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山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柒年。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王順山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94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因周憲銘於97年8 月12日中午12時17分許,接獲自稱「阿峰」之李東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周憲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向周憲銘購買海洛因施用,周憲銘表示無販賣海洛因等語,予以拒絕,惟李東峰因毒癮難耐,再於同日1 時3 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周憲銘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詢問,要求代為找尋藥頭,周憲銘即予應允,隨即以不詳方式聯絡王順山,告以上情,王順山要求買方須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海洛因乙包,始願賣出,並因其他事情與周憲銘相約下午碰面,王順山與周憲銘(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3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 時9 分許,由周憲銘以上開門號撥打李東峰上開門號,轉達王順山之意予李東峰知悉,李東峰隨予應允,恰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王順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周憲銘上開門號,告知將委請其不知情之胞兄王順平駕駛車牌號碼879-CD號計程車搭載其自臺北市○○區○○路住處前往周憲銘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懷仁街住處附近之中山路上統一便利超商與之會面,周憲銘旋趁此次通話機會,轉知李東峰同意以2,000 元購買1 包海洛因,雙方就買賣毒品達成合意後,王順山即自其住處攜帶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業經李東峰用罄)搭乘王順平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出發。周憲銘另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撥打李東峰持用之上開門號,與之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區○○路上之「家樂福」量販店附近碰面,並以李東峰騎用之機車車號及穿著作為辨識,周憲銘唯恐遭人跟蹤,又於同日下午1 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致電李東峰改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某加油站碰面。後周憲銘估計王順山車程時間,先下樓至其住處附近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前等候王順山,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王順山抵達後,即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撥打周憲銘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繫周憲銘上車,由王順山坐於該計程車副駕駛座,周憲銘坐右後座,一同前往與李東峰相約之地點。於該計程車將駛抵上開加油站時,因李東峰久候周憲銘未至,乃撥打周憲銘上開門號催促,周憲銘恐其犯罪遭查獲,假意對李東峰說「我沒辦法幫你,你自己想辦法」云云,李東峰見周憲銘未能出面,即騎乘機車離去去,欲前往衛生所服用美沙冬解癮。王順山見狀,即授意王順平駕車尾隨在李東峰機車後方,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左轉臺北縣中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 中正路行駛,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176號附近機慢車道紅綠燈前,李東峰停等紅燈號誌,王順山遂指示王順平將計程車停靠在李東峰所駕駛機車之左側,停車後,周憲銘按下右後車窗,以「你是阿峰嗎?」等語詢問在其窗外右側之李東峰,經確認後,李東峰自身上取出現金2,000 元交給周憲銘,周憲銘立即交給右前座之王順山,再自王順山處接過海洛因1 包,轉交予李東峰收受而完成交易,李東峰旋即騎機車欲返回住處施用。王順山則授意王順平駕計程車續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向前行駛,因李東峰之母親於當日見李東峰向其索款,知李東峰將依慣例外出購買毒品施用,於李東峰出門前即通知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警員,告以上情,經該局警員張哲銘、余忠信及其他三名員警於李東峰離開家門起,即尾隨李東峰所騎之機車,嗣王順山等人完成交易,警員即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907 號前攔停王順平所駕計程車攔停,當場逮捕王順山、周憲銘二人,並自王順山身上扣得上開販賣毒品款項2,000 元。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王順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前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參照該處分理由,主要係買毒者李東峰均與共犯周憲銘聯繫買賣毒品相關事宜,又為警查獲時未於被告身上及所搭乘之車輛內扣得任何毒品、帳冊、分裝袋、電子磅秤等販毒證物,且共犯周憲銘與被告利害相反,故難僅憑被告與共犯周憲銘搭乘同一車輛,即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故為不起訴處分。