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葉佳榜 何國勳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30號、第2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教唆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佳榜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含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 何國勳教唆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佳榜及何國勳被訴對伍萬料所有財物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事 實 壹、吳俊德前因替何國勳(原名何崇銘)代墊賭博款項,何國勳因而積欠吳俊德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債務,然吳俊德歷經多年自行追討無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足以預見如委託討債集團成員向何國勳催討債務,該討債集團成員將以非法恐嚇、毀損等方式對債務人或債務人家屬施壓,進而逼迫債務人或債務人家屬出面還款,竟基於教唆討債集團成員以恐嚇之犯意、毀損方式向何國勳追討債務,以及教唆討債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相同手段逼迫何國勳之家屬代為清償債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教唆原無上開犯意之討債集團成員鄧睿彥(綽號「宏剛」、「鴻剛」,業經本院發佈通緝),向何國勳及無償還義務之何國勳胞弟何駿杰、何國勳之母何陳滿追討上開債務,雙方約定以追討所得之數額約一半作為討債集團成員之報酬。鄧睿彥遂與同為討債集團成員之葉佳榜(綽號「宏富」、「鴻富」)及李少鳴(綽號「宏浩」、「鴻浩」,另由本院審結)共同基於以恐嚇、毀損方式迫使何國勳自行清償或逼迫何國勳之家屬代為償債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嗣何駿杰及何陳滿因不堪遭葉佳榜等人以出言恫嚇須代為清償何國勳積欠吳俊德之債務,以及何駿杰位於(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0號1 樓已出租予亞 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藝影音)之店面,屢遭葉佳榜等人潑灑紅漆,致引發「亞藝影音」與何駿杰間之租賃糾紛,不斷央求何國勳自行出面處理,何國勳遂於98年12月間某日與吳俊德達成協議,雙方以55萬元現金處理上開債務。吳俊德於取得上開55萬元之款項後,依約將其中26萬元交付予葉佳榜等人作為報酬。 貳、何國勳因深刻體會葉佳榜等人以恫嚇、潑漆等非法方式追討債務成效卓然,為追討伍萬料之前妻所積欠之99萬5 千元債務,明知葉佳榜等人組成之討債集團係以恐嚇、毀損等方式對債務人或債務人家屬施壓,進而逼迫債務人或債務人家屬出面還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教唆討債集團成員以恐嚇方式向債務人家屬逼迫代為清償債務人所積欠債務之故意,教唆原無恐嚇取財犯意之鄧睿彥向無償還義務之伍萬料追討上開債務,雙方約定以六四拆帳方式作為報酬。葉佳榜、鄧睿彥與李少鳴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致伍萬料心生畏懼,不得已於99年6 月10日出面處理其前妻與何國勳之債務,同時交付20萬元現金予何國勳收受,何國勳再依約將其中8 萬元交付予葉佳榜等人作為報酬。 參、李少鳴與蔡仁維(綽號小白)為舊識,李少鳴因認蔡仁維家境富裕,李少鳴、鄧睿彥、葉佳榜三人竟謀議以網路簽賭方式引誘蔡仁維簽賭進而詐財,並議定分工方式為李少鳴負責引誘蔡仁維簽賭,鄧睿彥負責控制賭盤,葉佳榜則負責催討蔡仁維遭詐賭之賭債,同時約定因詐賭取得款項分配比例為李少鳴35%、鄧睿彥35%及葉佳榜30%,李少鳴、葉佳榜、鄧睿彥進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肆、嗣於99年7 月22日14時20分許,李少鳴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9巷20號15樓之5 為警搜索;同日13時50分許,鄧 睿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9巷20號7 樓之6 (702室)為警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於同日15時40分許,葉佳榜在桃園縣楊梅鎮田寮子4 號為警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於同日18時許,警方通知何國勳到案說明;於99年9 月1 日警方再通知吳俊德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伍、案經何駿杰及蔡仁維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吳俊德、葉佳榜、何國勳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俊德、葉佳榜、何國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對本件被告吳俊德、葉佳榜、何國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參本院卷第56至59頁、第194 至19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事證,應屬適當。 三、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葉佳榜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佳榜對於附表一編號三、四之毀損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恐嚇取財未遂、既遂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附表三編號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關於被告葉佳榜及鄧睿彥於99年5 月1 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麥當勞」店內,向告訴人蔡仁維恐嚇取財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駿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11頁、第29頁)、證人即「亞藝影音」告訴代理人蘇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99年度偵字第22130 號卷第63至65頁、第263 至266 頁)、證人即被害人伍萬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16至17頁、第31至33頁、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仁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70頁、第186 至189 頁、第242 頁、第249 頁)、同案被告何國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180 至181 頁、99年度偵字第22130 號卷第267 至268 頁、本院卷第56頁、第198 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13張(參99年度偵字第22130 號卷第113 至117 頁【亞藝影音部分】、第118 至119 頁【鴻皇公司部分】)等件在卷可稽,再參酌本院99年聲監字第6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即針對被告葉佳榜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9年1 月20日10時起至同年2 月18日10時許止,參本院卷第76至77頁)及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124 至125 頁),顯見被告葉佳榜於99年1 月21日14時56分許至同日17時17分許,二度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鄧睿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促鄧睿彥與被害人伍萬料聯繫,而經鄧睿彥與被害人伍萬料電話聯繫並出言恐嚇後,鄧睿彥復於同日18時14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葉佳榜回報其與被害人伍萬料之談話內容,再由被告葉佳榜於同日18時39分許,以前述行動電話聯繫被害人伍萬料,而與被害人伍萬料談及鄧睿彥之前致電雙方電話中之言詞內容,終由被告葉佳榜於同日18時55分許以前述行動電話聯繫鄧睿彥,向鄧睿彥表明已與被害人伍萬料約妥見面時間,並強調屆時其等分別扮演「好人」及「壞人」等情屬實,堪認被害人伍萬料於警詢中指稱99年1 月19日鴻皇公司遭人潑漆後,接到一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鄧睿彥持用之行動電話),對方指稱如其不處理女兒之債務,就要用暗的處理之恐嚇電話之情(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17頁),應係前述99年1 月21日17時17分許至18時14分許之間,鄧睿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指稱被告葉佳榜於99年1 月21日18時39分許,持鄧睿彥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向被害人伍萬料恐嚇部分,當係誤載,應予更正。