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慈雯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尤靜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57號、99年度偵字第31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慈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人民幣貳佰元,與尤靜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佰元,與尤靜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支(含SIM 卡壹張),與尤靜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尤靜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與尤靜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人民幣貳佰元,與尤靜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仟壹佰元,與尤靜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與尤靜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尤靜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人民幣貳佰元,與邱慈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佰元,與邱慈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支(含SIM 卡壹張),與邱慈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慈雯(綽號「妹妹」、「小雯」)、尤靜怡(綽號「亞亞」)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8年1 月1 日下午3 時43分許,李柏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至尤靜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尤靜怡購買海洛因,適尤靜怡因駕車無暇接聽電話,故由邱慈雯負責接聽該電話,邱慈雯、李柏憲並於電話內談妥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即由尤靜怡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邱慈雯,於同(1 )日16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中華路酒廠附近某處,以人民幣200 元及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李柏憲1 次。 (二)於98年1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陳秀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尤靜怡(所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決有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尤靜怡購買海洛因,尤靜怡、陳秀嘉於電話內約明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尤靜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慈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囑託邱慈雯將海洛因1 包(毛重約0.45公克)持往其平日上班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山路3 段584 號之北區檳榔攤,交付予陳秀嘉,並向陳秀嘉收取3,000 元,而以此方式販賣上揭海洛因1 包予陳秀嘉。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柏憲於警詢中證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又其雖於100 年8 月14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紙(本院卷第181 頁卷),且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然檢察官就證人李柏憲於警詢中之證言,並未能證明有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認證人李柏憲於警詢中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秀嘉於警詢中之證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陳秀嘉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與審判中顯不相符,惟公訴人並未能證明該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證人陳秀嘉於警詢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