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業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94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35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子權及案外人邱鉦傑(原名邱乾濰,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323 巷155 號之「夜上海釣蝦場」(下稱釣蝦場)之現場負責人及股東,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間某日,其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子權與不詳人士接洽處理該釣蝦場節省電費事宜等語。嗣案外人林健民(另案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耀」之成年男子,於96年1 月間,前往釣蝦場與楊子權接洽後,即由「阿耀」以不詳方式撬開釣蝦場之3 處電表箱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瓦時計量器(即電表)計度齒輪指針回撥,致瓦時計量器失準,致短繳電費共404,720 元,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嗣於97年4 月16日13 時15 分許,由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稽查電錶箱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嫌。 二、按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對外表示而生效始可(法務部94年3 月2 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函同此見解)。倘至緩起訴期滿之時為止,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仍未曾對外公告或合法送達當事人,而未能生效,自屬「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非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刑之一,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嗣後無從再以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使其消滅。如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子權所涉上開違反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竊電之罪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1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3 月2 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8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9年3 月2 日起算,至100 年3 月1 日期滿(緩起訴期間1 年),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件在卷足憑(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3號偵查卷內)。嗣該署固復以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條件,而於100 年1 月10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1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94 號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然查;上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既為1 年,則自99年3 月2 日起算至100 年3 月1 日即已期滿,惟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於100 年3 月9 日始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依上開之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即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