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6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光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謝鴻光前於民國89年11月至92年9 月15日間,為夏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夏賞公司)之負責人及擔任武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武玄公司)之會計記帳人員,王效章於88年5 月20日至92年11月19日間,擔任武玄公司之負責人。謝鴻光及王效章(所涉偽證罪,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訴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均明知武玄公司與夏賞公司於89、90年間,並無貨品買賣之實際交易,而謝鴻光於該期間內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武玄公司及自武玄公司處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乙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9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7號案件受理,詎謝鴻光為脫免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7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在本院第18法庭外,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王效章於本院審理前開謝鴻光96年度訴字第381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時,按照謝鴻光事先擬好之問題回答,且不要向法官透露謝鴻光係武玄公司之會計記帳人員,以助其開脫罪責,王效章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本院第18法庭審理96年度訴字第3817號謝鴻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審判時,就武玄公司與夏賞公司是否確有實際交易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謝鴻光問:我們夏賞公司公司當初有賣2 批還是3 批電器產品給武玄公司,是否有此事?)答:有。(謝鴻光問:當初因貨品有瑕疵,且產品不是最先進的產品,武玄公司有要求退貨,是否有此事?)答:有。(謝鴻光問:當初退貨時,你請的會計因為剛畢業不懂會計實務,就直接把發票開還給我們,是否有此事?)答: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就把貨退還你們,我不知道會計怎麼處理發票,我是交由我們會計黃小姐去處理,因為我和謝鴻光約定好,若貨賣不出去就退貨。(謝鴻光問:當初你請的會計,是否剛畢業的,還是對會計實務相當了解?)答:畢業沒多久。」等虛偽陳述,致本院因認謝鴻光擔任負責人之夏賞公司與武玄公司於該段期間內確有實際交易,難認有何開立、取得不實發票之情,故而判決謝鴻光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3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以影響司法機關裁判之結果。嗣因王效章於其自身所涉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1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審理中坦承前揭偽證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鴻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擔任夏賞公司之負責人,並開立一家會計事務所,由該會計事務所處理武玄公司帳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本院97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審理96年度訴字第3817號案件開庭前,在本院第18法庭外,僅向王效章打招呼而已,並未事先擬好問題叫王效章照著回答,王效章於該案係出於自己意思作證,武玄公司與夏賞公司在89、90年確有交易云云。經查: ㈠夏賞公司於89年間原登記負責人確為被告,然嗣於92年10月16日即變更登記為柯火木,股東亦僅存柯火木1 人,之後被告即未再擔任夏賞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等情,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17號判決認定明確,有前開案號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係自89年11月起至92年10月間,為夏賞公司負責人乙節,可以認定;又被告於同案被告王效章擔任武玄公司負責人時,擔任武玄公司記帳士,而同案被告王效章係自88年5 月20日起至92年11月19日止,擔任武玄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944號卷第3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98年8 月17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636330 號函暨所附之武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920 號卷第21至27頁);另夏賞公司於被告上開擔任負責人期間內所取得、經國稅局認申報進項異常之發票,係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為355 萬元之發票4 紙(銷售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等均詳附表一),而夏賞公司於被告上開擔任負責人期間內所開立、經國稅局認申報銷項異常之發票,則係如附表二所示總金額為3,690,165 元之發票10紙(各買受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等均詳附表二),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17號判決書可稽。 ㈡又被告擔任夏賞公司負責人期間,因涉嫌上述之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武玄公司(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銷項異常發票)及自武玄公司處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異常發票),而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259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7號案件受理,有前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17號判決書可憑,則被告既係因涉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武玄公司及自武玄公司處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被訴上揭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則武玄公司與夏賞公司間究否確有實際交易,當屬於該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甚明;矧同案被告王效章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17號被告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審理中之97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併證述:89、90年間武玄公司與夏賞公司確實有交易往來,當時夏賞公司有賣產品給武玄公司,後來產品被武玄公司退貨,發票的問題係由公司會計人員自行處理,伊就是依約定將貨退還給夏賞公司等語,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8 月3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1827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9835號卷第43至57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卷第32至38頁),是同案被告王效章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17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所為前揭證述內容,自屬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被告前開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嗣亦因同案被告王效章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如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17號案件,因認被告於該案中辯稱該等發票均係因實際之交易行為而開立等語,尚非無據,難認被告有何開立、取得不實發票之情,故而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後,雖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36 號判決上訴駁回併告確定各情,除有本院上開96年度訴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書可參,併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同案被告王效章前亦因擔任武玄公司負責人期間,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王效章涉嫌明知武玄公司自89年11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三、四所列之營業人,且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武玄公司名義,連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34張,銷售金額為20,919,567元,交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再由該等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成本用以扣抵營業稅額方式行使之,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三、四所列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045,979 元(營業人名稱、武玄公司開立並由營業人提出申報之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等詳如附表三、四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等犯嫌,經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169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在案後,王效章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受理繫屬,詎王效章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1號案件100 年2 月17日15時30分許進行準備程序中即供稱:武玄公司成立後,伊就是負責人,是由會計師謝鴻光幫伊申請設立登記,股東詹志盈、謝澤秋、邱金寶是伊找的,這3 個人是伊之前任職創投公司的同事,伊成立公司是要經營類似創投的業務,也就是企管顧問之業務,不是要做商品買賣,公司空白發票、印章及記帳都由謝鴻光處理,伊公司到89年3 月伊兒子出生之前就沒有營業,印象中實際經營時間將近1 年,全部客戶約2 、3 家公司,營業額總共不到新臺幣20萬元,除此之外,武玄公司沒有其他業務收入,武玄公司與夏賞公司並沒有交易,因為武玄公司沒有在賣東西,謝鴻光曾經找伊當證人,拿紙條給伊,叫伊背起來,在法庭上照樣陳述,並且叫伊不要說出他是武玄公司的會計師,這部分伊有在庭上配合,謝鴻光交給伊的紙條是寫說伊是當時公司的負責人,伊會幫謝鴻光這個忙是因為伊當時是武玄公司的負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第36頁),王效章嗣對該案即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1號案件撤回上訴,本院依王效章前開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1號案件100 年2 月17日15時30分許進行準備程序中所言暨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17號被告謝鴻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之判決書等資料認王效章、謝鴻光涉有偽證罪嫌予以告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王效章、謝鴻光為被告併分案100 年度偵字第8944號實施偵查,王效章於偵查中仍供認:我當時出庭之前,謝鴻光先拿了一些資料給我,要我照資料陳述;他(指謝鴻光)在庭外時,就已經給我看文件,並且跟我說他(指謝鴻光)問我的問題,我只要說「是」就對了,我只是單純幫會計師作證;開庭前我有問過他(指謝鴻光),他(指謝鴻光)也拿一份文件,共有兩三張給我看,上面是寫他(指謝鴻光)要問我的問題及答案等資料,並且他(指謝鴻光)跟我說要我按照上面的問題及答案回答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944號偵查卷第26、46、47頁),嗣王效章、謝鴻光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等涉犯偽證罪嫌,以100 年度偵字第89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66號(即本案)受理繫屬,被告王效章於本案審理中併做認罪陳述,由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衡情,被告王效章應無為誣陷被告,而自承犯罪之理,此外,復有王效章於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被告書寫之說明書與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920 