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井上志恆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劉冠群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周廷憲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李明濡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二0五一、一0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井上志恆犯如附表一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玩具子彈肆顆均沒收。 劉冠群犯如附表二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玩具子彈肆顆均沒收。 周廷憲犯如附表三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玩具子彈肆顆均沒收。 李明濡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 個)、玩具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冠群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減為三萬)、六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八萬元,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0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於臺灣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平日即與井上志恆、周廷憲、李明濡等人聚集在井上志恆之胞姊所經營設址於新北市○○區○○路三0八巷一號「臺灣大杯大」飲料店前而彼此相識。劉冠群、井上志恆、周廷憲、李明濡因欠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井上志恆自模型店購買外型酷似真槍,而不具殺傷力且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空氣手槍一支,惟此乃金屬製品,質地堅韌沉重,可供兇器使用,渠等再互相以行動電話聯繫,約定集合地點,每次以二人或三人為組合,並以汽車或機車為交通工具,於深夜或凌晨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樹林區、三重區各處兜晃,伺機尋找下手行搶之便利商店,而為以下之強盜犯行: (一)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十分前某時許,井上志恆、周廷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井上志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六七0-GBA號重型機車搭載周廷憲,二人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空氣手槍、玩具子彈,在新北市板橋區一帶兜繞,嗣見設址新北市○○區○○街八號之「OK便利商店」內僅有一名店員,有機可趁,二人遂下車,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由井上志恆在店外把風,周廷憲持上開空氣槍、玩具子彈進入店內行搶。周廷憲進入店內見店員王○元(現為十七歲之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後,先詢問其年紀,隨即取出藏置背後之上開空氣槍、玩具子彈,並向王○元表示欠錢花用,脅迫其交出店內現款,而王○元因無法辨識該槍枝之真假,恐周廷憲對之開槍而致難以抗拒之程度,隨後將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五千三百六十二元交予周廷憲,再與守候店外之井上志恆接應。二人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二)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二十分前某時許,劉冠群、井上志恆、周廷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劉冠群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車牌號碼八一六0-V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井上志恆、周廷憲,三人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空氣槍、玩具子彈,在新北市一帶兜繞,因見設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二七0巷六號「統一超商」內僅有一名店員,遂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由井上志恆、周廷憲持上開空氣槍、玩具子彈下車,而劉冠群駕車在外把風接應。井上志恆、周廷憲二人進入該店內後,其二人先取飲料向站在櫃台內之店員王柏崴結帳,待店員王柏崴結完帳後,周廷憲即向忙於補貨之店員王柏崴詢問從事店員一職多久,並嚇稱:要做不想做之事等語,隨即由井上志恆取出置放於胸前之前開空氣槍,並作出亮彈匣、上膛、持槍敲桌等動作,以此脅迫方式要脅王柏崴交出店內財物,王柏崴因無法辨識該槍枝之真假,恐井上志恆、周廷憲對之開槍而致難以抗拒之程度,隨後將店內尚未投庫之現金一萬四千七百十一元、預付卡二張(每張價值為三百元)交予井上志恆、周廷憲等二人。井上志恆、周廷憲等二人得手後,再與守候店外之劉冠群接應。劉冠群、井上志恆、周廷憲等三人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上開搶得之金錢朋分花用。 (三)再於同年月日凌晨五時前某時許,劉冠群、井上志恆、周廷憲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劉冠群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車牌號碼八一六0-V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井上志恆、周廷憲,三人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空氣槍、玩具子彈,繼續在新北市一帶兜繞,嗣於同日凌晨五時許,以設址新北市○○區○○路三段九十八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為強盜目標。隨後井上志恆、周廷憲等二人下車,即由井上志恆在店外把風,而周廷憲持上開空氣槍、玩具子彈進入該店內。周廷憲進入店內後,隨即向站在櫃台內之店員簡家耀喝令交錢,並作出亮示上開空氣槍、彈夾等動作,以此脅迫方式要脅簡家耀交出店內財物,簡家耀見狀雖心生畏懼,仍不願屈服,與周廷憲互視僵持。嗣因一名客人進入店內消費,簡家耀趁周廷憲藏匿上開空氣槍於衣服內之機會,撥打電話報案。周廷憲見狀,隨即逃逸現場,而強盜未遂,井上志恆則佯裝客人在店內購物,以確認店員是否有報案,待井上志恆購物完畢後,周廷憲即以電話通知井上志恆、劉冠群行搶失敗,再由劉冠群駕駛前開用小客車接應周廷憲及井上志恆二人離開。 (四)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六時七分前某時許,劉冠群、井上志恆、李明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劉冠群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車牌號碼八一六0-V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井上志恆、李明濡,三人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空氣槍、玩具子彈,在新北市一帶兜繞,嗣以設址新北市○○區○○街一九七號「全家便利商店」為行搶目標,於同日凌晨六時七分許,由井上志恆、李明濡持上開空氣槍、玩具子彈下車,劉冠群駕車在外把風接應。