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 宋澤世 代 理 人 劉 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王珮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8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4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向聲請人訛稱所出售及交付者為進口餐桌,藉以圖聲請人交付買賣價金之不法利益,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 ①、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以訴外人劉燕君(斯時為告訴人女友)之名義,與被告就「TP200-135 」餐桌1 張、「P300」餐椅及「P301」扶手餐椅各2 把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應於99年元月底交付上開傢俱,聲請人應給付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4萬8 千元,因聲請人以現金交易可得2%之折扣,故實付14萬5 千40元,然被告於收受買賣價金後卻以各式理由推託,遲至99年5 月15日始交付餐桌1 張及餐椅3 把,惟經聲請人仔細與訂購前被告所出示之餐桌餐椅圖片(見99年度他字第5026號偵查卷第7 頁)核對,驚見被告所交付之餐桌實物明顯與「TP200-135 」餐桌不同,而認被告以其他廉價之餐桌充任「TP200-135 」餐桌而交付,藉以詐取不法利益。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雖均以卷附進口報單為據,認被告確實有進口「TP200-135 」餐桌云云;惟查: ⑴、觀之被告提供予聲請人之載明進口日期為99年5 月3 日、報關日期為99年5 月6 日之進口報單傳真2 紙(見99年度他字第5026號偵查卷第17、18頁),該進口報單所載之「P301、Walnut wood armchair、Poltroncina in noce」與「P300、Walnut wood chair 、Sedia innoce」等文字核與前開被告所提供餐椅圖片旁之名稱描述相同,惟未見有與被告上開所提供餐桌圖示旁之名稱描述「TP200 、Tavoloallungabile innoce、Extendible dining table 」相同之文字,可見被告根本未於99年5 月6 日將「TP200-135 」餐桌報關進口;又被告嗣後提出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載明進口日期為98年7 月13日、報關日期為98年7 月14日之進口報單影本2 紙(見99年度他字第5026號偵查卷第59、60頁),其上所示之餐桌係98年7 月13日進口、同年月14日報關,該餐桌之進口時間顯然早於聲請人以訴外人劉燕君之名義與被告所訂立買賣契約之98年10月29日,被告於99年9 月7日 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亦自承劉燕君在98年10月29日所洽定品名「TP200-135 」之餐桌(135 公分),係被告98年7 月間自義大利進口,由於該餐桌之規格長度為180 公分,劉燕君瀏覽該餐桌型錄後表示喜歡該款造型,但新居空間不夠大無法容納,被告即將該餐桌調整為135 公分,劉燕君當下同意訂購等語,是以,被告於98年7 月所進口之餐桌並非聲請人所訂購之餐桌;尤有甚者,上開報單之賣方公司名稱為「MANTELLASSIS.P.A」,與被告事後彌縫所訂購「TP200-135 」餐桌之訂單公司名稱「GENUS 」不同,顯係為兩家公司,則聲請人所訂購之「TP200-135 」餐桌確實與被告於98年7 月進口者為不同之餐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援引98年7 月之進口報單資料,比附98年10月29日買賣契約內容,認被告有進口聲請人所訂購之餐桌而無涉詐欺云云,顯然忽略時間順序之合理性,更未查明前後兩者規格及型號之不同,認事用法明顯違誤;綜上,被告自98年10月29日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以來,至被告於99年5 月15日交付某餐桌時止,從未自義大利進口過「TP200-135 」餐桌,則被告於99年5 月15日交付予聲請人之餐桌究竟為何?無論外觀所見均與型錄所示不同,如何認定被告所交付即係「TP200-135 」餐桌?顯見被告自訂約時起,主觀上自始即無交付「TP200-135 」餐桌之意思,而係以不知名之餐桌魚目混珠、濫竽充數,藉以詐取不法利益。 ⑵、被告雖辯稱餐桌樣式、外觀不同,係因其擅自於表面增加耐熱塗裝云云,然查,依被告於98年11月間寄發予劉燕君之E-MAIL內容以觀,被告既表示「幫幫我吧」、「我快撐不住了,快窮死了」等財務困難、需錢孔急之意思(見99年度他字第5026號偵查卷第29、30頁),豈有可能於不增加買賣價金之情形下,特地為聲請人增加耐熱塗裝?難道所謂耐熱塗裝無需增加製作成本?既然被告快窮死了,何來財力為聲請人增加耐熱塗裝?