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7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李信賢」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李信賢」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廖嘉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經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9日,與雇主唐家駒相偕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由唐家駒出資向黃銅河購買其所有之車牌號碼ED-0478號自用小客車,廖嘉宏則依唐家駒指示辦理簽訂契約及過戶等相關手續,將該車登記為唐家駒之友人李信賢所有,唐家駒隨後取走並持續保管、使用上開車輛。然廖嘉宏明知上開車輛,雖係借用李信賢名義而登記,但依法仍為唐家駒所有。詎廖嘉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自新北市○○區○○路13巷15號之唐家駒辦公室桌上,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之鑰匙1 支,得手後隨即竊取駛走上開車輛(在車內有唐家駒友人蔡陣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1 本、金融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戶口名簿1 份、駕駛執照1 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等物);嗣於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268 巷附近,撥打電話聯絡「順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昌公司)人員,要求該公司指示拖吊車司機周景城駕駛拖吊車,前往新北市○○區○○路266 巷附近,與其見面,並預先拆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之前後兩面車牌,埋藏於新北市○○區○○路13巷13號花圃內,廖嘉宏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上偽簽李信賢之署名,表示李信賢同意將上開車輛委託順昌公司處理之意,據以製作虛偽不實之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將該讓渡切結書交付不知情之周景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信賢及唐家駒,致周景城不疑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予廖嘉宏,並拖走上開車輛,廖嘉宏則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嗣經唐家駒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員警於100 年2 月21日凌晨4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5號京典網咖內查獲廖嘉宏持有蔡陣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1 本及金融卡1 張(已發還),並經廖嘉宏帶同前往新北市○○區○○路13巷13號,起出上開兩面車牌及蔡陣盛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身心障礙手冊及戶口名簿等物(均業已發還),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蔡陣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廖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唐家駒、蔡陣盛及李信賢於偵查時指述遭竊及遭冒用名義出售ED-0478號自用小客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銅河、證人即承辦員警潘靖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周景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暨被告偽簽「李信賢」署名之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順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片影本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現場採證照片8 張等附卷可考。可見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其所為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觀諸「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之內容,係立切結書人同意將上開自小客車授權他人全權處理,自足以為表示特定用意之證明,屬於私文書無訛。故被告於前揭時地偽簽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犯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於98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甫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竟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後,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處分該車牟利,所為不僅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之虞,且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之紀錄,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又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部分贓物為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足憑,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末查,本件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上「李信賢」之署名1 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1 紙,因已交付收購該車之證人周景城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