尤靜怡(就被告邱慈雯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尤靜怡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尤靜怡於警詢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定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李柏憲、陳秀嘉,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尤靜怡(就被告邱慈雯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文,而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理時未能指出上揭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63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應認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慈雯、尤靜怡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邱慈雯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起訴書附表所示的購毒者,也沒有交付毒品給他們。編號一的部分,是尤靜怡在開車,她叫我接電話,因為對方一直在打,那時我海洛因已經用下去了,所以我意識已經不清楚了,所以是對方講一句我複誦一句給尤靜怡聽,當時我在車上,所以我也不太清楚,我也不知道當時是要去交易毒品。編號二的部分,我知道尤靜怡與陳秀嘉都會合資購買毒品,我只知道這樣子,這通電話是我與尤靜怡的電話,這是叫我把他們合資購買的東西交給陳秀嘉,但我沒有拿給陳秀嘉云云。被告邱慈雯之辯護人則略以:就被告邱慈雯、尤靜怡共同販賣毒品予李柏憲部分,李柏憲於偵訊中固有供稱有買賣海洛因1 次,然李柏憲並無法證述究係向何人所購買,故無證據得證明被告邱慈雯、尤靜怡有犯意聯絡,且被告邱慈雯與李柏憲之通話內容,均是轉述自被告尤靜怡之說法,並非被告邱慈雯自主決定之話語,再李柏憲於偵查中就交付毒品之方式,先陳稱係從停車場柱子上拿取,又改稱是從車內拿取,因認其陳述前後矛盾,顯有瑕疵。就販賣予陳秀嘉之部分,證人陳秀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其係與被告尤靜怡合資購買,而非向被告尤靜怡、邱慈雯購買,且就編號30、31之簡訊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陳秀嘉均係與被告尤靜怡通話,並商妥拿取毒品之方式,顯見陳秀嘉並非要向被告邱慈雯購買毒品,陳秀嘉於審理時亦證稱其係自行到檳榔攤後門拿取毒品,並未與被告邱慈雯碰面,因認被告邱慈雯並未與被告尤靜怡共犯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置辯。被告尤靜怡辯稱:就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一部分,當時我有拿1包 安非他命給李柏憲,他本來要拿2 張壹佰元的人民幣給我,但是他那個是假鈔,所以我就沒有向他拿,應該算是請他云云。被告尤靜怡之辯護人則略以:就被告尤靜怡所涉此部分之犯行,並無任何的物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有證人李柏憲的證詞及同案被告邱慈雯不利之供述,惟李柏憲本身係施用毒品者,依據最高法院的見解,對於毒品來源的供述,必須符合兩個要件,第一個要沒有瑕疵,且須有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方能作為不利被告的證據,證人李柏憲於偵查中雖有提到:當天我與對方電話聯絡之後,是用2 張人民幣及1 張一百元的新臺幣,與對方約於樹林酒廠的附近,對方是兩個人開車過來,他說他把錢丟在車子的右後車窗,對方跟我說毒品是在某個巷子的車內,叫我自己去找,然後我去那邊就找到了等語,然其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是在樹林中華路酒廠附近,有兩個人開車過來,開車的是女性,因為我走到駕駛座旁與她交易,她是打開左後車窗叫我把人民幣放進去,之後跟我說毒品放在附近不遠處的停車場,她將毒品一小包黏在柱子上,我至該處有取到一小包的海洛因等語,對照證人李柏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足認其所稱取得毒品的地點究係在停車場某柱子上,抑或巷子裡面的某台汽車裡面一節,顯有歧異;又其於警詢中稱係走到駕駛座旁,把錢丟到左後車窗內,於偵查中則說是右後車窗,亦有顯然之差別。再對照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等與李柏憲當日係約在樹林中華路的復興加油站,並未提及樹林的酒廠,故認證人李柏憲之證言不僅自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且李柏憲的證述內容,亦無法認定其當天有無交付價金給被告尤靜怡,因李柏憲提到他有把人民幣丟到車子裡面,但是被告尤靜怡主張李柏憲當天是拿偽造的人民幣而為其退回,是尚難逕認被告究係有無拿取價金。又被告尤靜怡與李柏憲並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尤靜怡堅稱係交付安非他命予李柏憲,然就李柏憲之上揭證述,尚無從認定其自柱子拿到或是汽車內找到之物品,究係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至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僅得認定雙方有約定見面的地點,亦未提及毒品種類,實無法補強李柏憲所取得者為海洛因。