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 李麗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231號、第32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麗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羅春、李麗華與林智平(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拘役120 日確定,其中含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7 、8 之犯行)、謝南生(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尚未確定】,惟不包括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為朋友關係,林智平、謝南生因知悉羅春、李麗華經濟狀況不佳,遂向羅春、李麗華提議由渠等持價格顯較真鑽便宜而與真鑽不易辨別之合成碳矽石(俗稱摩星石,以下均代稱之),前往當鋪佯以真鑽典當,並允以典當金額一成之報酬。羅春、李麗華受此誘惑而加以允諾,明知林智平、謝南生等人向珠寶商鍾敬軍(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購買者均係摩星石,而非真鑽,而林智平或謝南生所提供之鑽石保證書,乃係謝南生提供其前因購買真鑽所取得由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Diamond出具之鑽石保證書,由謝南生或林智平持向址設臺北市○○路2 號之加佳快速彩色沖洗有限公司,交由不知情之店員黃梨花等人,以電腦掃瞄內容修改鑽石之重量及等級後,再以彩色影印並護貝之方式,所偽造之鑽石保證書。詎羅春竟仍與林智平,或與林智平、盛招龍(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處120 日確定,其中含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至各該當鋪,向當鋪業者佯稱係真鑽欲典當,而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地典當時,並因當鋪業者要求提供保證書,復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出示林智平所交付以前開方式偽造之鑽石保證書1 份以行使之,以上所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當鋪業者陷於錯誤,遂同意收當,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其出示偽造保證書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Gemological Institute ofDia-mond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當鋪業者。另李麗華則與謝南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至各該當鋪或銀樓,向當鋪或銀樓業者佯稱係真鑽欲典當或出售,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6 、7 所示之時地典當或出售時,並因當鋪或銀樓業者要求提供保證書,復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出示謝南生所交付以前開方式偽造之鑽石保證書1 份以行使之,以上所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當鋪或銀樓業者陷於錯誤,遂同意收當或收購,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其出示偽造保證書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Diamond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6 、7 所示之當鋪或銀樓業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羅春、李麗華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春、李麗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渠二人之供述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林智平、盛招龍、謝南生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經證人黃梨花在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許金德、陳致位、陳金城、陳銘鴻、廖嘉佐、張豐杰、張士榤、鄧忠仁,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羅慶文、羅啟明、林賴川、蔡宗明、蕭文明、黃獻堂、陳世明分別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被告李麗華書立之切結書1 紙、共犯林智平與江耀煌於98年9 月8 日19時58分30秒、20時3 分19秒、98年9 月20日20時27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如附表一所示各當鋪分別提出之成功當鋪當票及收當物品登記簿各1 份、惠民當鋪當票及收當物品登記簿各1 份、泰來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1 份、建忠當鋪當票1 紙、臺甲當鋪當票1 紙、天源當鋪當票1 紙、銓泰當鋪當票1 紙、昱晟當鋪(原大成當鋪)當票及收當物品登記簿1 份暨所提供偽造之保證書1 份,如附表二所示各當鋪或銀樓分別所提出之佳立當鋪當票1 紙、台大當鋪當票及收當物品登記簿各1 