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4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508、14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上銷售人員簽名欄上偽造 之「劉經銘」署押壹枚,沒收;又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上銷售人員簽名欄上偽造 之「劉經銘」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松憲前以販賣行動電話預付卡為業,時常向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國慶路141 號之「三代科貿通訊精品店」調借未開通之預付卡門號對外販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蕭賀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至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保安路之通訊行,因受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謝志益」之成年男子,持「謝志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向黃松憲申購預付卡,黃松憲遂向「三代科貿通訊精品店」調借門號0000000000號之未開通預付卡門號後,該自稱「謝志益」之男子即冒用謝志益之名義,填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於其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謝志益」之署名1 枚,而黃松憲因先前積欠遠傳電信費用而不得代辦申請門號, 其為避免遭追查,在該申請書上之銷售人員簽名欄偽造「劉經銘」之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該申請書,並以不知情之經辦通路商「三代科貿通訊精品店」之名義,先傳真予不知情之百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鴻公司),再由百鴻公司將前揭偽造之預付卡申請書,傳真至遠傳電信公司,主張該預付卡門號確係劉經銘所銷售,據以辦理該預付卡門號之開通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劉經銘及遠傳電信公司對銷售人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12月1 日,謝志益欲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時,遭遠傳電信公司以其已申辦過預付卡門號而拒絕後,於同年月2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松憲與蕭賀謙、黃泓威自98年12月起開始合作,約定蕭賀謙在其所經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26 號7 樓之「新時代通訊行」收受客戶出具之行動電話門號開通申請書後,將該申請書交由黃松憲持至之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金城路3 段217 號,由黃泓威及其女友葉淑華共同經營之「威逸通訊行」,交由「威逸通訊行」人員辦理開通並領取佣金,黃松憲領得佣金後,扣除其可獲得每門門號新臺幣(下同)50至100 元不等之報酬後,須將剩餘佣金交還蕭賀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松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先於99年7 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5 7號,取得蕭賀謙交付之8 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後,即至「威逸通訊行」開通並領取佣金56,400元,扣除其應得之佣金,尚須將餘款56,000元交予蕭賀謙,其卻予以侵占入己;並接續於同年月29日,持蕭賀謙交付之7 支行動電話門號至「威逸通訊行」開通並領取佣金35,250元後,扣除其應得之佣金,尚須將餘款35,000元交予蕭賀謙,其仍予以侵占入己,上開總計侵占91,000元;嗣遭蕭賀謙發現上情後,黃松憲先於同年8 月11 日 ,匯款歸還蕭賀謙46,000元(係匯款至蕭賀謙所提供之辛佳諭所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內),並簽立切結書承諾,餘款45,000元則以分期6 期、每月給付7,500 元償還之方式,惟其猶未依約給付,蕭賀謙始於同年12月25日報警處理。 三、案經謝志益告訴及蕭賀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黃松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欄一及二所示有關被告於前開時、地行使前開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松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蕭賀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國彬、陳素連、湯培蕊、鄭積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黃泓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葉淑華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謝志益之護照影本、偽造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易付卡申請書影本、三代科貿通訊精品店傳真予百鴻公司資料、謝志益99年5 月24日換發之身分證正反影本、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99年7 月27日及29 日 之威逸通訊行回件表各1 件及黃松憲所簽收於99年7 月27 日 及29日之威逸通訊行回件表、告訴人蕭賀謙於警詢時所提出戶名:辛佳諭之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存摺影本各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7756號偵查卷〈下稱99他7756卷〉第5 、6 、14、34頁、100 年度偵字第14508 號偵查卷〈下稱100 偵14508 卷〉第13至15、20至2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偽造「劉經銘」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2 次業務侵占犯行,乃均利用其執行業務反覆收款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2 次接續侵占該等款項,其各次業務侵占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再者,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並無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是其素行尚可,且犯罪後業已賠償告訴人蕭賀謙所受之損失45,000元乙節,此有本院100 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可證,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蕭賀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所受之損失45,000元,及獲得告訴人蕭賀謙之宥恕乙節,此有本院100 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1 份(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可證,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㈢、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偽造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上經辦通路店章欄上偽造之「劉經銘」署押1 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以販賣行動電話預付卡為業,時常向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41 號之「三代科貿通訊精品店」調借未開通之預付卡門號對外販售,於98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謝志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向「三代科貿通訊精品店」調借0000000000號之未開通預付卡門號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30日,冒用告訴人謝志益之名義,填寫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於其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謝志益」之署名1 次,且為避免遭追查,復接續在該申請書上之銷售人員簽名欄為前揭已論罪之偽造「劉經銘」之署名1 