公訴人雖另引用被告邱慈雯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方法,然邱慈雯於審理中證稱:伊並未親眼目睹尤靜怡與李柏憲見面的情形,亦不知李柏憲當天要與尤靜怡購買的毒品種類等語,故可懷疑邱慈雯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應係於壓力下所為個人推測之詞,依法不得作為不利被告尤靜怡的認定,另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李柏憲撥打電話後即稱「我有拿到錢,但是人民幣,今天銀行休息不能換」等語,可知被告尤靜怡與李柏憲之間已有默契,故於交談過程中並未提到毒品種類,亦足以佐證被告邱慈雯並不知被告尤靜怡與李柏憲之間的真意所在,更可證明被告邱慈雯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尤靜怡之證述,屬個人推測之詞。綜上,因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尤靜怡有交付海洛因毒品予李柏憲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邱慈雯、尤靜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柏憲部分:1、李柏憲於98年1 月1 日15時43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撥打至被告尤靜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被告邱慈雯負責接聽後,被告尤靜怡、邱慈雯即於同日16時許共同駕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之樹林酒廠附近,被告尤靜怡並於該處交付某物予李柏憲等事實,業據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64頁),核與證人李柏憲於偵查中之證言(98年度偵字第22341 號卷第83頁)相符,並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1 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99年度偵緝字第2357號卷第87、87-1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之爭點應在於:①被告邱慈雯是否知悉其與李柏憲間之上揭通話內容為海洛因之毒品交易?②被告尤靜怡於上揭時、地交付李柏憲之物品究係甲基安非他命抑或海洛因?③被告尤靜怡有否向李柏憲收取面額二佰元之人民幣2 張、一佰元之新臺幣1 張? 2、就被告邱慈雯是否知悉其與李柏憲所為通話內容為海洛因之毒品交易一節,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尤靜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要邱慈雯如何回答李柏憲,邱慈雯可能聽到電話響了,就幫我接起來。我不知道他講什麼,沒有教邱慈雯講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正反面、115 頁反面)。再觀諸附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 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同上偵緝卷第87、87-1頁),被告邱慈雯與李柏憲之通話內容,當日15時43分52秒起(編號23)為「A (0000000000號,通話人為邱慈雯):喂。B (00-00000000 號,通話人為李柏憲):我有拿到錢,但是是人民幣,今天銀行休息不能換。A :人民幣多少的?B :一百的。A :一百可以換多少?B :1 比4.5 啊,然後我還有一點台幣,剛好換1 張啦。A :哦,然後你還有一點台幣,就是總共就是1 仟的就對了?B :對。A :換1 張哦。B :對,就是說我給你2 百塊人民幣和1 百塊台幣,拿台幣1 千啦。A :那你到新莊。B :好,我直接到那邊。A :洪(應為「鴻」之誤,下同)金寶、洪金寶。B :洪金寶哪邊?A :(向旁邊的人表示?)洪金寶他不知道餒!B :我到洪金寶再打給妳。A :好。」、當日16時31分3 秒起(編號37)為「A (0000000000號,通話人為邱慈雯):喂,你在哪?B (00-0000000號,通話人為李柏憲):喂,中華路哪有復興加油站?A :復興加油站。B :在哪邊?沒有啊!A :中華路的加油站啊!B :中華路的加油站還是復興?A :中華路的加油站,不是復興路是中華路。B :啊,中華路有4 、5 間加油站餒!A :靠近10號那個加油站。B :靠近10號?什麼是10號?A :10號的啦,就是門牌10號那個加油站。B :哦。」,堪認被告邱慈雯於電話中有提及所欲交易毒品之價格、交易地點等相關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門號98年1 月1 日16時31分3 秒起(編號37)之通訊監察光碟內容,認「邱慈雯與李柏憲之對話內容很順暢,並無聽到有他人陳述再由邱慈雯覆誦之情形,且邱慈雯與李柏憲每句對話間,並無明顯停頓之情形,又邱慈雯之語調、聲音頗有力量,並不似有提藥、無精神之情形。」(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116 頁)。準此,堪認被告邱慈雯所辯:伊係因意識已經不清,故僅單純複誦李柏憲通話內容,然不知通話內容云云,要無足採,其有與被告尤靜怡共同販賣毒品予李柏憲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堪予認定。 3、就被告尤靜怡所交付李柏憲之物品究係甲基安非他命抑或海洛因部分,查:證人李柏憲於2 次檢察官偵查中均結證稱:係向被告等購買海洛因等語(同上偵卷第83頁、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7 頁正反面)。