綜上,被告葉佳榜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大致相合,應堪採信屬實,其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㈡而訊據被告葉佳榜固不否認受被告吳俊德之委託,向何國勳催討積欠被告吳俊德之債務72萬元,且係由被告吳俊德提供被害人何陳滿位於(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 號 5 樓住處,告訴人何駿杰出租予「亞藝影音」之店面,供其等催討債務,以及其與鄧睿彥等人接受被告吳俊德委託向何國勳催討債務,之後得到26萬元,其與鄧睿彥各得13萬元,其與鄧睿彥等人接受被告何國勳委託向被害人伍萬料催討他人債務,其與鄧睿彥各得4 萬元,告訴人蔡仁維部分,其分到約20萬元至30萬元之間,另關於附表一編號一部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其曾於98年11月5 日16時許,與被告吳俊德、鄧睿彥前往何陳滿住處途中,在(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6號1 樓之「易遊網」店前遭遇告訴 人何駿杰夫婦等情;關於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其曾於99年11月9 日與鄧睿彥前往被害人何陳滿住處,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被害人何陳滿等情;關於附表三編號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被告葉佳榜等人共同向告訴人蔡仁維詐欺取財部分),係李少鳴提議向告訴人蔡仁維詐賭,其等分工方式係其負責收錢、鄧睿彥負責看盤、李少鳴慫恿告訴人蔡仁維簽賭,利潤是鄧睿彥與李少鳴分七成,其分三成等情;關於附表三編號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99年2 月8 日23時許,被告葉佳榜強押告訴人蔡仁維至桃園縣中壢市「環球當鋪」,質押告訴人蔡仁維所有車牌號碼2078-PW 號自小客車,得款18萬元部分),其曾於上開時日與告訴人蔡仁維前往「環球當鋪」,由告訴人蔡仁維典當前述車輛等情;關於附表三編號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記載被告葉佳榜於99年5 月2 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蔡仁維之母蔡吳鳳恐嚇取財部分),其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確有於上開時日撥打予被害人蔡吳鳳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其沒有向告訴人何駿杰、被害人何陳滿恐嚇取財,因為不是告訴人何駿杰欠錢,其是跟被害人何陳滿說叫何國勳出面處理債務;關於附表三編號一部分,並非其引誘告訴人蔡仁維;關於附表三編號二部分,告訴人蔡仁維方面共有三人,其只有一個人,如何強押告訴人蔡仁維上車;關於附表三編號四部分,該通電話不是其撥打,是鄧睿彥持其行動電話所撥打,其有阻止鄧睿彥云云。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一部份: 證人即告訴人何駿杰於98年12月1 日警詢中之證稱:其於98年11月5 日16時許在(改制前)永和市○○路○ 段26號前, 遇見鄰居吳俊德,當時他跟著二名年輕人共三人,一看到其與太太就把其攔住,吳俊德就對其說:「你大哥(即何國勳,下同)跟我有債務關係,如果你不出面解決,你的店面在租人,如果不處理。」話尚未說完之際,當中就一個年輕人接著說:「現在債務已經委託我們處理」,其當時就解釋那是其大哥的事,與其等無關,如果他與其大哥有債務糾紛,請他用法律途徑解決,然後隨即離開,其要對吳俊德提出恐嚇及毀損告訴,因為其又不是債權人(應係債務人之誤),他一直針對其討債,讓其感覺很無奈與無助,希望他們債務自行處理,不要牽連無辜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7 至9 頁);於98年12月29日警詢中之證稱:因其胞兄何崇銘(即何國勳,下同)積欠吳俊德簽賭六合彩之賭債72萬元(實係吳俊德替何國勳代墊賭債而積欠之債務),但因無力償還所以有簽本票予吳俊德,於98年11月5 日在(改制前)永和市○○路○ 段前,當時吳俊德有帶二名不知名男子欲至 其母親何陳滿住所催討其哥哥所積欠之債務,見到其及其太太黃心榆在樓下遂向其等表明,其哥哥何崇銘有積欠他錢要其出面處理,其當時有請他用法律途徑處理,但是吳俊德旁姓葉的男子恐嚇其說:「現在這條債務已經交給他們公司處理,如果其不出面處理就要砸毀其租給他人的店」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11頁);於99年6 月11日警詢中之證稱:係葉佳榜向我們催討債務,催討債務72萬元,後來由其胞兄何崇銘及其二女兒何姿瑩於98年12月中旬交付葉佳榜55萬元結清債務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4 頁);於99年6 月11日偵查中證稱:98年11月5 日16時,吳俊德、葉佳榜及不認識之小弟兩位,在(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易遊網店面門口碰到其,吳俊德攔下其,吳俊德跟 其說其哥哥的債務其要不要處理,其說那是其哥哥的事,與其無關,他應該去找其哥哥,其跟其太太準備要離開,葉佳榜的小弟恐嚇其說如果其不出面處理,下次就將其租給人家的店面砸店,其哥哥欠吳俊德72萬元,是簽賭六合彩賭債,其與吳俊德、葉佳榜等人無債權債務糾紛,吳俊德是其等之鄰居,因為對其哥哥為民事本票裁定,但其哥哥已經跑路,沒有財產,所以吳俊德衝著其有財產,對其追討,葉佳榜的小弟向其恐嚇要砸店其會害怕,吳俊德說債務已經委託給葉佳榜處理,其租給「亞藝影音」店面有遭人潑漆,是98年11月18日23時許及同年12月1 日凌晨2 、3 時許,葉佳榜打電話給其說,只是潑了兩次漆,就討到債務,沒有見過這麼軟的債務人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28至29頁);99年8 月6 日偵查中證稱:98年11月5 日在永和路二段易遊網店門口遇到其,吳俊德將其攔下,鄧睿彥說如果其不處理其哥哥債務,他知道其有店面出租給人家,他會去砸店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245 頁);於101 年4 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易遊網遇到吳俊德和另外二個人,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吳俊德一直跟其說其哥哥要還他債務,對於另外二個人沒有很熟悉,(吳俊德身邊的二位朋友)叫其哥哥要出面解決債務的問題,身旁的二個人就說,如果其哥哥不出面的話,就會砸店,(問:吳俊德身邊的二位朋友在說如果你哥哥不出面的話他們就要砸店,當時吳俊德有無聽到?)有,吳俊德聽到之後沒有什麼表示等語(參本院卷第17 5頁反面至第176 頁)。考量證人何駿杰本與被告吳俊德、葉佳榜等人無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糾紛,衡情並無設詞誣陷其等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證述內容與被告葉佳榜、吳俊德自承在案發時地與告訴人何駿杰碰面,雙方並有談論何國勳積欠之債務等情一致,證人何駿杰所證之詞甚為可信。而綜觀證人何駿杰之證述內容,雖見對於案發時地被告吳俊德夥同到場之人數,包含被告吳俊德、葉佳榜及鄧睿彥在內共三人或四人,係被告葉佳榜或鄧睿彥出言恫嚇證人何駿杰代為處理何國勳之債務等枝節事項,前後證述內容稍有差異,然衡酌證人何駿杰於案發之初警詢中,即已表明對被告吳俊德等人提出恐嚇等告訴,並指明被告吳俊德一直針對其催討何國勳積欠之債務,讓其感到無奈與無助,希望不要牽連無辜等語,在在顯示被告葉佳榜等人受被告吳俊德委託催討何國勳積欠之債務,自始並未侷限僅向何國勳一人追討,是證人何駿杰於前述警詢、偵查中一再指證被告吳俊德、葉佳榜等人向其恐嚇取財之情,更足採信,且對照證人何駿杰出租予「亞藝影音」之店面,於98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1 日確遭被告葉佳榜等人潑灑紅漆毀損物品,足以彰顯被告吳俊德、葉佳榜等人並非單純要求證人何駿杰叫何國勳出面,而係直接向與債務無關之證人何駿杰出租他人之店面施壓,意欲迫使證人何駿杰代為處理何國勳之債務,無怪乎證人何駿杰會清楚明白地感受被告吳俊德、葉佳榜等人係向其以恐嚇、毀損等手段追討何國勳之債務,由此堪認證人何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吳俊德、葉佳榜等人係對其恐嚇取財,而其未因而代何國勳清償債務,致使被告葉佳榜等人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未能得逞等情,應屬實情。