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卿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卿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侯國卿明知林富增未曾對其提出有關偽造互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互利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書之偽造文書告訴(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96年度偵字第13902 號,又該案告訴係林富增之妻林陳貞秀所提出),竟意圖使林富增受刑事處分,而虛擬上情,於民國96年11月6 日具狀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對林富增提出誣告之告訴,誣指林富增有誣告其偽造股權轉讓合同書之行為;嗣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侯國卿確有偽造互利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書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4 號駁回上訴確定),且林富增根本未曾對侯國卿提出上述偽造文書之告訴,而以97年度偵字第16459 號對林富增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林富增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查本案相關證據,公訴人、被告侯國卿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述誣告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就知道只有林陳貞秀告我偽造轉讓合同書而已,所以我當然也沒有要告林富增誣告之意,至於我所提出之誣告告訴狀之所以會提到林富增,是因為認林富增、林陳貞秀同時涉及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所以敘述時一併提及,及未與林陳貞秀單獨涉及之誣告犯行分別繕狀所造成之誤解,事實上訴狀內容未曾出現有直指林富增誣告之相關文字,另由再議時我僅列林陳貞秀1 人為被告,可證明實際上我沒有要對林富增提出誣告之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涉96年度偵字第13902 號偽造轉讓合同書之偽造文書案件,係林陳貞秀提出告訴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林富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板檢99年度他字第5931號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林陳貞秀於95年9 月14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95年12月18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證據聲請狀、96年8 月31日告訴補充理由狀,被告於95年12月14日出具之刑事答辯狀、96年3 月28日刑事答辯㈡狀、96年4 月21日刑事陳述狀、96年7 月25日簡易庭刑事答辯狀、96年8 月8 日刑事庭刑事答辯㈠狀、96年8 月13日刑事庭刑事答辯㈡狀、96年9 月3 日刑事庭刑事答辯㈢狀、96年12月19日刑事答辯狀㈣、97年3 月11日刑事庭刑事答辯狀㈤、97年3 月31日刑事庭刑事答辯狀㈥,板檢96年4 月4 日訊問筆錄、本院96年8 月14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6449號卷第1 、2 、31至33、46至52、54、55、68至70頁、本院96年度簡字第4616號卷第6 至11、32至35、50至56、64至67、80至83、92至94、104 至107 頁),足見該偽造文書案之告訴人僅林陳貞秀一人,且被告亦清楚知悉上情,並均以林陳貞秀為告訴人提出書狀、答辯,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確有以林富增為對象,提出誣告告訴等情,除經林富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見板檢99年度他字第5931號卷第30頁、板檢96年度他字第7733號卷第52頁),並有記載「一、被告林陳貞秀、林富增……二人涉嫌在台偽造文書,共謀詐欺及誣告」、「二、被告林陳夫婦涉嫌……及誣告事實」、「三、……即可明白林陳夫婦二人如何……,並誣告告訴人(即侯國卿)偽造文書」、「四、由於林陳夫婦……,且誣告地點在板橋地檢署,因而依法提出告訴,請檢察官予以被告起訴」之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及載明「二、被告二人(即林富增、林陳貞秀)誣告之事實……」之被告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記載「告訴人(即侯國卿)對被告二人(即林富增、林陳貞秀)提出之告訴內容有三,一為誣告罪……」、「二、告訴人(即侯國卿)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案件尚未確定,原處分即稱被告二人(即林富增、林陳貞秀)不犯誣告罪……」、「三、……被告二人(即林富增、林陳貞秀)即犯誣告罪」、「三、㈤故被告二人以告訴人(即侯國卿,誤繕為被告)偽造該合同書而提出告訴,即屬誣告」之被告所提刑事聲請再議狀各1 份附卷可憑(見板檢96年度他字第7733號卷第1 至4 、22頁、板檢97年度偵續字第431 號卷第4 頁),則被告確有誣指林富增誣告其偽造互利公司股份轉讓合同書,而對林富增提出誣告之告訴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由被告具名之上開書狀內容可知,被告係直指林富增涉有誣告其偽造文書之犯嫌,並非如其所言,僅因同時告訴林富增偽造文書、詐欺,而於書狀內提及林富增之姓名,或係未與告訴林陳貞秀誣告之事分別繕狀所造成之誤解;再由被告於97年3 月28日,其所提誣告案偵查中回覆檢察官有關「告訴意旨為何?」之問題時,明確答稱:「誣告的部分是因為增(即林富增)持上開兩張合同(股份轉讓合同書)將互利公司變更到被告秀(即林陳貞秀)的名下,還拿那兩張文書告我,所以是誣告」,及對林富增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即侯國卿)提出偽造文書的部分」時,表示意見謂「被告(即林富增)所言皆不實」(見板檢96年度他字第7733號卷第51、52頁),可見被告係針對林富增提出該誣告告訴,並非被告所辯稱之失誤、誤解、誤繕,是其辯稱自始無對告訴林富增誣告之意,實際上亦未對林富增為誣告告訴云云,均非可採。 ㈣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即偽造互利公司股份轉讓合同書案件),業經板檢以96年度偵字第13902 號對被告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1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4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卷宗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偽造互利公司股份轉讓合同書之事實,故該案之告訴即屬真實,並非誣指;然被告親身經歷上述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審理,自當清楚知悉提出告訴者係何人,卻仍一再於書狀、偵查中誣指林富增係該偽造文書案之告訴人,及該案係屬林富增之誣告,而對林富增提出誣告之告訴,則依上開意旨,被告自應負擔本件誣告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具狀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誣告林富增有對其提出偽造互利公司股份轉讓合同書之不實告訴等情,顯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親身歷經前開偽造文書訴訟,明知林富增並未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卻仍虛捏事實,謂該偽造文書告訴係出自林富增之誣告,並提出告訴,被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互利公司間之糾紛,竟捏造不實之事項向板檢申告,除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富增外,亦影響司法偵審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雖仍否認犯行然有向告訴人致歉,並提出數額不明之金額欲賠償告訴人,惟皆不為告訴人接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