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2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智 被 告 林政華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高炳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99年度偵字第18232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政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炳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信智與陳家程原為朋友關係,林信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貸予陳家程新臺幣(下同)約五百萬元,由陳家程簽立面額一千一百萬之本票,後因陳家程經營之公司倒閉,久未清償借款,林信智因而心生不滿,為達迫使陳家程還款之目的,竟與林政華(綽號「左手」、「歪頭大仔」)、高炳議(綽號「空董」)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由林信智駕駛車牌號碼二C ─五二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信智、高炳議及另一不詳男子前往陳家程位在臺北市○○區○○路一八六巷六六號一樓住處,先由林信智通知陳家程換票,待陳家程步行至林信智上開車輛停放處,高炳議即將陳家程推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旋即以頭套套住陳家程頭部、以手銬銬住陳家程雙手後毆打之,林信智則負責駕駛該車將陳家程載離住處,期間林信智等人復以膠帶矇住陳家程雙眼,續載往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倉庫,令陳家程下車後,即以噴劑噴腳、冷水澆淋全身、關入冷凍庫,再以熱水潑身、以熱熔膠棒毆打,及以香煙燒灼腳部等方式凌虐陳家程,致陳家程受有左眼挫傷瘀青、臀部多處挫傷瘀青、雙膝多處挫傷瘀青、左小腿多處淺傷等傷害。其後林信智等人復將陳家程載至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之洗車場二樓,以手銬將陳家程銬在鐵椅上,而以此等方式,共同私行拘禁陳家程,陳家程因不堪林信智等人之虐待,心生畏懼,迫於無奈配合林信智、林政華、高炳議等人之要求,於翌(三)日一同前往陳家程二姐陳張黎華位於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九○巷一一七號住處借款籌錢,適陳張黎華出國不在住處,陳家程遂向其父親張文興借款還債,因林信智仍嫌不足,要求陳家程簽具房屋讓渡書及汽車讓渡書各一份,再隨林信智、高炳議前往新北市○○區○○路二段五五二號郭正山經營之冠鴻汽車商行,將陳家程母親陳盡所有,車牌號碼T 四─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以四萬元之價格變賣還款,而使陳家程為上開無義務之事。嗣因陳張黎華預計於十一月七日返國,林信智為求陳家程能自陳張黎華處借得款項還款,遂由高炳議於同(三)日下午一時許,通知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張芥朢(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來上開汽車行,帶同陳家程返回張芥朢位在新北市○○區○○街八二巷十五弄十二號對面二樓之住處,由張芥朢負責看管陳家程,並繼續限制陳家程之行動自由及對外通訊而拘禁之。迨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因張芥朢須外出處理事務,騎乘機車搭載陳家程行經新北市○○區○○路、重新路口時,經巡邏警員察覺有異上前盤查,在張芥朢身上扣得陳家程所有遭張芥望扣留保管之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卡一枚,均經陳家程領回),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炳議於本院審理中對前揭事實均坦認不諱,另被告林信智固坦承於前揭時與被告高炳議及高炳議之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陳家程住處,由被告高炳議將告訴人推上車後,再由伊駕車載同告訴人及高炳議等人前往上開設有冷凍庫之倉庫及洗車場,告訴人在該倉庫有遭人毆打,翌日渠等偕同告訴人先至陳張黎華住處,又到車行賣車,隨後張芥朢亦騎乘機車前來車行將告訴人載走等情;被告林政華則坦承伊綽號為「左手」,且認識被告林信智、高炳議等情不諱,惟被告林信智、林政華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傷害、強制及恐嚇等犯行。被告林信智辯稱:伊僅係委託被告高炳議向告訴人討債,由伊開車搭載告訴人、被告高炳議及高炳議之友人,並未參與毆打、恐嚇、私行拘禁告訴人,亦未強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另案被告張芥朢並非伊找來的云云;被告林政華則辯以:伊綽號並非「歪頭大仔」,且伊未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前開倉庫、洗車場、陳張黎華住處及車行,亦不認識告訴人,伊對本案毫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家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張文興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員警廖展昇、證人郭正山、張芥朢、高炳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收據九張、筆記本紙稿一張、讓渡書二張、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授權委任書、合夥出資放款合約書各一份、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張芥朢住處、陳家程住處照片共三十七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廖展昇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釗宏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職務報告一份、冠鴻汽車名片一份、平安街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三幀、扣案物品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另案被告張芥朢身上扣得之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卡一枚,業據告訴人領回)資為佐證。 (二)被告林政華綽號為「左手」一節,為被告林政華所不否認,另被告林政華參與本案之情,尚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1、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林信智、「歪頭大仔」、「空董」押伊上車,林信智駕駛,「歪頭大仔」坐副駕駛座,伊坐後座中間,「空董」與另一不詳男子則分坐伊二側等語在卷(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經檢察官提示卷附林政華照片供證人陳家程閱覽後則答稱:「光看照片我不敢確定是否為押我的人,要看本人」、「(問:看到「空董」、「歪頭大」本人是否認得?)我認得,因為我剛開始還沒有被矇起眼睛,我有看到那些人」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三號卷第八十八頁),嗣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當庭觀看在庭證人即被告林政華時,復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場的證人林政華?)認識。林信智在我面前叫他「歪頭大」。當時就是他跟林信智、「空董」押我,……林政華坐在林信智駕駛座旁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在伊住處外及後來到洗車廠眼部膠帶拆下時,伊都有看到林政華,翌日林政華也有去伊二姊住處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至第一百二十二頁),另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問:〔提示高炳議的照片〕是否認識照片中的人?)這是打我的人,照片中的人是「空董」,林政華是「歪頭大仔」,這兩個人都有打我」、被告林政華坐在副駕駛座,轉身毆打伊頭部,並一同前往倉庫、洗車廠等處,去車行賣車時林政華好像沒有在場,林信智稱林政華為「歪頭大仔」,印象中好像也有聽過林信智叫林政華「左手」;之前檢察官提示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三號卷第六十一頁之照片時,因該照片中的人像只有側面,而且很模糊,看不清楚基本的五官,所以當時不敢確定,但伊看到被告林政華本人很確定等語一致(見一百他字第一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四號卷〔下稱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一頁背面)。 2、被告林信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初訊時即供稱:當時分別有綽號「歪頭大仔」及「空董」之二名友人與伊同行,伊係委託該二友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並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綽號「左手」與「阿義」之二名友人陪伊至告訴人住處,「左手」與「阿義」叫伊寫委託書,讓渠二人代伊去向告訴人討債,張芥朢是「左手」及「阿義」叫去的,「左手」、「阿義」二人,其中一人叫林政華,另一人叫高炳議(誤稱為高明義,下均同)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三頁),復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伊與林政華(綽號「歪頭大仔」)、高炳議(綽號「空董」)一起乘車至告訴人住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和你去找陳家程的人是誰?)林政華(綽號左手,年紀約五十至六十歲)、高炳議(,大約四十幾歲)」、「被告林政華有去,然後他就離開了」;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伊與高炳議、林政華一起去北投告訴人住處等語,且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卷附林政華照片予證人林信智閱覽後,並答稱:「這是林政華沒錯」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第一百零三頁)。上開二證人就被告林政華參與前揭犯行所為陳述,核屬一致,可信性甚高。 3、至被告林信智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三日被告林政華沒有去過告訴人及陳張黎華住處,本案與被告林政華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背面),不僅與其前揭陳述迥異,且其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就為何於偵查中及先前法院訊問時提及被告林政華亦有參與一節,先供稱:因法院羈押訊問時,法官問伊還有何人參與,伊一時心急,想到曾與被告林政華相約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去北投洗溫泉,所以才會提到林政華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嗣以證人身分則改證稱:另外一名一起去告訴人住處的男子綽號是「歪頭大仔」,姓林,頭髮長長的,年紀約四十出頭,確切名字伊不清楚,因為聽被告高炳議說過林政華的綽號是「左手」,伊才跟檢察官說林政華綽號「左手」云云;其後又證稱:是黃建華跟伊說「空董」交代說去的人是林政華,但沒有說林政華的綽號,是因為伊知道在庭另位被告的綽號是「左手」,所以才將林政華與「左手」聯想在一起;案發之前伊就知道在庭被告林政華的綽號是「左手」,但不知他的真實姓名是林政華、因為伊不認識一起去告訴人住處的人,只認識「空董」及「左手」,所以把他們講出來;「空董」是被告高炳議,當時他們說的「歪頭大仔」是被告林政華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背面至第九十九頁),舉凡為何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林政華即綽號「左手」之人有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如何得知林政華之綽號、被告林政華是否即「歪頭大仔」各節,所述俱屬歧異,前後所述顛三倒四,矛盾不一,洵難採信。參以被告林信智於一百年九月七日本院審理中先供稱之前筆錄除了林政華沒有去,其餘都實在,伊上一次開庭有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一頁),復於同日審理中請求隔離其他被告,並供稱:伊想全部坦白,伊有太太、小孩,不想讓人找到伊,可否請「他們」不要再去伊住處叫伊怎麼做,在伊住處附近大喊,伊父親心臟已經插三支管,伊會有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二頁),足見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被告林政華確曾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等情所為證述,因無與被告林政華、高炳議同庭應訊之心理壓力,應較可信。