又被告邱慈雯於偵查中亦自承:尤靜怡當時是賣海洛因給李柏憲等語(同上偵緝卷第123 頁),雖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沒有看到尤靜怡拿什麼東西給李柏憲,也不清楚尤靜怡當天有無拿東西給李柏憲,偵查中是檢察官一直逼我,我都說我不知道,檢察官一直說怎麼樣怎麼樣,照通訊監察譯文字面上翻來,就是怎樣,問我怎麼會不清楚,我才會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正反面),被告尤靜怡之辯護人亦以被告邱慈雯於此部分偵查中之供述係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云云置辯,然以被告邱慈雯既有於電話中與李柏憲洽談毒品交易之相關事宜,已如前述,足認其對於該次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已有相當之瞭解,且參以其與被告尤靜怡共同被訴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自難期待其於審理中為不利於自己及被告尤靜怡之證述,準此,應以被告邱慈雯於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採。再被告尤靜怡既稱:李柏憲說他很難過才向伊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63頁),顯見李柏憲購毒之目的在於供自己吸食之用,而參照李柏憲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 月2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則呈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98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卷第25頁正反面)在卷可查,上揭採尿時間距本案購買毒品時間雖相隔20餘日,然尚非不得用以認定李柏憲於該段時間內施用毒品種類之證據,則李柏憲所施用之毒品既為海洛因,要難認其向被告等購買者係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應以證人李柏憲、被告邱慈雯於偵查中之供詞較為可採,本件被告尤靜怡於上揭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李柏憲之事實,應堪認定。 4、就被告尤靜怡有否向李柏憲收取面額二佰元之人民幣2張 、一佰元之新臺幣1 張一節,查:證人李柏憲於偵查中證稱:這是我打電話跟對方要購買海洛因,我要買1,000 元的海洛因,我是用人民幣去付,我當時是用二百元人民幣跟一百元臺幣合計1,000 元去買,但我不知道這些能購買多少毒品的量,地點是約在新莊鴻金寶,但是在鴻金寶那邊並沒有完成交易,後來對方沒有在鴻金寶那邊,所以我那時沒有拿到毒品,所以我就再用公共電話打給對方,對方就跟我約在樹林的酒廠,... 我就把錢丟到該車的右後車窗內,我丟了面額一佰元的人民幣2 張及一佰元的新臺幣1 張進去,對方跟我說毒品在某個巷子的車內,叫我自己去找,我去那邊找我就找到,對方當時有跟我講那台車的車色,但我現在忘記那台車的車色等語(同上偵卷第83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打電話給小雯、小黑買毒品,但是只有98年1 月1 日、同年月17日交易成功,是購買海洛因,98年1 月1 日他跟我約洪金寶,我到後打電話給他,又約另一個地方,好像是樹林,我向他買200 元的人民幣給他,重量不知道等語(98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第7 頁正反面),被告邱慈雯於偵查中亦供稱:尤靜怡開車載我到樹林中華路某處,不是新莊的鴻金寶去找李柏憲,我當時並沒有下車,是尤靜怡下車找李柏憲,尤靜怡一下下就上來了。尤靜怡當時是賣海洛因給李柏憲。匯率我不知道,但是就是收這些錢(應指人民幣100 元2 張、新臺幣100 元1 張),錢是尤靜怡收的,我只有負責接電話而已等語(同上偵緝卷第123 頁),是就被告尤靜怡於上揭時、地確有收取人民幣200 元、新臺幣100 元一節,核與證人李柏憲上揭證言相符。被告尤靜怡雖辯稱:因李柏憲交付偽造之人民幣,故伊將所交付之款項退回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既陳稱:我與李柏憲不熟云云,則以被告尤靜怡與李柏憲既無特別交情,且以海洛因價格不斐,衡情應無任意無償交付予李柏憲之理,況依證人李柏憲上揭證言,其除2 張二佰元人民幣外,另交付新臺幣100 元予被告尤靜怡,此與被告尤靜怡於審理中陳稱李柏憲另交付新臺幣2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雙方所述金額雖略有不同,然李柏憲確有交付新臺幣紙鈔予被告尤靜怡一節,應堪認定,則被告尤靜怡縱因李柏憲所交付之人民幣係偽鈔而拒絕收受,然豈有亦拒絕收受新臺幣紙鈔之理。依此,被告尤靜怡上揭辯詞,顯無足採,其確有收受李柏憲所交付之一佰元人民幣2 張、一佰元新臺幣1 張等情,應堪認定。 