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8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洺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洺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洺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持有、販賣,詎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㈠於民國100 年3 、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上「美康藥局」前,將於同年2 月3 日在新北市○○區○○路與裕民路口,向洪建鋒以10克共新台幣(下同)2,800 元販入之愷他命,以每公克300 元代價,販售1.5 公克予朱姓少年(真實名籍詳卷,83年7 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獲取30元之利潤以牟利。 ㈡於100 年7 月27日,沈洺鋐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搭配其所有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與黃薰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後,隨即相約於同日4 時許,在黃薰儀位於新北巿土城區○○路○段118 巷1 弄22號1 樓住處前,由沈洺鋐將其於同年7 月16或1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歐克食品對面加油站附近,向洪建鋒以30克共8,500 元販入之愷他命,以每公克300 元代價,販售3 公克予黃薰儀,欲獲取約50元之利潤以牟利,惟尚未取得前述價金,即為警於100 年7 月3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03 號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對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沈洺鋐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68頁反面),核與證人朱姓少年、黃薰儀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均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24、25、54至56、59至61頁);而黃薰儀為警於100 年8 月2 日採集送驗之尿液,亦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6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32頁),足見其所證為真;此外,並有朱姓少年、黃薰儀分別指認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指認照片各1 張(見偵卷第20、21、29、30頁)、被告與黃薰儀交易前,以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44頁);又被告係自洪建鋒處,先後以每公克280 元、約283 元代價販入本案毒品,再均以每公克300 元價格出售1.5 公克、3 公克,而獲得30元、預計獲得約50元之利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反面、6 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非法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述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對本案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僅屬小額零星販賣(1.5 克至3 克間),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30元、約50元之差價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 年,不免過苛,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2 次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7 條、第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林○吉部分,不在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亦非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上訴人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成年人,雖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朱姓少年,惟依前揭說明,仍無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被告行為後,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然該條內容並未修正、改變),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愷他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各次販毒所得、數量、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愷他命予朱姓少年之得款450 元,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與黃薰儀所持行動電話聯絡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業據被告與證人黃薰儀分別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44頁),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附表: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 備 註 │ ├──┼────────┼─────────┼────────────────┼──────┤ │ 1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佰伍│事實一㈠部分│ │ │ │ │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事實一㈡部分│ │ │ │ │號SIM 卡壹枚、NOKIA 牌行動電話壹│ │ │ │ │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