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清南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清南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盧清南與賴齊秀係夫妻關係,盧玉峰、盧怡君為二人所生兒女,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盧清南前因於民國99年7 月5 日對賴齊秀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聲請,於99年7 月8 日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8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盧清南不得對賴齊秀、盧玉峰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再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336、13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盧清南不得對賴齊秀、盧玉峰、盧怡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戒酒教育及接受輔導,期間為一年(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因下列各該違反保護令行為,經本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現正在執行中或仍在審理中(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於99年8 月8 日因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偵字第22138 號檢察官緩起訴書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㈡所示之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行為,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6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6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上訴於本院後,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021號審理中。 ㈡於99年12月15日因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0 年5 月23日確定後,於同年6 月2 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盧清南經上開㈡所示之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經偵審後,已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所命事項後,然因其自二十多歲時起之每日飲酒所致之近年罹患「憂鬱疾患」、「酒精依賴」之長期飲酒與身心疾病影響,認知功能已略有下降,致其於下列時地,因受上開酒精與病症影響,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並未下降,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已達相當減損之程度之狀況下,接續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以及欲殺害賴齊秀、盧怡君之行為: ㈠其於100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許前某時飲酒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賴齊秀、盧怡君位於新北市○○區○○街89巷5 弄4 號住處(下稱賴齊秀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關,即逕自進入屋內,於發見盧怡君、賴齊秀在屋內後,雖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未下降而可明知不得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所命之不得對賴齊秀與盧怡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事項,惟因受酒精及上開病症影響,而於已減損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況下,先對盧怡君怒稱「不孝,我養妳25年,妳要還我25年,妳被妳老母洗腦」等語,而違反該保護令,於見盧怡君未有反應,竟更基於違反該保護令欲殺死賴齊秀之犯意,對賴齊秀恫嚇稱「我一定要妳死,死也要帶妳去,我不放過妳」等語後,並即走向屋內客廳置有水果刀之桌上欲取刀,賴齊秀見狀,因心生畏懼,隨即跑出屋外,並以隨身之行動電話報警,其發見賴齊秀在屋外撥打電話報警後,即先停止取刀行為,而暫離開該屋。 ㈡其於離開該屋內後,因繼續受同日酒後之酒精及病症影響,持續基於上開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欲殺死賴齊秀之同一犯意,於同日(13日)下午6 時許,又前往該住處按壓門鈴,於見賴齊秀、盧怡君不開門,除以腳踢該住處大門外,並踢倒賴齊秀停放在該住處門口之機車,而對各該物施以強暴而對該二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於約20分鐘後,繞至該屋後門鐵門處(該後門鐵門內即該屋廚房),以持水桶將自己墊高,使自己可達伸手穿越後門鐵門縫繫後可按壓後門鐵門開關之方式,開啟該後門鐵門,除使恰至該屋廚房欲關水之賴齊秀無法關門外,其自該後門鐵門進入廚房後,即隨手拿起賴齊秀置於鐵門旁之平日用以剁切食材用之長約29公分之菜刀,對賴齊秀恫嚇稱以「我一定要殺死妳,現在打電話報警也來不及」等語,賴齊秀見狀,隨即自該屋後廚房向前門逃逸,而與在該屋內客廳處之目擊盧清南入內持該刀恫稱上詞之盧怡君一同逃離該屋,該二人自該屋大門走出後(參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即沿該屋前之永豐街89巷5 弄往左(以背對該住處大門方向)向該弄與永豐接89巷交岔路口處逃跑(參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於該二人跑至停放在該弄將進入該交岔路口處之汽車及機車旁時,盧清南甫持菜刀自該住處大門走出(參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其因身體狀況,見其可能無法追上該二人,其雖明知該二人距離甚近,如將菜刀擲向該二人,可能會擊中該二人而發生死傷結果,惟因仍欲以該方式擊殺賴齊秀,遂基於投擲菜刀殺害賴齊秀之故意及如擲中盧怡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害盧怡君之不確定故意,在該住處大門前,將手持菜刀朝該二人逃跑方向丟擲(參見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幸因其身體因素所致之投擲力道與投擲方向誤差,該二人均未遭該菜刀擊中,該菜刀則掉落於該交岔路口處(參見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盧清南見未擲中賴齊秀,即走向菜刀落地處(參見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而盧怡君於出門後之逃跑過程中,因回頭查看盧清南舉動,於目擊盧清南上開向伊二人投擲菜刀及菜刀落地之結果後,為防止盧清南撿拾該菜刀再做出危險行為,遂折返菜刀落地處,於盧清南行至該菜刀落地處前,將該菜刀拾起後,隨即自永豐街89巷往永豐街方向逃跑(參見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盧清南於目擊盧怡君拾起該菜刀逃逸後,即於行至交岔路口處時,開始奔跑追逐該二人,除因其身體狀況而難以追至二人外,後因該二人係分向不同方向逃跑,而盧清南雖繼續追趕賴齊秀,然幸因賴齊秀與其相距較遠,且於逃至永豐街49巷巷口時,恰遇盧清南二弟盧清文騎乘機車行經該巷口,賴齊秀遂搭乘盧清文機車離去,始才倖免遭殺害。賴齊秀於逃逸後之當日,隨即向警報案,並由盧怡君將撿拾菜刀交警扣案,另由警依情資尋找盧清南可能所在,惟未查獲盧清南。 三、盧清南於前段所示之違反保護令即殺人未遂行為後,因得知員警曾有去其友人處所找其,認為係賴齊秀向警報警所致,又基於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下午某時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齊秀設於上開住處之(02)00000000號室內電話,對賴齊秀恫嚇稱以「妳很狠,叫警察來捉我,要我進去關,要是我被關,我也不放過妳,我一定要讓妳死,我一定要叫人打妳,我要死,我一定拖妳去死,我跟妳的仇恨結很深」等語之惡害通知,除違反該保護令對賴齊秀實施不法侵害外,並使賴齊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賴齊秀安全。 四、案經賴齊秀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證據能力暨合法調查部分: ㈠本案認定被告盧清南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之陳述。⑵證人賴齊秀、盧怡君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⑶員警及辯護人所測繪之賴齊秀、盧怡君住處暨該住處路口之現場圖。⑷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12月5 日作成之精神鑑定書。⑸附表二所示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經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暨影像翻拍照片、事實欄三所示之二電話於同日之通聯紀錄。⑹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裁判書類暨偵審卷宗。