而自被告葉佳榜等人向非債務人之告訴人何駿杰恫嚇應代為償還何國勳積欠之債務,足見其等所為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葉佳榜等人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證人何駿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僅指證當時被告吳俊德身旁之二位友人提及如何國勳不出面處理債務將要砸店等語,似僅描述對方要求何國勳出面處理債務,而未具體指稱要證人何駿杰代何國勳清償債務,然斟酌證人何駿杰於本院證述之時點,距離案發時日將近2 年6 月之久,證人何駿杰能否清楚記憶當時被告吳俊德、葉佳榜等人談話之內容,客觀上非無疑義,是其前述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無較距離案發時間甚為接近之上述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信,故證人何駿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尚難執為對被告葉佳榜有利之認定。被告葉佳榜辯稱:未向證人何駿杰恐嚇取財云云,與上開事證及事理不符,不足為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何陳滿於99年1 月8 日警詢中證稱:當時有一名自稱葉姓男子到其居住地,向其催討債務,葉姓男子一進門就對其說,其大兒子欠錢,其做母親的要出面來處理,如果其不處理,就要對其小兒子催討,還說其小兒子有店面出租,如果其不處理就找小兒子,葉姓男子對其說現在的年青人很兇,叫其找小兒子出來處理,過沒幾天其小兒子所出租之店面就遭人潑油漆,葉姓男子與另一名男子在其家對其很兇,口氣很不好,要用其小兒子來威脅我,其有和葉姓男子表示其身上沒有錢,也不知道大兒子在何處,葉姓男子在其家約20分鐘後才離開,離開時還有留下電話0000000000,叫其兒子跟他聯絡,葉姓男子催討債務係受姓吳的鄰居委託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22130 號卷第57頁);於99年1 月9 日警詢中證稱:其所說的葉姓男子要其出面替其大兒子處理債務,如果不處理,就要向其小兒子所出租之店面做出砸店及潑油漆的動作使承租者無法再租用店面等情均實在,葉姓男子就是用這種方式要其小兒子找其大兒子出面,過沒幾天其小兒子所出租之店面就遭潑油漆,讓承租人很害怕,造成承租人生意上受到很大的名譽損害,當時其很害怕,只聽到葉姓男子說是受人委託處理債務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22130 號卷第57頁);於99年8 月6 日偵查中證稱:警衛打電話通知其說他們兩位(即被告葉佳榜及鄧睿彥)要上來,其向警衛表示不認識他們,不要讓他們上來,警衛說他們兩位強勢要上來,後來警衛跟其講說他姓葉,其誤以為是親戚,所以就請警衛讓他們上來,葉佳榜說他們受人委託,要其小兒子出面處理其大兒子的債務,如果其小兒子不出面,他說他知道其小兒子的店面出租給人家,他們就要去砸店,其拜託他們不要這麼做,他們說其等不處理,他們就會這樣做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244 至246 頁、第250 頁)。考量證人何陳滿與被告吳俊德、葉佳榜等人於案發時無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證人何陳滿應無刻意虛構事實陷被告吳俊德、葉佳榜等人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所證之詞可信度甚高。 ⑵對照證人何駿杰於98年12月1 日警詢中證稱:98年11月9 日晚上有一個自稱姓葉的男子(該男子就是在11月5 日當天遇到二人其中之一的年輕人)跑到其媽媽家中說:「你大兒子的債務現在是我們在處理,如果不處理,換作其他年輕人就直接砸店了,如果叫你自家兄弟出來處理可以有折扣」,然後就留下手機離開,當時其媽媽馬上打電話給其,讓其等心中都感到很害怕、畏懼,因為其不知道他們會對其等採取什麼不利的手段,吳俊德跟其媽媽說其大哥在8 年前有跟他簽六合彩賭債,當時欠了他賭債,並簽了本票72萬元給吳俊德,其與吳俊德沒有嫌隙糾紛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8 頁);於98年12月29日警詢中證稱:98年11月9 日19時許,姓葉的男子有帶一名男子至其母親住處恐嚇其母親說:如果其母親不替其哥哥處理債務,換年輕的來就沒那麼好講話了,他們會直接砸店,並且說如果要出面解決的話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11頁);於101 年4 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1月9 日葉佳榜有到其母親何陳滿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2 號5 樓住處,其母親打電話跟其說有一位姓葉的說,如果大兒子不出面解決債務,小兒子有店面出租,希望由小兒子解決債務問題,他說今天是他好言相勸,下次別人來就不是這麼客氣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76 頁) ,以證人何駿杰與被告葉佳榜等人無私人恩怨或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衡情實無刻意構陷被告葉佳榜等人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所證之情亦堪採信。。 ⑶綜合證人何陳滿及何駿杰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葉佳榜等人於98年11月9 日前往證人何陳滿住處,曾對證人何陳滿威嚇其身為何國勳之母應出面處理何國勳積欠被告吳俊德之債務,但因證人何陳滿自身沒錢可供代為清償,被告葉佳榜等人再以應由證人何駿杰代為處理何國勳之債務,否則將向證人何國勳出租他人之店面砸店加以威嚇,之後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後離去,證人何陳滿於驚嚇之餘,立即致電予證人何駿杰,告知若何國勳及證人何駿杰不出面處理債務,對方將對證人何駿杰出租之「亞藝影音」店面砸店,但因證人何陳滿無錢可供代為清償何國勳之債務而未遂等情,俱屬實情。而自被告葉佳榜等人向非債務人之證人何陳滿恫嚇應親自或由證人何駿杰代為償還何國勳積欠之債務,足見其等所為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葉佳榜等人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葉佳榜辯稱:未於案發時地向證人何陳滿恐嚇取財云云,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合,亦不足採。 ⒊關於附表三編號一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仁維於99年7 月22日警詢時證稱:當初是李少鳴謊稱有朋友在用俄羅斯輪盤網路賭博,叫其於黑色盤跟紅色盤都押注,以獲取俗稱「水錢」的差價,其不疑有他,依李少鳴給其的網址進入該遊戲並且告知其上開押注方法,後來其依照該方法壓住就一直開通吃,後來其一直押卻一直輸,總共輸了86萬元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70頁);99年7 月23日偵查中證稱:因為李少鳴跟其說上去簽賭可以賺水碼錢,紅盤黑盤一起押,十幾萬元可以賺水碼錢,其之前不會賭俄羅斯輪盤,是李少鳴跟其說這可以賺水碼錢,李少鳴給其帳號,其簽賭之前,沒有瞭解賭博方式,其總共賭輸86萬元,賭輸的錢給葉佳榜,是葉佳榜跟其收錢,賭盤其都沒有贏過,其約是99年農曆過年前開始壓(應係押之誤)盤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186 頁)。考量證人蔡仁維與被告葉佳榜等人於案發前並無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雖因參與網路輪盤賭博而積欠被告葉佳榜等人賭債,但無客觀事證足認其有刻意誣指被告葉佳榜等人於罪之情事,並有本件證人蔡仁維參與之網路俄羅斯輪盤賭博網站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附卷可憑(參99年度偵字第22130 號卷第120 至123 頁),故其證述情節甚值採信。 ⑵共同被告李少鳴於99年7 月22日警詢時供稱:本案起源是鄧睿彥要其介紹網路俄羅斯輪盤下線給他,後來其將蔡仁維介紹給他,其等知道蔡仁維他家有錢,其就慫恿蔡仁維下注自己玩,由鄧睿彥操盤,後來蔡仁維輸了96萬元等語(應係86萬元之誤,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48頁);於99年7 月23日偵查中供稱:蔡仁維係其朋友,網路簽賭係其介紹給他,鄧睿彥叫其慫恿蔡仁維去玩網路簽賭,如果有賺,其與鄧睿彥、葉佳榜三人平分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180 頁);於99年7 月23日以證人身分證稱:蔡仁維係其朋友,其負責慫恿蔡仁維簽賭,鄧睿彥負責看盤,葉佳榜負責收錢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182 至184 頁);於99年8 月17日以被告身分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稱:是鄧睿彥提議詐騙「小白」(即蔡仁維,下同),因為網路簽注只有鄧睿彥會,其並不會,其跟蔡仁維說下注簽注不會有輸贏,可以賺水碼錢(佣金),就依他簽注金額,例如1 萬元可賺12元佣金,係其與鄧睿彥謀議對「小白」詐賭,有其去慫恿他下注,鄧睿彥負責控盤,鄧睿彥及葉佳榜負責收帳,詐賭之分贓比例係其與鄧睿彥各35%,葉佳榜30%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22130 號卷第224 至228 頁):於99年11月16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向「小白」詐賭部分,其負責引誘「小白」簽賭,葉佳榜負責追討債務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22130 號卷第278 至278 頁)。 ⑶共同被告鄧睿彥於99年7 月22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是蔡仁維向李少鳴要俄羅斯輪盤網路簽賭帳號及密碼要簽賭,李少鳴向其說明之後,其與李少鳴、葉佳榜集資向他人購得俄羅斯輪盤網路簽賭帳戶及密碼後,提供予蔡仁維簽賭,其輸贏是其等與蔡仁維對賭,確實在事後蔡仁維賭輸了96萬元(應係86萬元之誤),在一般俄羅斯輪盤網路的賭盤,正常的賠率是10:7 ,但是其聯繫提供賭盤之上游,將其賠率調整為10:5 ,其等就是用此方式來賺蔡仁維的錢,其是以電話向一名綽號「瑞林」之男子,以一個月1 萬2 千元之代價,承租俄羅斯輪盤網路簽賭帳號及密碼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55頁);於99年7 月23日偵查中供稱:其等有跟蔡仁維對賭,其等只能調整比例,但不能控制電腦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178 頁);於99年8 月3 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有向蔡仁維詐賭,提議者是李少鳴,因為李少鳴知道蔡仁維家裡很有錢,其負責看盤,李少鳴叫蔡仁維下注,葉佳榜負責收錢,其和李少鳴各拿35﹪,葉佳榜拿30﹪,其每天看盤,看蔡仁維何時下注,蔡仁維下注之後,其聯繫上游來控盤,蔡仁維總共賭輸86萬元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235 至240 頁)。 ⑷綜合共同被告李少鳴、鄧睿彥於前述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證述,以及證人蔡仁維之證述內容,對照被告葉佳榜於99年7 月22日警詢供稱:鄧睿彥去租輪盤的板子,李少鳴拿給蔡仁維賺回扣,蔡仁維固定抽洗碼之千分之12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63頁);於99年7 月23日偵查中供稱:蔡仁維與李少鳴是朋友,鄧睿彥跟人家租網路輪盤帳號,蔡仁維想賺水碼錢,所以就將帳號交給蔡仁維使用,鄧睿彥可以看到蔡仁維賭博的情形,但沒有辦法控制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175 頁);於99年8 月20日偵查中供稱:其有與李少鳴、鄧睿彥共同向蔡仁維詐賭,是李少鳴提議向蔡仁維詐賭,其負責收錢,鄧睿彥負責看盤,李少鳴負責慫恿蔡仁維簽賭,利潤部分鄧睿彥跟李少鳴分七成,其分三成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22130 號卷第231 至232 頁);於101 年5 月29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只負責跟蔡仁維收錢,控盤是鄧睿彥沒錯,主要分錢的人是李少鳴,是他們分好了才拿給其等語(參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堪認其等對於向告訴人蔡仁維詐賭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葉佳榜、李少鳴、鄧睿彥三人先集資取得俄羅斯輪盤網路賭博之帳號及密碼,再由李少鳴負責慫恿告訴人蔡仁維下注簽賭,鄧睿彥則是先調整輸贏比例,使告訴人蔡仁維賭贏之機率下降,並按時察看告訴人蔡仁維簽賭之情況,進而通知網路簽賭之上游控盤,而於告訴人蔡仁維下注簽賭而賭輸大筆金錢後,終由被告葉佳榜負責向告訴人蔡仁維收取詐賭之賭債等情,均屬實情。被告葉佳榜就此部分犯行,既於事前與李少鳴、鄧睿彥有所謀議,並有前述之分工情形,所為自屬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被告葉佳榜徒以非其引誘告訴人蔡仁維下注簽賭,企圖切割其三人共同實行詐騙行為之分工模式及行為責任,而空言辯稱未涉此部分詐欺犯行云云,所辯僅係脫罪之詞,委無足採。 ⑸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記載被告葉佳榜等人共同對告訴人蔡仁維實行詐賭,所為涉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查告訴人蔡仁維遭被告葉佳榜等人實行網路詐賭,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蔡仁維於網路簽注之時,係以事先購買點數押注,而於各次輸贏當下交互計算而累記盈虧,或於簽注之時另行提出金錢或其他財物而為之,故於告訴人蔡仁維各次簽賭輸錢之際,仍未見其已提出客觀之財物供被告葉佳榜等人收取,換言之,被告葉佳榜等人對告訴人蔡仁維實行詐賭行為,並未實際取得行騙之財物,此觀被告葉佳榜於詐賭過程中,依其等分工方式係負責向告訴人蔡仁維收取款項,可得印證。是被告葉佳榜等人此部分犯行,尚未獲取現實上之財物,而應認屬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起訴書前述記載成立詐欺取財罪既遂部分,應有誤會,特予說明。 ⒋附表三編號二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仁維於99年7 月22日警詢時證稱:99年2 月8 日葉佳榜及李少鳴將其押至桃園縣中壢市「環球當舖」,並強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078-PW 號自小客車典當18萬元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第70頁);於99年7 月23日偵查中證稱:99年2 月8 日葉佳榜很兇地跟其講說今日一定要還錢,所以就叫其將車子拿去典當,但其將車子拿其朋友典當,但其朋友不收,葉佳榜說他有認識朋友,叫到他朋友典當18萬元,18萬由葉佳榜收走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187 頁)。綜觀證人蔡仁維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時固曾提及遭被告葉佳榜、李少鳴強押至「環球當鋪」典當車輛之事,然於偵查中證述時,卻僅提及被告葉佳榜對其很兇,要其典當車子等語,不再指證被告葉佳榜與李少鳴共同參與,以及被告葉佳榜、李少鳴二人將其強押至「環球當鋪」等關鍵事項,是證人蔡仁維警詢中指述遭被告葉佳榜、李少鳴二人強押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一事,是否屬實自堪存疑;其次,依據本院99年聲監字第6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即針對被告葉佳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9年1 月20日10時起至同年2 月18日10時許止,參本院卷第76至77頁)及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 (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138 頁),可知案發當日18時22分許,被告葉佳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方),曾有撥打至告訴人蔡仁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方)之情形,對話內容大抵是A 方要求B 方二人到「麥當勞」談論不詳事項,果被告葉佳榜有意約出告訴人蔡仁維再予強押至「環球當鋪」典當車輛,自當利用告訴人蔡仁維人單勢孤之機會下手為之,應無主動要求告訴人蔡仁維偕同其他人士到場,以徒增強押告訴人蔡仁維之困難或風險,是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無從推認被告葉佳榜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再者,依證人蔡仁維偵查中之證述,顯見其遭被告葉佳榜要求典當車輛,過程中先至證人蔡仁維友人處詢問願否接受典當遭拒後,才至被告葉佳榜認識之「環球當鋪」典當車輛,苟告訴人蔡仁維已遭被告葉佳榜、李少鳴剝奪行動自由,被告葉佳榜等人何須聽從告訴人蔡仁維之意見,先至其友人處典當車輛,而無端自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甚至因為前往告訴人蔡仁維友人之處所,更可能遭遇告訴人蔡仁維之友人獲悉實情後加以解救或逕自報警處理,而使其等押人當車之目的落空,是就告訴人蔡仁維當時仍可自行選擇至何處典當車輛之情觀察,亦難認其有遭被告葉佳榜、李少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認此部分被告葉佳榜等人共同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實難逕採。故被告葉佳榜所辯:未強押告訴人蔡仁維云云,與上開事證及事理並無顯然之違背,自堪採信屬實。 ⑵告訴人蔡仁維因遭被告葉佳榜等人以網路簽賭之不法方式詐賭,被告葉佳榜等人因而取得對告訴人蔡仁維索取詐賭賭債之不法利益,且告訴人蔡仁維進而遭受被告葉佳榜催討積欠之賭債等情,已據本院審認如上,再佐以證人蔡仁維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及被告葉佳榜之供述內容,堪認被告葉佳榜等人向告訴人蔡仁維催討之詐賭賭債,本為其等因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告訴人蔡仁維自無對之清償之義務,更無聽從或配合被告葉佳榜之指示或要求,逕將自有之車輛典當得款後全數用予清償詐賭債務,而自陷無車可用或另行擔負典當車輛之債務等不利境地,其理昭然。從而,被告葉佳榜於案發當日以兇惡之語氣令告訴人蔡仁維自主意思受到壓抑,進而迫使告訴人蔡仁維典當車輛以清償詐賭之賭債,所為自屬以脅迫手段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事屬當然,至堪認定。