5、至被告等之辯護人均以:證人李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取得毒品之具體地點(係從停車場柱子上拿取,抑或某巷子之車內拿取)顯有歧異,故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顯有瑕疵等語;被告尤靜怡之辯護人另以:證人李柏憲於警詢中稱於左車窗將人民幣放入,於偵查中改稱把錢丟在右後車窗,顯有歧異,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等與李柏憲當日係約在樹林中華路的復興加油站,並未提及樹林的酒廠,故認證人李柏憲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然以被告等均坦承李柏憲有前往樹林酒廠附近與渠等碰面,且就其取得毒品之種類雖有爭議,然就其確有取得毒品一節並不爭執,再以本件被告尤靜怡所爭執者係是否有將款項退還李柏憲,而非爭執李柏憲是否自始即無交付毒品交易之款項,則證人李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就拿取得毒品之具體地點、係由何車窗交付款項有所歧異,及所述交易毒品之地點(樹林之酒廠附近)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地點(樹林中華路復興加油站)稍有不符(至該地點不符部分,雖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地點為樹林區○○路復興加油站,然實際交易地點仍應以被告等及證人李柏憲所述為準),然被告等既均自承有前往樹林酒廠附近與李柏憲見面,則該歧異部分既非爭點所在,顯係證人李柏憲之記憶不清或陳述不明確所致,尚難執此即認其證言無足採信,是尚難以辯護人等上揭辯詞,逕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6、綜上,被告尤靜怡、邱慈雯上揭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渠等所涉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邱慈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秀嘉部分: 1、被告邱慈雯就其有於100 年1 月15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尤靜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尤靜怡於電話中要求其將毒品海洛因交予陳秀嘉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8、4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1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同上偵緝字卷第88至89頁)在卷可參,是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邱慈雯有否與尤靜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秀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渠等究係與陳秀嘉合資購買毒品,抑或係販賣毒品予陳秀嘉? 2、就被告邱慈雯是否有與尤靜怡共同販賣毒品予陳秀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查:證人陳秀嘉於98年2 月4 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向「亞亞」購買海洛因,98年1 月15日當天晚上,我跟一位綽號「妹妹」的女子聯絡。檳榔攤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在新莊中正路上,我跟他拿八一,也是3,000 元等語(同上偵卷第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尤靜怡於偵查中亦證稱:編號38、31、41是我與陳秀嘉的通聯,編號39、40是我與邱慈雯通聯,我當日是載朋友去基隆地院報到,上述對話不是要賣八一的海洛因給陳秀嘉,是要合資購買海洛因,最後海洛因是由邱慈雯在北區檳榔攤交給陳秀嘉等語(同上偵緝卷第93、94頁)。又參照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1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 (同上偵緝卷第88至89頁),被告邱慈雯、同案被告尤靜怡及證人陳秀嘉之通話內容為:同日13時28分51秒(編號38)為「(簡訊內容)我要先去基隆法院... 你如果要快... 就看那個交流道下你方便。」、同日13時30分2 秒起(編號31)為「A (0000000000號,通話人尤靜怡):喂。B (0000000000號,通話人陳秀嘉):阿多久會到?阿妳多久會回來?A :去一下就回來啊。B :妳現在到哪了?A :我現在才剛要出門而已。B :來回不是要1 小時。A :不止好不好啊,來回1 小時怎麼會到,基隆咧,妳以為哪裡。B :妳有沒有打算要先蹺過來嗎?A :沒有辦法,那個報到會來不及。B :妹妹呢?A :在睡覺啦!B :妳要自己去哦?A :沒有啦!跟朋友。B :阿妹妹她幾點會到?A :我不知道耶,等一下就起來了吧!B :她幾點會到店內?A :我不知道,不然妳就等她到店裡。B :不然妳交代妹妹。A :有啊,我家裡有放。B :妳交代她跟她講啊。A :她起來會打給我啦。B :妳交代帶一下。A :帶多少啦?B :先八一一個啊。A :好啦!好啦!B :好不好?A :好。B :好,謝謝。A :不會啦。」、同日15時16分2 秒起(編號39)為「B (0000000000號,通話人邱慈雯):喂。A (0000000000號,通話人為尤靜怡):喂,我在基隆。B :妞妞要一個八一。A :對啊,在那個抽屜那邊,啊妳順便弄一下好不好?看妳要帶多少去啦!裡面有一個四一啦。B :四一我剛剛先用掉一支啊,裡面剩下不到八一啦。A :妳從錦囊裡面拿1 包出來,然後妳加2 克糖。B :加什麼?A :2 克的糖啦。B :加2 克?A :對。B :2 克的意思是什麼意思,我聽不懂啊。A :糖2.0 啊。B :拿1 包出來加2.0 ?A :對啊。在前面有警察妳等一下,妳等一下再打給我啦。」、同日17時2 分29秒起(編號40)為「A (0000000000號,通話人為尤靜怡):妳快一點啦,現在在催啊啦!B (0000000000 號,通話人為邱慈雯):好啦!