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8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華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被 告 簡鈾芳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84、2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沒收銷燬,包裝上揭大麻之塑膠袋壹只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附表四所示之物,及二甲苯參桶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附表四所示之物,及二甲苯參桶、包裝上揭大麻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簡鈾芳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簡鈾芳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 100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簡鈾芳仍不知悔改,其與彭康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或N,N- 二 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製造或販賣,竟仍為下述行為: ㈠、彭康華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歐仕豪、簡國松施用(各次轉讓之數量亦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簡國松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㈡、彭康華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有之易利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之SIM 卡,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福、張鐙文;再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因欲向歐仕豪借車而至歐仕豪位在新北市○○區○○街148 巷33號2 樓之住處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仕豪( 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所得價款,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 ㈢、彭康華明知大麻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7、98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管道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 淨重0.263 公克、驗餘淨重0.255公克)而持有之。 ㈣、彭康華、廖俊雄( 綽號「大頭」,現由臺灣板橋地檢署通緝中)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廖俊雄於100 年1 月27日簡鈾芳因前揭恐嚇取財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至100 年2 月2 日農曆年前期間內某日,指示簡鈾芳代為購買一些感冒藥錠,簡鈾芳雖可預見他人非因生病之因素欲購買大量感冒藥錠,可能係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而依廖俊雄之指示,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藥房內,以每顆約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購得感冒藥錠10盒( 共100 顆),並於數日後,在廖俊雄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哥」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住所交付上開購得之感冒藥錠交付予廖俊雄、彭康華。嗣彭康華、廖俊雄即自100 年3 、4 月間某日起,依彭康華先前瀏覽某網站上而抄錄於筆記本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製作流程,及由彭康華向位於臺北市某處之「福昇化工商店」陸續購得如附表四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材,及向不詳之藥房陸續購得共約 2,000 顆的感冒藥錠,而於100 年4 月28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7 巷10號2 樓住處,將上開自簡鈾芳取得及自行購得之感冒藥錠溶解於水,而形成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甲基麻黃溶液,惟尚未及將該等溶液進一步依其筆記本所載步驟,即以紅磷及碘行合成反應階段,再將進行濾去雜質、萃取等純化階段時,即將上開製毒器材及假麻黃、甲基麻黃溶液等物,以紙箱封存後,先搬運至不知情之友人楊學五位於新北市○○區○○路59號之住處存放,嗣再將上揭物品搬至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友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有木里121 號之住處存放,後又經廖俊雄從中交涉,簡鈾芳遂同意將其位在新北市三峽區添福里181 之2 號居所租借予彭康華存放物品,渠等3 人遂於100 年4 月28日中午某時,由簡鈾芳駕駛車輛,自「阿豪」上址住處將上開製毒器材及假麻黃、甲基麻黃溶液等物搬運至簡鈾芳上開居所內,簡鈾芳於搬運之際,雖已見到搬運之物品內包含數瓶大寶特瓶及以暗色不透明瓶呈裝的不明溶液、電風扇、少數紙箱內並裝有玻璃器材等物,而可預見該等物品即係彭康華、廖俊雄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具,竟仍接續前揭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協助將該等物品均搬運至其住處之廚房內藏放。 ㈤、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彭康華所有之易利信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4 月28 日1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彭康華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彭康華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經警於同日19時許,持搜索票至歐仕豪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歐仕豪所有、向彭康華所購入之安非他命5 包(毛重1.7820公克、淨重0.5820公克、驗餘淨重0.58 18 公克);又經彭康華於同日21時40分許,帶同員警至簡鈾芳及其兄簡國松上址住處,而經簡國松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進而再於廚房內扣得彭康華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再於100 年4 月29日1 時許,經彭康華帶同員警至新北市三峽區有木里121 號「阿豪」之住所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彭康華所有之二甲苯3 桶,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鐙文、徐雅茹、歐仕豪、簡國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張鐙文、徐雅茹、歐仕豪、簡國松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數紙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一第201 頁、第205 頁、第209 頁、第222 頁、卷二第21、22頁) ,被告彭康華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證人張鐙文及歐仕豪於審理中均再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接受對質詰問,對於被告彭康華之對質詰問權更有所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揭審判外之證述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張鐙文及歐仕豪於警詢時證述有關被告彭康華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張鐙文及歐仕豪於警詢時證述有關被告彭康華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等於警詢時詳細證述有關其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時、地向被告彭康華購買毒品之過程,然證人張鐙文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該次係與被告彭康華一同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證人歐仕豪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該次係被告彭康華直接拿毒品給伊,伊不好意思主動要給被告彭康華錢,但被告彭康華沒有收云云,是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不一致。佐以證人張鐙文及歐仕豪先前皆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等住處搜索,並扣得毒品或毒品殘渣袋等物,而當場予以逮捕後,直接至警局接受訊問,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同上偵卷一第57頁、第87頁) ,是渠等於警詢中未有被告彭康華在場,未受其人情壓力影響,亦未權衡利害得失出於自然之陳述,且並核與卷附之監聽譯文相符,或有扣案毒品可佐,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且渠等所指證向被告彭康華購買毒品之時間距警詢時非久,衡情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應較能清晰記憶並完整陳述。