份暨所提供偽造之保證書1 份、長安當鋪(原大晟當鋪)當票1 紙、川大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1 份、明正大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1 份及偽造之保證書1 份(重量為1.43克拉)暨國際珠寶鑑定中心出具之寶石鑑定書1 份(經鑑定為合成碳矽石)等件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二人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春、李麗華於典當或出售摩星石時所檢附之鑽石保證書之原始文件,乃係共犯謝南生購買真鑽時由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Diamond 所製作關於所購買鑽石等級之報告,足以顯示鑽石之真正價值,自屬私文書,又共犯謝南生、林智平將之交由加佳快速彩色沖洗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店員黃梨花等人,以電腦掃瞄內容修改鑽石之重量及等級後,再以彩色影印並護貝之方式,製作出數份不同內容之鑽石保證書,該等保證書於電腦掃瞄更改內容時,係配合渠等所購買之摩星石之重量而為之,其後再以彩色影印呈現,顯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之私文書,自屬偽造文書,而非變造文書,而被告羅春、李麗華持之行使,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羅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李麗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4 、5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3 、6 、7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關於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公訴人雖認係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然參諸前開說明,容有未洽,然既屬同條項之犯罪,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羅春、李麗華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各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人欄所列之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胡明宗、江耀煌、邱清鏡、黃榮隆、周俊雄等人,乃係於本案以外之時地分別協同林智平、謝南生等人至其他當鋪或銀樓佯以摩星石充作鑽石典當或出售之人,自與被告羅春、李麗華之本案犯行無涉。又被告二人既於行使詐術之際,兼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則其所為上開2 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是被告二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各該次犯行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查,被告羅春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分別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間,均乃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小利,分別受林智平、謝南生之指示,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當鋪或銀樓,持外型酷似真鑽但價值僅真鑽十分之一之摩星石,佯以真鑽典當或出售,並於業者要求時,甚至出示偽造之鑽石保證書,遂行渠等之詐騙犯行,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損害非微,兼衡被告二人於本件犯罪之各自分工角色、所得利益、犯罪動機、手段,及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按依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於98年12月30日生效,是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均得易科罰金,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2 項既業已失效,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本件被告二人所定執行刑雖逾6 月,依上開說明,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併就被告二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羅春部分】: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 詐騙方法 │備 註│ 宣 告 刑 │ ├──┼───┼────┼────┼───┼──────────┼───┼────────┤ │ 1 │成功當│98年6月5│桃園縣桃│林智平│林智平在當鋪外等候,│ │羅春共同犯詐欺取│ │ │鋪即許│日 │園市民生│羅春 │由羅春持鑲嵌1.27克拉│ │財罪,累犯,處有│ │ │金德 │ │路44號 │ │摩星石戒指1 只典當新│ │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臺幣(下同)4 萬元得│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手,羅春將現金交付林│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智平,林智平將報酬即│ │ │ │ │ │ │ │ │典當金額之1成4000 元│ │ │ │ │ │ │ │ │,由林智平與羅春平分│ │ │ │ │ │ │ │ │。 │ │ │ ├──┼───┼────┼────┼───┼──────────┼───┼────────┤ │ 2 │惠民當│98年6 月│桃園縣桃│林智平│林智平在當鋪外等候,│ │羅春共同犯詐欺取│ │ │鋪即陳│5 日(起│園市永安│羅春 │由盛招龍與羅春假冒情│ │財罪,累犯,處有│ │ │致位 │訴書誤載│路186號 │盛招龍│侶,持鑲嵌1.4克拉摩 │ │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為6 月20│ │ │星石戒指1只典當5萬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日) │ │ │得手,林智平將報酬即│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典當金額之1成5000元 │ │ │ │ │ │ │ │ │交由羅春與盛招龍平分│ │ │ │ │ │ │ │ │。 │ │ │ ├──┼───┼────┼────┼───┼──────────┼───┼────────┤ │ 3 │泰來當│98年6月 │臺北市大│林智平│林智平在當鋪外等候,│ │羅春共同犯詐欺取│ │ │鋪即陳│23日 │安區延吉│羅春 │由羅春持鑲嵌1.46克拉│ │財罪,累犯,處有│ │ │金城 │ │街95號 │ │摩星石戒指典當4萬元 │ │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得手,羅春將現金交付│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林智平,林智平將報酬│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即典當金額之1成4000 │ │ │ │ │ │ │ │ │元交付羅春。 │ │ │ ├──┼───┼────┼────┼───┼──────────┼───┼────────┤ │ 4 │建忠當│98年6月 │新竹市經│林智平│林智平在當鋪外等候,│ │羅春共同犯詐欺取│ │ │鋪即陳│23日 │國路1段 │羅春 │由羅春持鑲嵌1.28克拉│ │財罪,累犯,處有│ │ │銘鴻 │ │784號 │ │摩星石戒指典當5萬元 │ │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得手,羅春將現金交付│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林智平,林智平將報酬│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即典當金額之1成5000 │ │ │ │ │ │ │ │ │元交付羅春。 │ │ │ ├──┼───┼────┼────┼───┼──────────┼───┼────────┤ │ 5 │臺甲當│98年6月 │臺中縣大│林智平│林智平在當鋪外等候,│ │羅春共同犯詐欺取│ │ │鋪即廖│23日 │甲鎮(現│羅春 │由羅春持2只摩星石戒 │ │財罪,累犯,處有│ │ │嘉佐 │ │改制為臺│ │指典當10萬元得手,羅│ │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中市大甲│ │春將現金交付林智平,│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區)鎮瀾│ │林智平將報酬即典當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街167號 │ │額之1成1萬元交付羅春│ │ │ │ │ │ │ │ │。 │ │ │ ├──┼───┼────┼────┼───┼──────────┼───┼────────┤ │ 6 │天源當│98年6月 │臺北縣鶯│林智平│林智平在當鋪外等候,│ │羅春共同犯詐欺取│ │ │鋪即張│26日 │歌鎮(現│羅春 │由羅春持鑲嵌約1克拉 │ │財罪,累犯,處有│ │ │豐杰 │ │改為新北│ │摩星石戒指典當5萬500│ │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市鶯歌區│ │0元得手,羅春將現金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鶯桃路│ │交付林智平,林智平將│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64號 │ │報酬即典當金額之1成 │ │ │ │ │ │ │ │ │5500元交付羅春。 │ │ │ ├──┼───┼────┼────┼───┼──────────┼───┼────────┤ │ 7 │銓泰當│98年7月 │臺北縣永│林智平│林智平在當鋪外等候,│ │羅春共同犯詐欺取│ │ │鋪即張│29日 │和市中山│羅春 │由羅春持鑲嵌1.12克拉│ │財罪,累犯,處有│ │ │士榤 │ │路1 段85│ │摩星石戒指典當6萬元 │ │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號1 樓(│ │得手,羅春將現金交付│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現改制為│ │林智平,林智平將報酬│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新北市永│ │即典當金額之1成6000 │ │ │ │ │ │ │和區,起│ │元交付羅春。 │ │ │ │ │ │ │訴書誤載│ │ │ │ │ │ │ │ │為臺北縣│ │ │ │ │ │ │ │ │三重市三│ │ │ │ │ │ │ │ │和路4 段│ │ │ │ │ │ │ │ │15號) │ │ │ │ │ ├──┼───┼────┼────┼───┼──────────┼───┼────────┤ │ 8 │昱晟當│98年10月│桃園縣楊│林智平│林智平在當鋪外等候,│有檢附│羅春共同犯行使偽│ │ │鋪(原│5日 │梅鎮永美│羅春 │由羅春持鑲嵌1.57克拉│偽造之│造私文書罪,累犯│ │ │大成當│ │路66號 │ │摩星石戒指典當6萬元 │鑽石保│,處有期徒刑肆月│ │ │鋪)即│ │ │ │得手,羅春將現金交付│證書 │,如易科罰金,以│ │ │鄧忠仁│ │ │ │林智平,林智平將報酬│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即典當金額之1成6000 │ │壹日。 │ │ │ │ │ │ │元交付羅春。 │ │ │ └──┴───┴────┴────┴───┴──────────┴───┴────────┘ 附表二【被告李麗華部分】: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 詐騙方法 │備 註│ 宣 告 刑 │ ├──┼───┼────┼────┼───┼──────────┼───┼────────┤ │ 1 │佳立當│98年4月2│臺北市復│謝南生│由謝南生帶同李麗華持│ │李麗華共同犯詐欺│ │ │鋪即羅│日 │興南路2 │李麗華│鑲嵌1.02克拉戒指1只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慶文 │ │段368號 │ │典當新臺幣(下同)5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萬元得手,李麗華則取│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得典當金額之1成即500│ │元折算壹日。 │ │ │ │ │ │ │0元作為報酬。 │ │ │ ├──┼───┼────┼────┼───┼──────────┼───┼────────┤ │ 2 │台大當│98年5月4│基隆市仁│謝南生│由謝南生帶同李麗華持│有檢附│李麗華共同犯行使│ │ │鋪即羅│日 │愛區孝二│李麗華│鑲嵌1.01克拉戒指1只 │偽造之│偽造私文書罪,處│ │ │啟明 │ │路61號 │ │典當5萬5000元得手, │鑽石保│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李麗華則取得典當金額│證書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之1成即5500元作為報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酬。 │ │。 │ ├──┼───┼────┼────┼───┼──────────┼───┼────────┤ │ 3 │長安當│98年5月4│臺北市長│謝南生│由謝南生帶同李麗華持│有檢附│李麗華共同犯行使│ │ │鋪(原│日 │安東路1 │李麗華│鑲嵌1.14克拉戒指1只 │偽造之│偽造私文書罪,處│ │ │大晟當│ │段45號之│ │典當5萬元得手李麗華 │鑽石保│有期徒刑叁月,如│ │ │鋪)即│ │2 │ │則取得典當金額之1成 │證書 │易科罰金,以新臺│ │ │蕭文明│ │ │ │即5000元作為報酬。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原起│ │ │ │ │ │。 │ │ │訴書漏│ │ │ │ │ │ │ │ │載「即│ │ │ │ │ │ │ │ │蕭文明│ │ │ │ │ │ │ │ │」) │ │ │ │ │ │ │ ├──┼───┼────┼────┼───┼──────────┼───┼────────┤ │ 4 │川大當│98年5月 │臺北縣五│謝南生│由謝南生帶同李麗華持│ │李麗華共同犯詐欺│ │ │鋪即林│18日 │股鄉(現│李麗華│鑲嵌1.4克拉戒指1只典│ │取財罪,處有期徒│ │ │賴川 │ │改為新北│ │當7萬元得手,李麗華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市五股區│ │則取得典當金額之1成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成泰路│ │即7000元作為報酬。 │ │元折算壹日。 │ │ │ │ │1段127號│ │ │ │ │ │ │ │ │1樓 │ │ │ │ │ ├──┼───┼────┼────┼───┼──────────┼───┼────────┤ │ 5 │臺北當│98年5月 │臺北市大│謝南生│由謝南生帶同李麗華持│ │李麗華共同犯詐欺│ │ │鋪即蔡│18日 │同區酒泉│李麗華│鑲嵌1.4克拉戒指1只典│ │取財罪,處有期徒│ │ │宗明 │ │街114號 │ │當7萬元得手,李麗華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則取得典當金額之1成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即7000元作為報酬。 │ │元折算壹日。 │ ├──┼───┼────┼────┼───┼──────────┼───┼────────┤ │ 6 │珍品珠│98年5月 │臺北市內│謝南生│由謝南生帶同李麗華持│有檢附│李麗華共同犯行使│ │ │寶銀樓│19日 │湖區東湖│李麗華│鑲嵌1.02克拉戒指1只 │偽造之│偽造私文書罪,處│ │ │即黃憲│ │路33巷9 │ │出售5萬5000元得手, │鑽石保│有期徒刑叁月,如│ │ │堂 │ │號 │ │李麗華則取得售價之1 │證書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成即5500元作為報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7 │明正大│98年8月2│臺中市中│謝南生│由謝南生帶同李麗華持│有檢附│李麗華共同犯行使│ │ │銀樓即│日 │華路1段 │李麗華│鑲嵌1.43克拉戒指1只 │偽造之│偽造私文書罪,處│ │ │陳世明│ │144號 │ │出售4萬6000元得手, │鑽石保│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李麗華則取得售價之1 │證書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成即4600元作為報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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