被告葉佳榜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⒌附表三編號四部分: 證人蔡吳鳳於99年8 月6 日警詢時證稱:蔡仁維稱其遭李少鳴、葉佳榜、鄧睿彥等三人以網路俄羅斯輪盤詐賭後,因上開三人欲尋找蔡仁維催討遭詐賭所欠之金錢,然因找不到蔡仁維,故於99年5 月2 日撥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恐嚇其若不替蔡仁維還錢,等到他們找到蔡仁維後就要將他斷手斷腳等情均實在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22130 號第75至76頁);於99年8 月6 日偵查中證稱:(99年5 月2 日)他們打電話給其,叫其還錢,其說沒有錢,他們說遇到其兒子,就要把他斷手斷腳,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第241 至242 頁);對照共同被告鄧睿彥於99年8 月3 日警詢時供稱:(問:是何人打電話給蔡仁維的母親,表示如不還錢要讓蔡仁維斷手斷腳?)是葉佳榜於99年5 月2 日以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蔡仁維的母親恐嚇,因為當時我在葉佳榜旁邊,所以其知道這個事情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228 頁),以及證人蔡仁維於99年7 月23日偵查中證稱:其母親打電話跟其說有人打電話給她說,如果其不還錢,就要打斷其的手腳,其總共分18萬、18萬、4 萬、7 萬、16萬交給葉佳榜,其這幾次付錢,都是葉佳榜來催討,有一次是葉佳榜及鄧睿彥來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824號卷第第186至189 頁);於99年8 月6 日偵查中證稱:(問:你總共付給葉佳榜等人多少錢?)第一次於過年前在環球當鋪付18萬,第二次於過年時在中壢市凱悅KTV 付4 萬元,第三次於過年後在內壢市85度C付7 萬元,第四次於過年後在八德市付10萬元,第五 次於過年後在環球當鋪付18萬元,第六次於過年後在中壢交流道付24萬元(含16萬元在內),其總共已經付86萬元,其記得分次還50萬元,還有分次還36萬元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242 至246 頁、第249 頁);再參以前述被告葉佳榜三人對於告訴人蔡仁維詐賭取款之分工方式,確係由被告葉佳榜負責追討(鄧睿彥係負責操控賭盤),故證人蔡吳鳳於前述時間所接到之恐嚇還債電話,應係被告葉佳榜依渠等之犯意聯絡而為,始符合其等分工之實況,殆無疑義。是被告葉佳榜對於無清償詐賭賭債義務之證人蔡吳鳳恫嚇交付財物,而同無清償詐賭賭債義務之告訴人蔡仁維經證人蔡吳鳳轉知上情後,再因心生畏懼而陸續交付被告葉佳榜等人共86萬元,顯見被告葉佳榜等人向告訴人蔡仁維追討詐賭之賭債,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葉佳榜等人所為確係恐嚇取財犯行,同係實情而堪認定。被告葉佳榜所辯:其未打此通電話向蔡吳鳳恐嚇取財云云,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有悖,仍無足採。 ⒍綜合前述,被告葉佳榜與李少鳴、鄧睿彥共同實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吳俊德部分: 訊據被告吳俊德固不否認其與何國勳是鄰居,何國勳積欠其72萬元之債務已有8 、9 年之久,在此期間其碰到告訴人何駿杰及被害人何陳滿都會說何國勳欠債未還之事,其友人認識鄧睿彥,其有委託鄧睿彥等人向何國勳催討債務,之後何國勳歸還欠款55萬元,其將其中26萬元分給鄧睿彥等人作為追討債務之報酬,其委託鄧睿彥等人之前就知道何國勳脫產,何國勳已無財產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一開始何國勳有與何陳滿一起住,其不知「亞藝影音」店面何國勳有無分到財產,其認為何國勳沒有財產不合理,其委託鄧睿彥等人並不知他們會以潑灑紅漆,其有跟鄧睿彥等人說要以和平的方式處理云云。經查: ㈠對於鄧睿彥受被告吳俊德委託向何國勳追討72萬元之債務後,夥同討債集團成員即被告葉佳榜、李少鳴共同基於以恐嚇、毀損方式迫使何國勳償債或逼迫何國勳之家屬代為償債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堪先認定。 ㈡按社會上常見債權人自行向債務人追討債務無著,為求儘速受償欠款,而主動尋覓討債團體成員以諸如恐嚇債務人或其家屬、對債務人或其家屬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加以毀損,甚至強行阻礙債務人或其家屬之行動、營業、通訊等自由權利,逐步增加債務人或其家屬之內心壓力,藉以達成迫使債務人自行清償債務,或逼迫債務人之家屬出面代為清償債務之目的,再由債權人將討債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取得之受償財物,分配其中高額之比例予討債集團成員作為報酬等情,不時出現報端記載,更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廣為報導,實為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成年人所熟知之社會現象,並為法院審理此類恐嚇或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件已知之事項,無待深論。查被告吳俊德案發時為年滿48歲之成年人,具備專科畢業之學歷(參99年度偵字第24257 號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自稱經營機車行,足以彰顯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債權人委託討債集團成員向債務人追討債務,討債集團成員常以前述非法方式迫使債務人或其家屬出面償債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吳俊德一再供稱其與何國勳是鄰居,何國勳積欠之債務經其多年催討均未獲清償,期間內更曾向告訴人何駿杰、被害人何陳滿提及何國勳欠債不還之事等情,顯見被告吳俊德對於此筆債務遲遲未獲清償甚為在意,且何國勳積欠之債務數額非微,客觀上被告吳俊德自難全然漠視或平白自認損失,此時被告吳俊德如透過委託律師或登記有案之債務清理公司,以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逕向法院對何國勳提起民事訴訟等合法手段,向何國勳追討債務,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更是維護自身權益之積極、有效途徑。然被告吳俊德面臨欠款無從獲償之情況下,不思以前揭合法方式向何國勳追討債務,逕自委託不具法律專業又非任職合法債務清理公司之鄧睿彥及被告葉佳榜等人,告以何國勳早未居住之何陳滿住處,以及告訴人何駿杰出租予「亞藝影音」之店面,放任被告葉佳榜等人出言恐嚇告訴人何駿杰、被害人何陳滿代為清償債務,以及對「亞藝影音」店面潑灑紅漆等舉動,並在逼使何國勳出面清償債務之前,未有一言阻止或約束被告葉佳榜等人之上開不法行為,僅靜待何國勳或其家屬忍無可忍之後,由何國勳出面與被告吳俊德洽談債務清償事宜,被告吳俊德於被告葉佳榜等人追討債務過程過程中,所表現於外之種種作為,客觀上足認其委託鄧睿彥及被告葉佳榜等人,即係透過被告葉佳榜等人採行之不法手段而達討債之目的:其次,苟被告葉佳榜等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違背被告吳俊德委託討債之本意,何以被告吳俊德全無阻止或約束被告葉佳榜等人之不法舉動,甚至基於人情義理或債務追討委託人之角色,應當出面向既非債務人又為無辜遭受牽連之告訴人何駿杰、被害人何陳滿致歉或賠償損失,惟被告吳俊德全然不作此想,反而默不吭聲而坐收何國勳出面協調債務之利益,更見被告葉佳榜等人以恐嚇、毀損之手段,向告訴人何駿杰、被害人何陳滿追討何國勳之債務,難謂違背被告吳俊德委託討債之目的;再者,如被告吳俊德係單純委託被告葉佳榜等人找出何國勳以協調清償債務,就此等事務之難易程度而言,被告吳俊德當無自願平白損失約一半債權數額,而將剩餘部分債權數額充作被告葉佳榜等人討回債務之報酬之理?另就被告葉佳榜等人之立場而論,如非其等討債之手法,涉及對何國勳及其家人恐嚇、毀損等刑事犯罪,皆係被告吳俊德不願或不敢親自從事之犯行,其等又有何立場與被告吳俊德約定或索取如此高額比例之報酬?綜上,被告吳俊德辯稱不知被告葉佳榜等人會以潑漆等手段追討債務云云,難以通過自身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一般社會常情之檢視,概屬脫免刑責之語,洵無足採。 ㈣另被告吳俊德辯稱:其有跟被告葉佳榜等人說要以平和、合法之方式向何國勳追討債務云云。核與證人葉佳榜於101 年4 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吳俊德要求你們如何追討債務?)他就說把債務處理回來,只有說這樣,用什麼方法他不管,他只是委託其等處理債務,(問:吳俊德有說一定要用合法的方式嗎?)沒有,他就委託其等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考量被告葉佳榜並未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且對於所為犯行仍多所飾卸,而其與被告吳俊德對於向何國勳追討債務一事,彼此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之關係,於被告吳俊德成功受償債務後,其已獲取約定之報酬等情,客觀上證人葉佳榜應無迴護或陷害被告吳俊德之動機或必要,故被告吳俊德所辯:有告知被告葉佳榜等人應以平和手段討債云云,已難憑採;又如身為委託人之被告吳俊德真有要求被告葉佳榜等人以平和方式討債,此等要求概與被告葉佳榜等人向來討債之手法有異,其等在被告吳俊德要求以平和方式討債之限制下,可否勝任或願否受託此件討債之任務,又可否約定取得前述高額比例之報酬,均非無疑;再被告吳俊德真有要求被告葉佳榜等人須以合法方式討債,身為受託一方之被告葉佳榜等人,何須擅自違背雙方約定之事項,而自陷違約或招惹其他糾紛之風險;如被告吳俊德真有要求被告葉佳榜等人須以合法方式討債,可見吳俊德於債務久未受償之情形下,對於遵守法紀一事仍至為重視,則何以被告葉佳榜等人實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致無辜之告訴人何駿杰、被害人何陳滿、「亞藝影音」受害時,被告吳俊德均選擇沈默以對,未有阻止或約束被告葉佳榜等人之違法行徑,直至何國勳出面處理債務?