反觀渠等嗣於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相隔已為久遠,證人張鐙文對其何以於警詢或偵查中未有隻字提及其與被告彭康華碰面後嗣並一同合資到木柵購買毒品之事,支吾其詞( 見本院卷第280 至281 頁) ,未能提出堅強而合理之解釋;證人歐仕豪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生小孩時,被告彭康華有幫過我,所以我覺得他人真的很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287 頁) ,核與被告彭康華供稱:「證人歐仕豪的老婆要生產時有向我借錢」相符( 見本院卷第288 頁背面) ,可見渠等二人間存有朋友情誼,證人歐仕豪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彭康華面前作證,遽然翻異前詞,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顯係念及與被告彭康華之舊往之情而為偏袒被告彭康華之詞,均未能如渠等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般,未及權衡利害得失而出於自然真切之供述,綜上,應認證人張鐙文、歐仕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彭康華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旨意,係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證人徐雅茹、簡國松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歐仕豪於警詢時證述有關被告彭康華轉讓毒品犯行部分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徐雅茹、簡國松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歐仕豪於警詢時證述有關被告彭康華轉讓毒品犯行部分之陳述,既均係在審判外所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彭康華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不同意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上揭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彭康華、簡鈾芳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除被告彭康華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外,其等對於其餘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康華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大麻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通話後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引介友人「小胖」賣毒品予證人陳家福;伊和證人張鐙文見面後,係一同合資到木柵購買毒品;又伊到證人歐仕豪住處是去跟其借車,身上並未帶毒品,當天也沒有提到毒品的事云云;訊據被告簡鈾芳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廖俊雄所託,代為購買感冒藥錠,及提供住處供被告彭康華存放上揭扣案物品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確實不知該些感冒藥錠是要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用的,也不知廖俊雄向伊租用房子的用途云云。經查: 一、被告彭康華被訴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查被告彭康華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彭康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仕豪、簡國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 見100 偵字第11284 卷一第199 至200 頁、第219 至221 頁) ,並有被告彭康華所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佐( 同上偵卷第100 至101 頁) ,再證人簡國松於100 年4 月28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於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在安非他命和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項目均呈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佐( 同上偵卷二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 ,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扣案足佐( 同上偵卷一第135 至13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因認被告彭康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彭康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1、查被告彭康華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陳家福於偵查中證稱:「有向彭康華購買安非他命。以公用電話或0000000000門號及我女友的00000000 00門號向彭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提示100 年2 月16日譯文】那天我先向彭詢問價錢,因為我很久沒有買了,彭跟我說『一個』即一克,要賣四千元,但我後來只借到兩千元,我於當日13時15分許到彭光華街居所樓下土地公廟前與他碰面交易,我給彭二千元,他給我一小包不到0.3 克的安非他命,以夾練袋包裝放空煙盒內給我。我跟彭在綱咖認識,我知道他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我會向他買。」( 同上偵卷一第246 至248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講的話實在。都是真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73 頁) ,核與被告彭康華所持用的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 年2 月16日11時27分16秒、12時10分32秒、13時3 分23秒、13時15分38秒之監聽譯文即:「A( 即被告彭康華) :喂! B( 即證人陳家福) :喂,彭兄喔。A:嗯。B:現在方便嗎?A:你要多少?B:『1 個』多少?A:你說怎樣?B:『1 個』多少?A:你說散的還是? B:『1 個』、『1 個』。A:『1 個』喔,『1 個』最少要4,000 耶。B:是喔,你不能算我便宜一點?A:人家外面都丟5,000 的耶。B:是喔,又漲了喔?A:本來早就漲了好不好。B:嗯,那我,你在家嗎?A:嗯。B:你可以出來嗎?還是在家? A:晚一點好不好?B:晚一點?A:嗯。B:大概多久?A:12點多吧B:12點多,那你可以到我這邊來嗎?A:喔。B:喔,那我要『1 個』喔! A:好啊。B:嗯,那我等你。A:好。B:掰掰。」、「A:喂。B:喂,同學。A:嗯。B:我錢準備好了。A:好,我等一下過去啊。B:好掰掰。」、「( 彭康華跟0000000000持機人說他現在沒有車,對方則回稱那他過去找彭康華) 」、「B:喂。A:嗯。B:在樓下。」內容相符,且被告彭康華及證人陳家福均供承、證稱:彼此認識已數年之久,因在同一家網咖而認識,平時很少聯絡,大部分是為了要買安非他命才會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276 、278 頁) ,可見渠等二人間並無何仇恨怨隙,證人陳家福亦自述其在本次被查獲之前,並無毒品前科,故此次係被法院處以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 頁背面、第273 頁) ,衡情證人陳家福既係初次被查獲施用毒品,故其並無虛偽供述毒品上游以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誘因,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彭康華,其上述所言,堪可採信為真實。 2、雖證人陳家福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該次係拜託被告彭康華幫伊聯絡,不是向被告彭康華購買毒品,伊和被告彭康華去被告彭康華住處附近的一間網咖,被告彭康華叫其朋友來,伊有拿到安非他命,付2,000 元給被告彭康華的朋友。伊是先去被告彭康華住處,跟被告彭康華一起走路去網咖,被告彭康華是在去網咖的路上打電話和其朋友聯絡的,被告彭康華的朋友三十多歲,高高的、人瘦瘦的云云,惟核與被告彭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與證人陳家福在伊住處樓下碰面後,伊告知證人陳家福身上沒有毒品,證人陳家福要伊打電話幫忙詢問,但伊沒有幫忙問,就告知證人陳家福伊沒有問到,講完伊就上樓了等情迥然相異( 見本院卷第63頁) ,且嗣被告彭康華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該次證人陳家福到伊住處樓下後,伊直接帶證人陳家福到網咖找伊朋友「小胖」,把「小胖」從網咖裡叫出來,「小胖」是伊直接到網咖問時,才知道證人陳家福要購買毒品,伊和證人陳家福會合後,中間並未打電話給「小胖」,「小胖」的身型看起來有「ㄏㄤˋㄋㄧㄏㄤˋㄋㄧ」( 台語) ,肉肉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76 頁至278 頁) ,就該次交易賣家特徵、雙方連繫之經過等諸多細節仍與證人陳家福所述不符,顯係為附和證人陳家福上述證述而臨訟編纂,自非可採。況且,觀諸上述監聽譯文內容顯示,渠等二人於通話過程中係直接就「1 個」安非他命之價錢多少而討價還價,被告彭康華在證人陳家福表示其確定要「1 個」,且要求被告彭康華將毒品送到證人陳家福住處後,隨即表示應允,顯然被告彭康華係自居於毒品賣家之地位,始得於電話中即刻與證人陳家福確認交易之價格,且渠等通話內容中亦未有隻字提及被告彭康華僅係代為介紹賣家,需協同證人陳家福一起到網咖找該賣家,詳細價格需待賣家確認之事,益徵被告彭康華辯稱其僅係協同證人陳家福向「小胖」購買毒品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彭康華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已堪認定屬實。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1、查被告彭康華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張鐙文迭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太太徐雅茹共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姊姊張露文在使用。我與我太太徐雅茹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彭康華向彭康華購買毒品。【提示100 年3 月24日1 時34分16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段內容是我們( 我跟太太徐雅茹) 要向彭康華買安非他命毒品,因我姊張露文要拿1, 000塊給彭康華,而我們也要拿1,000 塊給彭康華,總共要給彭康華2,000 元,等於就是我們用2,000 元向彭康華購買『半個(0.5 公克) 』安非他命,所以我要彭康華給我。譯文中的『2,000 塊1 半』就是以2,000 元購買半克(0.5 公克)安非他命毒品。