⑺盧怡君交警扣案之菜刀。 ㈡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是就非屬傳聞證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上開⑴所示之被告陳述、⑸及⑺所示之客觀物證、⑹所示之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就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上開⑵所示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該二人於審理中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因均已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並經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⑶所示之員警及辯護人之現場測繪圖,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測繪圖係就現場實際測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上開⑷所示之精神鑑定書,係本院依囑託鑑定之規定囑託該院所出具之鑑定書面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208 條之規定,除有證據能力外,被告及辯護人並同意作為證據。 ㈢是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二、被告盧清南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其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先於警詢辯稱其當日原係返回該住處祭拜祖先,其當時係向盧怡君要零用錢看病,賴齊秀聽聞後,即至廚房拿菜刀要盧怡君不要給其錢,其即要賴齊秀放下菜刀,因賴齊秀不願放下菜刀,其才將菜刀搶下,賴齊秀與盧怡君隨即跑出該屋,其於祭拜祖先後,即自行離去云云(參見100 年4 月16日警詢筆錄);復於同日內勤偵訊辯稱以菜刀係其交由賴齊秀,要賴齊秀丟掉,其並未有持刀追殺二人之行為云云;又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庭改稱同警詢之辯詞;再於偵查中改稱其當日僅要盧怡君幫忙其償還債務並向盧怡君要生活費,其並未有恐嚇盧怡君之行為,其不記得當日返回住處幾次,其僅記得其當日有敲門,但並未踢門,而其有坐在機車上,機車是自己倒下,其不知道其有無自該住處後門進屋,又其當天雖有持菜刀出門,但該菜刀是要拿去給作回收的阿婆,而其當天確有丟菜刀,惟其係要將菜刀丟給該阿婆,但丟菜刀當時,該名阿婆不在該處云云(參見100 年4 月29日偵訊筆錄);另於審理中,除以同於偵訊之辯詞抗辯外,另辯稱其不記得有無於同年月15日撥打電話予賴齊秀,又辯稱其原不知悉有本案通常保護令,係於吵架後才知悉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下列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 ㈠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除援引被告辯稱之因向盧怡君要生活費,惟遭賴齊秀持菜刀阻止,故奪下賴齊秀所持菜刀之情節為被告辯護外,就附表二所示之監視錄影影像,以被告丟擲菜刀,並非係要射殺賴齊秀、盧怡君,被告係於該二人跑至交岔路口且於轉彎後才丟出菜刀,且被告投擲之該菜刀,於監視器影像上係出現二次光點(參見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故該菜刀可能係先掉落於地經撞擊地面後再彈落於靜止處,是被告有可能係將該菜刀往地面投擲而非向該二人為投射,又監視器影像上所示之被告行走動作緩慢,是被告應無追殺該二人行為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另於辯論時以依盧怡君於審理證述之伊於拾起菜刀逃跑後,被告有在伊後方對伊稱不是要追伊之證言,可證明被告無殺人之意圖,且被告當日未有任何砍殺人身重要部位之動作,而拋刀動作不可能致人於死,且被告亦未有與盧怡君搶刀之動作,可證明被告並無殺害該二人之意圖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 ㈡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部分,以告訴人賴齊秀於偵查中提供之電話錄音,經檢察官勘驗,並未有事實欄三所示之對話,是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該事實之存在。 三、本案被告盧清南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辯詞及辯護意旨為辯,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違反本案暫時及通常保護令之犯罪行為,而經偵審程序之事實,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外,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閱無誤,是被告於為本案各該犯行當時,因其前曾違反保護令犯行,而應已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所命各該事項,是其於審理中辯稱其不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係於吵架後才知道云云,自無可採,核先敘明。 ㈡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⒈本案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行為,業據證人賴齊秀、盧怡君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附表二所示之巷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而該二人證述情節一致,且與監視器錄影影像相符,另有盧怡君交警查扣之菜刀扣案可查,是堪認該二人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除就其當日究前往賴齊秀住處幾次及如何進入住處,無法陳述明確外,就其持有扣案菜刀之原因,亦先後為係其自賴齊秀處搶下、由其交由賴齊秀等之情節歧異陳述,此外,就監視錄影影像所示之其投擲菜刀之行為動機,竟陳述以要丟給常出現在該處做資源回收之阿婆云云之違反經驗常情之辯詞,是其辯詞,自難採認。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客觀行為,應堪採認。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就其同欄所示之行為,是否已構成殺人未遂行為。 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查未遂罪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所謂著手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與著手以前所為之準備行為,迥乎不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23 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本有客觀之危險性,而其不能完成犯罪由外部(或意外)之障礙時,皆謂之「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若其行為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險,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者,則為「不能未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又關於行為人之犯罪意圖、動機、及行為人於著手實行行為時對其何以決定採行該著手行為之認識等之屬於行為人內心面之主觀事實,依現在科學技術,如非由行為人陳述或自白其於為該犯行前及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僅能於事後依外在之客觀事實予以推斷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是以,於被害人遭受行為人侵害而未發生死傷之犯罪結果,行為人究係基於殺人或係傷害或他罪行之犯意而為侵害行為,除應依行為人之陳述外,並應參酌行為人其客觀行為態樣與行為結果為判斷。是以,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同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5 號判決),即明示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單以加害人與被害人間有無宿怨為無殺人故意之判斷依據,亦不能單以被害人所之受傷勢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而應併參酌加害人下手之情節,以審究加害人之行為犯意。 ⒋本案依事實欄二所示之客觀事實,被告於該日係先後二次前往賴齊秀住處,於其第一次(同欄㈠所示)至該住處時,除對賴齊秀恫稱欲殺害伊之言詞外,並有找尋水果刀舉動,因見賴齊秀至屋外報警,始行離去,於其第二次(同欄㈡所示)至該住處時,除以自屋後強行開門之方式進入該屋外,於入內後,即拿起置於屋內之扣案菜刀,向賴齊秀恫稱「我一定要殺死妳,現在打電話報警也來不及」言詞後,即追趕逃至屋外之賴齊秀、盧怡君,並向逃至該弄弄口交岔路口處之該二人,為附表二所示之投擲菜刀行為,於投擲未中後,則為繼續追趕賴齊秀之行為。依上開事實,被告於第二次入屋時之持刀與恫嚇言詞,查該恫嚇言詞之內容,顯係承續其第一次入屋後所發生之情狀,斟酌其持刀追趕二人且向二人丟刀行為,足認其當日應有殺害賴齊秀之犯意,且因其已向該二人為丟刀之該如擲中人身即可能發生死傷結果之危險行為,僅因其投擲力道與投擲方向誤差之意外障礙因素,致於客觀上未擲中而未發生死傷結果,依上開⒉所示之法律規定及意旨,除可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係著手於殺人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而因障礙事由不遂(普通未遂、障礙未遂),而構成殺人未遂行為外,辯護人所提出之因本案被告無砍殺人身重要部位而非屬殺人行為、被告未與盧怡君發生搶刀行為等之辯護意旨,均難以採認。 ⒌至於,辯護人雖以扣案菜刀於監視錄影影像出現二次光點之事實,以被告投擲菜刀並非為擊殺該二人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辯護人所稱之二光點,係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影像時間00:31 、00:32 秒之影像,如單就該二影像而言,因賴齊秀、盧怡君人身均非在該二光點處,似乎並無客觀危險之狀態。 ⑵惟以,投擲菜刀行為係屬動態之行為,上開二光點,不論究屬辯護人所稱之菜刀掉落於地之反彈所致、或應係菜刀於拋物飛行過程中因菜刀飛旋產生之刀面反射路燈所致,影像上所示之該二光點,均屬被告已為投擲行為後之狀態,考量賴齊秀、盧怡君於被告投擲菜刀過程中,均屬往前逃跑狀態,自不能僅依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影像,認定本案被告投擲菜刀行為究有無危險性。 ⑶依上開說明,被告投擲菜刀行為時間,應在上開二影像前,可能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影像時間。是將同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影像比對,於光點第一次出現(同表編號五所示之00:31 秒)之前二秒(同表編號四所示之00:29 秒),賴齊秀、盧怡君之其一人,係約逃至該光點第一次出現處,是依此段影像事實,足證被告除係向該二人逃跑方向為丟擲外,因光點第一次軌跡與該二人逃跑在後者(依二人於審理中陳述,該人似為盧怡君)之逃跑路徑向同,斟酌各影像相差時間,該逃跑後者如在該處多停留約一秒,可預見該人即應會遭該飛擲之菜刀擊中。 ⑷依上開確認事實,除可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難以採認外,並可認定被告本案投擲菜刀行為確係有相當危險性存在,僅因其投擲力道與投擲方向誤差(於該二人於逃跑狀態下,應更向機車車身方向及較大力道;如係朝向該後者為丟擲,則應更加快投擲速度或加大投擲力道)或恰因該二人逃跑在後者之跑速較快,致未發生擲中該二人之結果,而應構成障礙未遂(普通未遂)無誤。 ⒍綜上事證,本案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殺人未遂無誤。至於,辯護人以盧怡君於審理中證述之被告於上開投擲菜刀後追趕二人時向伊稱其並非要追伊、盧清文證稱之渠並未看到有人要追賴齊秀等語之證言,查均在被告上開殺人未遂行為後,而該殺人未遂行為事證已明,自難以其於殺人未遂後行止,作為其無上開殺人未遂行為之依據,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採認,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部分:本案告訴人賴齊秀於偵查中提供予檢察官之該電話錄音帶,雖經檢察官勘驗結果,未有事實欄三所示之該對話,惟該部分除經賴齊秀於偵查中證稱以其電話錄音設備不一定均能錄到每通電話外,依卷附之該二電話之於該日之通聯紀錄(偵查卷第133 頁反面),該二電話於該日共有13通之通聯,而賴齊秀住處之該室內電話,除該13通通聯外,於該日另有45通之通聯(同卷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是依該通聯紀錄,除可確認被告於該日確實有撥打電話外,依該室內電話上開通聯紀錄之通數,賴齊秀證述伊設備不一定均能錄到之證言,容非不能採信,是斟酌賴齊秀證述之被告恫嚇內容,查係與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相關,是賴齊秀上開證述情節,應認屬實。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盧清南有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行,已如前證,茲論其罪刑如下: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各對盧怡君、賴齊秀之言詞及踢住處大門與踢倒機車暨其後持刀追趕二人並向二人投擲菜刀之行為,斟酌社會一般客觀狀態,考量該二人常期受被告家庭暴力行為所致之主觀上之痛苦、恐懼或不安感受,被告上開言行,除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外,對賴齊秀之言詞,更屬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詞,而其持扣案菜刀追趕賴齊秀及盧怡君並向該二人丟擲菜刀欲擲殺該二人之行為,更屬殺人未遂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⒉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以,被告與盧怡君、賴齊秀於本案當時係為配偶與父女關係,查屬該法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屬於其家庭成員之該二人為本案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殺人未遂罪,依上開規定,亦該當同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另起訴書雖認其本案另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行為,惟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暨已達同條第1 