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廖棕煌 陳淑珍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律師 王志超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黃介陽 藍國棟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藍瑞發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王達曜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蔡樹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75、14182、15733、15941、1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讓渡書壹紙、本票壹紙及未扣案之本票肆紙均沒收。 廖棕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讓渡書壹紙、本票壹紙及未扣案之本票肆紙均沒收。被訴持有衝鋒槍、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均無罪。 陳淑珍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介陽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㈢、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附表一編號㈡、㈢、附表三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紙、空氣槍貳支、西瓜刀壹把及未扣案之本票肆紙均沒收。 藍國棟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㈢、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㈢、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紙、空氣槍貳支、西瓜刀壹把及未扣案之本票肆紙均沒收。 藍瑞發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支、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王達曜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支、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壹、廖志豪、廖棕煌為堂兄弟關係,陳淑珍則為廖志豪之配偶。廖志豪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元閎租車行」負責人,平日由陳淑珍經營;廖棕煌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OO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負責人,黃介陽、藍國棟則均為廖棕煌之友人。又黃介陽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 年7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因何若嵐、洪吉慶夫婦2 人前向「元閎租車行」租車而結識廖志豪,嗣因積欠租車費用,復聽聞廖志豪可處理何若嵐與洪吉慶之父洪清溪合夥設立於新竹縣寶山鄉之「開心休息站福利社」間之經營糾紛,遂向廖志豪表示因洪清溪未分派紅利,亦不讓渠等查帳,倘查帳後可分紅即得清償所欠租車費用,廖志豪允為處理。何若嵐即於99年9 月24日與廖志豪簽訂委任契約,並出具委託書1 紙,表示授權廖志豪出面處理前述糾紛,廖志豪則再請廖棕煌協助處理。廖志豪、廖棕煌於99年10月11日約同洪清溪至何若嵐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住處協商,洪清溪同意讓何若嵐管帳,但仍維持合夥經營,廖志豪、廖棕煌因認渠等受託處理之事已畢,遂向何若嵐要求相當於何若嵐投資股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百分之四十即80萬元之報酬。惟何若嵐認上開投資糾紛之處理結果無成效,且委任之初並未約定該筆報酬,乃拒絕給付。詎廖志豪、廖棕煌竟分別與陳淑珍及其等友人黃介陽、藍國棟,於催討上開報酬過程中,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廖志豪、廖棕煌與何若嵐、洪吉慶相約於99年10月12日下午在元閎租車行協商,何若嵐不同意給付報酬80萬元。詎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志豪、廖棕煌恫稱:必須給付80萬元之處理費,沒有錢就簽讓渡書將股權百分之四十轉讓,否則不准離開等語,在場之陳淑珍除在旁勸說:股份轉讓對你們比較好等語外,並於其事先準備之讓渡書上記載:「讓渡人無時間限制,可用新臺幣捌拾萬元正,將受讓人的持股買回」之文字,交予何若嵐簽名。何若嵐因恐現場遭廖志豪、廖棕煌不利而於此受脅迫之狀態下,在簽讓渡書上簽名後離去,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嗣廖志豪、廖棕煌因洪清溪不同意渠等在OO休息站內擺設電玩,且不承認上開股權讓渡之事,乃轉而決定再要求何若嵐給付現金80萬元,竟另與黃介陽、藍國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1月間某日凌晨0 時許,由廖志豪、廖棕煌指示黃介陽前往何若嵐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4 樓住處,向洪吉慶恫稱:何若嵐不簽80萬元本票就試試看等語,接續於翌日晚間6 時許,再次前往上址要求何若嵐簽立本票,惟何若嵐仍不在住處,遂向何若嵐之母宋秋月表示:叫妳女兒出來簽本票,否則她及她小孩就小心一點,不要給我們碰到等語,復於2 日後之下午1 、2 時許,由黃介陽、藍國棟再次前往上址住處,向何若嵐恫稱:如果不簽本票就不要給我出門,不要在外面給我們遇到等語。何若嵐經上開言詞恐嚇,乃於99年12月27日,與其姐何曉嵐及洪吉慶一同前往OO公司談判。廖志豪、廖棕煌、黃介陽及藍國棟竟向何若嵐、何曉嵐恫稱:今天不處理,日後發生什麼事,渠等不敢保證,你們不要在那邊哭,不要後悔,你和你小孩在哪裡渠等都知道等語,致何若嵐、何曉嵐聽聞後均心生畏懼,因而承諾以50萬元解決,並自該日起,於每月27日給付10萬元,惟該日因何曉嵐至附近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僅能領取9 萬元,僅交付9 萬元予廖志豪等人,復依廖志豪、廖棕煌、黃介陽及藍國之要求,由何若嵐、何曉嵐共同簽立面額9 萬元之本票1 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4 紙交付渠等收執,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三、嗣何若嵐、何曉嵐拒絕給付第二期分期款項,並報警處理,廖志豪、廖棕煌、黃介陽、藍國棟竟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廖志豪、廖棕煌指示藍國棟,接續於 100年1 月27日下午5 時許至8 時許,撥打電話予何若嵐、何曉嵐恫稱:如果今天拿不到錢,以後不會再跟你們要,也不會再打電話給你們,不過你們以後自己就要小心一點等語,及於同年月28日下午6 時許,再撥打電話予何曉嵐恫稱:今日晚上7 時30分前,沒看到人就不會再打任何一通電話給你們,這樣講你應該聽得等語。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黃介陽、藍國棟與洪吉慶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與興南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談判未果,藍國棟、廖志豪竟接續於同年月29日下午2 時許,前往何若嵐上址住處,向何若嵐之父何德勤恫稱:若不解決何若嵐、何曉嵐的債務問題,二人將有生命危險等語,何德勤聽聞即轉告何若嵐、何曉嵐,並要其等暫時不要返家,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何若嵐、何曉嵐、何德勤,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貳、黃介陽知悉衝鋒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於民國99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0 號住處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葉建忠」之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烏茲衝鋒槍1 支、附表四編號㈡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子彈190 顆,黃介陽取得上開槍、彈後,即攜回上址住處藏放,因恐遭查獲,旋將附表四編號㈠、㈡、㈢1.所示槍彈攜往不知情之廖棕煌(被訴持有上開衝鋒槍、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開設之OO公司辦公室,藏放於廁所及走廊之天花板上。嗣警方於100 年5 月19日至黃介陽上址住處、OO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始查知上情。 參、藍瑞發係藍國棟之弟,其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藍國棟於100 年3 月間向溫志豪經營之「鴻毅機車行」購買機車,並將身分證、頭期款1 萬7,000 元交予溫志豪辦理分期車貸,惟溫志豪取得核撥之貸款後,未能依約交付機車,藍國棟乃於100 年3 月22日晚間8 時許,與藍瑞發、黃介陽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 號由溫志豪經營之「OO檳榔攤」,談判定金返還事宜,惟溫志豪卻要求藍國 棟應就其弟藍瑞發先前購買之機車貸款遲延部分一併結清,且要藍國棟等人稍晚再來與車貸承辦人員陳金水見面討論清償欠款之事。