【提示同日1 時46分1 秒、1 時46分36 秒 、2 時0 分53秒三通通訊監察譯文】三通內容是我們以2,000 元要跟彭康華買安非他命0.5 公克,我要回家拿錢,所以我要彭康華打電話給我太太徐雅茹,而我們原本是要彭康華將毒品送到我太太工作的雙口組檳榔攤,但彭康華說他不出門,要我們去他家交易安非他命毒品,後來是我跟徐雅茹到彭康華家樓下,叫彭康華下樓,彭康華再下來幫我們開1 樓的門,我們再到他家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我與徐雅茹在彭康華家有給彭康華2,000 元,而彭康華也有給我們安非他命l 小包(0.5公克) 」( 同上偵卷一第64至68頁) 、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提示100 年3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這天是我姊姊還我1,000 元,我總共拿2,000 元要向彭買安非他命,當日凌晨二時許我單獨與彭碰面,在他家樓下交付他2,000 元,他給我0.5 公克安非他命,徐雅茹當時在檳榔攤上班,沒有跟我去,她記錯了,徐也有講電話是因為我有去檳榔攤找她,我們兩個都有用0976的門號打給彭。」、【提示同日通聯譯文】當天是我姊姊給我1,000 元,再加上我的1,000 元,我以2,000 元向被告購得0.5 公克安非他命,我約於凌晨2 時許與被告碰面交易,我姊姊有和我一起去,是她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們到了。確定於100 年3 月24日凌晨2 時許以 2,000 元向被告彭康華買0. 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 同上偵卷一第207 至208 頁、偵卷二第18至20頁) ,是雖證人張鐙文於警詢時誤以為當日陪同其至被告彭康華住處者係其太太徐雅茹,嗣又證稱其係一人前往,然於最後一次偵查中已確認當日應係其姐姐陪同其至被告彭康華住處,且其就該次確有向被告彭康華購買毒品,其該次購買之數量、價格之指述始終一致,此核與證人徐雅茹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先生姊姊的,但我會使用該門號,我和我先生也都會使用0000000000這支門號。我綽號小茹,【提示同日通聯譯文】當天凌晨2 時許我和先生到彭家樓下,他開門讓我們上樓,在他家交易,我們給他2,000 元購毒的錢,他給我們半個即0.5 公克安非他命。」、「(問:張鐙文稱100 年3 月24日是他單獨向彭買?)沒有意見,可能是我記錯了,以張鐙文證述的細節為主。」、「【提示同日通聯譯文】當天張鐙文是跟我說他姊姊會還我們1, 000元,所以張是以 2,000 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0.5 公克,我沒有和張一起去。」等語相符( 同上偵卷一第203 至204 頁、第207 頁背面至第208 頁、卷二第19頁) ,且觀諸被告彭康華所持用的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24日1 時34分16秒、1 時46分1 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譯文內容即:「B( 即證人徐雅茹) :喂。A( 即被告彭康華) :5 分鐘。B:沒有沒有,那個什麼,就是姊姊不是會再拿 1,000 給你嗎?對不對?A:嗯。B:啊他這樣不就是等於一半的錢了嗎?那你直接岔給我就好啦。A:這樣,直接岔給你。B:就是變成說2,000 塊1 半啦,OK,喂。A:喂。B:嗯。A:好了,電話不要講這個啦。B:好啦。」、「B( 即證人張鐙文) :喂。A( 即被告彭康華) :喂。B:嘿。A:你來啊。B:你在那?A:你姊…B:你打另外一支啦,打小如那個。」;於同日1 時46分36秒與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A( 即被告彭康華) :喂。B( 即證人徐雅茹) :啊。A:來啊。B:什麼,我沒辦法過去啊,阿文他們回家了,他們先回去拿錢啊,你方便出門嗎?A:我現在還沒,喔。B:對啊。A:我現在沒有要出門啊。B:你現在又還沒有要出門?A:還沒。B:真的假的?A:嗯。B:那不然的話你打電話給,你打電話,打剛剛那支,就是我打給你那支嘛,你打給他,是阿文,阿你跟他講一下。A:他剛接了啊。B:剛他接了,A:嗯啊。B:那你跟他講一下,講說你沒辦法出門,叫他去找你好了,…他姊拿錢。A:嗯。B:嗯好掰掰」;嗣於同日2 時0 分53秒復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A( 被告彭康華) :喂。B( 即證人張鐙文) :喂,你下來好不好,我們到了。A:啊?B:你要下來嗎?我們已經到你們家樓下啦A:好」( 同上偵卷一第53頁) ,亦與上述證人張鐙文、徐雅茹就此次交易毒品所述經過流程相符,堪認渠等上揭所證情節非虛。且證人張鐙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其與被告彭康華認識約3 年左右,之前並無過節等語( 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281 頁背面) ,衡情其亦無何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彭康華之動機,其所述自當可採信為真。 2、雖證人張鐙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當天伊去找被告彭康華後,先把伊姐姐載回家,被告彭康華開車到伊家裡接伊一同到木柵,伊和被告彭康華一人出資一半,伊拿給被告彭康華1,500 元,由被告彭康華上樓去向人家拿毒品,伊則在車上等,拿回來後在被告彭康華住處一人分一半云云( 見本院卷第279 至282 頁) ,惟其對於當日二人開車是走何路徑到木柵? 該毒品賣家之住處係位於木柵何處?該地方係公寓還是大樓?渠等當日合資購買之毒品數量?後來究係分到1,500 元或2,000 元數量之安非他命等各節卻均諉稱已不記得或不清楚云云,其所述之真實性如何,已甚可疑,且亦與被告彭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該次證人張鐙文來找伊,伊交付糖予證人張鐙文,並向其收取價金2, 000元,後來證人張鐙文來伊住處質問伊為何騙他們,伊向證人張鐙文表示小孩都沒有錢喝奶粉,為何還來拿毒品,後來伊即退還 2,000 元云云完全不符( 見本院卷第63頁) ,雖被告彭康華於本院審理時聽聞證人張鐙文上述證詞後隨即翻供稱:該次確係與證人張鐙文一起合資去木柵購買毒品云云,惟其稱:伊在路上就有跟證人張鐙文提到說要一起合拿1 克,伊上樓後實際上亦係拿1 克,價錢4,000 元,證人張鐙文係交予伊2,000 元,伊等回到伊住處後,伊直接拿一半予證人張鐙文云云( 見本院卷第283 至285 頁) ,其二人就證人張鐙文當日係交付1,500 元抑或2,000 元之購毒價金,所述仍顯相齟齬,且證人張鐙文亦未能對其何以於偵查中隻字未提及其到被告彭康華住處後,係一起合資到木柵向他人購買毒品,反一再向檢察官確認當日係向被告彭康華購買毒品提出堅強而合理之解釋;況且,上述100 年3 月24日1 時46分36秒監聽譯文並明確顯示被告彭康華向證人徐雅茹表示其斯時不便出門,要求證人張鐙文需自行到伊住處,故證人徐雅茹始會要被告彭康華儘速與證人張鐙文聯絡告知此事,也因此嗣後證人張鐙文才會直接到被告彭康華住處樓下碰面,倘被告彭康華在和證人張鐙文、徐雅茹接洽時,本係基於與之合資到木柵找他人購買毒品之意,豈會表示其不便出門,而要求證人張鐙文需自行到其住處?綜合以上事證,均足認證人張鐙文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臨訟偏袒維護被告彭康華而編纂之詞,無一可採。是以被告彭康華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亦堪認定屬實。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 1、查被告彭康華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據證人歐仕豪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扣毒品安非他命5 小包是我向彭康華購買。我以2,000 元獨資向彭康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5 小包( 總淨重0.65公克) 。最後一次於 100 年4 月22日20時0 分許,我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彭康華行動電話0000000000,約定以2,000 元獨資向彭康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5 小包( 總淨重0.65公克) 在我住處內完成交易」、「第1 次警詢筆錄實在。100 年4 月22日彭康華他向我借我所有的車號EX-9673 自小客車使用,但我要去面試,一直等我在下午4 點多面試完打給彭康華,我說要將車子開去給他,但他說不用,他會到我家來牽,彭康華大約在下午五點多到家向我借車,我就在我家當面問彭康華有沒有安非他命,我想要購買2,500 元安非他命,他就在我家當場從他身上的背包將2,500 元安非他命( 重約0.65 公 克) 拿出來交給我,但因為我沒有錢,所以先欠著。」( 同上偵卷一第86至99頁) ,嗣於偵查中仍證稱:「扣案毒品我跟彭康華買的。100 年4 月22日向彭康華買的,我門號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彭康華手機門號。【提示100 年4 月22譯文】當天彭康華要來跟我借車,他常向我借車,我們在晚上19、20時許碰面,彭到我新店居所找我牽車,我當面跟他說我要買2,000 到2,500 元安非他命,他就給我一包約0.65公克安非他命,我當天沒給他錢,還欠著,今天扣案的五小包就是4 月22日那天買的,是我自己將它分裝成五小包。」等語明確( 同上偵卷一第199 至200 頁) , 是證人歐仕豪就當日與被告彭康華見面之時間究竟係下午5 時許或晚上7 、8 時許,及所約定之價金係2,000 元或2, 500 元,所述雖略有不一,然其就該次碰面時確有向被告彭康華購得0.65公克之毒品的指述則前後一致,且酌以證人歐仕豪當日係在家裡等待被告彭康華,最終並因身上沒錢故未實際支付價金,故其對於當日被告彭康華實際抵達其住處之時間及雙方議定之成交價格究為何,記憶稍有不清,尚屬合理,且核與被告彭康華所持用的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4 月22日13時44分58秒、15時47分54秒、16時21分51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監聽譯文顯示:被告彭康華與證人歐仕豪於當日確係因被告彭康華欲向證人歐仕豪借用車輛而相互聯繫,被告彭康華並於電話中表示欲直接到證人歐仕豪住處拿車之情相符( 同上偵卷第105 頁) ;又證人歐仕豪於100 年4 月27日19時許,為警在其住處當場所查獲之米黃色結晶5 包經鑑驗結果(毛重1.782 公克,淨重0.582 公克,餘重0.5818公克),亦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5 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272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 同上偵卷一第294 頁) ,佐以證人歐仕豪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其與被告彭康華是朋友關係,沒有恩怨仇恨;之前伊生小孩時,被告彭康華有幫助伊,伊覺得被告彭康華人真的很好等語(同上偵卷一第89頁、本院卷第286 頁背面) ,足認證人歐仕豪前與被告彭康華關係良好,證人歐仕豪並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彭康華之動機,其所述自當可採信為真。 2、雖證人歐仕豪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那天被告彭康華只有來我在新店的家一起施用。我沒有跟他買,他丟給我,他沒有收錢,是我自己不好意思想說要給他錢,但是他沒有收。他每次這樣來這樣請,我覺得真的很不好意思,我在檢察官那邊說扣到的那五包確實是從彭康華那邊來的,可是沒有金錢的交易。( 問:為何你跟檢察官說當天你沒給他錢,還欠著?) 對,可是那時候是我自己要給他錢,可是他一直都沒有收,我覺得我有欠他。