另證人即被告高炳議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林政華云云(見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四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同行中有一男子綽號「歪頭」、伊曾於二、三年前在被告林政華開設的酒店看過林政華,嗣於本案查獲後某日騎乘機車行經三重自強路某處咖啡館看到林政華,並與林政華打招呼,只看過林政華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七頁背面至第一百二十頁),可知證人高炳議於偵查中所供稱:不認識被告林政華云云已見其虛,佐以證人林信智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證述:伊係委託「歪頭大仔」及「空董」為伊討債等語在卷,益徵被告高炳議前揭證述,無非迴護被告林政華之詞,自難逕採為有利被告林政華之認定。 4、綜合上情,足證被告林政華即證人陳家程、林信智所述綽號「左手」即「歪頭大仔」之人,且確有參與前開犯行至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一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信智、林政華、高炳議與另一不詳成年男子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由林信智以換票為由通知告訴人至林信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並由高炳議強推告訴人上車後,先後載往不詳之倉庫、洗車場拘禁,期間並遭毆打,翌日再由被告林信智、高炳議載至陳張黎華住處籌款、至車行賣車,其後交由另案被告張芥朢拘禁看管長達三日之情,業經證人陳家程於歷次偵審程序中證述綦詳,雖證人陳家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被迫搭乘被告林信智駕駛之車輛後,屢遭人以頭套、膠帶矇住雙眼,惟其於上車前、甫上車尚未遭套住頭部前,及拆卸頭套、膠帶期間,曾數度觀得在場之人,此經證人高炳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陳家程被推上車後,到被釋放之間,沒有全程被矇住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背面)及證人陳家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看到被告林信智從車內出來,伊要簽本票時,「空董」也下車出來,把伊推入車內後座,伊進入車內看到旁邊有個不認識的人,被告林政華即「歪頭大仔」坐在副駕駛座,有回頭跟伊講話,後來綽號「空董」之高炳議也上車坐在伊旁邊,車子開動後,被告等人才在車上找塑膠袋套伊頭部,伊感覺「空董」有打伊,伊當時被打,沒有辦法知道是幾個人打伊,但可確定的是被告林政華有轉身罵伊三字經後出拳毆打伊頭部,印象中另一不詳男子應該沒有打伊;車子行經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附近時,被告林信智、林政華下車,由被告高炳議看管伊,待林信智、林正華上車後就有膠帶,渠等將伊頭上塑膠袋取下換以膠帶矇眼,到倉庫之後有一人將伊眼上的膠帶打開,所以可以看到被告三人都有拿熱熔膠棒打伊,之後又被以膠帶矇眼乘車至洗車廠,待至洗車廠二樓時膠帶再被打開,被告三人與另一不詳男子均在場,過程中被告林政華要伊配合,不然會挨打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九頁)。參以證人陳家程的近視度數僅一、二百度,沒有散光一節,亦經證人陳家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是以自用小客車內有限之空間,及證人本即與被告林信智熟識,對於車內所餘三人,證人陳家程當可清楚辨識,況被告高炳議亦自承於抵達證人陳家程住處時,曾下車與證人陳家程對話,並推陳家程上車,於上車時又坐於證人陳家程身旁等情,證人陳家程更無誤認之理,此外證人高炳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車上時有人叫坐在副駕駛座之人為「歪頭」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九頁背面),足徵證人陳家程前揭證述,信而有徵,可以採憑。又被告三人、另案被告張朢及另一不詳男子既均有參與上開拘禁告訴人之行為,且均知悉此行目的係在協助被告林信智向告訴人要索欠款,足見渠等間就共同以拘禁、傷害、恐嚇、強制告訴人等舉措,以達上開要債目的均瞭然於心,縱被告三人、張芥朢與另一不詳男子,並非於犯罪各個階段均下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彼此間有相互協助,分工合力達成威嚇、傷害、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則渠等就上開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林信智以其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為辯,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三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三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三人與共犯於強制告訴人上車、以塑膠袋套住告訴人頭部、以膠帶黏貼告訴人雙眼、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雙手,及期間毆打、恐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籌款乃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各節,均係為使告訴人清償債務,是被告三人及其共犯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犯行之同一意念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等情形,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當庭補充上開部分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於此敘明。被告三人與張芥朢、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被拘束行動自由及受拘禁之時間長達五日,並斟酌各該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於本案中之分工及參與情形,並考量被告林信智並無前科、被告林政華、高炳議素行不佳(惟均不構成累犯),被告高炳議坦承本案犯行,被告林信智於準備程序中一度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林政華自始否認犯行,且被告三人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等人用以矇蔽告訴人眼睛之塑膠袋、膠帶、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熱熔膠棒,均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又不能證明現尚存在,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法 官 張 兆 光法 官 劉 安 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