井上志恆、李明濡二人進入店內後,由井上志恆向店員柯建福恫稱:逃亡需現金花用等語,並作出亮示上開空氣槍之動作,以此脅迫方式要脅柯建福將店內現金放置塑膠袋內,而李明濡則在一旁負責監看。柯建福起初誤認井上志恆、李明濡係出於玩笑之意,而未加理會,嗣向井上志恆、李明濡確認渠等強盜真意後,因柯建福一時無法辨識井上志恆手持槍枝之真偽,且井上志恆亦有作出將手中槍枝上膛及以槍口抵住收銀櫃台等動作,期間縱有其他客人出入而有求救之機會,仍恐井上志恆對之開槍而致難以抗拒之程度,遂依指示將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五千元放入塑膠袋內,交付井上志恆、李明濡二人。井上志恆、李明濡等二人得手後,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街一九九巷底水溝旁,而由劉冠群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接應,三人隨即離去,並將上開搶得之金錢朋分花用。 (五)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四分前某時許,劉冠群、井上志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劉冠群駕駛以其不知情之友人李政勳名義向鑫發企業社承租之車牌號碼二四九八-T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井上志恆,二人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空氣槍、玩具子彈,在新北市一帶兜繞,嗣以設址新北市○○區○○路三段十六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為行搶目標,嗣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分許,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街一七五巷與自強路三段七十四巷口處後,劉冠群、井上志恆等二人遂持上開空氣槍下車行搶。劉冠群、井上志恆等二人進入店內後,由劉冠群持槍作一上膛之動作,抵住店員歐安晏之腰部,喝令歐安晏交出店內現金,歐安晏因無法辨識劉冠群手持槍枝之真偽,且其亦聽見槍枝上膛之聲音,恐劉冠群對之開槍而致難以抗拒之程度,遂依指示將收銀機內之現金一萬一千一百元置放塑膠袋內,劉冠群為自歐安晏處受領現金,轉將槍枝交由井上志恆繼續朝歐安晏持槍監視之。劉冠群、井上志恆等二人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搶得之金錢朋分花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關於下列所引證人李政勳、王○元、王柏崴、簡家耀、柯建福、歐安晏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井上志恆、劉冠群、周廷憲、李明濡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情況,均無任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均認為適當,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認為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井上志恆、劉冠群、周廷憲、李明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百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同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李政勳、王○元、王柏崴、簡家耀、柯建福、歐安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一百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偵查卷一第七頁至第七頁背面、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第二0四頁至第二0七頁、一百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偵查卷二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一百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0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十二張、車牌號碼八一六0-VL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四張、搜索地點及玩具手槍照片四張、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000一五三一0六號鑑定書一件、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一件(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偵查卷一第十頁至第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0頁、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一頁、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八一頁、第二0八頁)在卷可稽;復有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玩具子彈四顆 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井上志恆、劉冠群、周廷憲、李明濡前揭自白均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劉冠群之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之強盜犯行,辯稱:被告劉冠群係基於幫助他人之意思,開車載其他被告,並未幫忙把風及參與構成要件內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再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強盜犯行,另辯稱:被告井上志恆持槍恐嚇要求其陪同犯案云云。惟查: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之強盜犯行,被告井上志恆於偵查中供稱:劉冠群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打電話給伊,約在伊住處前面集合,說要上班,伊們上班的意思就是要搶超商,後來伊們三人(即指被告劉冠群、井上志恆、李明濡三人)到場後,就開了一台車過去,抵達全家後,劉冠群就說要伊與李明濡下車,去跟店員搶錢,伊不敢,他罵伊「俗子」,意思伊沒有膽,伊最後下車和李明濡一起進入超商,搶槍的人是伊,李明濡就站在伊旁邊,看伊與店員對話,但他當時有無出聲,伊沒有印象了,劉冠群當時就坐在駕駛座等,後來伊們二人出來後,就一起離開現場,伊分了二千元,劉冠群分一千元,李明濡拿二千元,... 伊在十二月初或中在新北市三重區萊爾富便利商店(該次偵訊筆錄應係誤載為「全家便利商店」)與劉冠群、周廷憲一起去的,是劉冠群打電話要伊聯繫周廷憲去上班,電話中講好地方,在伊家門口集合,劉冠群開車,到現場後,周廷憲就持玩具槍進去勒令搶劫....,過一會,劉冠群才開車來接伊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偵查卷一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核與被告周廷憲於偵查中供稱:伊、井上志恆和劉冠群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連續搶了二家超商,第一家是在縣民大道三段二七0巷六號的統一超商,第二家是在三重區的萊爾富超商,當天是井上志恆在凌晨一點左右打電話約的,他當日還與劉冠群駕駛一台銀色的福特去找伊,... 