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9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明 梁振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408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明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梁振盛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俊明自民國98年4 月20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180 巷66弄28號【前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 段351 號10樓之1 ,統 一編號:00000000號】之「藍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梁振盛於上開時期則為藍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藍海公司於98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卡尼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卡尼亞公司)等16家營業人之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華」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梁振盛將蘇俊明配合請領之公司發票、印章及帳冊等物品交付予「陳曉華」後,「陳曉華」即自98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接續以藍海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62紙,金額合計80,457,444元(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卡尼亞公司等16家營業人持之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除附表一編號2 、12以外之其他1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達3,945,014 元(各營業人提出申報之發票張數及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蘇俊明、梁振盛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明、梁振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藍海公司會計林素美、證人即藍海公司現在名義負責人楊天祥、證人莊明輝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鼎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霙佩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調查時證稱上址房屋係出租予藍海公司等語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6091號函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藍海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藍海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購買領用統一發票紀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蘇俊明自98年4 月20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擔任藍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梁振盛於上開時期則為藍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是核被告蘇俊明、梁振盛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華」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與「陳曉華」自98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 人身為藍海公司之負責人,竟任意將藍海公司之帳冊、印章、發票等物品交予「陳曉華」,使「陳曉華」得以該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之數額、分工程度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蘇俊明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3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接受被告梁振盛之邀約而擔任藍海公司名義負責人,致觸犯本案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蘇俊明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俊明及梁振盛明知藍海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盛利群廣告有限公司」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臺灣尼斯有限公司」,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上開2 家營業人,經上開2 家營業人持上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而幫助該2 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達44,683元,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 號函釋在案,則虛設行號者既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之問題。