次,再盜用告訴人謝志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黏貼於該申請書上,以不知情之經辦通路商「三代科貿通訊精品店」之名義,先傳真予不知情之百鴻公司,再由百鴻公司將前揭偽造之預付卡申請書,傳真至遠傳電信公司,主張該預付卡門號確係謝志益所申請使用,據以辦理該預付卡門號之開通手續,除足以生損害於劉經銘外,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謝志益及遠傳電信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 年12 月1 日,告訴人謝志益欲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時,遭遠傳電信公司以其已申辦過預付卡門號而拒絕時,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冒用告訴人謝志益名義而偽造前開申請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冒用「劉經銘」之名義代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所述,且告訴人謝志益未於前開時、地,向被告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乙節,業據告訴人謝志益指稱:伊並未申辦上開門號,伊長年在大陸工作等語明確(詳見99他7756卷第3 、32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謝志益於98年10月30日並不在臺灣,此有告訴人謝志益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詳見99他7756卷第5 頁、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證,是告訴人謝志益顯然無從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向被告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持有告訴人謝志益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冒用其名義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本院認: 1、徵諸證人蕭賀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永和文化路22號2 樓成立代辦處,97年11月前都在文化路,約半年,做不到1 年,承租該處當辦公室據點,後來搬到保安路,是前年(即98年)11月在保安路滿1 年;工作內容是辦門號送手機,如果有手機,我們代辦門號,手機我們可以回收,直接給客戶現金及電話卡;被告在永和文化路、保安路任職,他是業務的業務,他會帶客人過來申辦易通卡,我們不辦預付卡,且係在報紙刊登廣告,並不會在網路刊登;(問:在永和竹林路有無通訊行?)在文化路代辦處之前,我只認識臺北的皇家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不知道什麼叫做行動會卡,沒有辦過這類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告訴人謝志益曾於97年10月29日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易通卡乙節,業據告訴人謝志益指稱:我於97年9 至11月間申辦遠傳電信月租型電話卡,門號0000000000號係在永和竹林路的通信行申辦,當時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本等語(詳見99他7756卷第30頁),並有告訴人謝志益之遠傳電信資料查詢1 份(詳見99他7756卷第18頁)附卷可稽,是告訴人謝志益曾申辦之前開門號並非在蕭賀謙所經營之通訊行或是代辦處辦理,則被告究從何處取得告訴人謝志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誠屬可疑;況證人蕭賀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基本上看得出被告的字跡,主要是認他親簽的名字;99他7756卷第6 頁的申請書,被告的字有聯絡地址欄、銷售人員簽名欄,銷售人員簽名欄最像他的字,其餘的字,沒有辦法判斷是否跟他一樣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前開申請書除申請人簽名欄不是我寫的外,其餘都是我寫的,我填寫好資料,交給客戶簽名等語相合,且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謝志益」10次(詳見本院卷第40頁),經本院以肉眼將被告當庭書寫之「謝志益」,與前開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上之「謝志益」相互比對,得見彼此之運筆方式、筆順轉勢及字形外觀等,難認屬相似。故前開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之「謝志益」,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認係被告所偽簽,且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於何時、地,以何方式持有告訴人謝志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故被告辯稱:伊並未在前開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謝志益」之簽名等語,並非不足採信。 2、又參酌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當時向我申辦這個門號的人應該看起來很像謝志益,所以才會幫他申辦;客人拿謝志益的證件來辦理,經我核對不是謝志益本人,但他說是本人,我為了賺取客人的手機費,就讓他辦理,是客人到保安路的店辦理;當時那名男子拿謝志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來辦,那名男子與證件上面的照片並不像,那名男子說是以前拍的;當初係客戶拿謝志益的身份證及健保卡來申辦的,該人與該身分證上照片看起來很相像,臉蛋有點不像,但問本人他說是本人;本件代辦,我跟客人收取350 元,中間有80元的利潤,我跟三代拿空白卡片,空白卡片成本270 元,我賣給客戶350 元;看照片有點不太像,但本人硬要辦,我們會給他辦等;客人堅持是本人等語至明(詳見100 他7756卷第49、59頁、100 年度偵字第14414 號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8頁),且衡諸被告既係以代辦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賺取佣金為業,其貪圖佣金利益而未善盡管理人責任,任意出售門號予非本人者,核與常情並無不符。則被告辯稱:係客人拿謝志益上開證件前來辦理該門號等語,堪予採信。 3、至遠傳電信公司雖於100 年4 月11日以遠傳(企營)字第10010401247 號函覆稱:經本公司以黃松憲名義查詢,並無申請易付卡門號之紀錄;另有關代辦(月租型、易付型)門號之相關事宜,若本人因要事繁忙不克前來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 代表號」服務者,需填具代辦授權書全權委任代理人,由代理人檢附雙證件處理簽訂「門號/ 代表號」申請合約之相關事宜,代辦手續僅需檢附本人及代辦授權書等相關申請文件;本公司並不會提供客戶(以個人名義)或者是代理人是代理人於申(代)辦門號時,填寫保證無法簽立申(代)辦門號之相關切結書等語,此有該函覆資料1 份(詳見99他7756卷63頁)在卷可稽;然檢察官係函詢遠傳公司有關被告是否曾與該公司簽立切結書,保證不以個人名義代辦易付卡門號,足認遠傳公司前開函覆僅就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由本人或代理人申辦而須檢附不同之文件所為之說明,但對於代辦業者是否有資格限制即須簽立切結書乙節,顯然並未提出說明;且被告供稱:我之前曾被盜辦遠傳月租型門號,故有簽切結書,以後申辦遠傳只能在直營店,因為我是通訊行,不能代辦,我的身份只能在直營門市開通等語(詳見99他7756卷第60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亦核與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申訴遭他人冒名申請門號時,會要求客戶填寫切結書,保證其確實未申辦該門號之情節相符。故殊難逕以前開函覆稱並無被告所簽立保證無法簽立申(代)辦門號之切結書,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認遠傳電信公司未限制被告之代辦資格,被告卻偽以「劉經銘」名義充任代辦之銷售員,其動機及所為係有可議,仍無足據此推論前開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之偽造「謝志益」簽名即為被告所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而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認之心證認被告持告訴人謝志益前開證件而冒用其名義,在前開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謝志益」之簽名而偽造該申請書並持以行使,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即有關被告冒用「劉經銘」名義在前開申請書上銷售人員簽名欄偽造「劉經銘」署名而偽造該申請書並持以行使部分,為接續犯,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