藍國棟、藍瑞發及黃介陽先行離去後,心有不甘,乃約同王達曜,由黃介陽提供空氣槍2 支(經送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西瓜刀1 把,謀議於談判不成時取出壓制現場,4 人於同日晚間10許返回OO檳榔攤談判,惟溫志 豪仍拒絕返還定金,並將長槍1 支(尚乏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放在桌上示意。藍國棟、藍瑞發、黃介陽、王達曜不甘遭欺,竟基於剝奪在場人員行動自由以利討回定金之犯意聯絡,由藍國棟快速拾起桌上長槍、藍瑞發取出空氣槍抵住溫志豪頭部,黃介陽、王達曜則分持空氣槍、西瓜刀在旁,共同喝令在場之溫志豪、其配偶連慧敏及其友人葉明偉、廖昱翔、周佳鋐不准動,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渠等行動自由,溫志豪之妻連慧敏欲逃離時,遭王達曜拉住,手持西瓜刀作勢揮砍並恫稱:妳要走去哪裡等語,此際溫志豪試圖反抗,出手奪取藍瑞發所持槍枝,葉明偉、廖昱翔、周佳鋐亦同時出手反抗藍國棟等人,葉明偉將王達曜撲倒,連慧敏乃順勢逃離現場,先行報警處理。衝突過程中,藍國棟、藍瑞發、黃介陽、王達曜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各持上開物品接續毆打、揮砍溫志豪、葉明偉、廖昱翔、周佳鋐等人之身體,致溫志豪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雙手多處鈍挫傷、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葉明偉受有背挫傷、頭部(臉)及頸損傷、其他表淺損傷之傷害;廖昱翔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右膝鈍傷等傷勢;周佳鋐受有頭部其他開放性傷口、軀幹挫傷、上(下)肢挫傷之傷害。經3 至5 分鐘後,藍國棟、藍瑞發、黃介陽、王達曜見在場眾人均遭制伏,即駕車逃離現場。溫志豪、葉明偉、廖昱翔、周佳鋐旋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就醫,嗣並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上情。 肆、案經何若嵐、洪吉慶、何曉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溫志豪、葉明偉、廖昱翔、周佳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何若嵐、洪吉慶、洪曉嵐於警詢之證述,皆屬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等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何若嵐、洪吉慶、洪曉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而該等證人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供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對於該等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另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其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從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之辯護人辯稱該等證述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 (三)其餘後述引用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背面-10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茲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介陽、藍國棟部分: (一)證人何若嵐、洪吉慶、洪曉嵐、溫志豪、葉明偉、廖昱翔、周佳鋐於警詢之陳述,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介陽、藍國棟之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均應認無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除證人溫志豪、連慧敏外)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何若嵐、洪吉慶、洪曉嵐、葉明偉、周佳鋐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黃介陽、藍國棟及其等辯護人詰問機會,對於該等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證人廖昱翔部分,則未據被告黃介陽、藍國棟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剝奪被告黃介陽、藍國棟詰問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黃介陽、藍國棟之辯護人辯稱該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二)其餘後述引用被告黃介陽、藍國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之陳述),被告黃介陽、藍國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 、115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茲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三、被告藍瑞發部分: (一)證人溫志豪、葉明偉、廖昱翔、周佳鋐於警詢之陳述,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藍瑞發之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均應認無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除證人溫志豪、連慧敏外)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葉明偉、周佳鋐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藍瑞發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證人廖昱翔部分,則未據被告藍瑞發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藍瑞發之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 (二)其餘後述引用被告藍瑞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藍瑞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茲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王達曜部分: (一)證人溫志豪、葉明偉、廖昱翔、周佳鋐、連慧敏、陳金水於警詢之陳述,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達曜之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後述引用被告王達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達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茲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參、關於事實欄壹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壹、一部分(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以脅迫使告訴人何若嵐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一)訊據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固就告訴人何若嵐委託處理其與洪清溪合夥經營之「OO休息站」之投資糾紛事宜,及其於99年10月12日在元閎租車行,當場簽立讓渡書1 紙後交付渠等收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廖志豪辯稱:伊代為處理何若嵐與洪清溪之帳務問題,協議之報酬即係何若嵐所有股權之百分之四十即80萬元,伊處理完畢後,何若嵐說沒有80萬元可以支付,故其提出以百分之四十之股份來抵付報酬,並簽立讓渡書,伊沒有逼她簽立讓渡書云云。被告廖棕煌辯稱:簽讓渡書前1 日,伊等在何若嵐中和住處與她公公洪清溪談妥後,何若嵐及洪吉慶約伊等翌日在元閎租車行見面,讓渡書的條件是何若嵐提出來的,因為她沒有錢給付約定的報酬80萬元,所以她同意將股份百分之四十讓渡廖志豪,伊未強迫何若嵐簽讓渡書云云;被告陳淑珍辯稱:伊未恐嚇何若嵐簽讓渡書,伊當時在元閎租車行顧店,他們在談什麼伊沒有注意聽,僅何若嵐要求伊寫一行「可用80萬元買回」的文字而已云云。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廖志豪、廖棕煌係受何若嵐委託查核其公公洪清溪之帳務,雙方非親非故,豈可能為何若嵐跑腿而分文不取,何若嵐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其等說不知道有報酬,難謂合於常情,況依讓渡書記載,何若嵐係移轉股權百分之四十,另附加得以80萬元買回之約定,顯係雙方計算後之結果,本件應係何若嵐事後不願意給付報酬始出面指訴遭人恐嚇,實不可採,另被告陳淑珍僅在元閎租車行顧店,並不曉得在場眾人之情形云云。 (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何若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洪吉慶積欠元閎租車行費用,伊向廖志豪說明是伊投資的「開心休息站」沒有給錢,廖志豪表示其可幫忙處理,但沒說事後要收費,伊就拿合夥契約書給他看,隔天廖志豪拿委託書及委任契約給伊簽,說是有委託他去向洪清溪查帳,當時只說幫忙,沒有講到報酬,伊想說他可能是想幫忙,到時候有錢就可清償積欠的租車費用;於99年10月11日,廖志豪約洪清溪到伊住處談判之後,廖志豪就說那我們的部分要怎樣講,伊當時還聽不懂,所以就與隔日到元閎租車行再談,伊與洪吉慶翌日到元閎租車行,在場有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3 人,廖志豪向伊要投資金額的百分之四十,伊表示當初沒講到要報酬,廖志豪說怎麼可能不收錢,並將前面的委任契約拿出來說上面有寫,但伊簽名的時候上面都沒有寫,接著廖志豪說沒現金以股份先抵,伊以後有錢再向他買回來,並說沒簽該讓渡書的話就不要離開車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背面)。其於偵查中證稱:委任契約是廖志豪給伊蓋手印,上面當時全部是空白,伊只寫名字、身分證及戶籍地址,其他都不是伊寫的;於99年10月間,廖志豪帶廖棕煌、藍國棟去「OO休息站」查帳,但沒有結果,隔幾天伊、洪吉慶與渠等又一起下去新竹談判,看是要繼續合夥或退股,但也沒有具體結果,幾天後,同一批人約在伊中和華新街住處談判,結論是繼續合夥,洪清溪答應讓伊管帳後離開現場,廖志豪向伊說我們之間要如何處理,臉色有點不一樣,但還沒有恐嚇伊,洪吉慶說他們沒幫忙處理事情,有什麼資格拿錢,就相約隔天到車行再談;99年10月12日,伊與洪吉慶到車行,現場有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在場,廖棕煌說這件事情算處理結束,那我們講好的價錢要怎麼給,伊回說沒有講價錢,廖志豪拿出授權書說伊在上面簽名了,但伊說簽名的時候沒有寫金額,也沒有蓋手印,廖志豪、廖崇煌就很兇的說如伊不照合約書做就沒辦法走出店裡,伊很害怕,後來廖志豪、廖棕煌要伊簽讓渡書將股份轉讓給他們,將來有錢再將股份拿回去,伊被迫簽下和解書;陳淑珍從頭到尾都有在場,並幫忙製作讓渡書,還在旁邊說將股份讓給他們,對伊也有好處,可以幫伊查帳等語(見偵14075 號卷一第8-9 頁),已就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此部分犯行指訴綦詳,且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洪吉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廖志豪說要簽讓渡書,因為伊等沒有80萬元可以給他,不然給他百分之四十股份,可以幫伊等一起管理,廖棕煌也在旁邊一起講,有說半威脅、恐嚇的話,半威脅的意思就是伊覺得他們根本是用騙的,說什麼白紙黑字簽好了,一起管理對伊等有好處,伊等才簽讓渡書的,但伊覺得在現場除了給80萬元以外,沒辦法拒絕;陳淑珍全程在場,也說簽讓渡書對伊等有好處,讓渡書也是她拿出來給何若嵐簽的,上面的80萬元等字句也是陳淑珍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 28 頁),亦核與證人何若嵐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2.參諸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均坦稱告訴人何若嵐確有於99年10月12日在「元閎租車行」簽立讓渡書1 紙交予渠等收執等情不諱,復有告訴人何若嵐於99年9 月24日簽立之「委託書」、「OO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任契約)」、「OO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任書)」、99年10月12日簽立之「讓渡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14075 號卷一第29- 31、35頁),自可佐徵證人何若嵐、洪吉慶上開所述,並非全屬無稽。再觀諸上開書面文字,其中僅「OO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任契約)」記載:「二、甲方(按即告訴人何若嵐)委任乙方(按即被告廖志豪)期間,應給付乙方法律服務費用翔如附件,新臺幣捌千元。... 四、乙方完成甲方委任之工作後,甲方應給付乙方報酬新臺幣:──(空白)元,該報酬應於甲方收取貳佰萬之債務後三日內給付乙方。」等語,報酬欄位空白,其餘上開「委託書」僅記載告訴人何若嵐委任被告廖志豪經營並查核「OO休息站」帳務之文字,上開「OO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任書)」亦僅記載告訴人何若嵐委任廖志豪處理其對洪清溪之債權等旨,皆無具體報酬之記載,足徵告訴人何若嵐所述其委託被告廖志豪處理投資糾紛時未約定具體報酬一節,應屬可採。而依被告廖志豪、廖棕煌供承其等係受託處理何若嵐查帳及取得經營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卷二第17頁),既非收取現金200 萬元債務,衡情委託人豈需給付高達股權價值百分之四十即80萬元之報酬?又果真約定報酬為告訴人何若嵐投資金額200 萬元之百分之四十即80萬元,如此獲利豐厚之約定,且權利合法正當,被告廖志豪、廖棕煌均係年近40歲、社會經驗豐厚之人,豈會不於委任契約中明確記載,反於事後始另行要求告訴人何若嵐簽立讓渡書,其等所述實悖於常情;況且被告廖志豪自始至終未曾代告訴人何若嵐收取任何金錢,實際協調結果僅洪清溪同意告訴人何若嵐、洪吉慶經營「OO休息站」而已,告訴人何若嵐豈有可能平白自願簽下價值高達80萬元之股權讓渡書或同意給付80萬元之報酬,益徵告訴人何若嵐指訴其於99年10月12日因被告廖志豪、廖棕煌之言語脅迫始簽發該紙讓渡書一節,應屬實情,已可認定。被告廖志豪、廖棕煌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陳淑珍雖辯稱:伊未注意聽廖志豪、廖棕煌等人在談什麼,曾依何若嵐要求寫一行「可用80萬元買回」文字云云。惟被告陳淑珍亦係年近40歲、有正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始終在場聽聞,甚且向告訴人何若嵐、洪吉慶表示如此處理對渠等亦有好處等語,告訴人何若嵐亦果簽名其上,自非其所辯「未注意聽」即可卸責,是被告陳淑珍明知被告廖志豪、廖棕煌在「元閎租車行」以上開方式脅迫告訴人何若嵐簽立讓渡書,復出言助勢,持讓渡書交予告訴人何若嵐簽名,並填寫讓渡書條款,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明。被告陳淑珍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二、關於事實欄壹、二部分(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黃介陽、藍國棟以脅迫使告訴人何若嵐、何曉嵐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一)訊據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黃介陽、藍國棟均坦稱渠等於99年11月至同年12月27日間,多次與告訴人何若嵐、何曉嵐協調股權轉讓事宜,並於99年12月27日在OO公司,協議以50萬元、分5 期清償之條件,當場收取第一期由告訴人何曉嵐交付之現金9 萬元及由告訴人何若嵐、何曉嵐共同簽立之本票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渠等未強迫何若嵐等人簽本票及給付現金,都是與何若嵐等人協調後其等同意給付云云。被告廖志豪、廖棕煌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廖志豪、廖棕煌於同案被告黃介陽、藍國棟出面協調時均不在場,無法確知現場發生何事情云云。被告黃介陽、藍國棟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介陽、藍國棟未為任何恐嚇行為,而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云云。 (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何若嵐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11月底,廖志豪請黃介陽、藍國棟到伊住處說不要股份,要拿80萬元,第一次是晚間12時許,伊在休息,所以不曉得,第二次是下午6 時許,黃介陽到伊住處按門鈴,伊母親宋秋月打電話說黃介陽在現場大聲吵鬧要伊出面簽本票,恐嚇宋秋月在路上走路要小心一點,且說:「要妳女兒何若嵐在路上不要被我們碰到」,第三次是下午1 、2 時許,黃介陽、藍國棟來要伊簽本票,且說如果不簽的話,就不要在路上被他們遇到;99年12月27日,在OO公司簽本票,在場的人有伊、洪吉慶、廖志豪、廖棕煌、黃介陽、藍國棟及2 名不知姓名的年輕人,陳淑珍不在場,本票是被黃介陽、藍國棟恐嚇簽的,並要求何曉嵐當保證人,如果不簽的話,黃介陽、藍國棟說伊及伊小孩會有危險等語(見偵14075 號卷二第9-1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除仍堅稱被告黃介陽、藍國棟對其為上述恐嚇之言語及逼迫其簽立本票等情外,並證稱:在OO公司第一次是給9 萬元,對方說下次就要給11萬元,其餘各10萬元,總共50萬元並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何曉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12月27日,伊與洪吉慶、何若嵐、廖志豪、廖棕煌、黃介陽、藍國棟等人在勝豐公司,藍國棟、黃介陽都有出言恐嚇伊,他們本來要80萬元,伊等真的沒有錢,他們說沒有錢不給也沒關係,以後在外面怎麼樣的話就不曉得,伊等很害怕就說希望少一點,廖志豪說要打電話問老闆,講完電話後,廖志豪就說最低50萬元,分5 期,今天要付第一期10萬元才可以走,但伊去便利商店只能領9 萬元,所以僅給付9 萬元,且要伊等簽立面額9 萬元本票1 紙、面額10萬元本票4 紙;當時他們就恐嚇伊等不交錢的話要小心一點,別想走出去,而且很兇、拍桌子,而且那是在山上,如果伊等沒有順從他們的意願,萬一死在上面怎麼辦,且他們一直說裡面有貴賓室,要伊等進去坐,伊擔心才簽本票並交錢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20頁背面、22頁背面),就此部分事實指證歷歷,且核與證人何若嵐證述情節相合。