期自78年6月20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等情,有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執照、中源食品公司變更登記表、李東義與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同上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38頁至第141 頁、第144頁)。再者,被告李東義於81年間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款,嗣被告李東義無法清償借款,遂由該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柯金公司),柯金公司並於95年3 月15日承受系爭房屋等情,為聲請人及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5年9月4日板院輔91執地12888字第3730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2年12月4 日板院通91執地字第12888 號應買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34頁至137頁),堪認為事實。再亞東飯王公司於81年11月2 日成立,初登記負責人亦為被告李東義,址設新北市○○區○○路142巷1號3 樓,並向被告李東義承租「臺北縣五股鄉○○路142巷1號1、3、4、5樓及頂樓共約1000坪廠房」(即系爭房屋之部分)作為營業地點,並約定租期自81年5月1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此有亞東飯王公司設立登記卷宗2 宗、被告李東義與亞東飯王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外放公司登記影卷2宗、同上偵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以,被告李東義曾為亞東飯王公司及中源食品公司之負責人,且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分別出租予該2公司,堪予確定。 ⒊嗣亞東飯王公司之經營權更迭,並由被告李東義於93年1月2日與時任亞東飯王公司負責人曾貴爵簽定使用同意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61 號卷第33頁),雙方約定:「本公司(按即亞東飯王公司)所承租李東義先生所有坐落臺北縣五股鄉○○路142巷1號之房屋,地上一層部分(即現況由中源食品有限公司所使用零售場及碾米廠以及自助餐使用部分)第二層及第三層現況即有使用部分,以無租金報酬方式,『同意』由中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但此同意書訂定使用權限於本公司與李東義先生租賃存續期間中為限,如所有權異動,此同意書立刻自動失效。」等語,有該同意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3061 號卷第33頁),聲請人既曾同意將其向被告李東義承租之房屋使用權讓與中源公司等情,則被告等分別為中源食品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自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又雖系爭房屋於前開租賃期間屆至前,先遭本院查封拍賣,由柯金公司承受,柯金公司再將系爭房屋出賣予林文峰、許振裕,並輾轉於97年10月間由林永生、林呈衡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為聲請人及被告等所不爭執。據此,不論前揭租約未經本院除去,中源公司依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仍得主張租賃契約存在,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抑或被告等依其等與現在房屋所有權人林永生、林呈衡簽訂之「房屋遷讓協議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61 號卷第30頁、第31頁),以中源公司之代表人及股東身分進入系爭房屋,將堆置在該屋內之物品清空返還房屋,咸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等無權侵入系爭房屋云云,自有誤會。 ㈡、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物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李東義與亞東飯王公司負責人曾貴爵簽定之前揭同意書,除將聲請人所承租之系爭房屋部分讓與中源食品公司使用外,觀其備註欄另載明:「雙方確認並同意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及生財設備中包括原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車輛及其固定資產機器設備在內,其『所有權仍歸中源食品公司』。」等語,足見聲請人已明示系爭房屋內之設備所有權仍歸中源食品公司所有,則被告等將系爭物品自系爭房屋清除,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合法行使自己之權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⒊聲請人雖主張關係人曾貴爵僅為亞東飯王公司之總經理,非出資之股東,其以聲請人名義在同意書上簽名確認系爭物品為中源食品公司所有,不能認為已踐行公司法財產移轉之規且聲請人公司已決議前開同意書為無效,被告等人並無異議云云。惟按稱經理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民法第553 條第1項、第5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亦規定甚明。據此,前揭同意書既由時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曾貴爵代表簽署,自不能謂對聲請人不生效力,聲請人如認上開同意書之效力有疑,自宜另尋民事途徑尋求救濟。又聲請人固主張前揭同意書經聲請人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被告等在場亦無異議,且系爭物品仍由聲請人列為94年固定資產項目云云,惟遍查卷內並無關於被告等在場而無異議之證據供參,此外,聲請人將系爭物品列為94年固定資產項目,亦係聲請人個人之行為,無須徵得被告等之同意,要難憑此認定被告等主觀上已默認系爭物品為聲請人所有。此外,聲請人指稱被告李淑慧於另案證述情節,可說明其主觀上已認定系爭物品為聲請人所有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筆錄節本以觀,被告李淑慧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係答稱承辦法官詢問當事人關於鑑定報告之意見,而緊接於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所述:「當時他們賣掉新的機具,價值大概一千多萬元。他們當成廢鐵賣是賣了五十四萬元....。」等語,而將系爭物品概以「廢鐵」一詞代稱,並陳稱該廢鐵與中源食品公司原有之其他物品總計價值約54萬元,其主觀上是否即認系爭物品為亞東飯王公司所有,而非中源食品公司所有,顯屬有疑,聲請人片面憑此推論被告李淑慧已自認系爭物品為聲請人所有,容難採信。 ⒋至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援引證人古芳城及聲請人95年8 月27日董事議程記錄所載,說明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就亞東飯王公司經營權確有爭執,且早已排除聲請人就系爭房屋及系爭物品之實力支配,被告等為清空系爭房屋交予現所有權人而變賣置於屋內渠等認為屬於中源食品公司所有之物一節,係在佐證前述事證之推論結果,確立被告等「主觀上」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究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並未逕自認定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尚無不妥。而本件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歸屬,自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判斷尚屬有間。聲請人主張前開事證反可證明其與被告等無股權糾紛,且因被告等之騷擾致聲請人喪失系爭房屋及系爭物品之占有,不得不辦理停業云云,亦非可採。 七、準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而認被告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入住宅之不法犯意,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