在走了啦!A :妳龜哦。B :好啦!好啦!」、同日17時3 分40秒起(編號41)為「A (0000000000號,通話人為尤靜怡):喂。B (0000000000號,通話人陳秀嘉):ㄟ,她到哪裡了?A :她現在在店內,妳快去店裡,因為她現在沒空打給妳,叫我打給妳跟妳說,因為她要打電話去檳榔攤叫貨啦。她叫妳先去檳榔攤拿一個八一啦。B :我要幫我兒子洗澡耶!A :沒關係,妳洗好再過去,看怎麼,如果還要的時候,後手那個菸順便報給妳,沒有的話沒關係,妳等一下再過來,不然她那邊也沒有了。B :好啦。A :就是等一個八一再等妳啦。B :妳忙完了嗎?A :還沒啦!B :好,小心啦。A :好。」,是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依通話對象、時間、通話內容連續以觀,可知陳秀嘉於撥打電話向尤靜怡購買毒品海洛因時,已約明由尤靜怡委託被告邱慈雯將份量「八一」海洛因持往北區檳榔攤為交易,嗣後被告邱慈雯撥打電話予尤靜怡時,亦有提及陳秀嘉欲購買海洛因一事,尤靜怡並於電話中吩咐被告邱慈雯將海洛因持往北區檳榔攤為交易,最後由陳秀嘉撥打電話予尤靜怡,尤靜怡並告以邱慈雯已在北區檳榔攤等待,並要求陳秀嘉前往檳榔攤拿取份量「八一」之海洛因,且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核與證人陳秀嘉、尤靜怡上揭偵查中之證言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本件證人陳秀嘉、尤靜怡雖均未證稱所稱份量「八一」之海洛因重量為何,然依證人陳秀嘉於98年2 月4 日偵查中證稱:我給他3,000 元,重量約0.45公克的海洛因,他們說是八一等語(同上偵卷第75頁),則本件被告邱慈雯交付予陳秀嘉之海洛因份量既亦為「八一」,應認其所販賣海洛因重量毛重約0.45公克一節,亦堪認定。 3、至證人陳秀嘉雖於98年8 月26日偵查中改稱:我不記得有沒有向邱慈雯拿。這一次有沒有拿到毒品我忘記了等語(同上偵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98年1 月15日那天我記得是很晚去,我是在檳榔攤後門那裡,那個檳榔攤是妹妹邱慈雯的,我那天是有去那邊拿毒品,那天是打電話給尤靜怡,後來他就說放在檳榔攤後面,我記得是接近後門,就是那一帶,但是忘記在哪裡拿,我是自己拿,不是邱慈雯拿給我的。當晚與邱慈雯沒有碰到面,印象中沒有遇到人,我是直接到後門拿了海洛因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至186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尤靜怡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忘記與陳秀嘉合資購買毒品的情形邱慈雯有無參與。叫陳秀嘉自己去檳榔攤拿那一次,是我放在檳榔攤,我們有後門及前門,她知道怎麼走,沒有人交給他。我是放在後門的石頭那邊,是外面的石頭那邊,我用一個紙丟在那邊,她就知道了。我與陳秀嘉的對話中,妹妹是指邱慈雯。我說我放在檳榔攤,她就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4 頁反面),然以證人陳秀嘉上揭98年8 月26日偵查中,係表示忘記是否曾向被告邱慈雯拿取毒品,自難作為被告邱慈雯並未交付毒品予陳秀嘉之證據,再證人陳秀嘉、尤靜怡所稱:係由尤靜怡先將毒品藏放於上揭檳榔攤後門,再由陳秀嘉自行前往該處取得毒品云云,然該項辯詞,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所不符,蓋陳秀嘉若得自行前往檳榔攤取得海洛因,何需於電話中一再詢及「妹妹幾點會到?」,並要求尤靜怡「不然妳交代妹妹」,而尤靜怡又何須於電話中囑託被告邱慈雯「妳順便弄一下好不好?」、「看妳要帶多少去啦!」等情,再尤靜怡又何須向陳秀嘉告以「她現在在店內,妳快去店裡」、「她叫妳先去檳榔攤拿一個八一啦」等語,堪認證人陳秀嘉、尤靜怡上揭供述,顯與事理不符,應係迴護被告邱慈雯之詞,尚難採信。 4、至同案被告尤靜怡偵查及審理中所稱:我是要與陳秀嘉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同上偵緝卷第94頁、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及證人陳秀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海洛因是我跟尤靜怡一起合資購買云云(本院卷第186 頁),惟參諸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 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偵卷第53頁),陳秀嘉曾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心愛耶我朋友問有沒有別批的這幾次的都撐不久味道刺鼻你們幾點才會到店裡?」之簡訊至尤靜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尤靜怡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傳送內容為「我盡量弄優秀」之簡訊至陳秀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觀諸尤靜怡、陳秀嘉於當日16時58分許之通話內容:「B (0000000000號,通話人為陳秀嘉):還是同一批的啊!A (0000000000號,通話人為尤靜怡):我那有攙別種的啦~別種的也不夠說...B:可是我們吃起來味道都一樣的~他們說看看有沒有別批的~A :暫時沒有因為別種東西的量是不夠的~我才想說攙在一起,我明天就會換了~B :要不然你看有聯絡到別的打電話給我~A :一定會再見~」,堪認陳秀嘉曾以簡訊及於電話中向尤靜怡抱怨其所購買之海洛因品質不佳,而尤靜怡則向其解釋並未摻入其他物品,並保證將改善品質等語,則渠等果係合資購買,則陳秀嘉應係向渠等共同之毒品來源抱怨毒品品質不佳,而非係向尤靜怡抱怨,而尤靜怡亦無須解釋該海洛因內無其他添加物,更無允諾改善品質之理。