佐以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黃介陽、藍國棟亦均坦認於99年12月27日在OO公司,告訴人何若嵐、何曉嵐交付現金9 萬元及簽發本票之情,復有告訴人何若嵐、何曉嵐簽立之本票影本1 紙附卷可資佐憑(見偵14075 號卷二第71頁),此外,參諸告訴人何若嵐未曾允諾給付被告廖志豪80萬元之報酬,其係受被告廖志豪、廖棕煌脅迫始簽發前開讓渡書等情,已如前述參一㈡理由所述,則告訴人何若嵐、何曉嵐事後豈會再自願應允給付50萬元且當場簽立本票,足可佐徵告訴人等前開指訴情節,並非無稽。況衡情本件處理投資糾紛之事,原與告訴人何曉嵐無關,其若未受他人脅迫,何需將債務自攬於身,除前往提款交付現金予被告廖志豪等人外,更與告訴人何若嵐共同簽立本票,益徵其所述遭人脅迫始簽立本票及交付現金等情,可以採信。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黃介陽、藍國棟辯稱渠等未強迫何若嵐等人簽本票及給付現金云云,及被告黃介陽、藍國棟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云云,均無可採。 2.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何若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是黃介陽、藍國棟到伊住處要求伊給錢,伊已經簽讓渡書,但廖志豪說該讓渡書伊公公洪清溪不承認,所以他現在不要股份,要伊直接給他錢,之後黃介陽、藍國棟來就是要伊拿錢出來,不然就是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 16頁),參以本案原由被告廖志豪、廖棕煌出面代告訴人何若嵐處理「OO休息站」之投資糾紛一節,已據其等供承不諱,而被告廖志豪、廖棕煌確有與告訴人何若嵐簽立前揭讓渡書之事實,亦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廖志豪、廖棕煌既均已知悉受讓股權,取得相當報酬,自無由再要求告訴人何若嵐、何曉嵐給付現金或簽立本票。惟被告廖志豪卻反於前開股權轉讓約定,逕要求告訴人何若嵐給付現金,被告廖棕煌又指示被告黃介陽、藍國棟前往告訴人何若嵐之住處,要求給付現金80萬元或簽立本票,復佐以被告廖志豪、廖棕煌於99年12月27日,同在OO公司要求告訴人何若嵐、何曉嵐簽立本票及交付現金,推由被告黃介陽受領現金9 萬元及本票等情,再參以被告黃介陽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同案被告藍國棟各取得1 萬餘元,其餘款項由被告廖棕煌所有等語(見偵14075 號卷一第57頁),顯見被告廖志豪、廖棕煌對於同案被告黃介陽、藍國棟前往告訴人何若嵐住處催討報酬,應如何處置,已有一定之默契,事畢亦有朋分款項之事實,是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雖未參與犯罪之每一階段,但本案確係肇因於渠等與告訴人何若嵐間之債務問題,且渠等與同案被告黃介陽、藍國棟之目的均係在向告訴人何若嵐催討80萬元或簽立本票,顯然均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催討債務目的之意思,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廖志豪、廖棕煌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廖志豪、廖棕煌於同案被告黃介陽、藍國棟前往處理債務時發生何事,均不在場,無法確知現場發生何事云云,殊無足取。 三、關於事實欄壹、三(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黃介陽、藍國棟恐嚇告訴人何若嵐、何曉嵐)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黃介陽、藍國棟均矢口否認於100 年1 月27日至29日間有恐嚇告訴人何若嵐、何曉嵐、何德勤之犯行。被告廖志豪辯稱:伊未叫藍國棟去討債的,是後來何若嵐打電話給伊才知道這件事情云云;被告廖棕煌辯稱:伊沒有叫藍國棟、黃介陽去恐嚇何若嵐或何曉嵐云云;被告黃介陽、藍國棟則均辯稱:伊等未恐嚇何若嵐或何曉嵐云云。 (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何若嵐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每月27日要拿10萬元給藍國棟,所以藍國棟於100 年1 月26日下午打電話給何曉嵐要她不要忘記,但隔天伊沒有拿錢給他,因為伊已經報警了,警察叫伊拖延,不要給錢;於同年1 月27日,藍國棟在電話中說沒有按照時間給錢,會怎麼做他們不負責,之前給的9 萬元也不算數,他一直強調伊及伊小孩都會有危險,同年1 月28日藍國棟也有打電話來,且當日廖志豪與藍國棟也有向伊父親何德勤要錢;於100 年1 月29日,廖志豪有到何德勤的住處找伊,並恐嚇何德勤要幫伊解決這件事,不然伊與何曉嵐的生命都會有危險,伊父親很害怕等語(見偵14075 號卷二第10-11 頁);證人何曉嵐於偵查中亦堅指其所見聞如證人何若嵐所陳(見偵14075 號卷二第10-1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藍國棟自稱綽號「小陳」於100 年 1月27日打電話給伊說這一期要拿錢了,因為他拿不到錢,所以對伊說:「我沒那麼多耐性跟你們耗」,另於1 月28 日 下午6 時,因為伊等都沒有去85度C 與他們談判,所以藍國棟又打給伊說:如果今天沒看到錢的話,以後都不會再打,會發生什麼事,他不敢保證,並叫伊等小心一點;於1 月27日至29日,也有人打電話叫伊拿錢出來,不拿的話就不要在外面被他們看到,自己小心一點,且他們也有去伊父親家,要伊父親把伊交出來,伊父親要伊不要回家;伊聽到這些話會害怕,且因為這樣伊全家都搬走了(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23 頁背面),核諸證人何若嵐、何曉嵐證述情節相符;佐以被告藍國棟亦供承於上述時間打電話予告訴人何若嵐及何曉嵐協調債務一情(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可徵告訴人何若嵐、何曉嵐上開指訴,亦非無稽,再衡以告訴人何若嵐、何曉嵐遲未支付第二期款項,被告藍國棟於此討債過程中告以上開言詞,並未悖於常情,其證述自為可採。是被告藍國棟辯稱:伊未恐嚇何若嵐或何曉嵐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2.至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黃介陽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前述壹、二(二)2 所述理由,本案乃係被告廖志豪、廖棕煌要求告訴人何若嵐、何曉嵐清償債務,顯見渠等對於同案被告黃介陽、藍國棟前往催討報酬,應如何處置,已有一定之默契,況被告黃介陽係與被告藍國棟一同前往,被告廖志豪亦曾親自前往何德勤住處,恐嚇何德勤須代替告訴人何若嵐、何曉嵐解決債務,否則生命會有危險等情,此據告訴人何若嵐、何曉嵐證述明確,可見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黃介陽、藍國棟之目的均在於向告訴人何若嵐催討50萬元之分期款項,顯然均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催討債務目的之意思,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廖志豪、廖棕煌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肆、關於事實欄貳部分(被告黃介陽寄藏槍彈犯行):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介陽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衝鋒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物扣案可證。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為以色列IMI 廠MINI UZI型,槍號為00-0000000,槍管內具4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2 支:( 一)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63R 型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87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0 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14075 號卷二第1-3 頁),足證扣案之烏茲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共17張附卷可佐(見偵14075 號卷一第80-92 、397-401 頁)。綜上足徵被告黃介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關於事實欄參部分(被告藍國棟、黃介陽、藍瑞發、王達曜剝奪妨害自由、傷害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國棟、黃介陽、藍瑞發、王達曜固均坦承前往米希亞檳榔攤與溫志豪談判返還購車定金事宜,及雙方曾發生衝突等事實不諱。惟被告藍國棟、藍瑞發雖均坦承傷害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藍國棟辯稱:伊當時失控打了很多人,伊忘記打誰,但沒有叫他們不要動或不要走云云;被告藍瑞發辯稱:伊與溫志豪拉扯時有用槍敲他的頭,其他人伊都沒有打,也沒有叫任何人不要動或不要走,亦未以言詞恐嚇眾人云云。被告黃介陽固坦承妨害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帶空氣槍2 支、西瓜刀1 把去現場,伊拿槍出來叫對方不要動,但沒有動手打任何人。被告王達曜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辯稱:伊只有拿西瓜刀,但沒有動手或要任何人不要動,只是在那邊充場面而已云云。 