而共犯周憲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57號審理中另詰問證人王順平、李東峰、余忠信、張銘哲,調取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及97年9 月23日共犯周憲銘羈押於看守所期間與陳添順面會時對話錄音,上開錄音並經勘驗明確,又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5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39號案件亦詳加詢問共犯周憲銘,此部分證據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偵查中,均尚未發現,且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本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被告涉案部分提起訴訟,於法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共犯周憲銘、證人王順平、李東峰、余忠信於前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故共犯周憲銘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審理中所為陳述,證人王順平、李東峰、余忠信於本院前案審理中所為陳述,均屬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共犯證人王順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另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王順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問明與被告屬兄弟關係,證人王順平仍願意作證,並經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共犯周憲銘與證人陳添順於看守所面會時對話錄音: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97年9 月23日共犯周憲銘羈押期間,陳添順前去看守所面會時之對話錄音,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該對話錄音內容,另經於前案經本院於98年4 月8 日審判程序中當庭勘驗錄音內容,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此項證據業經合法調查,本院自得引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8 月12日曾委請其胞兄王順平駕駛車牌號碼879-CD號計程車,搭載其至周憲銘上開住處附近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與周憲銘碰面,並接周憲銘上車,其坐在副駕駛座,周憲銘坐在後座,後渠等又一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由周憲銘搖下右後側車窗,與李東峰進行交易,並將所得之2,000 元轉交予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周憲銘交付之2,000 元給伊,是返還先前欠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周憲銘雖曾於前案供稱交付予李東峰之毒品為被告所有,但周憲銘已於本院審理時推翻先前證詞,而卷附周憲銘與陳添順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觀其內容可知周憲銘自始即欲推卸責任予被告,且主動指導證人陳添順應如何說明案情,更推說當時自己在睡覺,非無誣陷之可能;又周憲銘於前案之供述,對於究竟係早上或下午自被告處取得毒品,及以何門號與被告聯繫,前後說法不一致,故周憲銘之此部分供詞應非可採;被告當日前往周憲銘住處附近,實際上是為了討回周憲銘先前所積欠之2,000 元,但因周憲銘表示身上無現金,才會請胞兄王順平搭載周憲銘前往與李東峰約定之地點,待周憲銘自己與李東峰完成交易後,始將2,000 元返還於被告等語。惟查: ㈠共犯周憲銘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稱:97年8 月12日中午李東峰撥打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問伊有沒有在賣海洛因,這是李東峰第一次打電話給伊,伊不認識李東峰,就回答沒有,並掛上電話,大約經過50分鐘,第二次他又打來,說他毒癮發作,並苦苦哀求伊幫忙找個藥頭,伊便答應幫忙問問看,因為當天上午9 時許,伊曾以另一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被告購買毒品,就想到幫李東峰詢問被告,後來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路途太遠,一次要2,000 元才肯賣,伊就打電話詢問李東峰意願,李東峰應允後,伊再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帶海洛因到伊板橋懷仁街住處樓下,之後被告胞兄王順平開計程車搭載被告過來,被告是坐在副駕駛座,伊上車後坐在後座,三人便一同開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上的加油站與李東峰碰面,車子還沒有到加油站前,伊認為不應該這樣做,就馬上打電話跟李東峰說「我沒有辦法幫你,你自己想辦法」,伊有看見李東峰騎著機車已經騎走了,因為李東峰之前在電話裡面有提到他是穿白上衣,所以確定該人即是李東峰,後來王順平就開計程車跟著李東峰的機車,行至中和市○○路上時,王順平把車子開到李東峰左邊,伊問李東峰「你是阿峰嗎?」,李東峰回答是,並從車窗外將2,000 元拿給伊,伊再把2,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便將1 包海洛因交給伊,伊再從車內把這包海洛因交給李東峰,後來李東峰就騎車走了,警察不久在現場就包圍逮捕伊等,伊並沒有欠被告錢,該2,000 元確實是毒品交易所得;至於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同居人董麗珍所使用的,該門號是董麗珍候姓前夫辦給她的,被告說該支門號是他在使用是不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前案卷二第20頁背面、第48之1 頁背面、第128 頁);復於高院前案審理時供稱:李東峰要伊幫忙找藥頭,因伊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海洛因,所以就打電話問被告,被告是從臺北市○○路坐他胞兄王順平所駕駛的計程車過來找伊,車子抵達約李東峰見面的板橋三民路的加油站前,伊覺得這樣做不對,所以打電話告訴李東峰說沒辦法幫忙他,不知道王順平為何開車跟著李東峰的機車,到了中和中山路時,計程車窗戶搖下來,被告交付一包毒品給伊,伊從窗戶交給李東峰,向李東峰收取之現金2,000 元就直接交給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後,警察就包圍過來等語(見高院前案卷第62頁背面、第114 頁)。 ㈡證人即買毒者李東峰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8 月12日伊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朋友電話,問他那邊有沒有海洛因,對方聲音很像伊朋友,伊以為是伊朋友接聽,後來為警查獲時才知道通話對象不是伊朋友,對方在電話中說他沒有在賣海洛因,伊請對方幫忙找藥頭,後來就約12點在板橋市○○路家樂福對面碰面,差不多12點半到1點 左右,對方又打電話來改約在三民路上的加油站,伊等到2 點多,等得很氣,這是該去喝美沙冬的時間,對方最後也在電話中跟伊說沒辦法幫忙調,要伊自己想辦法,所以就趕著去喝美沙冬,但在電話中伊並沒有告訴對方將前往中和喝美沙冬,不知道對方如何知道伊騎車方向,伊騎車行經板橋、中和附近的高架橋旁十字路口停等紅燈時,那裡附近有間警察局,當時有輛計程車即開到伊左手邊,計程車上有三個人,除駕駛外,一個坐在副駕駛座,一個坐在後座,後座的人搖下車窗問伊是不是阿峰,伊回答對,對方就說他有幫忙調到,問伊要不要,伊給他錢後,對方就給伊一包海洛因,價錢大約是1 、2 仟元,詳細價格伊忘記了,伊從家裡出門前,就有在電話中跟對方說伊機車車號及當日穿著,故對方認得出伊,伊拿到海洛因後就騎車回家,正在施用海洛因時警察就到家裡找伊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證人李東峰之證詞,除時間點略有半小時至1 小時之落差外,其餘聯絡買毒過程、交易毒品及各細節先後順序,均與其他事證相符,仍堪採信,詳如後述貳之一之㈧說明)㈢證人即被告胞兄王順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車牌號碼879-CD號是伊的車,97年8 月12日當天伊載被告到板橋找朋友,被告友人周憲銘上車後坐在後座,伊用後照鏡可以看到周憲銘在跟別人講話,並有交付東西,但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62 號卷第100 頁);再本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8 月12日中午12點多伊在臺北市○○區○○路的住處,當天下午1 點多伊要出去跑車時,被告說要去板橋找朋友,要伊載他去板橋中山路,到中山路上的統一便利超商後,周憲銘上車,伊開車在板橋雙十路那裡繞了兩圈,後來從中和市○○路轉過去中正路時,周憲銘有叫一個人靠過來,那個人就騎機車靠過來,周憲銘有叫該名機車騎士名字,並把手伸出窗外,但伊不知道是拿什麼東西,當時被告是坐在副駕駛座,周憲銘交付完東西後,伊三人就駕車離去,走沒100 公尺就有一堆警察圍上來等語(本院前案卷一第126 頁至第129 頁)。 ㈣證人即埋伏員警余忠信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知道李東峰有施用毒品,想要抓供貨給他的上游,且97年8 月12日當天中午李東峰有跟她的母親要錢,他母親知道他要出去買毒品,在李東峰出門前即通知警方,故伊等就前去李東峰家樓下等候,當日伊與同事張銘哲各騎一台機車,另有三名同事是開車跟在後面蒐證,伊等見李東峰騎車外出,便尾隨其後,他繞了很多路,大概是走板橋市○○路、民生路等,中間在三民路巷口有停下來打電話聯絡,李東峰從三民路左轉中正路往中和方向行駛,當時伊一直跟在李東峰後面,李東峰機車行至中和市○○路1100多號時,突然有一輛計程車靠近李東峰的機車,當時位置大約在高架橋下面,離中山路、中正路十字路口沒有很遠,附近有個警察局即保安警察大隊,因為李東峰機車不是停得很靠旁邊,伊就騎車從李東峰右側過去,故有看到李東峰與計程車右後座的人短暫交談,計程車車上的人拿東西出來,李東峰也有接手的動作,但當時伊只有一個人,不敢攔車,伊向同事揮手示意就是這部計程車,剛好計程車在停等紅燈,伊等就上前攔車,該部計程車靠近李東峰機車的地方,距離後來員警攔車搜索的地方約50公尺,門牌號碼是從1100號到907 號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 ㈤互核上開共犯、證人所述內容,並佐以卷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前案卷一第96頁至第104 頁、第152 頁至第180 頁),堪認李東峰確有於97年8 月12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周憲銘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懇請周憲銘代為尋找販賣海洛因之藥頭,後周憲銘以不詳方式聯絡被告,被告表示買方需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一包,始願賣出,周憲銘致電李東峰轉達上開意旨並得其應允後,於電話中回覆被告此事,被告並於97年8 月12日下午1 時許,自其位於臺北市○○路住處搭乘其胞兄王順平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周憲銘住處附近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搭載周憲銘,三人一同駕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1100號附近,趁計程車停在李東峰所騎乘機車左側時,由周憲銘向李東峰收取2,000 元,並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再交付海洛因一包予周憲銘轉交李東峰,完成交易不久,旋為警於中正路907 號前攔停逮捕。 ㈥又本案完成毒品交易及為警查獲時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雖記載為97年8 月12日下午2 時20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3462 號卷第29頁),然觀諸上開通聯紀錄,李東峰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周憲銘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直至當日下午2 時37分15秒止仍有通話紀錄,而被告及共犯周憲銘甫完成毒品交易不久,約50公尺至100 公尺左右之距離,即為警攔停逮捕,衡情周憲銘與李東峰完成毒品交易後,實無動機或餘裕時間互相通話,是應認本案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及為警查獲之正確時間約為97年8 月12日下午2 時40分許,上開扣押筆錄顯有誤載。 ㈦關於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雖於前案審理時供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云云(見本院前案卷一第123 頁),然共犯周憲銘於本院前案及本案審理時均供稱:該門號為伊同居女友董麗珍所使用,是董麗珍姓侯的前夫辦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20頁背面、第48之1 頁背面、本院卷第156 頁),查周憲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基地台曾在其住處附近之「臺北縣板橋市○○街10巷1 號4 樓頂樓」、「臺北縣板橋市○○路1 段89號10樓頂樓」,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97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通話基地台,亦多半在上開二址,卻未見於被告臺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且97年8 月12日下午3 時26分、3 時54分許,該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均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9號10樓頂樓」,但被告於當日下午2 時40分許 即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上逮捕,並經警帶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室製作警詢筆錄,故可完全排除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可能性。又以0000000000號門號基地台與周憲銘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有密集通話紀錄,且通話基地台經常出現在周憲銘住處附近,周憲銘所稱該門號為其同居女友董麗珍所持用,應非子虛。另共犯周憲銘供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乙事,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已供稱:被告97年8 月12日早上有打電話給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62 號卷第100 頁),共犯周憲銘亦供稱其當日上午9 時許曾致電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二第20頁背面、第128 頁),已如前述,而周憲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確有於97年8 月12日上午9 時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並通話之紀錄,且二門號於同日9 時7 分許、9 時14分許陸續有通話;又證人王順平前已證稱伊於同日1 時許要出門時,被告委請伊搭載他去板橋中山路找周憲銘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一第126 頁),而該0000000000號門號恰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有撥打周憲銘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紀錄;另被告與其胞兄王順平均一致稱當日與周憲銘相約在周憲銘住處附近之臺北縣板橋市○○路上統一便利超商碰面等語(見本院前案審理卷一第119 頁、第126 頁),而該0000000000號門號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又再度有撥打周憲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紀錄,且周憲銘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正巧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 段40號12樓」,與渠等相約見面之地點極為接近,由上開二次通話之時間(即97年8 月12日下午1 時10分許、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地點、被告住處至周憲銘住處附近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車程,復參以周憲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基地台位置自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起至2 時32分許均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0號12樓」,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又 移動至與李東峰進行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臺北縣中和市○○路1180號10樓之5 」,兩地車程約僅需5 、6 分鐘,與當日下午2 時32分許、2 時37分許二次通話時間間隔相吻合等情,應可合理推論上開1 時10分許、2 時22分許二次通話,確係被告告知周憲銘其自住處出發及抵達後聯繫周憲銘上車之通話,是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0000000000號無疑,周憲銘此部分供述,堪予採信。 ㈧再者,關於本案李東峰購買毒品、就買賣毒品數量及價格達成合意、完成毒品交易之時點,依上開通聯紀錄,於97年8 月12日中午12時17分許、同日下午1 時3 分許,李東峰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均曾撥打周憲銘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該二次應係李東峰向周憲銘買毒,但周憲銘回覆並無毒品可提供,李東峰懇請周憲銘代為找尋藥頭之通話;於同日下午1 時9 分許,周憲銘以其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李東峰持用之上開門號,此次應係周憲銘以不詳方式聯絡被告,轉知李東峰欲購買海洛因之意,詢問相關價格、數量後,回覆李東峰之通話;於同日下午1時10 分許,周憲銘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接獲被告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周憲銘極有可能趁此機會轉知被告李東峰同意購買價格2,000 元之海洛因一包之意旨;暨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9 秒,李東峰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撥打周憲銘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時間迄同日下午2 時37分15秒止,該次應係被告、共犯周憲銘與李東峰交易毒品前,最後一次通話,被告等人不久即抵達臺北縣中和市○○路上與李東峰完成毒品交易,並當場為警查獲。是以,本案李東峰應係於97年8 月12日1 時3 分許始徵得周憲銘應允代為尋找藥頭,而李東峰與被告、共犯周憲銘就本次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達成合意之時點係97年8 月12日下午1 時10分許,雙方交付毒品及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之時點則為97年8 月12日下午2 時40分許。