( 告知偵訊筆錄要旨) 是我記錯了吧,那時候檢察官一直給我施加壓力,一直講,我就這樣講,那時候筆錄是這樣作,其實我就搞不清楚,我只記得就是來我們家,然後丟著,我們再一起施用,我根本就不記得。扣到的那五包確實是從被告彭康華那邊拿來的,可是我不知道是哪一天,應該是借車那一天,他來我家,當時真的沒有提到錢的問題」云云( 見本院卷第285 至286 頁), 其就當日向被告彭康華取得毒品之時,究竟有無提及價金、其究竟有無要拿錢出來給被告彭康華,惟遭被告彭康華婉拒等節,所述前後自相矛盾,已難遽信,亦與被告彭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當日並未帶毒品過去乙節不符。況且,對照證人歐仕豪於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先後提示100 年4 月22日、同年1 月15日、同年2 月17日數通監聽譯文予證人歐仕豪辨識,證人歐仕豪就後二者清楚指出100 年1 月15日那次係被告彭康華請伊施用安非他命,伊只有施用幾口,沒有付錢;100 年2 月17日那次被告彭康華給伊0.4 公克的安非他命1 小包,因為東西很臭沒有算錢,被告彭康華會願意請伊是因伊有借其車子等語,惟獨針對100 年4 月22日此次,證人歐仕豪並無隻字提及被告彭康華該次亦係請伊施用,或述及被告彭康華是直接將毒品丟給伊,伊要付錢然被告彭康華拒收之情,反係延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陳述該次係伊主動向被告彭康華表示要購買毒品,被告彭康華即交付扣案毒品予伊,但伊當時身上沒錢,所以欠著等語( 同上偵卷第199 至200 頁) ,而以證人歐仕豪與被告彭康華於案發前關係良好之情況下,證人歐仕豪豈有獨就此次隱暪上述對被告彭康華有利之事實經過,而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陳稱該次之價金尚未付,伊先欠著之理?顯違常情,因認證人歐仕豪嗣於本院審理時上揭證述,係臨訟欲維護被告彭康華而捏造之詞,亦非可採。是以被告彭康華確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亦堪認定屬實。至證人歐仕豪就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究係2,000 元抑或2,000 至2,500 元乙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略有不一,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因認該次交易價金係為2,000 元,對被告彭康華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㈣、而按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彭康華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至遲於100 年1 月15日( 即附表一編號1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歐仕豪之時) 時,即已接觸毒品,甚且於同年4 月28日前某日,更著手於自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詳下述) ,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而被告彭康華與證人陳家福、張鐙文、歐仕豪等人既非故親至交,倘無利可圖,被告彭康華豈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以其上揭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接獲證人陳家福等人之來電時,即與渠等約定碰面之時、地,而提供毒品予證人陳家福等人施用?酌以被告彭康華並於警詢時供承:其於100 年4 月20日左右在木柵向他人購入4 公克的安非他命僅須10,000元等語( 同上偵卷一第299 頁) ,故被告彭康華係欲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為合理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彭康華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彭康華持有大麻部分: 查被告彭康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7、98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管道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0 年4 月28日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之事實,亦據被告彭康華供承不諱,且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 包,經送驗結果,亦確含有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成分(毛重0.4630公克、淨重0.2630公克、驗餘淨重0.2550公克),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見100 偵11284 號卷一第114 至117 頁、第290 頁) ,因認被告彭康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被告彭康華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被告簡鈾芳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查被告彭康華對其於前揭時、地,與廖俊雄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依被告彭康華先前瀏覽某網站而抄錄於筆記本上之製作流程,及被告彭康華所購得如附表四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材,及向不詳之藥房陸續購得共約2,000 顆感冒藥錠,而於100 年4 月28日前之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將其自被告簡鈾芳取得及自行購得之感冒藥錠溶解於水,形成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甲基麻黃溶液,嗣雖經多次搬遷上揭製毒之原料、器具等,仍於100 年4 月28日18時許、同日21時40分,為警分別在其上址住處及被告簡鈾芳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及附表四所示之製毒器材、半成品等,及於翌日1 時許,在上址「阿豪」住處扣得二甲苯3 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扣案物照片54張、現場照片20張、上揭筆記本內頁之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查緝製毒工廠採證報告等附卷可稽( 同上偵卷一第 113 至118 頁、第121 至第123 頁、第128 至134 頁、第 156 至197 頁、偵卷二第30至56頁) 。 ㈡、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就上開於被告彭康華處所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進行鑑定,確認其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素( )(Pseudoephedrine)無訛( 重量詳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5 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96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足憑( 同上卷第292 頁) ;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附表四所示各扣案溶液進行鑑定,其中編號1 之液體3 瓶為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溶液;編號2 之液體5 瓶為含微量假麻黃之溶液;編號3 之液體1 瓶為含微量假麻黃及甲基麻黃溶液( 各液體之重量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另編號4、 13、14、16、30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則分別係二甲苯、鹽酸( 亞硫醯氯) 、紅磷、碘片及鹼粉( 氫氧化鈉) ,此有該局100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 同上偵卷二第68至69頁) 。再鑑驗人員於如附表四編號45、50之大燒杯及加熱用鐵鍋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鑑驗結果,確與被告彭康華之右食指、右中指相符,亦有該局100 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同上偵卷二第35頁) 。 ㈢、而按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製程為:( 一) 合成反應階段:於原料(假)麻黃或甲基麻黃溶液中,加入紅磷及氫碘酸(或碘),經加熱迴流後,即得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所需器具為反應瓶(球狀燒瓶)、攪拌加熱迴流裝置(冷凝管、保溫袋、電磁爐、加熱器)及相關盛裝容器等。(假)麻黃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甲基麻黃係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 二) 純化階段: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經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氧化鈉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之後加入鹽酸至上開有機萃取液中析出結晶,結晶經過過濾及烘(晾)乾後,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所需器具為反應瓶(燒杯、分液漏斗)、過濾裝置(陶瓷漏斗、篩子、玻璃漏斗)、加熱裝置(電磁爐、加熱器)及相關盛裝容器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1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000562390 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2 至263 頁) ,觀諸上揭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製造毒品流程筆記本內容,及如附表四各扣案物品( 包含紅磷、碘、氫氧化鈉、二甲苯、鹽酸、加熱用鐵鍋、陶瓷鍋、加熱機、燒瓶、電磁爐等) ,均足認被告彭康華與共犯廖俊雄確係欲藉紅磷法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且渠等既已將蒐集得之感冒藥錠溶解於水,而取得甲基麻黃、假麻黃溶液,堪認渠等確已著手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因為警及時查獲而不及進行上述之合成反應階段及純化階段而已,辯護人為被告彭康華辯護稱:本案尚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預備階段云云,自非可採。