二、惟查: (一)此部分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溫志豪、葉明偉、周佳鋐、廖昱翔、證人即被害人連慧敏指證綦詳。證人溫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開機車行,藍國棟向伊買車,但伊無法交車,藍國棟有付1 萬7,000 元定金,車行收了想說要還給藍國棟,所以約在「OO檳榔攤」,伊把錢點給他們後, 他們就拿槍押著伊的頭並毆打伊;藍國棟拿槍押在伊脖子上,叫伊不要動,伊要去搶他的槍,藍瑞發就扣板機,接著藍瑞發就拿檳榔攤桌上的長槍打伊頭部,打了3 、5 分鐘他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頁背面- 8 頁);證人葉明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朋友在檳榔攤裡面聊天,溫志豪打電話說檳榔攤借他談一下機車分期的事情,沒多久黃介陽、藍國棟、藍瑞發就過來,談一會兒之後,他們及溫志豪看起來不太高興,就先離開,不到一個小時他們又回來找溫志豪談分期的事情,談不到3、5分鐘就打起來,連伊及伊朋友也一起被打;伊站在檳榔攤門口,藍國棟、藍瑞發其中一個先打溫志豪,然後罵一串髒話,叫大家不要動,藍國棟拿槍托打伊,王達曜拿尖尖的鐵棍打伊,對方剛開有叫伊等別動、都別動這些話;另外溫志豪、周佳鋐、廖昱翔都有被打,是伊親眼所見,溫志豪一開始坐在椅子上面向伊,坐在他旁邊的人先起來打溫志豪的頭,打完溫志豪的頭就一直流血,之後有人拿槍出來叫大家都不要動,當時周佳鋐坐在廖昱翔旁邊,廖昱翔則在睡覺,有人喊不要動的時候,周佳鋐先蹲下,但之後還是被打,至於廖昱翔被什麼東西打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背面- 177 頁背面);證人周佳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葉明偉在「米西亞檳榔攤」聊天,葉明偉的老闆溫志豪叫伊等在那邊等一下,因為他要與人談事情,談到一半對方就氣沖沖的離開,再過一段時間有4 個人進來,聽到一陣髒話後,有人持武器從伊後方打伊頭,但伊沒看到是什麼武器,因為不可能徒手就打破伊頭,2 個人在打溫志豪,1 個拿槍押住,另1 個人拿槍打他,但是誰打的伊不知道,另外2 人在做什麼伊不清楚,因為伊抱著頭面向牆壁,等伊回過神來現場很亂,到處都是血跡,對方也離開,只剩伊、溫志豪、廖昱翔,葉明偉則跑出去,後來在廁所擦血時,才看到連慧敏出現,... ,溫志豪的檳榔攤有放一把長槍,在談判時溫志豪有拿出來放在他左手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186頁背面);證人連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站在旁邊,藍瑞發、藍國棟起來針對溫志豪,藍瑞發從口袋掏出槍抵住溫志豪的頭,叫溫志豪不要動,溫志豪要將藍瑞發的槍搶過來,藍國棟從旁邊用槍底打溫志豪的頭,所以溫志豪的頭部有一個傷口;伊看到這個情形就跑出去,黃介陽有何動作伊看不清楚,但伊確定王達曜有拿刀,因為他從後面把伊的衣服拉起來,手上拿西瓜刀說:妳要走去哪裡,並作勢要砍,葉明偉跑來揍王達曜,所以葉明偉與王達曜打架,伊就跑出去,現場有人講不要動、如果動的話就死定了,也罵很多三字經,伊聽到會害怕被槍打或被西瓜刀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234頁背面);證人廖昱翔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睡覺,只記得藍國棟用槍托撞暈頭及用刀砍傷頭部,意識就不清楚了,至於誰拿刀伊不能肯定,警察說是王達曜等語(見偵14075 號卷二第18-19 頁)。綜觀證人溫志豪、葉明偉、周佳鋐、廖昱翔、連慧敏就其等遭被告藍國棟、黃介陽、藍瑞發、王達曜分持長槍、手槍、西瓜刀等物品並恫稱:不要動等語之方式,限制渠等行動自由,復於告訴人溫志豪反抗後,分持上開器物毆打告訴人溫志豪、葉明偉、周佳鋐、廖昱翔後離去等過程,敘述詳盡,且就主要事實,彼此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若非身歷其境,殊無不約而同杜撰此一情節之理;又告訴人溫志豪、葉明偉、周佳鋐、廖昱翔確因遭人傷害,而於100 年3 月23日凌晨0 時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有該醫院100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溫志豪、廖昱翔部分)、病歷資料2 份(告訴人葉明偉、周佳鋐部分)在卷可憑(見偵15733 號卷第15-16 頁、偵14075 號卷二第62-69 頁),衡諸告訴人等之傷勢與所指訴之遭人持上開物品傷害,亦無悖於常情之處,足可佐憑其等指證情節,應非虛詞,堪以採信。 (二)被告藍國棟、黃介陽、藍瑞發、王達曜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藍國棟、黃介陽、藍瑞發、王達曜於本院審理時就渠等攜帶空氣槍2 支、西瓜刀1 把前往「米西亞檳榔攤」談判而發生衝突之事實,均已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41 頁),衡情被告藍國棟、黃介陽、藍瑞發、王達曜既均知有人攜帶空氣槍、西瓜刀等物參與向告訴人溫志豪談判討還定金之行動,自能預見談判過程中,衝突將一觸即發,渠等對於該次行動係與告訴人溫志豪談判,談判一有不成,即先發制人,限制在場眾人之行動,遇有人反抗時則分持上開物品壓制眾人,以達渠等其等討還定金之目的,足認渠等事前已有為上開犯行之協議甚明,再參諸現場實際情形,被告藍瑞發、藍國棟分持長槍、空氣槍先行壓制告訴人溫志豪,被告黃介陽、王達曜則分持空氣槍、西瓜刀在旁助勢,甚且被告王達曜曾拉住被害人連慧敏,限制其行動,此際因告訴人溫志豪試圖反抗,奪取被告藍瑞發所持槍枝,被告藍國棟、藍瑞發遂率先下手傷害告訴人溫志豪及其他在場之人,告訴人葉明偉與被告王達曜拉扯,被害人連慧敏始得脫身,衡與談判衍生肢體衝突之犯罪形態,有人在場壓制、有人下手傷害或砸車毀物、抑或觀風斷後,行為態樣縱有不同,惟彼此間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謀議,實已瞭然,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無疑。是依本件被告藍國棟、黃介陽、藍瑞發、王達曜參與本案之程度以觀,均就此部分妨害自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殆無疑義。被告藍國棟、黃介陽、藍瑞發、王達曜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藍國棟、黃介陽、藍瑞發、王達曜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藍國棟、黃介陽、藍瑞發、王達曜被訴加重強盜罪嫌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 陸、論罪科刑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壹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壹、一部分: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脅迫告訴人何若嵐簽立讓渡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關於事實欄壹、二部分: 核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黃介陽、藍國棟脅迫告訴人何若嵐、何曉嵐給付現金報酬並簽發本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黃介陽、藍國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於事實欄壹、二所載時、地先後所為數次脅迫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渠等就此部分,均係以一脅迫行為,同時脅迫告訴人何若嵐、何曉嵐,觸犯罪質相同之妨害自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關於事實欄壹、三部分: 核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黃介陽、藍國棟恐嚇告訴人何若嵐、何曉嵐、洪吉慶及被害人何德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黃介陽、藍國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於事實欄壹、三所載時、地先後所為恐嚇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渠等就此部分,均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何若嵐、何曉嵐、洪吉慶及被害人何德勤,觸犯罪質相同之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關於事實欄貳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制式衝鋒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是核被告黃介陽就事實欄貳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予以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介陽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嫌,均尚有未洽,惟「持有」、「寄藏」衝鋒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均相同,均僅罪名不同,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黃介陽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論處。 