況本件係被告邱慈雯受尤靜怡囑託後,持海洛因前往上揭檳榔攤交付陳秀嘉,陳秀嘉並當場交付3,000 元予被告邱慈雯,亦顯與數人合資後,推由其中一人前往購毒之交易型態有別,因認同案被告尤靜怡、證人陳秀嘉所稱係合資購毒云云,尚非屬實,自難採信。 5、綜上,被告邱慈雯上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又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依修正草案第2 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查總統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依上開說明,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準此,本案被告尤靜怡、邱慈雯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已有修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後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修正後得併科罰金數額提高,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邱慈雯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尤靜怡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邱慈雯、尤靜怡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慈雯就上揭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邱慈雯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尤靜怡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固屬於法有違,惟本件被告邱慈雯販賣毒品次數為2 次,被告尤靜怡販賣毒品次數為1 次(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已另案判決,故不重複評價該次犯行),而渠等販賣所為所得之價格分為人民幣200 元、新臺幣100 元及3,000 元,所得亦非甚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因認渠等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流毒無窮、危害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併慮及渠等販售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慈雯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此,被告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柏憲所得之人民幣200 元,非屬我國現行貨幣,故應屬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販賣毒品所得,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格;被告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柏憲所得之100 元,則屬金錢,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邱慈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秀嘉所得之3,000 元,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刑項下,與同案被告尤靜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等作為上揭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使用,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1 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同上偵緝卷第87、87-1頁)在卷可稽;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等作為上揭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使用,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1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同上偵緝卷第88至89頁)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連帶追徵其價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楊明佳 張誌洋 法官楊明佳於本件評議後調司法院辦事,不能簽名,由審判長法官王士珮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附記不能簽名之事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