查本件取得藍海公司所開立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盛利群廣告有限公司」及「臺灣尼斯有限公司」,均為虛設行號公司一節,有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藍海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盛利群廣告有限公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尼斯有限公司)等在卷可稽,堪認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12所示之2 家營業人均為虛設行號公司,均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故被告2 人共同以藍海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上揭2 家營業人之行為,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原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2 人共同開立如附表編號2 及編號12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而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俊明及梁振盛明知藍海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首席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首席公司)等20家營業人,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47張予上開20家營業人,經各該營業人持上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而幫助該20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達101,547 元(各營業人提出申報之發票張數及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經查,藍海公司於98年4 月、5 月間需要資金,被告梁振盛有意請自稱「陳曉華」之人入股藍海公司,始於同年7 月、8 月間應「陳曉華」之要求交付藍海公司之發票、大小張及帳冊資料等物品予「陳曉華」,惟藍海公司於98年8 月、9 月間仍有與客戶實際交易,並開立留存於公司內、已蓋妥公司發票章之發票予交易之營業人等情,業據被告梁振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藍海公司於98年7 月至10月間仍有與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實際交易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藍海公司會計林素美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均非其任職藍海公司時之客戶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梁振盛提出之藍海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之品名、數量、金額等資料在卷可佐,此外,觀諸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幾乎均為科技公司,該等營業人向藍海公司買受之物品亦均為攝影機及控制器等,核與藍海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等情相符,且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買受藍海公司銷售之電子產品之金額亦非異常龐大,而有超乎一般交易行情之處。是以,被告梁振盛辯稱藍海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首席公司等20家營業人有實際交易,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非虛偽不實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尚難認僅憑被告梁振盛將藍海公司之發票及印章交予「陳曉華」一事,即遽認被告蘇俊明及梁振盛共同以藍海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首席公司等20家營業人之行為,已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此部分原應判決被告2 人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與渠等共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構成犯罪之行為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取得營業人│營業人營業│ │ │ │ │非虛設行號者) │狀況 │ │號│ ├──┬─────┬─────┼──┬─────┬─────┼─────┤ │ │ │張數│銷售額(新│稅額(新臺 │張數│銷售額(新│稅額(新臺│ │ │ │ │ │臺幣/元) │幣/元) │ │臺幣/元) │幣/元) │ │ ├─┼──────┼──┼─────┼─────┼──┼─────┼─────┼─────┤ │1 │卡尼亞實業有│ 4│ 6,000,000│ 300,000│ 4│ 6,000,000│ 300,000│部分虛進虛│ │ │限公司 │ │ │ │ │ │ │銷 │ ├─┼──────┼──┼─────┼─────┼──┼─────┼─────┼─────┤ │2 │盛利群廣告有│ 2│ 851,510│ 42,576│ 0│ 0│ 0│虛設行號 │ │ │限公司 │ │ │ │ │ │ │ │ ├─┼──────┼──┼─────┼─────┼──┼─────┼─────┼─────┤ │3 │圓泰國際有限│ 9│21,029,642│ 1,051,482│ 9│21,029,642│ 1,051,482│營業中 │ │ │公司 │ │ │ │ │ │ │ │ ├─┼──────┼──┼─────┼─────┼──┼─────┼─────┼─────┤ │4 │喜之門興業股│ 1│ 2,080,150│ 104,008│ 1│ 2,080,150│ 104,008│營業中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5 │中華全球生物│ 1│ 280,000│ 14,000│ 1│ 280,000│ 14,000│擅自歇業他│ │ │科技股份有限│ │ │ │ │ │ │遷不明 │ │ │公司 │ │ │ │ │ │ │ │ ├─┼──────┼──┼─────┼─────┼──┼─────┼─────┼─────┤ │6 │一興工程有限│ 3│ 4,652,104│ 232,606│ 3│ 4,652,104│ 232,606│營業中 │ │ │公司 │ │ │ │ │ │ │ │ ├─┼──────┼──┼─────┼─────┼──┼─────┼─────┼─────┤ │7 │盛德竹科技股│ 2│ 2,000,000│ 100,000│ 2│ 2,000,000│ 100,000│營業中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8 │鎧睿工程有限│ 4│ 7,228,527│ 361,426│ 4│ 7,228,527│ 361,426│營業中 │ │ │公司 │ │ │ │ │ │ │ │ ├─┼──────┼──┼─────┼─────┼──┼─────┼─────┼─────┤ │9 │銓仁有限公司│ 4│ 4,000,000│ 200,001│ 4│ 4,000,000│ 200,001│營業中 │ ├─┼──────┼──┼─────┼─────┼──┼─────┼─────┼─────┤ │10│全曜德企業有│ 13│ 4,431,427│ 221,573│ 12│ 4,195,237│ 209,763│營業中 │ │ │限公司 │ │ │ │ │ │ │ │ ├─┼──────┼──┼─────┼─────┼──┼─────┼─────┼─────┤ │11│白新有限公司│ 1│ 830,000│ 41,500│ 1│ 830,000│ 41,500│擅自歇業他│ │ │ │ │ │ │ │ │ │遷不明 │ ├─┼──────┼──┼─────┼─────┼──┼─────┼─────┼─────┤ │12│臺灣尼斯有限│ 2│ 469,530│ 23,477│ 0│ 0│ 0│虛設行號 │ │ │公司 │ │ │ │ │ │ │ │ ├─┼──────┼──┼─────┼─────┼──┼─────┼─────┼─────┤ │13│鈞耀企業有限│ 6│15,629,000│ 781,450│ 6│15,629,000│ 781,450│申請停業 │ │ │公司 │ │ │ │ │ │ │ │ ├─┼──────┼──┼─────┼─────┼──┼─────┼─────┼─────┤ │14│竑立企業有限│ 4│ 6,670,000│ 333,500│ 4│ 6,670,000│ 333,500│申請停業 │ │ │公司 │ │ │ │ │ │ │ │ ├─┼──────┼──┼─────┼─────┼──┼─────┼─────┼─────┤ │15│東易科技有限│ 2│ 505,554│ 25,278│ 2│ 505,554│ 25,278│營業中 │ │ │公司 │ │ │ │ │ │ │ │ ├─┼──────┼──┼─────┼─────┼──┼─────┼─────┼─────┤ │16│宏碁寶有限公│ 4│ 3,800,000│ 190,000│ 4│ 3,800,000│ 190,000│營業中 │ │ │司 │ │ │ │ │ │ │ │ ├─┼──────┼──┼─────┼─────┼──┼─────┼─────┼─────┤ │ │合 計│ 62│80,457,444│ 4,022,877│ 57│78,900,214│ 3,945,014│ │ └─┴──────┴──┴─────┴─────┴──┴─────┴─────┴─────┘ 附表二: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 ├──┬─────┬─────┼──┬─────┬─────┤ │ │ │張數│銷售額(新│稅額(新臺 │張數│銷售額(新│稅額(新臺│ │ │ │ │臺幣/元) │幣/元) │ │臺幣/元) │幣/元) │ ├─┼──────┼──┼─────┼─────┼──┼─────┼─────┤ │1 │首席安全科技│ 1│ 8,800│ 440│ 0│ 0│ 0│ │ │有限公司 │ │ │ │ │ │ │ ├─┼──────┼──┼─────┼─────┼──┼─────┼─────┤ │2 │曜鑫有限公司│ 2│ 7,200│ 360│ 0│ 0│ 0│ │ │ │ │ │ │ │ │ │ ├─┼──────┼──┼─────┼─────┼──┼─────┼─────┤ │3 │協瑞系統工程│ 2│ 39,700│ 1,985│ 2│ 39,700│ 1,985│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威炫股份有限│ 2│ 49,260│ 2,463│ 1│ 48,580│ 2,426│ │ │公司 │ │ │ │ │ │ │ ├─┼──────┼──┼─────┼─────┼──┼─────┼─────┤ │5 │尚福國際科技│ 1│ 18,420│ 921│ 1│ 18,420│ 921│ │ │有限公司 │ │ │ │ │ │ │ ├─┼──────┼──┼─────┼─────┼──┼─────┼─────┤ │6 │鴻捷科技有限│ 1│ 600│ 30│ 0│ 0│ 0│ │ │公司 │ │ │ │ │ │ │ ├─┼──────┼──┼─────┼─────┼──┼─────┼─────┤ │7 │研想科技股份│ 1│ 113,400│ 5,670│ 1│ 113,400│ 5,670│ │ │有限公司 │ │ │ │ │ │ │ ├─┼──────┼──┼─────┼─────┼──┼─────┼─────┤ │8 │肯順科技股份│ 1│ 14,240│ 712│ 1│ 14,240│ 712│ │ │有限公司 │ │ │ │ │ │ │ ├─┼──────┼──┼─────┼─────┼──┼─────┼─────┤ │9 │昌凱電子股份│ 1│ 9,600│ 480│ 0│ 0│ 0│ │ │有限公司 │ │ │ │ │ │ │ ├─┼──────┼──┼─────┼─────┼──┼─────┼─────┤ │10│廣佑科技股份│ 12│ 198,030│ 9,902│ 5│ 182,600│ 9,130│ │ │有限公司 │ │ │ │ │ │ │ ├─┼──────┼──┼─────┼─────┼──┼─────┼─────┤ │11│藍海電通科技│ 7│ 1,133,080│ 56,655│ 7│ 1,133,080│ 56,655│ │ │有限公司 │ │ │ │ │ │ │ ├─┼──────┼──┼─────┼─────┼──┼─────┼─────┤ │12│仲翔電子股份│ 5│ 129,506│ 6,475│ 3│ 111,311│ 5,565│ │ │有限公司 │ │ │ │ │ │ │ ├─┼──────┼──┼─────┼─────┼──┼─────┼─────┤ │13│速影科技股份│ 2│ 2,960│ 148│ 2│ 2,960│ 148│ │ │有限公司 │ │ │ │ │ │ │ ├─┼──────┼──┼─────┼─────┼──┼─────┼─────┤ │14│普力洋科技股│ 2│ 2,000│ 100│ 0│ 0│ 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5│宏逸系統科技│ 1│ 50,200│ 2,510│ 1│ 50,200│ 2,510│ │ │有限公司 │ │ │ │ │ │ │ ├─┼──────┼──┼─────┼─────┼──┼─────┼─────┤ │16│百悅電子科技│ 1│ 45,600│ 2,280│ 1│ 45,600│ 2,280│ │ │有限公司 │ │ │ │ │ │ │ ├─┼──────┼──┼─────┼─────┼──┼─────┼─────┤ │17│威德科技有限│ 1│ 128,800│ 6,440│ 1│ 128,800│ 6,440│ │ │公司 │ │ │ │ │ │ │ ├─┼──────┼──┼─────┼─────┼──┼─────┼─────┤ │18│一鳴自動化系│ 2│ 123,500│ 6,175│ 2│ 123,500│ 6,175│ │ │統有限公司 │ │ │ │ │ │ │ ├─┼──────┼──┼─────┼─────┼──┼─────┼─────┤ │19│文龍科技有限│ 1│ 600│ 30│ 1│ 600│ 30│ │ │公司 │ │ │ │ │ │ │ ├─┼──────┼──┼─────┼─────┼──┼─────┼─────┤ │20│盈昌電信工程│ 1│ 18,000│ 900│ 2│ 18,000│ 900│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合 計│ 47│ 2,075,076│ 104,676│ 31│ 2,030,991│ 101,547│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