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泰 鄭竣元原名鄭永盛. 吳啟祥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33號、100 年度偵字第7055號、100 年度偵字第722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車保養登記表送修人欄上偽造之「張家豪」署名壹枚,沒收之。 鄭竣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吳啟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金泰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3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817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鄭竣元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2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8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張金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館前西路139 號3 樓「戰略高手」網咖,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楊東錦所有之電腦主機1 部,得手後逃逸。 (二)張金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16 號「人來人往網咖」 ,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曾志明所有之電腦記憶體2 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400 元】,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記憶體持往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之好樂迪KTV 附近變賣,得款後花費殆盡。 (三)張金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31日凌晨4 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23巷8 弄9 號「eSPORT網咖」,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白宗元所有之電腦記憶體2 條(價值共計約2,400 元),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電腦記憶體2 條持往上開好樂迪KTV 附近變賣,得款後花費殆盡。 (四)鄭竣元與張金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25 號「MAP 牛仔服飾店」,由鄭竣元 負責把風,張金泰則趁店員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許俊傑所管領之背心2 件(共價值5,600 元),得手後旋由鄭竣元騎乘機車搭載張金泰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背心留供己用。嗣鄭竣元於9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 巷2 號4 樓為警查獲,起出上開 遭竊背心中之1 件,因而查獲上情。 (五)張金泰與吳啟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4日凌晨零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39 號3 樓「戰略高手網咖」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由張金泰負責把風,吳啟祥則徒手竊取楊東錦所有之電腦主機1 部,得手後逃逸。嗣吳啟祥將上開主機變賣,所得均花費殆盡。 (六)鄭竣元已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東霖」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EGC-150 號牌1 面【為戴莉莉所有,於98年6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民安西路229 巷內失竊】,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後所得之來源不明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1月1 日前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街某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內予以收受。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45 巷2 號停車格,見張原瑞所有之車牌號碼QTN-580 號輕型機車1 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該機車電門而發動該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逃逸。嗣鄭竣元將該機車之號牌拔除丟棄,換裝前揭車牌號碼EGC-150 號牌後使用。又張金泰明知鄭竣元前揭機車1 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99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向鄭竣元借用該車供己代步使用而予以收受。嗣於99年11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該機車故障,張金泰與鄭竣元將該機車送往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52 號邱文宋所經營之裕發機車行維修。張金泰為隱 匿其身分,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機車保養登記表送修人欄偽簽「張家豪」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張家豪送修該機車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回邱文宋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家豪及邱文宋關於機車維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邱文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鄭竣元所有持以竊取上開車輛之鑰匙1 支,並在該車採得指紋1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鄭竣元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七)鄭竣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 日凌晨2 時許至同日下午2 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旁之菜市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陳靖穎所有,借予朱碩凱使用之車牌號碼FUB-662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12月6 日下午6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6巷2 號旁尋獲。經警在該車之左側後照鏡採得指紋1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鄭竣元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許俊傑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海山分局、戴莉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金泰、鄭竣元及吳啟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鄭竣元、吳啟祥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東錦、曾志明、白宗元、吳典偉、邱文宋、陳靖穎、證人即告訴人許俊傑、戴莉莉、證人即被害人張原瑞之母吳明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監視錄影翻拍相片3 張、現場及贓物相片19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機車保養登記表1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0990175813號、100 年3 月2 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另扣有鑰匙1 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金泰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被告鄭竣元如事實欄一㈣、㈦所為、被告吳啟祥如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張金泰如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鄭竣元如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張金泰如事實欄一㈥所示偽造「張家豪」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張金泰、鄭竣元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被告張金泰、吳啟祥就如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張金泰所犯上開7 罪間,被告鄭竣元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均互異,應均予分論併罰。被告張金泰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3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817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鄭竣元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2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8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等竊得財物、取得贓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金泰、鄭竣元經宣告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張金泰在機車保養登記表送修人欄上偽造之「張家豪」署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張金泰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機車保養登記表業經被告張金泰行使,交付邱文宋而行使之,已非被告張金泰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鄭竣元所有,持以竊取車牌號碼QTN-580 號輕型機車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 │宣告之罪刑 │ ├──┼─────┼──────────────────┤ │ 1 │如事實欄一│張金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㈠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如事實欄一│張金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㈡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事實欄一│張金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㈢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事實欄一│張金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 │㈣所示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5 │如事實欄一│張金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㈤所示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6 │如事實欄一│張金泰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㈥所示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機車保養登記表送修人欄│ │ │ │上偽造之「張家豪」署名壹枚,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