是由以上各情觀之,證人葉佳榜前開證詞,與本件案發之事實經過及事理均無背離,應堪採信屬實。被告吳俊德上開辯解,亦係脫免刑責之詞,猶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吳俊德委託被告葉佳榜等人向何國勳追討債務一節,雖未明白指示被告葉佳榜等人須以恐嚇、毀損之方式,迫使何國勳或其家屬出面償債,然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以及其經多年催討債務無著,捨棄尋求正當人士或管道之協助,不採調解、訴訟等合法手段,逕自以高額比例之報酬委託毫無法律背景或任職正當債務清理公司之被告葉佳榜等人進行討債,並於被告葉佳榜等人實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造成告訴人何駿杰、被害人何陳滿、「亞藝影音」受有侵害時,絲毫無動於衷,並坐享何國勳出面償債之成果等情觀察,在在顯示被告吳俊德對於被告葉佳榜等人將以恐嚇、毀損之不法手段,向何國勳或其家屬討債有所預見,且被告葉佳榜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亦無違背其意思之處,彰彰明甚,故被告吳俊德對於教唆被告葉佳榜等人實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具備教唆行為之故意及教唆特定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堪予認定。 三、被告何國勳部分: 訊據被告何國勳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佳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大抵相符(參99年度他字第61至62頁、第175 頁、本院卷第56頁、第198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伍萬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16至17頁、第31至33頁、第37頁)、現場照片共4 張(參99年度偵字第22130 號卷第118 至119 頁)等件在卷可稽,再參酌本院99年聲監字第6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即針對被告葉佳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9年1 月20日10時起至同年2 月18日10時許止,參本院卷第76至77頁)及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124 至125 頁),顯見被告葉佳榜於99年1 月21日14時56分許至同日17時17分許,二度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鄧睿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促鄧睿彥與被害人伍萬料聯繫,而經鄧睿彥與被害人伍萬料電話聯繫並出言恐嚇後,鄧睿彥復於同日18時14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葉佳榜回報其與被害人伍萬料之談話內容,再由被告葉佳榜於同日18時39分許以前述行動電話聯繫被害人伍萬料,而與被害人伍萬料談及鄧睿彥之前致電雙方電話中之言詞內容,終由被告葉佳榜於同日18時55分許以前述行動電話聯繫鄧睿彥,向鄧睿彥表明已與被害人伍萬料約妥見面時間,並強調屆時其等分別扮演「好人」及「壞人」等情(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124 至125 頁),堪認被害人伍萬料於警詢中指稱99年1 月19日鴻皇公司遭人潑漆後,接到一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方指稱如其不處理女兒之債務,就要用暗的處理之恐嚇電話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17頁),應係前述99年1 月21日17時17分許至18時14分許之間,由鄧睿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指稱被告葉佳榜於99年1 月21日18時39分許,持鄧睿彥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向被害人伍萬料恐嚇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綜上,被告何國勳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大致相合,應堪採信屬實,其此部分犯行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附表三編號二部分,被告葉佳榜依其與鄧睿彥、李少鳴協議之分工模式,推由被告葉佳榜以脅迫之言詞使告訴人蔡仁維將其所有車輛典當,並由被告葉佳榜將典當所得之款項全數取走,所為顯係共同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指述被告葉佳榜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佳榜強押告訴人蔡仁維至「環球當鋪」典當車輛,而涉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自有未洽,經核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於辯論終結前當庭向到庭之公訴人、被告葉佳榜諭知被告葉佳榜可能另涉及刑法第304 條之罪,以利公訴人實行論告,以及被告葉佳榜陳述辯護意旨(參本院卷第198 頁),已確實賦予被告葉佳榜對於變更法條相關訴訟權益維護之機會,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二、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基於一個意思所發動之教唆行為,縱其教唆結果觸犯數項罪名,應成立教唆之想像上競合罪,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1 號、28年非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德及何國勳,分別教唆本無以恐嚇等方式向他人討債之被告葉佳榜等人實行犯罪,其二人所為自屬教唆他人犯罪之教唆犯。又被告吳俊德教唆被告葉佳榜等人以恐嚇等方式,向何國勳、被害人何陳滿、告訴人何駿杰催討何國勳積欠被告吳俊德之債務,以及被告何國勳教唆被告葉佳榜等人向被害人伍萬料催討被害人伍萬料前妻積欠被告何國勳之債務,各係以單一教唆行為,分別教唆被告葉佳榜等人以恐嚇、毀損等手法催討債務,被告葉佳榜等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依前開說明,被告吳俊德、何國勳就教唆葉佳榜等人以恐嚇等方式為催討債務行為,仍應成立教唆之想像競合罪,分別從一重處斷。 三、核被告葉佳榜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三編號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四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三編號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葉佳榜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於密接時間藉由同一賭博網站,多次以控制開盤結果之方式向告訴人蔡仁維詐賭,使告訴人蔡仁維因而積欠被告葉佳榜等人龐大賭債,而尚未實際取得財物,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所為各次犯行難以強行分割,獨立性亦甚為薄弱,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足。而被告葉佳榜所犯前述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皆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被告葉佳榜等人所為前述恐嚇取財犯行均為既遂部分,與本院審認之結果有間,尚無足採。又被告葉佳榜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葉佳榜所犯上開犯行,概與鄧睿彥、李少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四、核被告吳俊德教唆被告葉佳榜等人向何國勳、被害人何陳滿及告訴人何駿杰以恐嚇、毀損方式索取財物,以及被告何國勳教唆被告葉佳榜等人向被害人伍萬料以恐嚇方式索取財物,雖使被告葉佳榜等人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然依前述說明及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吳俊德應從一重成立教唆恐嚇取財未遂罪(最終仍由債務人何國勳自行清償債務),被告何國勳應從一重成立教唆恐嚇取財罪(最終係由非債務人即被害人伍萬料代為清償債務)。