故證人李東峰前證稱其與周憲銘相約12點在板橋市○○路家樂福對面碰面,12點半到1 點左右,周憲銘來電改約在三民路上的加油站等語(詳如上述貳之一之㈡部分),應係大略推算相關時間點,以致於與實際時間有所半小時至1 小時之落差,故其所述時間點應非可採,但證人李東峰所述聯絡買毒過程、完成毒品交易及各細節前後順序,均與其他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且合於客觀通聯紀錄,仍堪予採信,附此敘明。 ㈨徵以共犯周憲銘因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後,因涉嫌重罪經本院前案羈押在案,而被告於羈押期間之97年9 月23日,有證人陳添順前去會面,經勘驗其二人對話錄音紀錄,確有談及「阿山」之人共同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及「阿山的老母」拜託周憲銘獨自擔下犯罪之對話,此經本院前案合議庭勘驗明確,並有其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前案卷二第20頁、第24頁至第30頁)。證人陳添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次並不是被告母親拜託伊去的,也不是被告或周憲銘的親戚朋友拜託伊去的,是伊從朋友處聽聞周憲銘、被告被抓走,基於關心去會面,伊對整個案子的瞭解都是從朋友及周憲銘處得知,伊沒有教周憲銘這個案子該如何講,是周憲銘自己說要打轉讓,不是伊教他的,會提及被告母親,是要表示被告母親也會擔心之意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1 頁);證人即共犯周憲銘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這次錄音對話內容,是伊刻意說的,因為當時伊想要脫罪,且心想自己是被設計的,所有編造一些不實的內容,但羈押期間伊沒有請任何人來看伊,事先也不知道陳添順會來看伊等語(見155 頁至第156 頁),惟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已陳明;伊交保出去後,有把本案講給陳添順聽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125 頁),證人陳添順上揭證詞,要非可採,且共犯周憲銘事前既不知證人陳添順將前來看守所與之會面,如何能設計該等對話內容以達誣陷被告之目的,況由上開錄音對話內容觀之,該次話題係由證人陳添順主動挑起,證人陳添順不僅一開始即提及被告母親曾請託伊幫忙,對於整個販毒經過、細節、共犯證詞、員警拍照蒐證等情,早已知之甚詳,並非從共犯周憲銘處所得悉,是證人陳添順、周憲銘於本院審理時之此部分證詞,均非可採。又苟被告當日去找周憲銘之目的,確實是為了索討先前欠款2,000 元,何以被告不要求周憲銘前來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清償欠款,反委託其胞兄王順平駕駛上開計程車無償搭載其至周憲銘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住處,其自身與王順平所耗費之時間成本及王順平該段時間未能載客之營利成本,與該2,000 元借款均不成比例;而其抵達周憲銘住處附近後,見周憲銘無法立即拿出2,000 元返還,竟毫不動怒,反讓王順平免費搭載周憲銘至周憲銘欲前往之地點,以期能拿回該2,000 元,如此大費周章且不敷成本地索討欠款,實有違常情,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信。再本案係李東峰撥打電話給周憲銘,經周憲銘回覆並未販賣毒品,請求周憲銘代為尋找藥頭,業據共犯周憲銘、證人李東峰供明如前,且核對被告、周憲銘及李東峰之通聯紀錄,及被告事後乘坐其胞兄王順平所駕計程車前往搭載周憲銘後,與周憲銘共同搭乘王順平所駕計程車前往與李東峰碰面完成毒品交易,應堪認定被告確有提供海洛因一包,與共犯周憲銘共同販賣予李東峰無訛。 ㈩至共犯周憲銘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證稱伊先前認為是可能遭被告設計陷害,才會說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而共犯周憲銘與本案被告之利害關係雖非完全一致,惟共犯周憲銘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審理時所供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甚詳,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亦屬一致,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之客觀證據可資為憑。況被告係委由其胞兄王順平駕駛計程車搭載共犯周憲銘一同前往交易地點與李東峰完成毒品交易,如欲陷害共犯周憲銘入罪,實無需陪同前往,使自身與胞兄王順平陷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事處罰風險;又本案係共犯周憲銘主動代李東峰向被告調取毒品,而一般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管道通常非單一,被告事前實無法預知共犯周憲銘會向其調取毒品,亦無法預期共犯周憲銘所選擇之交易方式,係一同前往與買毒者李東峰會面,而非居間介紹後由被告自行與李東峰交易,或由周憲銘調取毒品後自行與李東峰交易,被告如何能與警方合作構陷被告?以周憲銘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亦應有所悉,其所稱當時懷疑被告陷害伊一節,是否可信,實有疑問。從而,共犯周憲銘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審理所述內容,應屬可採,其餘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則屬子虛,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98年6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結論參考),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乙包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該包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周憲銘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本案被告販賣次數僅有一次,且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尚微,所得利益非鉅,衡酌其犯罪情狀,若逕科以本罪法定本刑之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現金 2,000 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