三、關於事實欄參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藍國棟、黃介陽、王達曜及藍瑞發持上開器物恫嚇告訴人溫志豪、葉明偉、周佳鋐、廖昱翔、被害人連慧敏以控制其等之行動自由,持續實施強制力至渠等離去,時間達數分鐘,再被告藍國棟、黃介陽、王達曜及藍瑞發係於告訴人溫志豪試圖反抗後,方於衝突過程中,分持現場拾獲之長槍及自行攜往現場之空氣槍、西瓜刀傷害告訴人等,顯係另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並非施強暴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應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藍國棟、黃介陽、王達曜及藍瑞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藍國棟、黃介陽、王達曜及藍瑞發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渠等另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渠等各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溫志豪、葉明偉、周佳鋐、廖昱翔所強制、傷害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從一重之強制罪、傷害罪處斷。 (二)再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公訴意旨雖以加重強盜罪起訴,惟被告藍國棟、黃介陽、王達曜及藍瑞發就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強盜犯行已有所疑,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本院認定被告藍國棟、黃介陽、王達曜及藍瑞發係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犯罪事實之減縮,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併此敘明。 四、被告黃介陽、藍瑞發前分別受如事實欄壹、參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廖志豪、廖棕煌就上開所犯之3 罪間(各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藍國棟就上開所犯之3 罪間(詳如附表一編號㈡、㈢、附表三所示)、被告黃介陽就上開所犯之4 罪間(詳如附表一編號㈡、㈢、附表三、四所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爰審酌:被告廖志豪、陳淑珍、藍國棟並無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廖棕煌有煙毒、槍砲之前科紀錄,被告黃介陽有賭博、傷害之前科紀錄,被告藍瑞發有傷害之前科紀錄,被告王達曜有傷害、毒品、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亦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案,均素行不佳。及㈠事實欄壹部分: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藍國棟、黃介陽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合理報酬,竟分別以前述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何若嵐簽立讓渡書轉讓股權,復強逼告訴人何若嵐、何曉嵐簽發本票、給付現金,再於其等拒絕給付分期款項,率以言詞恐嚇,使其等心生畏懼、惶恐不安,必須搬家走避,損害非輕,及其等分工之狀況,被告廖志豪、廖棕煌為主謀,被告黃介陽、藍國棟為實際行為之人,被告陳淑珍僅在旁助勢,暨事後均未能與告訴人何若嵐、何曉嵐、洪吉慶達成和解,且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㈡事實欄貳部分:被告黃介陽受寄之槍彈種類並非單一,且屬火力強大者,而子彈之數量又相當可觀,對社會治安顯然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惟念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㈢事實欄參部分:被告藍國棟、藍瑞發、黃介陽、王達曜,正值壯年,出於討回購車定金之動機,輕率持空氣槍、西瓜刀等物,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遇有反抗時,即下手實施傷害,造成告訴人溫志豪、葉明偉、周佳鋐、廖昱翔所受傷害非輕,犯罪後復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被告藍國棟、藍瑞發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黃介陽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及被告王達曜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淑珍所處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刑,暨被告藍國棟、黃介陽所處如附表一編號㈡、㈢及附表三所示之刑,被告藍瑞發、王達曜所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介陽所處附表二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介陽行為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又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被告黃介陽,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至被告藍國棟、藍瑞發、王達曜部分因所諭知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被告廖志豪、廖棕煌所諭知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適用新法並無對其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就被告廖志豪、廖棕煌所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就被告黃介陽、藍國棟所處附表一編號㈡、㈢、附表三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另就被告藍瑞發、王達曜所處附表三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 六、沒收: (一)扣案之讓渡書1 紙,為告訴人何若嵐簽立後交付予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陳淑珍持有;扣案之本票1紙、未扣案之本票4紙(無確實證據足認其已滅失),均係告訴人何若嵐、何曉嵐簽立後交付予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黃介陽、藍國棟持有,分別係各該被告犯事實欄壹一、二所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所犯事實欄壹一、二犯行所宣告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均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除附表四編號㈢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0顆、附表四編號㈢2 所示及制式子彈3 顆,已於送鑑驗時試射擊發,所留彈頭、彈殼已裂解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黃介陽所犯犯罪事實貳犯行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空氣槍2 支、西瓜刀1 把,係被告黃介陽所有並供被告藍國棟、黃介陽、王達曜及藍瑞發犯事實欄參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藍國棟、黃介陽、王達曜及藍瑞發所犯該罪名所處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之。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淑珍、黃介陽、藍國棟與同案被告廖志豪、廖棕煌就犯罪事實壹所示犯行間,均係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單一犯意聯絡而為且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查,依證人何若嵐、洪吉慶及何曉嵐前揭理由欄參所示各證述情節,被告陳淑珍僅於99年10月12日在元閎租車行,共同脅迫告訴人何若嵐簽讓渡書,其於事實欄壹、二、三所示犯行時皆未參與,另被告黃介陽、藍國棟就犯罪事實壹、一所示犯行亦未在場,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核無從證明被告陳淑珍、藍國棟及黃介陽就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以外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廖志豪、廖棕煌間,或渠等相互間,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淑珍就犯罪事實壹、二、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及被告黃介陽、藍國棟就犯罪事實壹、一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均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壹認定被告陳淑珍、黃介陽、藍國棟有罪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藍國棟、黃介陽、王達曜及藍瑞發藉施上開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溫志豪等人不能抗拒,任憑渠等將告訴人溫志豪所有之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告訴人葉明偉所有放置現場之現金6 