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反證其以廉價餐桌充任「TP200-135 」餐桌,詐取聲請人交付買賣價金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向聲請人訛稱所出售及交付者為進口沙發,藉以圖聲請人交付買賣價金之不法利益,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 ①、被告又於99年4 月間向聲請人訛稱進口沙發,誘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以8 萬元代價購買,嗣被告於同年月底交付沙發時,聲請人見該沙發上之標籤「GODEN 」為臺灣製造廠(見99年度他字第5026號偵查卷第26、27頁),驚覺該沙發並非進口,始知遭被告詐騙。 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雖均以被告否認保證進口沙發、聲請人有親至現場看過實物後才購買為由,認被告未涉詐欺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並未向聲請人稱所購買之沙發為進口云云,然依被告99年4 月13日回覆予劉燕君之E-MAIL內容以觀,被告表示聲請人懷疑沙發是被告家附近做的而不是進口,被告感到冤枉(見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82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卷宗第12頁),可見被告向劉燕君表示沙發是進口的,因此對於聲請人懷疑沙發並非進口一事感到冤枉,是以,被告於99年4 月13日即該沙發交貨前,即已向劉燕君以E-MAIL抱怨聲請人之質疑,並堅稱沙發確實係進口的;被告於99年8 月2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自承:「(問:告訴人所購買的桌椅及沙發是臺灣製造還是進口的?)進口的」、「(問:告訴人現場看到的沙發及椅子是否為進口貨物?)進口的,有的有憑證,有的沒有憑證」、「(問:告訴人所購買的既然是現貨是否還需要跟國外進口?)沙發不用,桌椅要」(見99年度他字第5026號偵查卷第43頁),由上可知,被告確實表示聲請人所購買之沙發係自義大利進口,並非臺灣製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稱被告否認有保證現場之沙發係進口等語,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無可維持。 ⑵、次查,該沙發為臺灣製造廠格登傢俱有限公司所製造,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惟爭執點在於此一臺灣製造之事實,被告於出售該沙發時究竟有無明確告知聲請人,或保證進口與否,即為是否構成詐欺之關鍵,而證人劉燕君於偵查時已證稱現場雖有看到實物,但未見標籤,再參以上開被告回覆予劉燕君之E-MAIL內容,可見聲請人於購買該沙發時,確實是將是否進口一事列為重點,否則被告無需向劉燕君再三保證進口,換言之,自聲請人之主觀而言,若該沙發並非進口,不僅只影響買賣價格而已,甚至關乎聲請人之購買意願,倘若被告據實告知並非進口,聲請人根本不願購買該沙發,被告所詐騙者並非僅國產、進口之價差,而是利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締結買賣契約,進而圖聲請人交付買賣價金之不法利益。 ㈢、綜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殊難令人折服;被告確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爰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云云。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宋澤世以被告王珮瑜涉嫌詐欺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5 月18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242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0 年7 月8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8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0 年7 月18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莊乾城律師收受,聲請人隨後即委任劉楷律師、李德正律師於100 年7 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於100 年8 月16日向本院提出補充理由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為10日,經加計聲請人住所地位於臺中市之在途期間5 日,應於100 年8 月2 日屆滿,則聲請人委任劉楷律師、李德正律師於100 年7 