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華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華山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華山自民國93年3 月26日起至今,擔任現址設新北市○○市○○街116 號3 樓之「宏瑞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宏瑞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宏瑞公司於95年底起即無營業行為,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河公司)等8 家營業人為實際交易行為,竟與宏瑞公司之股東張瑞枝(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間配合申領宏瑞公司統一發票後交付張瑞枝,再由張瑞枝及取得宏瑞公司帳冊、發票章、統一發票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宏瑞公司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河公司等8 家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接續填載於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宏瑞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0紙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得以上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向宏瑞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並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全數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17 萬8,66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另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再者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廖華山雖指本案證人黃煜熙及張瑞枝於偵查中之證述,所言不實在云云,然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尚難遽認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經傳訊到庭經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或詢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自難以此否定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是依上所述,本件證人黃煜熙及張瑞枝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黃煜熙及張瑞枝於偵查中之陳述,已經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華山固承認其同意擔任宏瑞公司負責人,且於96年3 月至5 月間有配合領取宏瑞公司之統一發票等事實,並對於宏瑞公司於96年7 月至8 月間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宏瑞公司成立時,伊有同意要擔任宏瑞公司負責人,宏瑞公司是賣玉石骨灰罈的,伊有參與銷售骨灰罈的業務至94年8 、9 月,之後宏瑞公司就沒有再營業了,94年底宏瑞公司的股東都說好要結束公司,伊就離開宏瑞公司,到大陸打工,直到96年3 月至5 月間張瑞枝說宏瑞公司要轉型,伊才回國配合領取宏瑞公司之統一發票,伊也不知道96年8 月時公司股東把股份都轉讓給伊,伊不是實際去開立統一發票的人云云。經查: (一)宏瑞公司於96年7 月至8 月間,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河公司等8 家營業人為實際交易行為,惟仍將宏瑞公司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河公司等8 家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宏瑞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0紙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得以上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向宏瑞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並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全數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共計117 萬8,666 元等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6 月9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2382號函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宏瑞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營業登記地址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照片、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宏瑞開發有限公司章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張瑞枝、鄧菊明、陳瑞龍、呂芳錦、李合棠、黃煜熙談話紀錄、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新龍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中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充泰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回條、訂購契約書、宏瑞開發有限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影本、日河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回條各1 份及證人黃煜熙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資料在卷可佐(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80 號偵查卷第1-68頁、第90-125頁、第17 5頁、第190 頁、第206-208 頁、第225-229 頁、第240- 245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以信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3年原物料暴漲,宏瑞公司在94年就已經停掉了等語明確(詳同上偵查卷第251 頁),另據證人即宏瑞公司股東張瑞枝於偵查中證稱:94年公司的前景就已經不看好了,所以我們把公司的資產分一分,94年以後我們都很失望,就已經不再談經營的事情了,96年時呂芳錦、李合棠、陳瑞龍也都退出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宏瑞公司約在94年就沒有運轉,拖到約95或96年就結束經營,亦無聽過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河公司等8 家營業人,宏瑞公司只有經營骨灰罈生產銷售,沒有兼營其他產品銷售,也沒有賣電線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51-252 頁、本院100 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宏瑞公司股東呂芳錦、李合棠於偵查中證稱:宏瑞公司是在做骨灰罈,被告和他弟弟在公司負責業務,我們在94年時就跟宏瑞公司沒有關係了,95以後我們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過,也找不到人,後來被告、廖俊華及張瑞枝在94或是95年時有說要結束公司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40-241 頁、本院100 年11 月2日審判筆錄),並參酌上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所附宏瑞公司開立予附表一編號2 之充泰有限公司之發票品名均為電線等情(詳同上偵查卷第207-208 頁),堪認宏瑞公司於95年間即無實際營業之行為,亦未曾生產販售過電線等骨灰罈以外之產品,是宏瑞公司於96年7 月至8 月間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40紙,均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無訛。 (二)被告於宏瑞公司93年3 月26日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負責人,並參與宏瑞公司銷售骨灰罈的業務至94年8 、9 月止,又因宏瑞公司至95年間均無營收獲利,各股東遂決定結束宏瑞公司,惟遲未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或負責人變更登記,嗣於96年5 月間,被告經宏瑞公司股東張瑞枝之通知而前往稅捐機關申辦領取宏瑞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詳本院100 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6年10月15日以電話向信杰記帳士事務所人員表示同意由非屬宏瑞公司股東或員工之劉品辰,領回宏瑞公司置於信杰記帳士事務所之93至95年度帳冊、宏瑞公司大小章、私章、發票章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信杰記帳士事務所員工游雅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事務所幫宏瑞公司記帳到95年底,後來張瑞枝說有跟被告確認過要將帳務交給別人處理而停止委託記帳,96年間有一位男子來我們事務所說要拿回宏瑞公司的帳冊,因為我不認識該男子,所以我有打被告的行動電話與被告確認後,才將帳冊資料交給該男子等語綦詳(詳本院100 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劉品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於前揭時、地前往信杰記帳士事務所領取宏瑞公司之帳冊資料等語相符(詳本院100 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並有信杰記帳士事務所歸還資料簽收單3 紙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246- 248頁),而證人游雅媛擔任信杰記帳士事務所員工,辦理客戶委託記帳業務多年,深知公司之帳冊、印章等資料,均屬公司重要物品,不得任意交由非公司負責人授權之人領回,因此在非屬宏瑞公司之股東或員工之劉品辰前往事務所表示欲領回宏瑞公司帳冊資料時,特地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與被告確認是否同意將公司帳冊資料交予劉品辰,此舉亦與常情相符,且證人游雅媛與被告無夙怨嫌隙,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捏造前開迂迴情節誣陷被告,故證人游雅媛前開所言,自屬信實。是以,被告身為宏瑞公司負責人,明知宏瑞公司於95年間起即未有實際營業之行為,仍應張瑞枝之要求,於96年5 月間以宏瑞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申領宏瑞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張瑞枝,並於96年10月間,以電話向信杰記帳士事務所人員表示同意由非屬宏瑞公司股東或員工之劉品辰領回宏瑞公司帳冊資料及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等重要物品,且對於上開宏瑞公司重要物品之去向及公司欲經營何種業務等事項均未加聞問,致取得宏瑞公司統一發票及帳冊、發票章之人,得任意以宏瑞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其對於取得宏瑞公司發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帳冊之行為,自無從諉為不知,其與上開實際行為人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並非實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人,非從事犯罪之人云云。惟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擔任宏瑞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宏瑞公司無實際營業之行為,仍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請領統一發票供他人使用,縱非自行將不實事項填載於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亦屬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以正犯論處。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自93年3 月26日起擔任宏瑞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張瑞枝及取得宏瑞公司發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自96年7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宏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宏瑞公司已無營業之行為,竟仍申領宏瑞公司之統一發票,容任取得宏瑞公司統一發票及帳冊、發票章之人,得以該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之數額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一時期,明知宏瑞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比尋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非比尋常公司)等3 家營業人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自各該營業人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6 紙,金額合計1,369 萬2,000 元,作為宏瑞公司之進項憑證,而以前述不實之銷貨、進貨金額等事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宏瑞公司之當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 號函釋在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 (三)查宏瑞公司確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比尋常公司等3 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71頁、第126-127 頁、第168-174 頁),惟宏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廖華山、公司股東張瑞枝、呂芳錦、李合棠等人均一致陳稱宏瑞公司於95年起即無實際營業之行為,且各股東均表示公司成立後即無任何營利或分紅,另參照代理宏瑞公司處理記帳報稅事務之信杰記帳士事務所員工黃煜熙提出之宏瑞公司95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可知,宏瑞公司於95年間之銷售額總計有3 期為0 元,另3 期之銷售額總計分別為7,619 元、43,333元、8,571 元(詳同上偵查卷第240-245 頁),且宏瑞公司於96年7 月至8 月間開立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之銷項統一發票,亦均係虛偽不實,已如前述,是宏瑞公司於95年度既無營收,於96年度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難認宏瑞公司於96年7 月至8 月間,確有相當之資金得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達1,369 萬元,故宏瑞公司於涉案期間根本無任何真實之進貨或銷貨之營業行為,應堪認定。因之,宏瑞公司於96年7 月至8 月間,因虛進虛銷而無實際營業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本身當無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言,是被告與取得宏瑞公司發票之人,共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宏瑞公司當期之營業稅,自亦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餘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本院100 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附表一: ┌──┬───────────┬─────┬──────┬──────┐ │編號│取得宏瑞公司開立不實統│發票張數(│發票金額(新│稅額(新臺幣│ │ │一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同取得營業│臺幣/ 元) │/ 元) │ │ │ │人提出申報│ │ │ │ │ │張數) │ │ │ ├──┼───────────┼─────┼──────┼──────┤ │ 1 │日河股份有限公司 │ 4 │ 1,756,400│ 87,820│ ├──┼───────────┼─────┼──────┼──────┤ │ 2 │充泰有限公司 │ 2 │ 1,044,200│ 52,210│ ├──┼───────────┼─────┼──────┼──────┤ │ 3 │亞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7 │ 3,177,575│ 158,879│ ├──┼───────────┼─────┼──────┼──────┤ │ 4 │詠宏工程有限公司 │ 5 │ 2,800,000│ 140,000│ ├──┼───────────┼─────┼──────┼──────┤ │ 5 │中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8 │ 3,900,000│ 195,000│ ├──┼───────────┼─────┼──────┼──────┤ │ 6 │慶勳科技有限公司 │ 1 │ 120,000│ 6,000│ ├──┼───────────┼─────┼──────┼──────┤ │ 7 │文乾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 6 │ 7,461,000│ 373,052│ │ │司 │ │ │ │ ├──┼───────────┼─────┼──────┼──────┤ │ 8 │新龍營造有限公司 │ 7 │ 3,314,100│ 165,705│ ├──┼───────────┴─────┼──────┼──────┤ │合計│ 40│ 23,573,275│ 1,178,666│ └──┴─────────────────┴──────┴──────┘ 附表二: ┌──┬────────────┬────┬───────┬──────┐ │編號│開立統一發票予宏瑞公司之│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營業人名稱 │ │/ 元) │/ 元) │ ├──┼────────────┼────┼───────┼──────┤ │ 1 │非比尋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 10,092,000│ 504,600│ ├──┼────────────┼────┼───────┼──────┤ │ 2 │易洲股份有限公司 │ 4│ 3,000,000│ 150,000│ ├──┼────────────┼────┼───────┼──────┤ │ 3 │利洲實業有限公司 │ 1│ 600,000│ 30,000│ ├──┼────────────┴────┼───────┼──────┤ │合計│ 6 │ 13,692,000│ 684,600│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