萬元及金項鍊1 條、告訴人周佳鋐所有放置在外套裡之現金3 萬元等財物強行取走,起訴書並記載:「被告藍國棟、黃介陽、藍瑞發、王達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第305 條之恐嚇及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等罪嫌,且被告4 人就上揭所述各該部分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結夥4 人以前揭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等不法手段,藉以強盜被害人財物,就著手實施階段而言,有其同一性,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即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處斷」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葉明偉於100年3月24日警詢時固陳稱:伊之項鍊不知在何時被人搶走,還有放在休息室桌上3 萬元、櫃檯裡3 萬餘元也遭對方搶走云云(見偵14075 號卷一第334 頁);又於100 年6 月10日偵查時證稱:伊向連慧敏所借之3 萬5,000 元放在桌上,發生混亂後不曉得被誰拿走,且伊之金項鍊也被扯斷,不知道被誰拿走,另外櫃檯裡3 萬多元也被搶走云云(見偵14075 號卷二第1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葉明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財物沒有遭搶,當時因為無故被打,很生氣,伊老闆溫志豪又說他錢不見,要告對方搶奪,所以伊才想說也告對方搶奪;警詢時是溫志豪說要告對方搶奪,有事他會擔,且他說放在桌上的錢不見,但伊不清楚是否真的不見,伊確定伊部分沒有遺失財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177 頁背面),已坦認其於偵查中係誣陷被告藍國棟、黃介陽、王達曜及藍瑞發而為虛偽陳述,實際上衝突過程中並未遺失財物。 (二)告訴人周佳鋐於100年3月23日晚間11時16分之警詢時固陳稱:伊放在外套右側口袋的5萬多元遭該5名男子搶走云云(見偵14075號卷一第353頁),其於100 年6 月10日偵查時證稱:伊放在外套裡3、4萬元不知道被何人拿走,不是警詢時說的5 萬元云云(見偵14075 號卷二第353 頁),觀諸告訴人周佳鋐於警詢時先係稱遺失5 萬元,相隔3 月後檢察官訊問時改稱遺失3 、4 萬元,前後所言已見齟齬;嗣於101 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周佳鋐雖仍堅稱確有遺失3 萬元,惟觀其證詞:伊母親給伊3 萬元零用錢,一整疊放在外套裡,伊將外套放在檳榔攤冰箱附近,衝突後外套仍在原處,伊拿著外套坐連慧敏的車去醫院,到醫院要拿證件時才發現錢不見,伊在警詢未提到是不想計較,也有可能是掉在連慧敏的車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1-186 頁),則其前往醫院就醫時,業已發現金錢遺失,卻於第一次即100 年3 月23日晚間9 時25分警詢中僅陳稱:伊被1 個人拿武器攻擊頭部,頭暈坐在地上休息,對方5 個人就跑走等語,未有指稱其有財物遺失(見偵17533 號卷第9-10頁),前後反覆,且悖於常情,則其外套是否確有3 萬元,縱有遺失及究否係遭前往現場之被告藍國棟、黃介陽、王達曜及藍瑞發強取,真實性實屬有疑,尚難遽採。 (三)告訴人溫志豪於100 年3 月23日晚間10時50分警詢時固陳稱:伊遭搶金項鍊,事情太突然,從脖子搶下後,掉在地上未得逞,另伊損失行動電話1 具,葉明偉損失10幾萬元、金項鍊1 條,周佳鋐損失6 萬元,但詳細數目要問他們云云(見偵14075 號卷一第319 頁),惟衝突發生,其於第一次即100 年3 月23日晚間8 時20分之警詢時卻僅陳明遭人傷害、妨害自由等情,未曾指稱任何財物損失(見偵17533 號卷第2-5 頁),復參諸證人葉明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稱其本身無財物損失,係受告訴人溫志豪之教唆始虛構財物損失,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溫志豪於警詢中指稱其遭搶行動電話1 具,並有意誇大告訴人葉明偉損失10幾萬元、告訴人周佳鋐損失6 萬元,指訴情節,已實屬有疑。證人溫志豪於102 年2 月19日本院審理中仍堅稱確有損失行動電話1 具,且衝突中遭人強拉項鍊,惟其就為何於第一次警詢時已知悉該行動電話遭搶,卻未向警方陳明,僅推稱不清楚(見本院卷三第8 頁背面),另其所稱遭拉扯之項鍊仍在現場,此有該項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4075 號卷一第326 頁),再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連慧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帶1 萬7,000 元要還給藍國棟,放在皮包裡,之後在等陳金水查核他們還欠多少帳,伊準備要拿出來,藍瑞發就先發脾氣把槍拿出來,叫大家不要動,最後錢還在我這,沒有遺失;對方也沒有動手搶伊的錢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 、233 頁),則被告藍國棟、黃介陽、王達曜及藍瑞發之目的係為強盜財物而來,豈會在壓制眾人後,不搜刮現場垂手可取之有價值物品再行離去,反於常情將之遺留在現場,顯見告訴人溫志豪上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實難憑其上開證述即認被告藍國棟、黃介陽、王達曜及藍瑞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強盜在場眾人財物之行為。 (四)從而,被告藍國棟、黃介陽、王達曜及藍瑞發就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既有所疑,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係與前揭事實欄參經本院認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棕煌明知制式衝鋒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前述槍枝使用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與被告黃介陽共同基於持有前揭槍彈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日期起,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四所示槍彈後,即無故持有之,並分別藏放在「OO公司」廁所內、外天花板上,及被告黃介陽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0 號住處,嗣於100 年5 月19日上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廖棕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棕煌涉有前揭持有槍彈之犯行,無非係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OO公司」搜索後扣得上開槍彈,且在被告廖棕煌使用之辦公桌內起獲擦槍工具1 批,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槍彈,經送驗後認均有殺傷力,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廖棕煌固不否認員警於前述時地,扣得槍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前揭槍彈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黃介陽將槍彈放在OO公司,是警察搜出來伊才知道,黃介陽到場後亦承認槍彈是他放的等語。 四、經查: (一)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OO公司搜索,因而查獲如附表四所示槍、彈等情,業經被告廖棕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共17張附卷可佐(見偵14075 號卷一第80-92 、397-401 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經送驗後,均認有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14075 號卷二第1-3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吳順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衝鋒槍是在廁所馬桶正上方的天花板起出,2 支手槍是在廁所與客廳茶几間長廊天花板起出,子彈是與槍一同起獲,是包在一起的,在辦公桌抽屜內沒有查獲子彈;查獲本件槍彈是剛好伊去上廁所,經驗上就去推馬桶上的天花板,發現重重的,所以踩著馬桶上去看,看到電鍋箱子裝著衝鋒槍,手槍是以布、報紙包起來,再用塑膠袋包起來裝在天花板上,擦槍工具是廖棕煌到場後打開辦公桌抽屜的所才查獲的,但他沒有承認是他的,另外抽屜裡還有一些土地買賣、地籍圖、委託書等文書資料,但沒有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89 頁背面),復經本院勘驗「OO公司」執行搜索之錄影光碟結果(詳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背面-126頁背面),與證人吳順男所述起獲扣案槍彈之地點大致吻合,堪認扣案之槍彈,均係在「OO公司」廁所、走廊上之天花板內起獲,另擦槍工具則係在被告廖棕煌使用之辦公桌抽屜內起獲無訛。