號卷第56至58頁),俱徵王效章前開證述,核非子虛,可以信實,是同案被告王效章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17號被告謝鴻光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前揭證述內容,核屬虛偽陳述,且該等陳述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同案被告王效章且迭於本案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明上開虛偽陳述,係因被告教唆所致,併供明其偽證罪之動機係因「只是單純幫會計師(指被告)作證」等語如前,準此,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教唆同案被告王效章偽證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教唆犯之可罰性,乃因第三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教唆者之教唆始盟生犯罪之意思,故教唆犯於行為時,對於其所教唆之罪自有違法認識之故意與非難性,雖被告於自己之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惟因對其行為無期待可能性,故其行為不罰,然倘被告除於自己刑事案件中本身為虛偽陳述外,尚教唆他人為同樣之虛偽陳述,就該第三人而言,已係侵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法益,而被告亦係基於侵害國家法益之另一目的而為,自與自己於刑事案件中為虛偽陳述、自行湮滅證據等情係基於行為之無可期待性不同,縱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惟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頂替罪,須以指使或指示隱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行為人須有主動之指使或指示犯人之行為,而非由於犯人之發動指使或指示隱避,縱最高法院亦著有24年上字4974號判例:「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惟此判例乃針對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之免責事由(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906號判決);故自不得以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於自己刑事案件教唆他人偽證,亦認其行為無可期待性而予不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教唆王效章,使其萌生偽證罪之犯意,進而實行偽證之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己罪,而為本件教唆他人偽證犯行,影響法院對事實之正確判斷,妨害裁判之公正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併斟酌被告為本件犯罪之主謀,情節較重,同案被告王效章僅係受被告教唆而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廖欣儀 附表一(進項部分): ┌──┬─────┬────┬───────┬────────┐ │編號│銷 售 人│發票月份│ 發票張數 │ 發票金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武玄國際有│90.02 │ 2 │ 165萬元 │ │ │限公司 ├────┼───────┼────────┤ │ │ │90.12 │ 1 │ 95萬元 │ │ │ ├────┼───────┼────────┤ │ │ │90.12 │ 1 │ 95萬元 │ └──┴─────┴────┴───────┴────────┘ 附表二(銷項部分): ┌──┬─────┬────┬───────┬───────┐ │編號│買 受 人│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武玄國際有│89.11 │ DM00000000 │ 90萬元 │ │ │限公司 ├────┼───────┼───────┤ │ │ │89.12 │ DM00000000 │ 90萬元 │ │ │ ├────┼───────┼───────┤ │ │ │90.09 │ JD00000000 │ 90萬元 │ │ │ ├────┼───────┼───────┤ │ │ │90.10 │ JD00000000 │ 90萬元 │ ├──┼─────┼────┼───────┼───────┤ │ 2 │東暉投資股│89.11 │ DM00000000 │ 17,14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3 │朱廷企業有│90.10 │ JD00000000 │ 21,428元 │ │ │限公司 ├────┼───────┼───────┤ │ │ │90.10 │ JD00000000 │ 17,143元 │ │ │ │ │ │ │ │ │ ├────┼───────┼───────┤ │ │ │91.01 │ LA00000000 │ 23,023元 │ │ │ ├────┼───────┼───────┤ │ │ │91.09 │ PW00000000 │ 5,714元 │ │ │ ├────┼───────┼───────┤ │ │ │91.10 │ PW00000000 │ 5,714元 │ └──┴─────┴────┴───────┴───────┘ 附表三:武玄公司於89年11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銷項去路之廠商名稱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 銷售額 │ 稅額 │ │ │ │票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夏賞國際企業有限│4張 │3,550,000元 │177,500元 │ │ │公司 │ │ │ │ ├──┼────────┼───┼──────┼──────┤ │ 2 │臺灣澤廣科技有限│18張 │11,463,000元│573,150元 │ │ │公司 │ │ │ │ ├──┼────────┼───┼──────┼──────┤ │ 3 │慶霖電子企業股份│10張 │4,341,728元 │217,087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4 │凡爾賽男仕精品有│2張 │1,564,839元 │78,242元 │ │ │限公司 │ │ │ │ ├──┼────────┼───┼──────┼──────┤ │合計│ │34張 │20,919,567元│1,045,979 元│ └──┴────────┴───┴──────┴──────┘ 附表四:武玄公司於89年11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進項來源 之廠商名稱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虛報進項額 │ │ │ │票張數│(新臺幣) │ ├──┼────────┼───┼────────────┤ │1 │斯邁爾科技國際有│2張 │1,564,839元 │ │ │限公司 │ │ │ ├──┼────────┼───┼────────────┤ │2 │匯鑫有限公司 │17張 │10,435,000元 │ │ │ │ │ │ ├──┼────────┼───┼────────────┤ │3 │皇適企業有限公司│3張 │5,238,788元 │ ├──┼────────┼───┼────────────┤ │4 │夏賞國際企業有限│4張 │3,600,000元 │ │ │公司 │ │ │ ├──┼────────┼───┼────────────┤ │合計│ │26張 │20,838,627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