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刑法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取財物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如非蓄意利用詐術為之獲取,或相對人並非受欺罔而陷錯誤,不得以行為人事後未履行民事契約,即加推定犯行;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有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不能給付者,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者,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支付者,縱令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事後出於惡意致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尚難僅以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客觀事態,即一概推定債務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準此,本件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視其是否有蓄意施用詐術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情節而定,茲審諸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按照訂單出貨,曾經跟聲請人說過桌椅是義大利進口,但聲請人是看過現場的東西滿意才訂購的,伊是按照現場聲請人看到的東西送貨給聲請人,還欠聲請人1 張椅子,現在在伊店裡,餐桌部分因為伊自行決定替聲請人多加耐熱、防水塗裝,所以跟聲請人在伊客戶家看到的不同,聲請人沒有要在桌子做耐熱、防水塗裝,所以有答應聲請人換1 個新的給他,已經跟義大利訂購了等語;又於刑事答辯狀上辯稱:伊從未向劉燕君表示店內販售之全部傢俱均屬進口,亦未向劉燕君表示購買之傢俱均為進口,在交易過程中也從未表示該沙發係進口,係聲請人主觀片面認定該沙發應係進口品等語,經查:㈠、聲請人前以被告係址設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路1 段125 號法柏麗精品館之負責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向聲請人稱所售貨物為義大利進口貨,於聲請人觀覽過餐桌、椅型錄,及至被告客戶家中觀看餐桌、椅實品後,向聲請人訛稱可以較低之價額販售所見之上開餐桌、椅予聲請人,使聲請人以為所購之餐桌與所見型錄圖片之花紋品質質感相同,與被告客戶家中之實品顏色、品質亦相同,價格卻相對便宜許多,遂在98年10月29日與被告訂立特定型號、尺寸之餐桌1 張、餐椅4 把之買賣契約,預計交貨日為99年元月底,聲請人並於98年11月3 日以轉帳方式全數支付14萬5 千40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嗣被告遲至99年5 月15日始交付餐椅3 把,及與所約定之餐桌顏色、品質明顯不同、顯非義大利進口之餐桌1 張予聲請人,被告核係詐取聲請人支付顯不相當之價金;詎被告又另行起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9年4 月間,在被告上址開設之傢俱精品館內,向聲請人佯稱現場所擺設販售之沙發組係進口沙發,且願以較售價低之價格販售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於99年4 月9 日與被告訂立以8 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沙發組之買賣契約,聲請人嗣後並支付價款,惟被告於同年4 月底交付沙發組後,經聲請人發現被告所交付之沙發竟係臺灣沙發工廠所製造,非被告所稱之進口沙發,始知被騙,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對之提起詐欺告訴,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難認被告於出售上開商品之初即存心施用詐術,本件應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買賣交易所衍生之民事債務糾紛,而與刑法上之財產犯罪無涉,告訴人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謀求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99年度調偵字第2425號對之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82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聲請人復執前開事由等,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24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821號處分書,暨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女友劉燕君與被告往來之E-MAIL信件內容影本、98年10月29日餐桌、椅暨其他傢俱訂貨單影本、餐桌、椅圖片影本、99年6 月1 日、同年月7 日聲請人與被告通話內容之錄音紀錄影本、臺灣沙發製造廠GODEN 公司之資料、被告所交付之沙發及附著其上的標籤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 ㈡、就聲請人所指購買之餐桌、椅部分: ①、聲請人前於98年10月29日,向被告訂貨購買品名各為「TP200-135 」之餐桌1 張(單價48000 元)、「P300」之餐椅2 把(單價20000 元,2 把計40000 元)、「P301」之扶手餐椅2 把(單價30000 元,2 把計60000 元)、「V20211」之玄關鞋櫃1 張(單價79000 ×0.55=43000 元),其中,前 開品名各為「TP200-135 」之餐桌1 張、「P300」之餐椅2 把、「P301」之扶手餐椅2 把,價金計為148000元,預計送貨日期為99年元月底等情,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於98年10月29日出具與劉燕君之訂貨單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5026號偵查卷第6 頁),聲請人且已就前述所購之餐桌椅付清款項與被告乙節,亦為聲請人、被告所是認,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②、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問:被告當時是有有稱要賣給你之貨物為義大利進口之桌椅及進口之沙發?)有,因為當時桌子沒有現貨,被告有帶我們去她的客戶家看桌子,她也有給我們看目錄上的照片,就是告證3 的圖片,椅子部分有現貨,被告說這是義大利進口的椅子,交給我們的椅子與約定相同,椅子部分沒有問題,但還欠我們1 個,有問題的是桌子,桌子跟我們看到的不一樣,包括顏色及表面木紋的處理,與我們在被告客戶家看到的不同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026號偵查卷第44頁),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則為聲請人陳稱:「98年10月29日告訴人向被告訂購傢俱1 批,包括桌子1 張、椅子4 張,其中該桌椅是從義大利所進口,價格總共14萬5 千40元,告訴人已經於98年11月3 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99年5 月15日被告將1 桌、3 椅交給告訴人,另外1 張椅子因為壞掉,被告說到時候會補送,後來告訴人核對當初的照片,發現與實品不符,告訴人向被告要進口報單,發現進口報單也沒有桌子這個項目,所以我們認為被告交付的東西顯低於當時約定要給的桌椅價值等語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5026號偵查卷第42頁),是聲請人係以被告所交付之餐桌的顏色、質感即表面木紋的處理,俱與聲請人前向被告所訂貨之餐桌不同,且被告雖曾交付其上記載由義大利進口貨物之報關單(載明進口日期為99年5 月3 日、報關日期為99年5 月6 日之進口報單)與聲請人,併執此報關單謂交付予聲請人之餐桌、餐椅確俱係進口家具,然聲請人依該報關單上所載文字並未載有聲請人向被告購買之品名為「TP200-135 」的餐桌1 張等字樣,因認被告所交付之餐桌來源為何,究否係義大利進口而有進口家具之價值殊堪存疑,乃謂被告係以其他廉價之餐桌充任「TP200-135 」餐桌而交付,藉以詐取不法利益;惟查: ⑴、被告於販售型號分別為「TP200 」、「P300」、「P301」之餐桌及餐椅予聲請人之前,確曾讓聲請人及證人劉燕君先觀覽過餐桌之型錄照片及店內擺設之餐椅實物,並帶同該2 人至被告客戶家中參觀所欲選購之餐桌椅實物後,聲請人始決定購買等情,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並經證人劉燕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所交付之餐桌與聲請人所觀覽之實物及型錄照片雖有不同,惟此乃因被告擅自委請合作之維修人員於餐桌桌面增加耐熱、防水功能所致,則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5026號偵查卷第45頁),是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添加耐熱、防水之塗裝、改動聲請人所訂購之餐桌,固有不當,然尚非得以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即逕自推定被告係蓄意利用詐術而取得上開餐桌、椅之價金。 ⑵、又被告雖曾於99年6 月7 日與聲請人的電話對談中,告知聲請人,被告前所提供與聲請人之進口報單中第3 個品項即係聲請人所購買之餐桌(見99年度他字第5026號偵查卷第20頁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然觀諸該進口報單,並無與卷附「TP200 」型號餐桌圖示之文字描述相同內容之品項,聲請人因認被告所交付之餐桌來源為何,究否係義大利進口而有進口家具之價值殊堪存疑,乃謂被告係以其他廉價之餐桌充任「TP200-135 」餐桌而交付,藉以詐取不法利益等語,即非全然無由,惟被告業於偵查中供認:給聲請人的進口報單是椅子的進口報單,桌子有進口報單,但沒有給聲請人等語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5026號偵查卷第43頁),衡諸被告係從事傢俱販售之行業,雖因所販售者大多係進口傢俱,而對進口報單之作業及型式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實際並非從事進出口報關之專業人士,於驟然接獲聲請人之電話而與聲請人對話時誤判進口報單之內容,而給予錯誤之資訊,亦非無可能,然本件聲請人既係以被告所交付之餐桌來源為何,究否係義大利進口而有進口家具之價值殊堪存疑,指稱被告係以其他廉價之餐桌充任「TP200-135 