款之程度,自無再論以同條第2 款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行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通常保護令)、第16條第3 項(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所為之本條所列各款事項之裁定為要件,是行為人若有違反各該保護令之行為,不論其主觀目的究係為何,均即構成犯罪,是其性質屬於行為犯。且因各該保護令於保護令期間係先後存在相互獨立,而於各該期間分屬單一,是行為人以其一行為事實違反同一保護令所命之本條規定之數款事項,因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是該一行為事實中之各該違反行為,僅屬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而僅構成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對盧怡君、賴齊秀之言詞及踢住處大門與踢倒機車暨其後持刀追趕二人並向二人投擲菜刀之行為,雖先後有數行止,惟除時間先後緊接外,各該行為先後相承接,自應認屬一行為,是除就其所犯之保護令罪僅論以一款外,其以該單一行為,對該二人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對賴齊秀為恫赫言詞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殺人未遂、違反保護令罪之各該行為事實,其行為時地不同,且行為動機各異,自應認數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此部分犯行時,因飲酒所致之罹患「憂鬱疾患」、「酒精依賴」之長期飲酒與身心疾病影響,認知功能已略有下降,致其本案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達相當減損程度,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查,查與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事由相符,爰依同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就上開二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前已對其裁定核發保護令,竟仍忽視保護令禁令,為本案各該犯行,其所為顯屬非是,本應予重刑,惟斟酌其本案犯行,無非或出於長期飲酒所致之身心疾病所致結果,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該菜刀,查屬賴齊秀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271 條第2項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犯殺人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二 │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附表二:本案巷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之翻拍採證影像 │ ├──┬────┬──────────────────────────────────────┤ │編號│影像時間│影像內容(下段影像,除賴齊秀、盧怡君、盧清南外,無其他行車與行車出現) │ ├──┼────┼──────────────────────────────────────┤ │ 一 │00:26 │㈠監視器影像場景: │ │ │ │ ⒈該住處(該弄4 號)前道路係永豐街89巷5 弄,依該弄內往永豐街89巷交岔路口之│ │ │ │ 方向,於螢幕上係呈現自螢幕左上(弄內)向右下斜下至螢幕右側(交岔路口)之│ │ │ │ 景象,於該斜線之螢幕左上方,為該住處前門大門,於螢幕左上方,為該住處隔壁│ │ │ │ 之該弄緊鄰交岔路口之建物(該弄2 號),可約略看到交岔路口轉彎處。 │ │ │ │ ⒉螢幕左方,有大約停在該弄與該交岔路口銜接處之汽車及機車各一部。汽車車頭朝│ │ │ │ 螢幕方向,可見該車正面車身。機車停放在該汽車車頭前,機車左側車身朝螢幕,│ │ │ │ 可見該機車全身。機車左側之道路,參照監視器位置及鏡頭視野影像,應為交岔路│ │ │ │ 口內之永豐街89巷道路。 │ │ │ │ ⒊參照警方及辯護人提出之該住處與路口距離之測繪圖,自該住處大門至該機車車尾│ │ │ │ 處,應約有11至15公尺。 │ │ │ │㈡賴齊秀、盧怡君動作:二人出現在該住處大門前(螢幕左上方)。 │ │ │ │㈢盧清南動作:似未出現於螢幕。 │ ├──┼────┼──────────────────────────────────────┤ │ 二 │00:27- │㈠監視器影像場景:同上。 │ │ │00:28 │㈡賴齊秀、盧怡君動作: │ │ │ │ ⒈二人自該住處大門前,往機車方向(即永豐街89巷5 弄欲右轉進入永豐街89巷方向│ │ │ │ )奔跑。 │ │ │ │ ⒉於00:27 時,二人係正面朝螢幕,併行跑至該車左側車身旁道路上,與該車約距離│ │ │ │ 該車正面車寬。 │ │ │ │ ⒊於00:28 時,二人係呈一前一後奔跑狀態。跑在前者,係跑至機車左側車身車尾處│ │ │ │ 。跑在後者,係跟在前者身後。 │ │ │ │㈢盧清南動作:似未出現於螢幕。 │ ├──┼────┼──────────────────────────────────────┤ │ 三 │00:29 │㈠監視器影像場景:同上。 │ │ │ │㈡賴齊秀、盧怡君動作: │ │ │ │ ⒈二人仍呈一前一後自該機車車尾往機車車頭方向奔跑。 │ │ │ │ ⒉跑在前者,係跑至該機車左側車身機車龍頭處。跑在後者則在該機車左側車身後方│ │ │ │ ,該人右半身與該機車約距離約有伊半手臂之距離。 │ │ │ │㈢盧清南動作:對照00:25 、00:28 、00:30 至00:32 影像,於該住處大門前,有一模│ │ │ │ 糊人影站立,可確認盧清南此時應已走出該住處大門。 │ ├──┼────┼──────────────────────────────────────┤ │ 四 │00:30 │㈠監視器影像場景:同上。 │ │ │ │㈡賴齊秀、盧怡君動作: │ │ │ │ ⒈二人仍呈一前一後自該機車車尾往機車車頭方向奔跑。 │ │ │ │ ⒉跑在前者,已自該機車龍頭處消失在螢幕左側。跑在後者,約跑至該機車左側車身│ │ │ │ 之駕駛座坐墊處。 │ │ │ │㈢盧清南動作:可確認盧清南站立於上秒位置,但影像無法辨識其動作。 │ ├──┼────┼──────────────────────────────────────┤ │ 五 │00:31 │㈠監視器影像場景: │ │ │ │ ⒈同上。 │ │ │ │ ⒉於該機車左後方,出現一閃亮光點,該光點與該機車相距約有該部機車車身之距離│ │ │ │ (如與00:29 影像為重疊影像比對,該光點約在跑在後者該人之左腳位置前方,與│ │ │ │ 該人左腳約距離該光點直徑距離)。 │ │ │ │ ⑴依下列00:34 秒盧怡君撿拾動作,可確認該閃亮光點為菜刀。 │ │ │ │ ⑵此光點為辯護人所稱之第一光點。 │ │ │ │㈡賴齊秀、盧怡君動作:螢幕已不見該二人人影。 │ │ │ │㈢盧清南動作:可確認盧清南站立於上秒位置,但影像無法辨識其動作。 │ ├──┼────┼──────────────────────────────────────┤ │ 六 │00:32- │㈠監視器影像場景: │ │ │00:33 │ ⒈同上。 │ │ │ │ ⒉於00:32 時,菜刀自上秒出現處往前後停止。 │ │ │ │ ⑴上開前進距離約該光點直徑之二至三倍距離(非現場實際距離,依影像所示之平│ │ │ │ 面畫面比較)。 │ │ │ │ ⑵此光點為辯護人所稱之第二光點。 │ │ │ │㈡賴齊秀、盧怡君動作: │ │ │ │ ⒈於00:32 時,螢幕已不見該二人人影。 │ │ │ │ ⒉於00:33 時,盧怡君出現在機車龍頭處,呈面向蔡刀掉落處(即面向螢幕右側)身│ │ │ │ 體右側朝螢幕之奔跑姿勢。未見賴齊秀人影。 │ │ │ │㈢盧清南動作:可見盧清南向菜刀落地處方向行走,於00:33 秒時,於螢幕上所示之平│ │ │ │ 面相對位置(非現場實際距離),於該機車及菜刀落地處,約有該機車車身之距離。│ ├──┼────┼──────────────────────────────────────┤ │ 七 │00:34 │㈠監視器影像場景: │ │ │ │ ⒈同上。 │ │ │ │ ⒉菜刀仍在上秒落地處。 │ │ │ │㈡賴齊秀、盧怡君動作: │ │ │ │ ⒈盧怡君蹲在該機車左側車身之車尾處,以背對螢幕自機車車尾伸出上半身及右手之│ │ │ │ 姿勢,以右手伸至該菜刀落地處撿拾該菜刀。 │ │ │ │ ⒉未見賴齊秀人影。 │ │ │ │㈢盧清南動作:盧清南以同方向持續行走,於螢幕上所示之位置,大約與上秒相同。 │ ├──┼────┼──────────────────────────────────────┤ │ 八 │00:35- │㈠監視器影像場景: │ │ │00:39 │ ⒈同上。 │ │ │ │ ⒉菜刀已被盧怡君拾起。 │ │ │ │㈡賴齊秀、盧怡君動作: │ │ │ │ ⒈於00:35 時,盧怡君呈起身面向螢幕左側之往螢幕左側奔跑姿勢,位置約在該機車│ │ │ │ 左側車身之駕駛座坐墊處。 │ │ │ │ ⒉於00:36 時以後,螢幕上已不見盧怡君人影。 │ │ │ │ ⒊均未見賴齊秀人影。 │ │ │ │㈢盧清南動作: │ │ │ │ ⒈於00:35 時,約已行至與該車車頭之同依水平延長線上,約與該汽車有該機車坐墊│ │ │ │ 長之距離。 │ │ │ │ ⒉於00:36 時,約已行至該機車車尾正後方,與該機車距離約有其手臂長(依影像所│ │ │ │ 示)。 │ │ │ │ ⒊於00:37 至00:38 時,約已行至該機車左側車身車尾旁再行至駕駛座坐墊處。 │ │ │ │ ⒋於00:39 時,螢幕上已不見人影。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 61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1 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