又按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刑法第26條固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不能未遂」、「不能犯」。而有無危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亦即需行為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者,始有該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為被告彭康華辯護稱:被告彭康華僅高職肄業,無任何化工背景或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知識,扣案筆記本上之記載則係被告彭康華在網路上所瀏覽抄寫而成,恐根本無法順利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彭康華之行為僅止於購買製毒器材之預備階段云云,惟觀諸上揭扣案筆記本之內頁影本內容可知,被告彭康華已詳細紀錄各原料之比例、及以碘、紅碘進行合成反應階段之各流程,縱使其各項原料比例或其步驟上稍有瑕疵,以致存在無法提煉出品質良好之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的風險,然此種瑕疵非不得藉由反覆多次之實際操作並修改而加以導正,故其以上述方式著手於製作毒品之行為,在客觀事實上實已具備實現製造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具體危險,亦非於本質上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自非屬於上述之「不能未遂」類型,其理甚明。至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9 月16日函文內容係稱:「本案經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6 日毒品獎金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比對,認符合第4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甲基麻黃之『萃取型』製毒工廠」、「旨揭案件依『警察機關加強掃蕩毒品工作計畫』規定,核予貴局(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專案加分200 分,列計100 年下半年績效」等語( 同上偵卷二第77至78頁), 可知該函文係因偵查機關內部有區分各破獲案件之毒品獎金、績效之必要,而依上揭標準認定本案符合第4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甲基麻黃之「萃取型」製毒工廠,並非可據此反推被告彭康華及共犯廖俊雄之主觀犯意即係僅止於要製造第四級毒品,故辯護人執此函文為被告彭康華辯護稱:被告彭康華之行為僅止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預備階段云云,亦屬無稽。 ㈣、再被告簡鈾芳確曾前揭時、地,受廖俊雄所託,代為購買感冒藥錠共100 顆後提供予被告彭康華及廖俊雄,及於100 年4 月28日提供住處供被告彭康華存放如附表四扣案物品之事實,亦據其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彭康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 ,並有上述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足佐,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被告簡鈾芳固辯稱:伊不知廖俊雄要伊購買感冒藥錠是要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以現今都會地區藥局林立之情形,一般人若偶遇傷寒感冒,而有購買感冒藥錠施用之必要,當可自行就近於住處附近之藥局購買即可,並無特意委託他人代買之必要;且感冒藥錠既為成藥,其每日服用劑量有一定之限制,一般人均知購買感冒藥錠並服用數日後,若仍不見效果,即有立即就醫之必要,是以亦無一次大舉購入多達100 顆感冒藥錠之必要,被告簡鈾芳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由。況且被告簡鈾芳於偵查中即自承:「扣案的溶解感冒藥錠是我到西藥房買的,買了十盒,是彭康華的姊夫『大頭仔』( 即廖俊雄) 要我去買的,我大致知道他想做安非他命,但因數量只有十盒我想他也做不成。」、「我在三峽市區某藥房內購買,買的時候藥劑師說要出示身份證登記證件,又說因為現在有人會用感冒藥錠做安非他命,加上之前我看報紙,報紙也有提到感冒藥錠可以做安非他命,所以我要買時就大概知道廖俊雄可能要做安非他命,但我還是幫廖購買,因為我想說才買一些而已可能也做不成,我買了十盒,一盒有十粒。廖俊雄收我感冒藥錠時,沒有告知我要作何用,但我有問他這是要做什麼的,他回答『沒有啦,這也是要去驗看看行不行』,我回答說若可以也沒辦法買啊。(問:你上述與廖俊雄的對話是否二人都知道彼此在講什麼?)我心裡有數,但我們都不敢明講,且我有很明白的跟廖俊雄說就算可以我也不再幫你買了,這都要登記身份證。坦白說我有想到買感冒藥錠他們大概要做什麼,但我想說量也不是很多,我沒有預想到事情的嚴重性。」、「我交付他們二人後他們有拿去找人鑑定,鑑定後先跟我說我買的藥錠沒有用,但過幾天有跟我說我買的藥錠是可以用的,要我再幫他們買」等語( 同上偵卷一第71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白稱:「我坦承幫助犯行,我拿藥給他時,我大約就知道他們要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足認被告簡鈾芳在應允廖俊雄為其購進大量感冒藥錠之際,主觀上實已預見他人在未生病之情形下,無故購入大量感冒藥錠,亟有可能係欲拿來提煉藥錠中所含之麻黃等成分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其卻仍購入大量感冒藥錠後交付予被告彭康華、廖俊雄二人,其顯然係基於縱該等藥錠遭被告彭康華、廖俊雄二人用於製造毒品之用途亦無妨的未必幫助故意而為之。又觀以員警於上址被告簡鈾芳住處搜索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 同上偵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 ,現場查扣物中含有數瓶大寶特瓶及以暗色不透明瓶呈裝的不明溶液、電風扇、少數紙箱內並裝有玻璃器材等物,數量、體積均甚為龐大,證人即被告彭康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搬東西過去被告簡鈾芳住處時,是用紙箱包裝,應該共有10箱左右,紙箱上面有的有封,有的沒有封,因為有的是玻璃,蓋子壓下去玻璃會破掉,所以我有辦法封,另外像是風扇也沒有封箱。感冒藥錠液體是大瓶寶特瓶,用手提,都沒有封箱」( 見本院卷第217 頁、第220 頁背面) ,復佐以被告簡鈾芳於代被告彭康華等人購入感冒藥錠時,即已知悉渠等之目的可能係欲用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亦如上述,則被告簡鈾芳在為被告彭康華等人搬運上揭扣案物品至其住處存放之時,主觀上亦顯可預知該等物品恐即係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所用之各式器具及半成品等物,故被告簡鈾芳事後於審理中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彭康華、廖俊雄二人要伊購買感冒藥錠之用途,及辯稱伊只是單純出租房子給廖俊雄,伊幫忙被告彭康華等人搬東西至伊住處時,東西都用紙箱封起來云云,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9 號解釋文可茲參照,是以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難遽以共同正犯論處。查證人即被告彭康華固於警詢、偵查中一再指稱:「是綽號阿彬( 應為阿賓之同音字) 之男子主動拿感冒藥錠給我,說有沒有辦法製成安非他命成品,我說也不曉得有沒有辦法製成安非他命成品,之後我向他拿感冒藥錠約2, 000顆左右,溶解於水中存放。經我指認綽號阿彬為編號5 簡鈾芳無訛」、「簡鈾芳及廖俊雄是負責購買感冒藥碇,用來提煉安非他命製造原料,廖俊雄並介紹簡鈾芳給我認識,並提供安非他命工廠場地,我則負責購買提煉安非他命所需器具,並負責製造。簡鈾芳他當時大約交給我們20至30幾盒左右感冒藥碇,大約好幾百顆。是廖俊雄邀簡鈾芳加入製造安非他命,簡鈾芳也是廖俊雄介紹我認識的。我不知道廖俊雄何時邀簡鈾芳加入的。簡鈾芳知道我與廖俊雄要製造安非他命,也知道購買感冒藥碇及該等器具是何用途,而參與我及廖俊雄一同製造安非他命並提供場地。」、「當初簡國賓是拿感冒藥錠問我說有無辦法做成安非他命,我說我不知道,賓會拿感冒藥錠來問我也是因為我以前和大頭及賓在聊天時跟他們提過我會做安非他命,但其實我還沒做過,賓拿感冒藥錠給我時,因為我都已經說過我會做了,所以我也不知怎麼辦,只好就把藥錠泡在水裡溶解。」( 同上偵卷一第298 至299 頁、偵卷二第5 頁、第114 頁) ,惟其嗣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簡鈾芳為何會買感冒藥錠給我我不清楚,但簡鈾芳在100 年4 月間某日在三峽市區某處要交付感冒藥錠給我時,廖俊雄與我同行,因為是廖跟我說簡要拿感冒藥錠給我,我們三人一起碰面後,簡鈾芳交付給我,拿藥錠當天是我第一次看到簡鈾芳」、「印象中簡鈾芳交給我的感冒藥錠10、20盒,每盒裡面有10顆,在警詢時稱簡鈾芳拿給我的感冒藥錠有2,000 顆,是包括我自己買的。100 年4 月是廖俊雄跟簡鈾芳談租房子的事,說要租用地方擺器具,搬東西時簡鈾芳有在場,但好像沒有問這些是什麼東西及其用途為何。我之前曾對別人說我有辦法做安非他命,是與廖俊雄一起去廖俊雄的朋友家那邊聊天時說的,不曉得當時簡鈾芳是否在場( 後改稱:簡鈾芳在場,但我當時不知道他是誰) ,( 提示同上偵卷一第298 頁第7 行以下) 當時在警局時說是綽號阿賓之男子主動拿感冒藥錠給我,說有沒有辦法製成安非他命成品,這是廖俊雄告訴我的,說有人拿感冒藥錠來問說會不會做。簡鈾芳拿感冒藥錠給我時,並沒有問我有無辦法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100年4 月28日) 我回到家之後一、二個小時警察就來找我,當時我想說一定是簡鈾芳去報警的,當時才在警局這麼說。我並不知道廖俊雄說有人來問的該人是指何人。簡鈾芳交付感冒藥錠給我們的時候,在車上沒有說到什麼話,我與簡鈾芳不熟。」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 至第221 頁) ,是以證人即被告彭康華對其與被告簡鈾芳第一次見面之時、地為何?其與友人聊天時談及其會製造安非他命時被告簡鈾芳是否在場?被告簡鈾芳是否係主動拿感冒藥錠詢問其是否會做毒品?