」餐桌而交付,藉以詐取不法利益,則本件就被告是否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應審酌被告交付聲請人之餐桌究否如被告所稱係義大利進口傢俱,而具有進口家具之價值為斷,據此,被告就其前於98年7 月間,確自歐洲義大利進口「..EXTEND DINING TABLE 」貨物,而該等貨物於98年7 月13日進口,98年7 月14日報關,報關斯時之外幣匯率為46.28 (歐元)各情,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進口日期為98年7 月13日之進口報單為據(見99年度他字第5026號偵查卷第59-60 頁),被告辯稱其交付聲請人之餐桌為義大利進口等語,原非無據,再參酌義大利「GENUS 」廠商人員回覆聲請人之信件中,更稱被告係該廠商在臺灣唯一的買主(Ms.Nina who is my ONLY customer in TAIWAN) 等語(見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821號卷第13頁),可認被告確有與義大利廠商往來買賣之情,佐以被告於聲請人向之表示不滿之情後,已於99年5 月31日重新向義大利廠商訂製品名載為「TP200-135*85 * 78H Dining table without extensions」餐桌1 張,而製造廠商「GENUS 」公司就該餐桌之定價為2 千1 百歐元,惟被告可享有50% discount等情,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義大利原廠回覆被告之訂貨確認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5026號偵查卷第61-62 頁),則據此換算98年7 月13日被告果自義大利進口前揭餐桌1 張,以斯時歐元對臺幣之匯率比為1 比46.28 ,則被告斯時向義大利廠商進口該餐桌所需支付之數額約為新台幣48594 (2100÷2 〈即50% discount〉×46.2 8 =48594 )元,此一數額亦與被告前於98年10月29日,將品名「TP200-135 」之餐桌1 張連同「P300」之餐椅2 把、「P301」之扶手餐椅2 把、「V20211」之玄關鞋櫃1 張等物一併出售與聲請人時,就其中品名「TP200-135 」之餐桌1 張,僅報價48000 元之價格,二者之價格相距無多,即被告向義大利進口品名「TP200-135 」之餐桌1 張,或因其與製造商之往來關係享有折扣,而得僅以相當於新台幣48594 元之價格購得該餐桌,則被告因之得以新台幣48000 元此一價格將該餐桌連同其他餐椅、玄關鞋櫃等物復出售聲請人,亦尚與情理無悖,原難逕以被告就該餐桌出售與聲請人之數額僅48000 元此一價格不高,認被告係以不知名之廉價餐桌充數,被告辯稱其交付聲請人之餐桌為義大利進口等語,核非無據,可認被告確實有向上開義大利廠商進口傢俱,至被告於98年7 月間固有向義大利進口品名「TP200 」之餐桌1 張,事證如前,然依諸被告於偵查中之99年9 月7 日所具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供認「劉燕君98年10月29日洽定品名TP200-135 之餐桌(135CM ),係被告98年7 月間自義大利進口,由於該餐桌之規格長度為180CM ,劉燕君瀏覽該餐桌之型錄後表示喜歡該款造型,但新居空間不夠大無法容納,被告有鑑與劉燕君多年交情,即稱可將該餐桌長度調整為135 公分,劉小姐當下同意訂購,故被告交付之餐桌確係進口傢俱」等語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5026號偵查卷第49頁),兼衡聲請人暨劉燕君係於被告98年7 月間自義大利進口被告自承規格長度為180CM 之TP200 餐桌後的98年10月29日始向被告要求特別訂製規格長度僅135CM 之TP200-135 餐桌1 張,被告復自承其交付聲請人之餐桌,確係以98年7 月13日進口,98年7 月14日報關之報關單為之,則被告是否逕自將原已進口之規格長度為180CM 之TP200 餐桌裁切為規格長度僅13 5CM並據以交付聲請人,而未另行再次進口規格長度135CM 之TP200-135 餐桌1 張,固有可疑,然此無礙於被告交付聲請人之餐桌應係義大利進口乙節,併此敘明,則被告辯稱其交付聲請人之餐桌係義大利進口,其並無詐欺犯行等語,尚非無據,佐以被告於聲請人表示不滿之情後,已重新向義大利廠商訂製符合聲請人要求之餐桌並裝船運送,更表示願意全額退費,惟聲請人尚要求被告除全額退費外,應另賠償22萬5 千40元賠償金等情,有被告向義大利原廠下訂單之電子郵件紀錄、義大利廠商回覆之訂購確認單、裝貨通知之電子郵件及刑事陳述續狀各1 件附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5026號偵查卷第61、62頁、99年度偵字第25851 號偵查卷第12頁、99年度調偵字第2425號偵查卷第18頁),是以被告上揭所為,亦難謂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核諸被告就其以48594 元購得之義大利進口餐桌,因搭配其他餐椅等傢俱一併出售遂以48000 元此一價格轉售與聲請人以觀,尚難謂被告係以廉價之餐桌充任「TP200-135 」餐桌而交付,藉以詐取不法利益。 ③、綜上,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添加耐熱、防水之塗裝、改動聲請人所訂購之餐桌,核有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固有未洽,然尚難逕自推定被告係蓄意利用詐術而取得上開餐桌、椅之價金,被告辯稱並無詐欺犯行,容非無據,聲請人執上各情謂被告向聲請人訛稱所出售及交付者為進口餐桌,藉以圖聲請人交付買賣價金之不法利益,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云云,難以遽採,惟聲請人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若主張受有何損害,原得依憑民事程序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不待言。 ㈢、就聲請人所指關於購買沙發組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問:桌椅、沙發是否為約定之進口傢俱?)我是按照訂單出貨... 」、「(問:有無曾經跟告訴人說過桌椅是義大利進口、沙發是進口的?)我說過,但告訴人是看過現場的東西滿意才訂購的,我是按照現場告訴人看到的東西送貨給告訴人」、「(問:有無曾經提供告訴人欲出售貨物的照片?)有,桌子的部分因為沒有現貨,所以我給告訴人看照片,其他椅子跟沙發現場都有,我是給告訴人看現貨」、「有收取告訴人所匯之桌椅及沙發的錢」、「(問:告訴人所購買的桌椅及沙發是臺灣製造還是進口的?)進口的」、「(問:告訴人現場所看到的沙發及椅子是否為進口貨物?)進口的,有的有憑證,有的沒有憑證」、「(問:告訴人所購買的既然是現貨是否還需要跟國外進口?)沙發不用,桌椅要」、「(問:告訴人有無跟你要過進口報單?)有,我給他的是椅子的進口報單」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026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聲請人因認被告於偵查中猶且自認其出售與聲請人之沙發係進口貨物云云,雖非無據。 ②、然核諸聲請人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聲請人偵查中出庭應訊之內容旨在強調其出售與聲請人之貨物含餐桌椅及沙發均係依照聲請人現場看貨後,就與現場看貨相同之物品出售與聲請人,惟因被告出售與聲請人之物品中,除屬進口貨物之餐桌椅外,尚有沙發組等物,其中,餐桌椅確為進口貨物,事證如前,而聲請人出售與被告之沙發,於外觀邊緣即明顯可見有「GODEN 」此一標籤,此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沙發組相片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5026號偵查卷第26、27頁),聲請人且謂被告於同年月底交付沙發時,聲請人見該沙發上之標籤「GODEN 」為臺灣製造廠,驚覺該沙發並非進口,始知遭被告詐騙云云如前,則該等「GODEN 」(臺灣製造廠)標籤既明顯標列於沙發組外觀,消費者於選購時當可輕易發現,聲請人更於被告交付沙發時亦發現此情,執此,實難認被告於此情況下,猶有於聲請人選購沙發組時,仍對聲請人刻意保證該沙發係進口貨物之情,況被告嗣且就出售與聲請人之沙發組究否係進口貨物乙節,明確以刑事答辯狀敘明「劉燕君向被告購買傢俱多年,被告從未表示店內販售之全部傢俱均屬進口,實則被告販售之傢俱絕大部分係自義大利進口,僅有少數物件係向同業調貨,惟仍以具古典主義色彩風格為前提,蓋被告經營之法柏麗傢俱店洵以古典主義美學色彩做為特色,此次與劉燕君交易之傢俱亦然,被告並無向劉燕君表示購買之傢俱均為進口,要難徒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有詐欺犯嫌」等情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5026號偵查卷第48、49頁),據此各情以觀,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刻意佯稱沙發係進口貨物之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始向聲請人購買沙發之詐欺犯嫌,況被告於偵查中且表明「沙發爭議,如聲請人及劉燕君要求退款,被告亦同意此項善後方案,除退回8 萬元價款外,併自費至聲請人台中寓所將沙發運回」等語明確,可徵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聲請人既經查看沙發實物後始決定購買,復未就產地部分加以確認或要求沙發之產地,足認聲請人係欲購買與現場展示陳列之沙發相同品質規格之商品,非全然以其產地為選購標準,而聲請人所收受之沙發復確與當初檢視之現場實物相同,亦可徵被告就此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③、綜上,聲請人於實際看到沙發組之實品後,肯認該沙發組之品質該當於被告所提出之價格而同意購買,而本件亦難率認被告確有於聲請人選購沙發組時,明確對之保證該組沙發係屬進口貨物,原難認被告於販賣當時有何蓄意施用詐術使聲請人受欺罔之行為,被告辯稱並無詐欺犯行等語,自非無由,可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出售上開商品時,並無施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均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當,聲請人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