先約四川路的加油站,伊上車之後井上志恆就先跟伊說每次都要等伊,說這次要趕快去,他們已經看好好幾間,當井上志恆這樣說時,伊們就知道要去搶超商了,... 伊們搶完第一間之後繞一繞,井上志恆說要搶第二間,伊說不要,這樣很心虛,後來他就看到這間超商,井上志恆說就這間,走到一半,他說他什麼都沒有掩飾,因為伊穿帽T 就把槍交給伊叫伊進去,伊就一個人先進去,因為有客人進去,所以伊就又走出來,他就在外面等... ,伊們進去超商的這段期間劉冠群開車一直在繞,之後伊們才會合,劉冠群才載走伊們,這次沒有搶成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偵查卷一第八十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及被告李明濡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劉冠群開銀色的小客車,伊是在車上聽他們討論才知道要去行搶,井上志恆叫伊下車跟他一起去,伊就陪他去,但是從頭到尾伊都站在旁邊當路人,這次伊有分到二千塊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偵查卷二第三十七頁)均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劉冠群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載之行搶超商對象,均係在車內與井上志恆討論後所決定,且被告劉冠群事後就強盜所得財物,亦均參與分贓等情,堪認被告劉冠群自始主觀上即係以強盜犯意而參與前揭犯行。是被告劉冠群之辯護人上開辯稱其無強盜之故意乙節,不足採信。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強盜犯行,被告劉冠群雖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多,伊朋友「小雨」(即指被告井上志恆)年約二十歲,都是他打電話約伊,二十七日凌晨一、二點他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空可以出來,伊問說有什麼事,他說約在伊家附近見面,之後要伊載他,伊就用之前租的車載他去三重,他說要去拿錢,到三重後伊停在他指示的路上,他說他有困難希望伊幫他,伊問說什麼幫忙,他說要去附近便利商店拿錢問伊要不要陪他一起去,伊知道他是要去搶便利商店,伊本來拒絕他,但他還是拜託伊,伊還是拒絕他,但他就說「你如果不挺我,後果你自己知道」,然後就把槍拿出來並上膛,伊會怕,所以伊就跟他一起下車,伊跟著他進去超商,「小雨」戴紅色安全帽,伊帶白色的,安全帽是「小雨」準備的,他要伊聽他指示,並且告知不准報警或跑掉,進入超商後,他要伊跟店員說把錢拿出來,伊告訴店員錢拿出來就不會傷害他,「小雨」要伊把店員裝錢的袋子拿走,因為店員動作比較慢,「小雨」有用槍敲桌子要店員快一點,店員把裝錢的袋子交給伊,「小雨」要伊先出去,伊在門口將錢轉交給「小雨」,「小雨」在店內停了兩分鐘,把槍放在外套內指著店員說要開槍打他,伊聽到就阻止他,把他拉出來,伊們就跑回車上,開車離開,『錢他全部拿走,沒有分給伊』,槍、安全帽也都是「小雨」拿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然此與被告劉冠群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詢問時供稱: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三重自強路上有犯另外一條強盜案,該件伊已經有自動到案說明並坦承了,那件是周廷憲威脅伊前往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偵查卷一第一一五頁背面),以及其於一百年二月十七日偵訊時供稱:該次分得三、四千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之一)有所矛盾,是被告劉冠群供述其如何與被告井上志恆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地共同強盜等情,已非無疑。參以同案被告井上志恆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強盜犯行,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稱:劉冠群打電話給伊,他說他缺錢要去犯案,就找伊一起去,當日伊與劉冠群開一台藍色MAZDA 車子前往,到三重自強路的全家之後,是劉冠群持槍,伊站在櫃臺前面,他進去櫃臺裡面亮槍跟櫃員講話,櫃員說好把錢拿出來給你,櫃員就打開收銀機,第一台收銀機沒有錢,又去第二台收銀機把錢裝進塑膠袋交給劉冠群,劉冠群為了要拿錢,把槍先交給伊拿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偵查卷一第三十三頁),且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四時五十五分四十三秒,一位身穿深色衣褲、頭戴白色安全帽並戴口罩之男子(以下簡稱A 男,即指被告劉冠群),與另一位同樣身穿深色衣褲、頭戴紅色安全帽並戴口罩之男子(以下簡稱B 男,即指被告井上志恆)進入超商店內。四時五十六分五十秒,A 男持槍抵住店員身體要求其取出店內財物。四時五十七分四秒,A 男將其手槍交給B 男,而B 男手持該槍並將槍口指向店員方向。四時五十七分二十秒,店員將財物放入A 男手持之袋中。四時五十八分十八杪,A 男與B 男離開超商現場。四時五十五分二十五秒,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此有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二頁)。顯見在該次強盜犯行結束後,被告劉冠群手持裝有現款之塑膠帶,與被告井上志恆一同離開案發現場明確,亦與被告劉冠群所辯:其在店門口將強盜所得現款交給被告井上志恆後,被告井上志恆仍在店內停留了兩分鐘,並把槍放在外套內指著店員說要開槍打他,伊聽到就阻止他,把他拉出來云云不符。準此,被告井上志恆上開供述顯較被告劉冠群之供述,更與實情相符,是被告劉冠群前開辯稱,亦非可採。 三、又被告被告井上志恆、劉冠群、周廷憲、李明濡等四人之辯護人均以被告等四人犯行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而非成立強盜罪等語置辯。惟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是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即應構成強盜罪。又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六號判決及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九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一號及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九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王○元、王柏崴、簡家耀、柯建福、歐安晏等五人於案發時既未識破被告等人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及子彈,且其主觀上亦因被告等人持槍之脅迫行為,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而不敢為任何抗拒舉動,致依被告等人所令取出現金任由被告等人拿取,顯見被告等人持上開扣案之玩具槍、子彈脅迫渠等之行為,確已使渠等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告等人持玩具槍、子彈脅迫渠等交付財物,其意在以該假槍冒充真槍,且被告等人對於渠等在生死交關之緊急時刻,無從判斷槍枝之真偽而不能抗拒等情,均應有所明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害人王○元、王柏崴、簡家耀、柯建福、歐安晏等五人因被告等人之亮槍行為,因此不能抗拒,被告等四人所為即應成立強盜罪。