交付的感冒藥錠數量究係10、20盒抑或2,000 顆? 100 年4 月28日當日被告簡鈾芳究係單純提供場地供其借放器具,抑或是供其作為「安非他命工廠場地」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其亦自承其於警詢、偵查中上揭指述,實係因其將器具搬至被告簡鈾芳住處藏放後,隨即為警查獲,懷疑係被告簡鈾芳報警,因此故意為諸多不實指控,其上開指述,自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簡鈾芳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彭康華、廖俊雄共同參與分擔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 ㈥、綜觀被告簡鈾芳於本案被告彭康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中,所為不過僅是提供100 顆的感冒藥錠( 此數量僅佔被告彭康華溶解於水的感冒藥錠總數量2,000 顆的一小部分) ,及在被告彭康華將該等感冒藥錠均溶於水後,提供予其藏放器具之場地( 而非供其直接在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之燒瓶及加熱用鐵鍋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鑑驗結果,亦僅驗得被告彭康華之指紋,是均難認被告簡鈾芳有直接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彭康華上述於警詢、偵查中所言,既係基於報復心態而為諸多不實之指控,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實證足以佐證被告簡鈾芳確與被告彭康華或廖俊雄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乙事有何事先謀議或犯意之聯絡,而存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此由被告彭康華於警詢時即供稱:「被告簡鈾芳提供感冒藥錠及提供住處擺放安非他命製造器具都沒有收取任何酬勞」一語益徵( 同上偵卷第115 頁背面) ,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簡鈾芳係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上述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公訴人未察,遽認被告簡鈾芳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彭康華及廖俊雄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關係,自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被告彭康華所涉上揭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及被告簡鈾芳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罪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 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參)。查被告彭康華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時、地轉讓予證人歐仕豪、簡國松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既僅足供渠等施用一次,衡情其數量應不致逾10公克,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康華該二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淨重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為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並未逾10公克;又被告彭康華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轉讓予證人歐仕豪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僅約0.4 公克,故核被告彭康華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彭康華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編號㈢所示持有大麻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編號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彭康華與廖俊雄就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彭康華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簡鈾芳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簡鈾芳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已如前述。其先後提供感冒藥錠供被告彭康華、廖俊雄作為製毒原料,及嗣於100 年4 月28日提供住所供渠等存放製毒原料、器材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幫助相同正犯之同一犯行所為,為接續之一幫助行為,僅論以一罪。其前有如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㈤、又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第24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彭康華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有如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簡鈾芳亦於100 年10月18日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稱其大概知道廖俊雄等人要伊購買感冒藥錠的目的係要做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偵卷第159 頁背面、本院卷第86至87頁),雖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揆諸上揭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彭康華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簡鈾芳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正犯被告彭康華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彭康華、簡鈾芳所涉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簡鈾芳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後遞減輕之。 ㈥、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 年 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是雖被告彭康華就其所犯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然該等行為業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刑,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人為被告彭康華主張:被告彭康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有上揭條例第17 條 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況被告彭康華雖於警詢、偵查中曾供承於其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綽號「孟呆」之孟慶龍所購得云云,惟經警循線查獲孟慶龍後,被告彭康華於孟慶龍之案件中,已改口證稱:孟慶龍實僅係幫助其約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至孟慶龍住處完成交易等語,孟慶龍亦經法院以幫助施用毒品罪判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65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689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6 至258 頁) ,被告彭康華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真正拿毒品予伊的是孟慶龍的朋友,伊不認識,亦沒辦法供出來源等語( 見本院卷第294 頁) ,足認被告彭康華並未供出其真正之毒品來源,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彭康華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簡鈾芳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非佳,有渠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彭康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毒品以牟利,更無視法令禁制,著手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為上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大麻等諸犯行,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被告簡鈾芳則提供感冒藥錠供被告彭康華作為製毒之原料,及提供場地供被告彭康華藏放製毒器具,為被告彭康華之製毒犯行提供助力,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彭康華僅坦承轉讓、持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矢口否認;被告簡鈾芳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所為構成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康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1、查被告彭康華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大麻1 包(0.255公克) ,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包裝上揭大麻之塑膠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並非不可分離,且係被告彭康華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 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 3、查被告彭康華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 次販賣毒品之所得( 各2,000 元,合計4,000 元)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彭康華就附表二編號3 該次販毒行為,尚未向證人歐仕豪收取價金,即無犯罪所得之可言,自無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其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彭康華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同上偵卷一14頁) ,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彭康華犯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被告彭康華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雖亦係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歐仕豪聯繫,然渠等於電話中僅係約定借車事宜,而未談及毒品交易之事) ;該SIM 