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被告吳俊德所犯係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教唆恐嚇取財既遂罪,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符,亦無足採。 五、審酌被告葉佳榜與鄧睿彥、李少鳴共組不法討債集團,分別接受被告吳俊德、何國勳委託,而以恐嚇、毀損之手段,迫使債務人即被告何國勳或債務人之家屬即被害人伍萬料出面償債,又因有利可圖,竟共同設局詐騙告訴人蔡仁維,其間更以強制、恐嚇等方式,取得告訴人蔡仁維交付之財物,犯罪手法卑劣、惡質,犯罪所得動輒數十萬元,毫無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又犯後就部分犯行仍多方飾詞狡辯,未見徹底悔悟犯行之心,犯後態度欠佳,以及考量被害人伍萬料具狀及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葉佳榜(參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及第201 頁)等情;被告吳俊德僅因長期無法向何國勳討得債務,不思以合法理性之途徑實現債權或維護權利,明知告訴人何駿杰、被害人何陳滿與何國勳積欠之債務絲毫無涉,竟先唆使被告葉佳榜等人向何駿杰討債,再提供告訴人何駿杰出租予他人之店面及何陳滿住所之位置,以利被告葉佳榜等人對上開二人以言詞恫嚇,以及就「亞藝影音」潑漆毀損等方式討債,犯後復空言否認犯行,完全未見悔意,態度惡劣等情;而被告何國勳部分,身為實際見識自身家屬遭被告葉佳榜等人以恐嚇、毀損方式討債之人,本應對此不法侵害行為深惡痛絕,只因未能取回被害人伍萬料前妻積欠之債務,竟利益薰心不採合法途徑討債,反而從被害者一方轉為加害者一方,進而教唆被告葉佳榜等人向被害人伍萬料恐嚇取財,所為亦屬不該,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伍萬料雖未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詳後述),亦具狀及當庭表示願意撤回毀損部分告訴,以及願意原諒被告何國勳(參本院卷第103 頁、第199 頁反面)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佳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吳俊德及何國勳部分,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六、扣案之行動電話共2 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張),各係被告葉佳榜、鄧睿彥所有且作為實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恐嚇取財既遂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基礎,上開2 支行動電話均應於被告葉佳榜所為附表二編號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四部分,僅見被告葉佳榜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行犯罪,未見被告鄧睿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與此部分犯行,故不於附表三編號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宣告沒收鄧睿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至於被告何國勳與葉佳榜等人間係教唆犯關係,無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分擔之情形,爰不於被告何國勳主文宣告罪刑項下為沒收上開扣案物品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榜、鄧睿彥、李少鳴於99年1 月19日晚間某時,共同前往被害人伍萬料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236 號之鴻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皇公司),推由李少鳴在鴻皇公司鐵門及窗戶上潑灑大量紅色油漆及冥紙,致令該鐵門及窗戶均不堪用,因認被告葉佳榜等人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貳、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 參、查被害人伍萬料於99年1 月29日警詢及99年6 月11日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均未就上開毀損部分提出告訴,此有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各1 份可證(參99年度他字第824 號卷第16至17頁、第31至33頁),且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是被害人伍萬料確實未就毀損部分依法提出告訴,堪予認定。又關於被告葉佳榜、何國勳部分,本院業於101 年5 月29日辯論終結(參本院卷第200 頁),檢察官遲至101 年6 月13日始以板檢玉蘭101 聲撤23字第23558 號函所附101 年度聲撤字第23號撤回起訴書,針對上開毀損部分撤回起訴,係本院對於被告葉佳榜、何國勳部分辯論終結後方提出之撤回起訴書,堪認此部分撤回起訴於法有違,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亦堪認定。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認前述毀損罪嫌,既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而提起公訴,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撤回起訴書之情形,自應認不生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仍應由本院對前述未經合法告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葉佳榜於本院101 年5 月29日審理中,當庭提出其與告訴人蔡仁維簽名蓋印之和解書1 份(參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第205 頁),經本院當庭訊問告訴人蔡仁維對本案之意見時,陳稱:(和解書上)被告葉佳榜要賠償其之5 萬元其並未拿到,這個和解書上面之簽名不是其簽的,被告葉佳榜、鄧睿彥、李少鳴於案發後都沒有跟其談過和解之事,也沒有賠償其任何金錢等語(參本院卷第199 頁),被告葉佳榜則供稱:和解書是李少鳴向其拿5 萬元,連同李少鳴及鄧睿彥各自拿出之5 萬元,總共15萬元,要去跟告訴人蔡仁維和解,和解書上甲方之簽名蓋章是其自己簽名蓋章後,由其妻交予李少鳴,拿回來之後就已簽好告訴人蔡仁維之簽名及印章,李少鳴交付和解書給其之時間為101 年3 月21日,地點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某處等語(參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堪認被告葉佳榜庭呈本院之和解書,係有人偽造告訴人蔡仁維名義簽名蓋印之私文書,被告葉佳榜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呈交本院,主張其與告訴人蔡仁維已達成和解,所為顯已涉及偽造私文書罪嫌或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應就審理中所發覺被告葉佳榜另涉之犯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吳俊德教唆葉佳榜、鄧睿彥、李少鳴三人索取何國勳積欠吳俊德債務部分) ┌──┬──────┬──────────┬───────────┐ │編號│行 為 時 地 │ 行 為 內 容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於98年11月5 │吳俊德與鄧睿彥、葉佳│葉佳榜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 │日16時許在(│榜共同前往何國勳之母│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改制前)臺北│何陳滿位在(改制前)│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縣永和市永和│臺北縣永和市○○路2 │仟元折算壹日。 │ │ │路2 段26號1 │段2 號5 樓住處途中,│ │ │ │樓之「易遊網│在左列地點遇見何駿杰│ │ │ │」店前。 │,由鄧睿彥向何駿杰恫│ │ │ │ │稱:「如果不出面處理│ │ │ │ │你哥哥債務,就要砸你│ │ │ │ │租給人家之店面」等語│ │ │ │ │,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 │ │ │ │無償還義務之何駿杰,│ │ │ │ │欲使其代為清償何國勳│ │ │ │ │之債務,使何駿杰聽聞│ │ │ │ │後心生畏懼,惟何駿杰│ │ │ │ │當時並未依鄧睿彥等人│ │ │ │ │之要求償付上開款項,│ │ │ │ │致葉佳榜等人未能得手│ │ │ │ │。 │ │ ├──┼──────┼──────────┼───────────┤ │ 二 │98年11月9 日│葉佳榜及鄧睿彥於左列│葉佳榜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 │晚間某時許,│時間一同前往何陳滿住│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在何陳滿前述│處,由葉佳榜出言向何│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住處。 │陳滿恫稱:「你大兒子│仟元折算壹日。 │ │ │ │(即何國勳,下同)欠│ │ │ │ │錢,你作母親的要出面│ │ │ │ │處理,如果你不出面處│ │ │ │ │理,就要向小兒子(即│ │ │ │ │何駿杰,下同)追討,│ │ │ │ │如果你小兒子不出面處│ │ │ │ │理你大兒子之債務,就│ │ │ │ │要去砸你小兒子租給人│ │ │ │ │家之店面」等語,致何│ │ │ │ │陳滿心生畏怖,但因何│ │ │ │ │陳滿身上沒錢交付,葉│ │ │ │ │佳榜等人恐嚇取財未能│ │ │ │ │得手,葉佳榜遂留下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 │ │ │ │碼予何陳滿。 │ │ ├──┼──────┼──────────┼───────────┤ │ 三 │於98年11月18│葉佳榜、鄧睿彥、李少│葉佳榜共同犯毀損他人物│ │ │日23時許,在│鳴於左列時地,推由鄧│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亞藝影音」│睿彥與李少鳴潑灑大量│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店前。 │紅色油漆在「亞藝影音│元折算壹日。 │ │ │ │」門前,而毀損店內之│ │ │ │ │影視帶、鐵門及落地玻│ │ │ │ │璃窗,葉佳榜則在車上│ │ │ │ │負責把風及接應鄧睿彥│ │ │ │ │、李少鳴逃離現場。 │ │ ├──┼──────┼──────────┼───────────┤ │ 四 │於98年12月1 │葉佳榜、鄧睿彥、李少│葉佳榜共同犯毀損他人物│ │ │日凌晨2 時許│鳴於左列時地,推由鄧│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在「亞藝影音│睿彥與李少鳴潑灑大量│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店前。 │紅色油漆在「亞藝影音│元折算壹日。 │ │ │ │店」門前,而毀損鐵門│ │ │ │ │及落地玻璃窗,葉佳榜│ │ │ │ │則在車上負責把風及接│ │ │ │ │應鄧睿彥、李少鳴逃離│ │ │ │ │現場。 │ │ └──┴──────┴──────────┴───────────┘ 附表二:(即何國勳教唆葉佳榜、鄧睿彥、李少鳴三人索取伍萬料前妻積欠何國勳債務部分) ┌──┬──────┬──────────┬───────────┐ │編號│行 為 時 地 │ 行 為 內 容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於99年1 月10│葉佳榜、鄧睿彥及何國│葉佳榜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 │日16時許,在│勳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伍萬料所經營│鴻皇公司,由葉佳榜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之鴻皇公司。│言向伍萬料恫稱:「如│仟元折算壹日。 │ │ │ │果不出面處理其女兒(│ │ │ │ │實際債務人應係伍萬料│ │ │ │ │之前妻)之債務,要小│ │ │ │ │心一點」等語,使伍萬│ │ │ │ │料聽聞後心生畏懼,惟│ │ │ │ │伍萬料並未依葉佳榜等│ │ │ │ │人之要求代為償付他人│ │ │ │ │債務,致葉佳榜等人未│ │ │ │ │能得手。 │ │ ├──┼──────┼──────────┼───────────┤ │ 二 │於99年1 月21│鄧睿彥以所持用之0927│葉佳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日18時14分許│777399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之前某時。 │予伍萬料持用之092199│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含○│ │ │ │3237號行動電話,並向│000000000號、│ │ │ │伍萬料恫以:「你女兒│0000000000號│ │ │ │(應係前妻之誤)之債│行動電話SIM 卡各壹張)│ │ │ │務再不出面處理,就要│均沒收。 │ │ │ │用暗的方式處理」等語│ │ │ │ │,使伍萬料聞言心聲畏│ │ │ │ │怖,經鄧睿彥於99年1 │ │ │ │ │月21日18時14分許以前│ │ │ │ │述行動電話撥打葉佳榜│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回報其與伍萬│ │ │ │ │料之言談內容,而伍萬│ │ │ │ │料嗣後於99年6 月10日│ │ │ │ │以20萬元代為清償他人│ │ │ │ │債務(參99年度他字第│ │ │ │ │824 號卷第125 頁通訊│ │ │ │ │監察譯文,起訴書犯罪│ │ │ │ │事實三㈢記載葉佳榜於│ │ │ │ │99年1 月21日18時39分│ │ │ │ │持鄧睿彥前述行動電話│ │ │ │ │致電伍萬料並向其恐嚇│ │ │ │ │取財部分,應予更正)│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行 為 時 地 │ 行 為 內 容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99年2 月初某│李少鳴於左列時間不斷│葉佳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日。 │引誘蔡仁維參與賭博網│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站簽賭,並由鄧睿彥於│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99年2 月3 日某時,以│仟元折算壹日。 │ │ │ │每月1 萬2 千元之代價│ │ │ │ │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 │ │ │ │號「瑞林」之成年男子│ │ │ │ │租用俄羅斯輪盤賭博網│ │ │ │ │站(http: //www.all5│ │ │ │ │67.com/333)之管理權│ │ │ │ │限,於蔡仁維參與上開│ │ │ │ │俄羅斯輪盤賭博網站押│ │ │ │ │注同時,鄧睿彥以管理│ │ │ │ │者身分得知押注情形,│ │ │ │ │並聯絡上游控制開盤結│ │ │ │ │果,渠等遂以此方式實│ │ │ │ │施詐術,使蔡仁維陷於│ │ │ │ │錯誤,致陸續賭輸而積│ │ │ │ │欠葉佳榜等人共計86萬│ │ │ │ │元之詐賭債務。 │ │ ├──┼──────┼──────────┼───────────┤ │ 二 │99年2 月8 日│葉佳榜依其與鄧睿彥、│葉佳榜共同犯強制罪,處│ │ │某時許,在桃│李少鳴協議之分工方式│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園縣中壢市某│,由葉佳榜負責向蔡仁│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處之「環球當│維催討詐賭債務,葉佳│壹日。 │ │ │鋪」 │榜遂於左列時地以兇狠│ │ │ │ │之言詞脅迫蔡仁維清償│ │ │ │ │上開詐賭債務,喝令蔡│ │ │ │ │仁維將名下之車牌號碼│ │ │ │ │2078-PW 號自小客車,│ │ │ │ │典當予「環球當鋪」,│ │ │ │ │而使蔡仁維行無義務之│ │ │ │ │事,得款18萬元由葉佳│ │ │ │ │榜全數取走。 │ │ ├──┼──────┼──────────┼───────────┤ │ 三 │99年5 月1 日│葉佳榜、鄧睿彥與蔡仁│葉佳榜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 │某時,在桃園│維於左列時地,由葉佳│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縣八德市中華│榜出言向蔡仁維恫稱:│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路某「麥當勞│「如果不還錢,就要將│仟元折算壹日。 │ │ │」店內。 │其押往南投住處向其父│ │ │ │ │母親要錢」等語,使蔡│ │ │ │ │仁維心生恐懼,但蔡仁│ │ │ │ │維並無金錢可得交付,│ │ │ │ │葉佳榜等人所為未能得│ │ │ │ │逞。 │ │ ├──┼──────┼──────────┼───────────┤ │ 四 │99年5 月2 日│葉佳榜依其與鄧睿彥、│葉佳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某時。 │李少鳴協議之分工方式│,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 │,於左列時間以持用之│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行動│ │ │ │,撥打給蔡仁維之母蔡│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 │ │ │吳鳳持用之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並向蔡吳│ │ │ │ │鳳恫稱:「妳若不替蔡│ │ │ │ │仁維還錢,等到我們找│ │ │ │ │到蔡仁維時就要將蔡仁│ │ │ │ │維斷手斷腳」等語,使│ │ │ │ │蔡吳鳳聞言心生畏懼,│ │ │ │ │並將上情轉知蔡仁維,│ │ │ │ │而使蔡仁維感受恐懼下│ │ │ │ │陸續交付86萬元予葉佳│ │ │ │ │榜等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