是被告等四人之辯護人前開辯解,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井上志恆、劉冠群、周廷憲、李明濡等四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斯不待言;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等四人實施強盜行為時所持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然本院當庭勘驗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 0000號空氣槍一枝,該扣案槍枝為金屬材質製品,重 量極為沈重,且無法從外觀上得知是否具有殺傷力,此有本院一百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二四四頁背面)足資佐參。是倘若被告等四人持之以如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是以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並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八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井上志恆與同案被告劉冠群、周廷憲、李明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被告周廷憲、井上志恆、劉冠群持同案被告井上志恆所提供上開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玩具手槍等兇器,以上開脅迫之方式,至使被害人王0元、王柏葳、柯建福、歐安晏無法抗拒,強取超商內所有上開財物,另由同案被告井上志恆、劉冠群分別騎乘重型機車或駕駛汽車在外接應、把風,事後並分得贓款,被告井上志恆、劉冠群、周廷憲、李明濡對彼此行為顯已相互有所認識,並互相利用,自應就上開強盜犯行共同負責,並應同計入結夥人數之內。 (三)核被告井上志恆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攜帶兇器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規定攜帶兇器結夥三人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強盜罪之未遂犯,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規定攜帶兇器結夥三人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加重強盜罪之未遂犯。被告井上志恆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載之強盜犯行,各與被告周廷憲、劉冠群、李明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井上志恆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井上志恆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強盜犯行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依法減輕之。再被告井上志恆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生,行為時為雖已滿十八歲,惟其仍屬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強盜犯行,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原法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名稱及全文),刑之加重事由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劉冠群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規定攜帶兇器結夥三人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強盜罪之未遂犯,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規定攜帶兇器結夥三人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加重強盜罪之未遂犯。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攜帶兇器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劉冠群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載之強盜犯行,各與被告井上志恆、周廷憲、李明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冠群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劉冠群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強盜犯行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依法減輕之。又被告劉冠群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強盜未遂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核被告周廷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攜帶兇器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規定攜帶兇器結夥三人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強盜罪之未遂犯,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規定攜帶兇器結夥三人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加重強盜罪之未遂犯。被告周廷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之強盜犯行,各與被告井上志恆、劉冠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為共同正犯。被告周廷憲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周廷憲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強盜犯行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依法減輕之。再被告周廷憲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生,行為時為雖已滿十八歲,惟其仍屬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強盜犯行,當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人認應依該條項加重被告之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李明濡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攜帶兇器結夥三人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李明濡就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強盜犯行,與被告井上志恆、劉冠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為共同正犯。 (七)審酌被告井上志恆前有竊盜前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素行非佳;被告劉冠群前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八萬元,素行亦非佳;被告周廷憲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李明濡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等四人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心存僥倖,多次凌晨佯持真槍強盜超商,犯罪所得財物雖不多,然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四人於行為時年紀均在十九歲至二十二歲之間,均屬剛滿成年之青年,渠等因一時年輕識淺,誤蹈法網,被告井上志恆復為單親家庭,欠缺適當健全之家庭照顧及學校教育,以致誤入歧途,惟四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歐安晏、王0元、王柏崴及被害超商分別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三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四人犯後均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故認公訴人就被告劉冠群、井上志恆各求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玩具子彈四顆,為 被告井上志恆所有,並供作其餘被告劉冠群等三人犯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井上志恆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井上志恆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罪 名│宣告刑 │犯罪事實 │ ├──┼─────┼──────────────────┼──────┤ │ 一 │共同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枝│事實欄一、㈠│ │ │器強盜罪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號,含彈匣壹個)、玩具子彈肆顆均沒收│ │ │ │ │。 │ │ ├──┼─────┼──────────────────┼──────┤ │ 二 │結夥三人攜│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枝│事實欄一、㈡│ │ │帶兇器強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罪 │號,含彈匣壹個)、玩具子彈肆顆均沒收│ │ │ │ │。 │ │ ├──┼─────┼──────────────────┼──────┤ │ 三 │結夥三人攜│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枝│事實欄一、㈢│ │ │帶兇器強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罪,未遂 │號,含彈匣壹個)、玩具子彈肆顆均沒收│ │ │ │ │。 │ │ ├──┼─────┼──────────────────┼──────┤ │ 四 │結夥三人攜│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枝│事實欄一、㈣│ │ │帶兇器強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罪 │號,含彈匣壹個)、玩具子彈肆顆均沒收│ │ │ │ │。 │ │ ├──┼─────┼──────────────────┼──────┤ │ 五 │共同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枝│事實欄一、㈤│ │ │器強盜罪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號,含彈匣壹個)、玩具子彈肆顆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被告劉冠群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罪 名│宣告刑 │犯罪事實 │ ├──┼─────┼──────────────────┼──────┤ │ 一 │結夥三人攜│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枝│事實欄一、㈡│ │ │帶兇器強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罪,累犯 │號,含彈匣壹個)、玩具子彈肆顆均沒收│ │ │ │ │。 │ │ ├──┼─────┼──────────────────┼──────┤ │ 二 │結夥三人攜│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枝│事實欄一、㈢│ │ │帶兇器強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罪,未遂,│號,含彈匣壹個)、玩具子彈肆顆均沒收│ │ │ │累犯 │。 │ │ ├──┼─────┼──────────────────┼──────┤ │ 三 │結夥三人攜│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枝│事實欄一、㈣│ │ │帶兇器強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罪,累犯 │號,含彈匣壹個)、玩具子彈肆顆均沒收│ │ │ │ │。 │ │ ├──┼─────┼──────────────────┼──────┤ │ 四 │共同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枝│事實欄一、㈤│ │ │器強盜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累犯 │號,含彈匣壹個)、玩具子彈肆顆均沒收│ │ │ │ │。 │ │ └──┴─────┴──────────────────┴──────┘ 附表三:周廷憲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罪 名│宣告刑 │犯罪事實 │ ├──┼─────┼──────────────────┼──────┤ │ 一 │共同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事實欄一、㈠│ │ │器強盜罪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含彈匣壹個)、玩具子彈肆顆均沒收。 │ │ │ │ │ │ │ ├──┼─────┼──────────────────┼──────┤ │ 二 │結夥三人攜│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事實欄一、㈡│ │ │帶兇器強盜│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罪 │含彈匣壹個)、玩具子彈肆顆均沒收。 │ │ │ │ │ │ │ ├──┼─────┼──────────────────┼──────┤ │ 三 │結夥三人攜│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枝│事實欄一、㈢│ │ │帶兇器強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罪,未遂 │號,含彈匣壹個)、玩具子彈肆顆均沒收│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