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吉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吉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謝吉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3 月1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2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前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1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174 巷163 弄1 號之「文德機車行」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5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前述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謝吉益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謝吉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承施用海洛因不諱,並主動交出注射針筒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164 公克)供警扣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再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謝吉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施用海洛因而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於100 年3 月25日21時5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4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4頁、第25頁),並有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164 公克)、注射針筒1 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9年3 月1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100 年3 月25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緝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前,即自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不諱,並主動交付上開海洛因2 包、注射針筒1 支等物供警方扣案,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各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明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記載「在不詳地點」,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警方雖於100 年3 月25日同時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168 公克,驗餘淨重0.164 公克,見偵查卷第67 頁) ,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係其於同年3 月25日上午8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千元代價購得,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本件所施用之毒品,辯稱:「(問:警方是在100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文德機車行內查獲你持有海洛因兩包、注射針筒1 支,是否如此?)是,查獲物品是我的,海洛因兩包有一包是糖,一包是海洛因,是我剛買到,還沒有用…」、「(問: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有何意見?)我們拿回來都會自己稀釋,可能是用吸管沾到的,但有一包是糖,一包是海洛因,對鑑定書沒有意見。」綦詳,足認前揭扣案之海洛因,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係「阿宏」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故不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指明。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