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介陽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之槍彈是伊朋友「葉建忠」寄放在伊處,伊覺得該批槍彈放在伊家裡很危險,所以於99年12月至100 年1 、2 月間將之藏放在OO公司,比較偏僻,伊有辦公室鑰匙,也跟廖棕煌說要放東西,但沒說放什麼東西;衝鋒槍放在天花板上,手槍有時候放在天花板上,有時放在地上,子彈有些與衝鋒槍放在一起,有些放在辦公室抽屜裡,伊有該辦公桌的鑰匙,擦槍工具也是伊放的等語(見偵14075 號卷一第416 頁,本院卷二第95-98 頁背面),依其所述,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槍彈及該批擦槍工具,均係在被告廖棕煌不知情之情況下,藏放在「OO公司」內。至扣案之擦槍工具,觀諸執行搜索之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43-144 頁),僅係一般常見之噴霧罐、白布,是否得憑此推認被告廖棕煌知悉在「OO公司」內,顯屬有疑。再則警方前往「OO公司」搜索時,現場另有證人陳登錄在場,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搜索當日伊在OO公司,伊每天在OO公司後面種菜,中午都會去OO公司休息,OO公司都開著,所以伊就進去了,廖棕煌沒有每天進公司,伊有在OO公司看過黃介陽,但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 -125頁),可見「OO公司」平時亦常有不同人員進出,則上開扣案之槍彈是否是出入上址之其他人員所藏放,已有合理懷疑存在,亦可徵證人黃介陽所述其自行將扣案槍彈藏放在OO公司一節,非無可能。 (三)至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至多僅可證明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槍彈均具殺傷力,然並無從證明被告廖棕煌即係持有上開槍彈之人。再者,扣案之槍、彈,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氰丙烯酯指紋煙燻法鑑驗結果,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該局101 年11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9-132 頁)。是以,上開槍彈既未採集到被告廖棕煌之任何指紋,因此自無法證明被告廖棕煌曾持有上開槍彈。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廖棕煌被訴持有槍彈之罪嫌,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至多僅足證明被告廖棕煌係管領「OO公司」辦公室之人,並無足證明在該處所扣得之槍彈即為被告廖棕煌所持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係由同案被告黃介陽自行前往藏放,被告廖棕煌是否涉犯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廖棕煌有罪之心證,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既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棕煌有涉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事實 │行為人│ 主文 │ ├──┼────────────┼───┼──────────────────┤ │ ㈠ │事實欄壹、一所示 │廖志豪│廖志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廖棕煌│扣案之讓渡書壹紙沒收。 │ │ │ │陳淑珍│廖棕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扣案之讓渡書壹紙沒收。 │ │ │ │ │陳淑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讓渡書壹紙沒收。 │ ├──┼────────────┼───┼──────────────────┤ │㈡ │事實欄壹、二所示 │廖志豪│廖志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廖棕煌│扣案之本票壹紙、未扣案之本票肆紙均沒│ │ │ │藍國棟│收。 │ │ │ │黃介陽│廖棕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扣案之本票壹紙、未扣案之本票肆紙│ │ │ │ │均沒收。 │ │ │ │ │藍國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本票壹紙、未扣案之本票肆紙均沒│ │ │ │ │收。 │ │ │ │ │黃介陽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之本票壹紙、未扣案之本票肆│ │ │ │ │紙均沒收。 │ ├──┼────────────┼───┼──────────────────┤ │ ㈢ │事實欄壹、三所示 │廖志豪│廖志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廖棕煌│刑柒月。 │ │ │ │藍國棟│廖棕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黃介陽│刑柒月。 │ │ │ │ │藍國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黃介陽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事實 │ 主文 │ ├──┼────────────┼──────────────────────┤ │㈠ │事實欄貳、所示 │黃介陽犯非法寄藏衝鋒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槍│ │ │ │枝、子彈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 事實 │ 主文 │ ├──┼────────────┼──────────────────────┤ │ ㈠ │事實欄參、所示 │黃介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空氣槍貳支、西瓜刀壹把均沒收;又共同│ │ │ │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支、西│ │ │ │瓜刀壹把均沒收。 │ │ │ │藍國棟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空氣槍貳支、西瓜刀壹把均沒收;又共同犯傷│ │ │ │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支、西瓜刀壹把均│ │ │ │沒收。 │ │ │ │藍瑞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空氣槍貳支、西瓜刀壹把均沒收;又共同│ │ │ │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支、西│ │ │ │瓜刀壹把均沒收。 │ │ │ │王達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空氣槍貳支、西瓜刀壹把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支、西瓜刀壹把均沒│ │ │ │收。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及數量│ 鑑定結果 │ 沒收說明 │ ├──┼──────────┼───────────┼────────────┤ │ ㈠ │烏茲衝鋒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00號,認係口徑9mm 制式│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 │ │ │ │衝鋒槍,為以色列IMI 廠│ │ │ │ │MINI UZI型,槍號為00-0│ │ │ │ │000000,槍管內具4 條右│ │ │ │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㈡ │1.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 │ │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2.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 │ │ │ │仿BERETTA 廠63R 型半(│ │ │ │ │全)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 │㈢ │1.制式子彈187 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試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 │ │ │,採樣50顆試射,可擊發│質,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 │ │ │,認均具殺傷力。 │告沒收;未經試射部分均屬│ │ │ │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 │ │ ├──────────┼───────────┼────────────┤ │ │2.制式子彈3 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試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 │ │ │,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質,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告沒收;未經試射部分均屬│ │ │ │殺傷力。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