卡則係供被告彭康華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上揭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自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5、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素( )(Pseudoephedrine)1 包( 驗餘淨重1.28公克) 、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甲基麻黃溶液,雖均屬供被告彭康華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既均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筆記本、附表四編號4 至51所示之物,及在「阿豪」住處扣得之二甲苯參桶,均係被告彭康華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6、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雖係供被告彭康華犯附表三編號1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卡片屬被告彭康華或其共犯廖俊雄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於被告彭康華上址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彭康華供稱其供己吸食所用,且該次並同時扣得吸食器等物,可見其所言非虛;其他如附表三編號4 、5 、7 至14所示之愷他命、氟硝西泮等物,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彭康華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當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肆、又證人陳家福、張鐙文、歐仕豪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渠等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詞,而就被告彭康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述不實之陳述,是否涉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亦宜由偵查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地 點 │受讓者│ 犯罪之手法 │轉讓之│ 主 文 │ │號│ │ │ │ │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 │ │ │ │ │ │ │數量 │ │ ├─┼────┼──────┼───┼──────────┼───┼─────────┤ │1 │100年1月│彭康華位在新│歐仕豪│歐仕豪以門號00000000│供其一│彭康華明知為禁藥而│ │ │15日3時 │北市新店區光│ │1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彭│次施用│轉讓,處有期徒刑陸│ │ │40分許 │華街7 巷10 │ │康華所持用之門號0981│之數量│月。 │ │ │ │號2 樓之住所│ │73328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並於左揭時、地碰面後│ │ │ │ │ │ │ │,彭康華無償轉讓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歐仕豪施用│ │ │ │ │ │ │ │。 │ │ │ ├─┼────┼──────┼───┼──────────┼───┼─────────┤ │2 │100年2月│同上 │歐仕豪│歐仕豪以門號00000000│約0.4 │彭康華明知為禁藥而│ │ │17日18時│ │ │1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彭│公克 │轉讓,處有期徒刑陸│ │ │5分許 │ │ │康華所持用之門號0981│ │月。 │ │ │ │ │ │73376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並於左揭時、地碰面後│ │ │ │ │ │ │ │,彭康華無償轉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歐仕豪施用。│ │ │ │ │ │ │ │ │ │ │ ├─┼────┼──────┼───┼──────────┼───┼─────────┤ │3 │100年4月│簡國松位在新│簡國松│被告彭康華於左揭時、│供其一│彭康華明知為禁藥而│ │ │28日14時│北市三峽區添│ │地,無償轉讓少量甲基│次施用│轉讓,處有期徒刑陸│ │ │許 │福里181之2號│ │安非他命予簡國松施用│之數量│月。 │ │ │ │之住處 │ │。 │ │ │ └─┴────┴──────┴───┴──────────┴───┴─────────┘ 附表二 ┌─┬────┬──────┬───┬──────────┬────┬────────────┐ │編│時 間 │ 地 點 │購毒者│ 犯罪之手法 │販售之甲│ 主 文 │ │號│ │ │ │ │基安非他│ │ │ │ │ │ │ │命數量、│ │ │ │ │ │ │ │價金 │ │ ├─┼────┼──────┼───┼──────────┼────┼────────────┤ │1 │100年2月│彭康華位於新│陳家福│陳家福以門號00000000│不到0.3 │彭康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6日13時│北市新店區光│ │10號行動電話與彭康華│公克,價│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15分許 │華街7 巷10號│ │所持用序號0000000000│金2,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住處樓下附近│ │10200 號行動電話( 此│元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之土地公廟前│ │時係搭配門號00000000│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60號使用) 電話聯絡購│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 │彭康華嗣於左揭時、地│ │ │ │ │ │ │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陳家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0年3月│彭康華上址住│張鐙文│張鐙文、徐雅茹陸續以│0.5公克 │彭康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24日2時 │處 │ │門號0000000000號、09│,價金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許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2,000元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彭康華所持用之序號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000000000000000 號行│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動電話( 此時係搭配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 │ │ │ │號0000000000號使用) │ │之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09│ │ │ │ │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沒│ │ │ │ │ │事宜,彭康華嗣於左揭│ │收之。 │ │ │ │ │ │時、地,販售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張鐙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0年4月│歐仕豪位在新│歐仕豪│彭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約0.65公│彭康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22日16時│北市新店區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克,價金│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21分51秒│德街148巷33 │ │與歐仕豪所持用之門號│2,000 元│ │ │ │通話後某│號2樓之住所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時( 起訴│ │ │聯絡向歐仕豪借用車輛│ │ │ │ │書誤載為│ │ │使用事宜,嗣於同日20│ │ │ │ │同日20時│ │ │時許,彭康華至歐仕豪│ │ │ │ │許) │ │ │左揭住所時,歐仕豪當│ │ │ │ │ │ │ │場向彭康華購買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惟因歐仕豪身│ │ │ │ │ │ │ │上並無現金,故尚未付│ │ │ │ │ │ │ │款。 │ │ │ └─┴────┴──────┴───┴──────────┴────┴────────────┘ 附表三:員警於被告彭康華位在新北市○○區○○街7巷10號2樓之住所內所 扣得之物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 包(毛重0.463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公克、淨重0.2630│中心毒品鑑定書(100偵 │ │ │ │公克、驗餘淨重 │11284 號卷一第290 頁) │ │ │ │0.255公克) │ │ ├──┼──────────┼────────┼────────────┤ │ 2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1 包( 毛重1.54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5 │ │ │麻黃素()(Pseudoeph│克、淨重1.29公克│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96號鑑│ │ │ edrine) │、驗餘淨重1.28公│驗通知書( 同上卷第292 頁│ │ │ │克) │) │ ├──┼──────────┼────────┼────────────┤ │ 3 │製造毒品流程之筆記本│1本 │筆記本內頁照片( 同上偵卷│ │ │ │ │第193 至197 頁) │ │ │ │ │ │ ├──┼──────────┼────────┼────────────┤ │ 4 │易利信序號0000000000│1支 │該行動電話為被告彭康華犯│ │ │10200號行動電話 │(查獲時內含門號│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 │ │ │0000000000號SIM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內含之│ │ │ │卡1張) │SIM 卡則係被告彭康華犯附│ │ │ │ │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犯│ │ │ │ │行所用之物 │ ├──┼──────────┼────────┼────────────┤ │ 5 │鎮咳喘息治療劑- 甲烷│4支(共12mg) │ │ │ │麻黃素注射液(Methyle│ │ │ │ │ phedrine) │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 毛重0.21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 │ │命 │克、淨重0.05公克│書( 同上卷第292 頁) │ │ │ │、驗餘淨重0.04公│ │ │ │ │克) │ │ ├──┼──────────┼────────┼────────────┤ │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0.245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淨重0.1250公克、│中心毒品鑑定書(100偵 │ │ │ │驗餘淨重0.1248公│11284 號卷一第290 頁) │ │ │ │克 │ │ │ │ │ │ │ ├──┼──────────┼────────┼────────────┤ │ 8 │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3 顆,淨重0.6 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俗稱FM2) │克、驗餘淨重0.58│中心毒品鑑定書(100偵 │ │ │ │79公克 │11284 號卷一第290 頁) │ │ │ │ │ │ │ │ │ │ │ ├──┼──────────┼────────┼────────────┤ │ 9 │電子磅秤 │1臺 │ │ │ │ │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 │ │ │ │ ├──┼──────────┼────────┼────────────┤ │11 │玻璃球 │2個 │ │ │ │ │ │ │ ├──┼──────────┼────────┼────────────┤ │12 │大麻煙斗 │1支 │ │ │ │ │ │ │ ├──┼──────────┼────────┼────────────┤ │13 │捲菸器 │1個 │ │ │ │ │ │ │ ├──┼──────────┼────────┼────────────┤ │1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 │ │ │ │電話(含SIM 卡1 片)│ │ │ │ │ │ │ │ └──┴──────────┴────────┴────────────┘ 附表四:員警於被告簡鈾芳位在新北市三峽區添福181之2號居所內所扣得之物 ┌─┬──────────┬───────┬───────────┐ │編│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甲基│3 瓶(毛重共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麻黃溶液 │136.3 公克、淨│100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 │ │ │重69.85 公克)│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 │ │ │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二│ │ │ │ │第68至69頁) │ ├─┼──────────┼───────┼───────────┤ │2 │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5 瓶(毛重共計│同上 │ │ │黃之溶液 │228.15公克、淨│ │ │ │ │重共計123.4 公│ │ │ │ │克) │ │ ├─┼──────────┼───────┼───────────┤ │3 │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1 瓶(毛重45. │同上 │ │ │黃及甲基麻黃溶液│05 公克、淨重 │ │ │ │ │22.9公克) │ │ │ │ │ │ │ ├─┼──────────┼───────┼───────────┤ │4 │二甲苯 │3桶 │同上 │ ├─┼──────────┼───────┼───────────┤ │5 │時鐘 │1個 │ │ ├─┼──────────┼───────┼───────────┤ │6 │電子磅秤 │2臺 │ │ ├─┼──────────┼───────┼───────────┤ │7 │鹼粉 │1箱 │ │ ├─┼──────────┼───────┼───────────┤ │8 │酸鹼值檢測棒 │2支 │ │ ├─┼──────────┼───────┼───────────┤ │9 │研磨機 │1臺 │ │ ├─┼──────────┼───────┼───────────┤ │10│抽氣馬達 │1臺 │ │ ├─┼──────────┼───────┼───────────┤ │11│加熱機 │1臺 │ │ ├─┼──────────┼───────┼───────────┤ │12│紅色攪拌筒 │2個 │ │ ├─┼──────────┼───────┼───────────┤ │13│鹽酸(亞硫醯氯) │3 瓶(其中2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為空瓶) │100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 │ │ │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二│ │ │ │ │第68至69頁) │ ├─┼──────────┼───────┼───────────┤ │14│紅磷 │3瓶 │同上 │ ├─┼──────────┼───────┼───────────┤ │15│硫酸鎂 │5瓶 │ │ │ │ │ │ │ ├─┼──────────┼───────┼───────────┤ │16│碘片 │3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0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 │ │ │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二│ │ │ │ │第68至69頁) │ ├─┼──────────┼───────┼───────────┤ │17│機油 │6瓶 │ │ ├─┼──────────┼───────┼───────────┤ │18│瓦斯罐 │8罐 │ │ ├─┼──────────┼───────┼───────────┤ │19│電動攪拌器 │1組 │ │ ├─┼──────────┼───────┼───────────┤ │20│攜帶型瓦斯爐 │2臺 │ │ ├─┼──────────┼───────┼───────────┤ │21│小型攪拌器 │2組 │ │ ├─┼──────────┼───────┼───────────┤ │22│電磁爐 │1臺 │ │ ├─┼──────────┼───────┼───────────┤ │23│陶瓷鍋 │1個 │ │ ├─┼──────────┼───────┼───────────┤ │24│活性炭 │4包 │ │ ├─┼──────────┼───────┼───────────┤ │25│小瓶礦泉水 │10瓶 │ │ ├─┼──────────┼───────┼───────────┤ │26│大瓶礦泉水 │1瓶 │ │ ├─┼──────────┼───────┼───────────┤ │27│支架 │1組 │ │ ├─┼──────────┼───────┼───────────┤ │28│小電扇(散熱器) │1臺 │ │ ├─┼──────────┼───────┼───────────┤ │29│大電風扇 │1臺 │ │ ├─┼──────────┼───────┼───────────┤ │30│小瓶鹼粉(氫氧化鈉) │1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0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 │ │ │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二│ │ │ │ │第68至69頁) │ ├─┼──────────┼───────┼───────────┤ │31│濾紙 │1批 │ │ ├─┼──────────┼───────┼───────────┤ │32│小攪拌棒 │7支 │ │ ├─┼──────────┼───────┼───────────┤ │33│溫度計 │6支 │ │ ├─┼──────────┼───────┼───────────┤ │34│塑膠量杯 │5個 │ │ ├─┼──────────┼───────┼───────────┤ │35│塑膠籃子 │3個 │ │ ├─┼──────────┼───────┼───────────┤ │36│塑膠杯 │2個 │ │ ├─┼──────────┼───────┼───────────┤ │37│夾鏈袋 │1批 │ │ ├─┼──────────┼───────┼───────────┤ │38│鋁箔紙 │1 │ │ ├─┼──────────┼───────┼───────────┤ │39│抽水馬達 │2臺 │ │ ├─┼──────────┼───────┼───────────┤ │40│鐵製濾網 │1 個 │ │ ├─┼──────────┼───────┼───────────┤ │41│玻璃滴管 │2支 │ │ ├─┼──────────┼───────┼───────────┤ │42│塑膠手套 │1包 │ │ ├─┼──────────┼───────┼───────────┤ │43│漏斗 │3支 │ │ ├─┼──────────┼───────┼───────────┤ │44│減壓過濾瓶 │2個 │ │ ├─┼──────────┼───────┼───────────┤ │45│1 萬cc大燒杯 │3個 │於其中1 燒杯上採得之指│ │ │ │ │紋與被告彭康華之右手食│ │ │ │ │指指紋相符,見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 │ │ │ │月19日刑紋字第10000600│ │ │ │ │65號鑑定書( 同上卷二第│ │ │ │ │35至36頁) │ ├─┼──────────┼───────┼───────────┤ │46│塑膠水管 │5條 │ │ ├─┼──────────┼───────┼───────────┤ │47│燒瓶 │2個 │ │ ├─┼──────────┼───────┼───────────┤ │48│分液過濾器 │2個 │ │ ├─┼──────────┼───────┼───────────┤ │49│小攪拌桶 │1個 │ │ ├─┼──────────┼───────┼───────────┤ │50│加熱用鐵鍋 │1個 │於其上採得指紋與被告彭│ │ │ │ │康華之右手中指指紋相符│ │ │ │ │,見內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0 年5 月19日刑紋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同│ │ │ │ │上偵卷二第35至36頁) │ ├─┼──────────┼───────┼───────────┤ │51│塑膠水瓢 │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